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August、Thomas Albrecht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德商 August Storck KG 公司 法定代理人 Thomas Albrecht Robert Maehler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謝宏明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耐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甜品製造商,被上訴人為其在臺灣之經銷商,伊自民國84年間起至96年間止販售各類甜品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在臺灣銷售。詎被上訴人就其於96年4 月13日、96年5月16日、96年6月6日及96年6月29日所下4 筆訂單取得之貨物,總計貨款歐元13萬4,982.5元,僅給 付其中96年4月13日該筆訂單貨款之歐元2萬7,627.78元,尚有10萬7,309.72歐元迄未給付。又伊就上開貨款曾於德國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息,經德國法院以無國際管轄權而駁回訴訟,惟德國法院另就訴訟費用3,784.11歐元部分判決准伊以系爭貨款予以抵銷,故被上訴人尚有10萬3,525.61歐元貨款未給付。又依兩造向來使用之付款單據背面印製之「買賣及付款條件書(Conditions of Saleand Payment)」(下稱付款條件書)約定,雙方權利義 務關係應依德國法規定,故本件準據法應以德國法為據,而非中華民國法律,被上訴人依我國民法第127條規定提 出之時效抗辯並非有據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歐元10萬3,525.61元,及其中2萬1,369.52歐元自96年7月3日 起,其中2萬6,691.11歐元自96年8月17日起,其中3萬3,575.65歐元自96年8月19日起,其中2萬1,889.33歐元自96 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乃德國法人,故屬涉外民事事件,且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而兩造並未合意準據法依德國法,故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其準據法應依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即我國,故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民事事件之準據法。又上訴人既係製造人,則依我國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上訴 人於100年7月間起訴時,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未依雙方終止經銷合作後所成立之協議內容履行義務即賠償伊包裝材料及行銷費用新臺幣419萬9,361元,及以新臺幣1,154萬5,507元買回伊公司庫存貨物,故伊亦得以上開金額與上訴人之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10萬3,525.61元,及其中2萬1,369.52歐元自96年7月3日起,其中2萬6,691.11歐元自96年8月17日起,其中3萬3,575.65歐元自96年8 月19日起,其中2萬1,889.33歐元自96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①被上訴人於84年間至96年間乃上訴人在臺灣之經銷商。雙方經銷模式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訂單,上訴人則依訂單所列貨物項目出貨運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並開出背面印就付款條件書之付款單據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該付款單據內載價金付款。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日期(invoice date)為96年5月4日、96年6月18日、96年6月20日、96年7月19日4筆付款單據,僅就96年5月4日部分給付歐元2萬7,627.78元,其餘均拒絕給付, 尚有同發票日期貨款2萬5,153.63歐元、96年6月18日貨款2 萬6,691.11歐元、同年月20日貨款3萬3,575.65歐元、同年7月19日貨款2萬1,889.33歐元,共計10萬7,309.72歐元未給 付。惟嗣經德國法院裁判抵扣訴訟費用後,尚有餘款歐元10萬3,525.61元未給付。③上訴人於96年8月17日發函通知被 上訴人其將於96年10月17日終止雙方經銷關係,雙方嗣於96年9月5日及9月19日就終止經銷關係後存貨處理事項書立備 忘錄等事實,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付款單據背面之付款條件書、各筆訂單、送貨單及付款單據、通知終止函、96年9月5日及9月19日備忘錄暨中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36 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95頁至第96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4筆訂單之貨款 10萬3,525.61歐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一為中華民國人民(即被上訴人),一為德國人民(即上訴人),故屬涉外民事事件,且該4筆買賣契約行為係發生於96年間,自應適用當時有效施 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參照)。按99年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請求權時效之準據法並無特別規定,是此部分自應依法律關係效力之準據法規定予以適用。又該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 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茲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以來每次買賣均有準據法為德國法之合意,並以付款單據背面所印製付款條件書第3 條第2項之約定為據(見原審卷第16頁)。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執德國法院駁回上訴人請求訴訟管轄之判決為據,抗辯付款單據反面之內容不得作為準據法之認定云云。經查付款條件書第3條第2項係約定:「上開商業條款及條件於買方與本公司間一切法律關係,皆應以德國本國居民應適用之法律為專屬管轄法律,但不適用聯合國跨國銷售公約(CISG)」(同前卷頁)。堪認此項記載係就雙方買賣條件及基此所生之一切法律關係適用德國法之約定。次查兩造乃議約實力相當之商人,且合作關係自84年間起至96年間止,長達十餘年,而兩造並不爭執在此期間之交易與付款均依上開付款條件書約定內容進行,復按一般國際商品買賣運作實務,買賣雙方對於他造提出之文件自會仔細閱讀,以確保交易之安全及正常進行,故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付款條件書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再參諸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付款條件書內容業有表示異議或表示不同意,自堪認該項約定已形成兩造間交易慣例,以及被上訴人有受該付款條件書約定拘束之意思。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準據法依德國法之合意以及就系爭4 筆買賣法律關係,應適用德國法規定予以認定等語,自為可取。至被上訴人所執德國法院判決,經查其所持理由仍針對合意管轄之要式規定,即以上開付款條件書並未符合德國訴訟法關係合意管轄之要式規定,而駁回上訴人訴訟管轄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之中譯文),故尚難依該德國判決認定兩造關於準據法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取。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前揭4筆貨款事實之主張雖不爭執 ,惟抗辯上訴人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我國民法第127條規定 之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經查兩造 之買賣法律關係應適用德國法規定,已如前述。而按德國民法第195條規定:「普通消滅時效之期間,為三年。」 又德國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除非有約定其他計算時效之起算方式,普通時效計算之開始,始於下列事件當年度之末日:請求發生,且債權人認知請求發生原因及債務人身分,或債權人若非重大過失均可獲得上述認知。」經查上訴人除於上開4筆貨物交付後提出付款單 據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最後1筆貨款請求日期乃96年7月19日外,復於97年2月18日再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4筆貨款10萬7,309.72歐元(見原審卷第17頁),故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上開德國法規定應自96年12月31日開始起算3年期間。而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7年12月17日向德國 柏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且於99年6月7日經該法院裁判駁回起訴確定,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依德國民法第 204條第1項關於起訴請求特定行為時效期間因而暫停之規定,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即暫時停止,又依德國民法第 204條第2項依據前項規定之時效暫停,終止於繫屬訴訟程序產生最終且確定判決後6個月之末日之規定,則於99年6月7日起經過6個月,即於99年12月7日接續起算消滅時效 期間。是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向我國法院起訴,依上開德國民法規定,其3年消滅時效期間即尚未完成。故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兩造所書立之96年9月5日及同年月19日備忘錄表示同意支付其已支出之包裝材料及行銷費用新臺幣419萬9,361元,及買回被上訴人庫存貨物,總價金新臺幣1,154萬5,507元,其亦得以上開款項與上訴人主張之貨款抵銷等語。並提出備忘錄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65頁至第68頁及第93頁至第94頁之中譯文)。上訴人則否認有同意買回庫存貨物及支付行銷費用材料費用,並陳稱上開備忘錄內容之履行須以被上訴人先充分合作完成所有經銷權終止之移轉事項為前提條件,惟被上訴人拒絕依備忘錄約定進行移轉,故不得以上開行銷及材料費用暨買回存貨價金抵銷系爭貨款等語。經查: 1.依系爭96年9月5日備忘錄所載,雙方就經銷契約關係終止後各自之履行義務大致為:1.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行銷費用及材料費用新臺幣419萬9,361元。2.由THL公司買回被上訴人庫存貨物,上訴人承辦人員將負責及確保其付款及期限係依備忘錄附件所示金額辦理。3.THL公司必須付費僱請貨車至被上訴人倉庫載運買回之貨物,載運日期第1次為96年10月5日、第2次為同年月11日,第1次載運時(上訴人所屬人員)李士弘先生須在場監督貨物移轉及付款過程(to monetize the 1st delivery,按:to monetize意旨the conversion of an asset into money )。4.兩造間應寫信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責使THL公司將向被上訴人買回之貨物重新貼標籤,且不得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稱。5.兩造立具書面承諾書記載上訴人將負責所有買回貨物之品質,顧客服務及其他相關之產品諮詢,被上訴人則自96年10月15日起不再負責任何事務。6.上述各點均立基於被上訴人能充分合作使經銷權順利移轉,以及被上訴人能遵循雙方協議之移轉程序。但關於載運貨物時間須再做最後確認(按此但書乃兩造代表另以手寫之部分)(以上見原審卷第65頁,並參考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譯文─原審卷第94頁)。而系爭96年9月19日備忘 錄則大致內容為:1.移轉價格依該備忘錄附件所示。2.被上訴人願向交易廠商公告自96年10月1日起終止交易。3. 被上訴人願提供公告之時程表,所有公告將於96年10月5 日前完成。4.除保留足以供應當月份偉特糖的訂單數量外,被上訴人願於96年10月16日移轉所有庫存貨物予THL公司。由THL公司至被上訴人公司倉庫領取。被上訴人願將轉交的貨物全部包裝,並製作庫存清單。上訴人將於96年10月1日給付庫存清單上半數的貨物金額。並於先扣 除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一切未付款項後,將餘款以歐元直接匯給被上訴人。5.上訴人願於96年10月5日前(或所 需資料全部完成時)給付96年度行銷費用新臺幣419萬9, 361元之半數予被上訴人,其餘款項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 付清。6.被上訴人願先努力將PX(指國防部福利總處)戶頭過戶予THL公司,但如無法過戶,則須為重新上架。7.被上訴人願提供主要批發商的明細,以減少可能的退貨。上訴人只就被上訴人所提供名單內批發商的退貨負責。上訴人不接受在被上訴人向批發商為終止公告前的退貨。8.被上訴人應提供之資料:月銷售資料(94年至95年)、最新上架資料、在市場中給主要客戶及通路的價格、有無任何固定陳列的租金、與廠商有無任何促銷計畫或特售活動、最新價格增漲情形等(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及參考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譯文─原審卷第95頁)。故由上開二份備忘錄內容觀察,可知9月19日之備忘錄乃在 補充及確認9月5日備忘錄之部分內容,且此二份備忘錄之記載,乃單純關於兩造終止經銷代理關係後,經銷代理通路之移轉及存貨暨相關費用之處理事宜。惟查綜合上開二份備忘錄之記載,上訴人應於96年10月1日先給付被上訴 人庫存清單上半數的貨物金額(見原審卷第66頁之庫存清單及金額33萬7,212.73歐元)。並於先扣除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一切未付款項後,將餘款以歐元直接匯給被上訴人;及於96年10月5日前(或所需資料全部完成時)給付 96年度行銷費用新臺幣419萬9,361元之半數予被上訴人,其餘款項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付清。而被上訴人則應於96年10月16日前完成有關THL公司領取存貨等事項。可見上訴人確有同意給付行銷費用及材料費用新臺幣419萬9, 361元,兩造並有合意於96年10月1日以被上訴人積欠之系爭貨款抵扣上訴人應支付之買回價金。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上開款項與上訴人之系爭10萬3,525.61歐元(折算新臺幣約425萬3,867元,按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率表計算─見原審卷第37頁)本息(如以全額自96年7 月3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約有新 臺幣5萬3千餘元)貨款債權抵銷,應認有據。則兩造既合意系爭貨款於96年10月1日以上訴人買回存貨價金半數抵 銷,而被上訴人復主張以上訴人承諾於96年10月5日應先 給付之行銷費用及材料費用新臺幣419萬9,361元之半數,及於96年10月31日前應付清之另半數金額為抵銷,堪認經以上開款項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貨款本息之請求。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二份備忘錄所約定之充分合作使經銷權順利移轉,且遵循雙方協議之移轉流程,除未依約於96年10月5日將庫存貨物交由THL公司領 取,更擅自將所有上架貨物下架,使上訴人受有須支出重新上架等費用,故其得拒絕給付買回價金及行銷材料等費用,被上訴人自無從為抵銷等語。然查依系爭9月19日備 忘錄第4點約定,上訴人應於96年10月1日先給付被上訴人庫存清單記載貨物半數的金額,或者自該貨物金額自行扣除包括被上訴人所欠之系爭4筆貨款之任何應付上訴人之 款項,而被上訴人之交付存貨期限則係於96年10月16日,故縱認被上訴人有未於96年10月5日將庫存貨物交付TH L公司領取,但兩造已於96年9月19日備忘錄中另行約定 最後期限乃96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於彼時尚未違約遲延給付。況且上訴人係先違反備忘錄約定,未於96年10月1 日先為給付買回價金半數,復未於96年10月5日給付行銷 費用及材料費用之半數金額,則被上訴人在此不安情況下,拒絕依備忘錄約定將存貨交予第三人THL公司受領,其不為給付自非可歸責。再查系爭二份備忘錄均無關於已上架貨物應如何處理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將於96年10月17日終止經銷權後,自行將已上架貨物通知通路商場下架,亦難認有何違反系爭二份備忘錄約定或經銷契約之情事。上訴人雖再主張經銷商於經銷關係終止後均有義務協助新經銷商承接已上架之貨物,及與該通路商訂定繼續上架銷售之相關契約云云,並舉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聯公司)就加倍佳(Chupa Chupa)糖 果在臺灣之經銷權終止後有踐履上開協助行為為證。惟經本院函詢南聯公司,該公司先後函覆:「並無任何協助已上架商品移由新經銷商繼續上架事項」、「上架商品由新經銷商概括承接,商品是否繼續上架,係由新經銷商與通路協商,南聯公司無任何協助新經銷商繼續上架事宜」(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6頁),可見南聯公司上開函文並未表示其有義務使上架商品繼續上架,而係由新經銷商決定,其並未介入新經銷商與通路商間關於承接原上架通路之事宜。故上訴人舉南聯公司之例尚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有使THL公司承接上架貨物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將於96年10月17日終止經銷權後,陸續將上架貨物下架以待上訴人買回,自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以上訴人依系爭二份備忘錄約定應給付之買回價金及行銷費用暨材料費用抵銷系爭4筆貨款 ,既為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0萬3,525.61歐元,及其中2萬1,369.52歐元部分自96年7月3日起,其中2萬6,691.11歐元部分,自96年8月17日起,其中3萬3,575.6 5歐元部分,自96年8月19日起;其中2萬1,889.33歐元部分 ,自96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