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曾愛玉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鄭文龍律師 被 上訴人 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力 訴訟代理人 林莉慈律師 蘇春維律師 高志明律師 黃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印文之「任天堂溥天股份有限公司」印章2枚、「藤力」印章1枚(下稱系爭印章),係伊及伊之董事長藤力過去及目前在經濟部登記為印鑑之印章,及在訴外人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留存之往來印鑑章;又戶名均為伊、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摺共3本(下稱系爭存摺);又存款人均為伊 、存戶號碼均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及金額1,000萬元之瑞穗實業銀行臺北分行記名定期存款存單2紙(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均為伊所有。上訴 人曾為伊總經理,為處理伊事務而占有、保管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惟伊董事會業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決議上訴人總經理職任期至100年2月28日止,即自100年3月1日 起,上訴人喪失擔任伊總經理之地位,伊並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情,是伊與上訴人間總經理委任契約已終止,上訴人自100年3月1日起已無權占有系爭印章、存摺、 定期存款存單,應返還予伊;又縱上訴人認該終止委任不合法,主張兩造間總經理委任契約尚存在,仍應依伊指示返還,詎經伊多次催告返還,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 、存摺、定期存款存單返還予伊之判決。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外,補提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本任天堂公司)101年8月8日所出具經認證之「聲明書」及「中譯文」、 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證。 上訴人則以:自76年政府開放關稅後,伊及伊所經營之訴外人博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優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其母公司即日本任天堂公司間存有30多年含不定期獨家總經銷(含總代理)在內之合作關係,持續獨家進口及經銷日本任天堂公司產品,又日本任天堂公司鑑於臺灣市場仿冒氾濫,於79年間在臺設立子公司即被上訴人,並向伊承租臺北市○○○路000號12樓作為辦公室場址,目的在保護日本任天堂之商 標等智慧財產權,實際上係紙上公司,無人常駐臺灣辦事,並日本任天堂公司第三任老社長內博於81年間請託伊代為保管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並開立銀行帳戶,於83年間請託伊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除擁有保管系爭印章、存摺等重大權利外,並以職務委託書之方式限制被上訴人得執行之業務,再將該等業務全部委託伊帶回博優公司執行,伊及博優公司為日本任天堂公司在臺開拓廣大市場,獲得肯定嘉勉,日本任天堂公司借由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 職務委託書」並於88年10月12日交付予伊,再度確認博優公司獨家總經銷(含總代理)地位。又博優公司向來直接與日本任天堂公司貿易部洽商總經銷(含總代理)相關事宜,由雙方確認數量、品名及出貨日期後,再由博優公司直接發訂單予日本任天堂公司,同時副本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訂貨、出貨等作業及流程完全無置啄餘地,足見被上訴人確為「隧道公司」、「紙上公司」,依「法人格空洞化理論」、「法人格否認理論」、「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穿透責任原則」等法理,其獨立法人格應被否認,伊係基於「任天堂臺灣總經銷商」之身分,受日本任天堂公司委託保管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而非因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而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再者,於96、97年間,日本任天堂公司及被上訴人竟將部分銷售權授予訴外人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侵害博優公司在臺獨家總經銷(含總代理)權利,嗣又不法解除伊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片面違約剝奪伊保管系爭印章、存摺及處理公司一切事務之權利,不當終止與博優公司間獨家總經銷(含總代理)合約關係,侵奪博優公司數十年努力經營之臺灣市場。按日本任天堂公司借由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董事會決議續聘伊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任期3年(實則伊與被上訴人及日本任天堂公司間成立不定期之僱傭關係),豈料於99年11月22日董事會決議自100年3月1日起 解除伊總經理職務,伊在無任何過錯或可歸責之情形下,由續聘3年變為提前解雇,該終止委任關係並不合法,縱認合 法,依國際慣例亦應給付伊相當之離職金,伊就此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總經理職務關係存在等訴訟(包含請求日本任天堂公司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離職金2,000萬 元,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次 按日本任天堂公司為奪取伊及博優公司經營數十年努力開拓之市場成果,借由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博優公司,表示就日本任天堂公司所製造販賣商品之全部交易關係,不論有無書面,均以100年2月28日為最終日,自100年3月1日起予以終止云云,惟此乃不合法之終止,不生終 止之效力,博優公司就此亦已另案對日本任天堂公司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等訴訟(包含請求日本任天堂公司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億元,案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78號)。準此,伊與被上訴人間仍有總經理委任關係及僱用關係存在,自有權占有、保管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終止總經理委任契約為有效,伊係受日本任天堂委託而占有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並對被上訴人有離職金債權,且係基於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依日本民商法典第七章代理商第51條及我國民法第928條、929條之規定,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留置權,於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前得拒絕返還;又伊、博優公司對被上訴人有離職金債權、賠償損害債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亦 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賠償損害前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電子郵件、公司登記申請書、系爭存摺封面及存款餘額、日本任天堂公司現任負責人岩田聰2010年2月9日函文、任天堂產品保證書、國稅局函文為證,及聲請向瑞穗實業銀行調取系爭存摺原始開戶資料及歷次變更印鑑資料、訊問證人岩森啟。 三、查上訴人持有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又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9年11月22日決議略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職任期至100年2月28日止,即自100年3月1日起,上 訴人已喪失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地位,請上訴人立即將其管理或持有之被上訴人之經濟部登記印鑑、瑞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申請印及銀行存摺,以及其他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負責人名義之一切印鑑及銀行存摺交付予藤力董事長,於該交付前,未經被上訴人董事長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利用前述印鑑及存摺,若違反被上訴人指示而未歸還前述印鑑及存摺等或擅自使用時,應對被上訴人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並被上訴人將上開決議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多次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存摺等,上訴人置之不理。又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終止總經理委任契約不合法及應給付離職金等情,另案對日本任天堂公司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總經理職務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博優公司因認日本任 天堂公司及被上訴人終止其獨家總經銷關係不合法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另案對日本任天堂公司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獨家總經銷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78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印鑑 章印文、職務委託書暨中譯文、董事會決議結果通知暨中譯文、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78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9至63頁、本院卷252至257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伊總經理時,為處理伊事務,受伊委任而占有、保管伊所有之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惟伊董事會業於99年11月22日決議上訴人總經理職任期至100年2月28日止,即自100年3月1日起,上訴人已喪失擔任 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地位,並將上開決議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總經理委任契約已於100年3月1 日起終止,上訴人於該日起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又縱上訴人認該終止委任不合法,主張兩造間總經理委任契約尚存在,仍應依伊指示辦理,伊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伊總經理時,為處理伊事務,受伊委任而占有、保管伊所有之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而伊董事會業於99年11月22日決議上訴人總經理職任期至100 年2月28日止,即自100年3月1日起,上訴人已喪失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地位,並將上開決議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總經理委任契約已終止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職務委託書暨中譯文、董事會決議結果通知暨中譯文、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10至35頁)。上訴人雖抗辯因伊所經營之博優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其母公司即日本任天堂公司間存有30多年含不定期獨家總經銷(含總代理)在內之合作關係,持續獨家進口及經銷日本任天堂公司產品,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當初係日本任天堂公司請託伊代為保管,並請託伊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實際業務均由伊執行,被上訴人僅係紙上公司,依「法人格空洞化理論」、「法人格否認理論」、「揭開公司面紗原則」、「穿透責任原則」等法理,其獨立法人格應被否認,伊係基於「任天堂臺灣總經銷商」之身分,受日本任天堂公司委託保管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而非因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而受被上訴人委託保管,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云云。惟查,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84頁背面),又縱認起初係日本任天堂公司請託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及請託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然日本任天堂公司嗣既在臺成立子公司即被上訴人以處理在臺事務,則自被上訴人成立後相關事務自應均由被上訴人任之,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當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總經理,為處理被上訴人事務,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占有、保管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認證之日本任天堂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中譯文」足憑(見本院卷167至170頁)。再被上訴人係日本任天堂公司依我國法律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115至118頁),與日本任天堂公司為不同法人格,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按在我國現行法制度下,欠缺上開法人格空洞化等理論之明文依據,實務見解亦不採法人格否認論,上訴人主張應引為法理予以適用,難謂與我國現行法制之基本法律理念或基本立法政策無違,況且,被上訴人確有營業,並非紙上公司,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7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175至177頁),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日本任天堂公司有何操控利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契約而對上訴人實施詐害等不誠實之行為,藉此圖謀自己利益,並歸避對上訴人契約上之義務等情事,核與上開公司面紗原則等理論所揭櫫之概念及適用情形有別,是上訴人依據上開理論,否認被上訴人法人格地位,謂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為日本任天堂公司所有並委託其保管,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其返還云云,並不可取。準此,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占有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而該總經理委任關係於100年3月1日起已終止,自斯時起上訴人已無占有該等 物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自屬有據。 (二)次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同法第929條亦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博優公司對被上訴人有離職金、損害賠償之債權,且其係基於商人間營業關係而占有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得據以對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云云。惟查,縱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總經理委任契約而對被上訴人有離職金之債權,或因日本任天堂公司及被上訴人終止博優公司獨家總經銷關係而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與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難認有牽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非因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該等物,亦無前開民法第929條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 置權之適用。又上訴人與博優公司乃不同之權利主體,縱博優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行使留置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該離職金、損害賠償債權,而將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予以留置不還,自非正當。 (三)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又抗辯伊、 博優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上開離職金、損害賠償之債權,於被上訴人給付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云云。惟查,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離職金或損害賠償之債權,與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間,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上訴人與博優公司乃不同之權利主體,縱博優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上訴人亦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從而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將系爭印章、存摺、定期存款存單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