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50號上 訴 人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上訴人 合集環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意誠 訴訟代理人 王傳宗 徐克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文祥律師 參 加 人 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蓉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3號、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99 年度臺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被上訴人因使用TRH-1200推進機頭(下稱系爭機械) 不當,造成系爭機械之二次破碎艙嚴重毀損,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24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7頁、原審卷㈠第233-241頁)。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另主張:加 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為系爭機械之修理廠商,並以其人頭公司即被上訴人為使用人,與系爭機械之出賣人株式會社AKTIO(下稱AKTIO公司)及系爭機械之製造人株式會社S-TECH(下稱太閤公司)簽署共同負責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亦為「永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永和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TRH ID∮1200mm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其擅自在系爭機械破碎艙單側加裝原廠設計所不存在之鋼製三角攪拌棒,造成系爭機械錐型破碎艙破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㈠第260-264頁)。加興 公司雖否認其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立約人,亦否認於系爭機械加裝鋼製之三角攪拌棒,惟為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致其日後受有不利,爰聲請為訴訟之參加(本院卷㈠第266-267 頁)。查本件被上訴人如受敗訴判決,將使加興公司日後受有不利之可能,加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陳明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換言之,不論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如法院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均應包括此部分之主張者,為利紛爭一次解決,並貫徹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簽訂之「機械設備使用保管合約書」(下稱系爭使用保管合約)第7條、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嗣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另主張加興公司以被上訴人為人頭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為加興公司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亦應就加興公司在系爭機械破碎艙單側加裝鋼製三角攪拌棒致系爭機械錐型破碎艙破裂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㈠第176-178、260-264頁)。查上訴人前後主張均係以系爭機械之損壞為由,所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得於本件訴訟一併審理、解決紛爭,避免日後再為請求而發生裁判歧異,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 卷㈠第246-247頁),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AKTIO公司及太閤公司,於97年6月間,共同再承攬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兩造與AKTIO公司及太閤公司並簽 訂系爭承攬契約,伊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 3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作為系 爭工程報酬之擔保。 ㈡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需使用伊提供之系爭機械,兩造乃簽訂系爭使用保管合約。詎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械推進百餘公尺後,竟未考量機械與地質狀況,因人為操作不當,於97年7月31日推進完畢出坑,發現系爭機械之二次破碎艙嚴 重毀損,並造成修正千斤頂焊接處折裂之嚴重損壞。 ㈢系爭機械送修期間,伊因原承攬之工期將屆,乃分別委請富全工程行(下稱富全行)及福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代工各推進128.8公尺及453.59公尺,合計推進582.39 公尺。依0000-0000mm推進機頭每1公尺之租金約8,000元計 算,伊因而額外支出465萬9,120元。依系爭使用保管合約第7條、第8條約定(於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已捨棄不再引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㈡第25頁〉)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伊額外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經與系爭工程款34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25萬9,120元。 ㈣聲明: ⑴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⑵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僅屬施工性質,施工工具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機械機頭現場操作係由太閤公司派技師負責執行,伊僅係配合調派人力支援,並已依約推進170公尺。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提出系爭機械損壞之照片、光碟,難以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亦未能證明係於97年七、八月間系爭機械出坑時所拍攝。又系爭機械已於97年10月修復,而上訴人委由富全行及福茂公司施作推進之時間均在97年10月之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支付富全行及福茂公司工程費與系爭工程有關。由上訴人公司備忘錄記載太閤公司承諾修復系爭機械機頭、負擔修復費用、提供損壞報告書供上訴人參考,及AKTIO公司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以觀,堪認上 訴人與AKTIO公司及太閤公司均承認系爭機械機頭之毀壞係 因設計、製造不當。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市技師公會)之鑑定,亦認系爭機械破碎艙破裂之原因,乃原設計及修理過後破碎艙錐部之鋼板厚度不足,無法承受推進時土方與機械間破碎所產生之剪應力與壓應力所致,與伊所提出之書證及證人詹富森之證述吻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亦以: ㈠伊之主要業務項目為土木、水利、污水下水道、建築、廠房及其他工程之營造,販售機械非伊之主要服務項目,伊亦非AKTIO公司之代理商。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拍攝工作人員身著 伊公司制服,並主張勞工保險係由伊所投保,仍不能證明伊與上訴人簽署系爭承攬契約。至於系爭承攬契約留存伊之電話,乃為便於聯繫伊派遣人力支援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㈡伊因曾購入與系爭機械相類型號設備,而與系爭機械製造人太閤公司熟稔。太閤公司於98年3月間向伊借用廠房維修系 爭機械並加裝鋼製之三角攪拌棒,該過程均經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在場並攝影、錄影存證。系爭機械之運轉地為新北市永和區,該地地質為礫石及泥土混雜之地層,施工有其複雜性,不應以單純設定條件認定其裝置需求。系爭機械之破碎艙本在承受礫石破碎之重度磨耗,倘所使用之鋼板厚度不足,則啟動推進必使系爭機械不堪負荷而毀損。市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論亦指出破碎艙之鋼板厚度增加,將延遲破碎艙之破裂時間,可見系爭機械破碎艙鋼板厚度不足即設計不當,為系爭機械毀損之唯一原因。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市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其鑑定方法及結論均有錯誤,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㈡縱認系爭機械二次破碎艙損壞之原因為設計、製造不當,則依上訴人與AKTIO公司、訴外人岩安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安公司)於96年3月6日簽訂之買賣合約第6條販售責任第10項約定:「乙方(即AKTIO公司)保證買賣標的物機器,所具備的性能與品質均與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之約定相符,且必須在約定測試時證明其性能」,系爭機械於操作時發生二次破碎艙嚴重損毀而無法使用之情形,即二次破碎艙鋼板厚度不足,有性能品質與購買時所約定品質未相符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 AKTIO公司及太閤公司損害賠償,且伊已於98年6月19日發函解除系爭機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AKTIO公司及太閤公司應返還伊已付之買賣價金。伊得以對AKTIO公司及 太閤公司之金錢債權,與伊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340 萬元互為抵銷。㈢伊不再以系爭使用保管合約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㈢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頁背面): ㈠兩造與AKTIO公司及太閤公司,於97年6月4日簽訂系爭承攬 契約,兩造另簽訂系爭使用保管合約為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上訴人與AKTIO公司於97年9月4日簽署備忘錄,參加人公 司之總經理王傳宗於97年11月1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太閤公司之檢修報告(原文影本及中文翻譯本)及檢修內容照片、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二及被證三(簡字卷第9-14、15、17頁、原審卷㈠第27、99-108、116、117-125頁),形式上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票字第6049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械不當,參加人以其人頭公司即被上訴人,與系爭機械之出賣人及製造人簽署共同負責系爭承攬契約,亦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參加人擅自在系爭機械破碎艙單側加裝原廠設計所不存在之鋼製三角攪拌棒,造成系爭機械錐型破碎艙破裂,就上訴人委託富全行及福茂公司代工推進額外支出之465萬9,120元,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上開被上訴人應負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或對AKTIO公司及太閤公司之金 錢債權,經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除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125萬9,12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機械之二次破碎艙嚴重毀損,是否係被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機械之二次破碎艙嚴重毀損,是否係被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 ⑴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8年1月15日,即 致函被上訴人載明「本案施工點PC22~PC20推進作業過程中,雖勉強出坑,但機械損壞嚴重,足以證明太閤公司∮1200機械(即系爭機械)設計上確有疏失,且從97年8月 底出坑以來,未見誠意出面解決……」,此有上訴人98年1月15日勝揚營造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㈠第18頁)。另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具名,傳送予加興公司總經理王傳宗之信件,亦記載「……本施工段是在證明機械設計無虞,而不是單純代工費,現在已確定為機械本身設計有問題……」(原審卷㈠第116頁)。又上訴人自行 撰寫之事件緣起,亦記載「……經以電話聯繫日本製造廠商,……結論:二次破碎艙兩側全部改以25mm厚鋼板修復……茲因製造廠商未依日本經銷商與本公司協議要求,做鋼板加厚至25mm及提出修復計畫書供本公司確認簽署……」(原審卷㈠第117頁)。由上開上訴人自行出具之文書 內容,可見上訴人認為系爭機械之二次破碎艙毀損,係因鋼板厚度設計不足。 ⑵上訴人與AKTIO公司簽署之備忘錄,第1條至第4條分別記 載「因機械故障:二次破碎艙損害,修正千斤頂焊接處折裂,需運回AKTIO公司,指定原廠太閤公司修復完整…」 、「有關本次修復所生一切費用,全部由太閤公司負擔(包含木箱、海陸運費、報關……等),並將損壞報告書提供勝揚公司參考防範」、「機械運出前由原廠太閤公司提供修復計畫及保證切結書,經由勝揚營造有限公司許可,AKTIO公司為連帶保證人」、「AKTIO指定原廠太閤公司維修完後,必須檢附維修明細表及照片」(簡字卷第17頁)。由系爭機械之製造人太閤公司願無條件修復並提供修復報告予上訴人,可見系爭機械之二次破碎艙損壞,屬設計、製造不當。 ⑶證人詹富森即系爭機械原臺灣代理商岩安公司職員證稱:其任職岩安公司,系爭機械有二次破碎艙損害及千斤頂焊接處折裂等情形,據其觀察係因「破碎艙鐵片鑄造的設計太薄」等語(原審卷㈠第51頁及背面)。 ⑷原審法院經囑託市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從破碎艙破裂之照片,清楚顯示破碎艙於推進機施工中,受到超過所能承受之負荷,此等負荷原應由破碎艙錐部的鐵板承受,始能將卵礫石破碎成較小顆粒,而由內部間隙向後推送。……觀察破碎艙破裂之照片,據此研判,原設計及修理過後破碎艙錐部的鋼板厚度均未改變(16mm),故原設計破碎艙錐部的鋼板厚度不足,無法承受推進時土方與機械間之剪應力及壓應力,是造成破碎艙破裂之主要原因(市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6頁)。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並 經兩造合意選定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省技師公會) ,由本院囑託鑑定,其結論為:「破碎艙單側增加鋼製攪拌器,會影響原廠設計破碎艙之重心、軸心、離心力及破碎艙錐部承受之剪應力、壓應力」、「破碎艙單側增加三角鋼製攪拌捧會加速錐型破碎艙之磨損及破裂」、「破碎艙單側增加三角鋼製攪拌捧,致加速破碎艙破裂毀損,因此增加破碎艙之鋼板厚度,便可以延遲破碎艙之破裂時間」(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 ⑸由上開各函文內容、證人證詞、市技師公會及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暨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均足認系爭機械係因設計不當導致破碎艙破裂受損。上訴人主張乃被上訴人之人為操作導致云云,尚乏所據。 ⑹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張永謙,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利害一致,其證述已難期公允,且其既證稱當初向負責人報告係人為疏失所致(原審卷㈠第54頁),與上訴人嗣後發文僅稱係系爭機械設計不當(如上述),未敘及乃人為操作疏失,顯不一致,難予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給付遲延或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均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必要,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且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無實際之損害即無賠償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同條第1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須因債務人所為之不完全給付所致生之損害,債權人始有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債務人所為之給付雖不完全,但並未致債權人另受有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依此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因被上訴人之操作不當,致二次破碎艙破裂受損云云,既未可取,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已乏所據。再者,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就系爭工程推進完畢並將系爭機械出坑」(原審卷㈠ 第239頁),則其於97年10月以後再委託富全行及福茂公 司代工推進部分,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尚非無疑;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機械二次破碎艙破裂受損,送修期間另委託代工推進支出工程款465萬9,120元云云,雖據提出富全行之估驗請款計價單及福茂公司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為證(簡字卷第18、20-25頁),惟前者記載之工程款192萬7,800元,加計後者記載之承包總額1,183萬3,500元,為1,376萬1,300元,遠高於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40萬元,顯有悖於常情。上訴人以其因系爭機械送修期間額外支出代工推進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從准許。 ⑵姑不論上訴人上開各函文內容均認系爭機械因設計不當導致二次破碎艙破裂受損,並於原審亦主張「系爭機械於原告(即上訴人)自行操作期間,二次破碎艙毫無磨損、完好如初,僅曾發生馬達電流不穩定之問題,經聯絡原廠送往其指定廠商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出機頭更換後,並添購加裝設備後,已可正常操作,功能如常」(原審卷㈠第235-236頁),則上訴人於經省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機械受損之原因後,改稱係參加人於系爭機械加裝攪拌棒致受損,前後主張已有不同而未可遽信;且縱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然上訴人與參加人乃不同人格,上訴人尚不得援引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逕請求被上訴人就參加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是 倘無「代理人或使用人關係」或「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債權人即不能援民法第224條規定,主張債務人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依上訴 人所主張,參加人係以被上訴人為人頭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本院卷㈠第260-264頁、卷㈡第138頁),則參加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不論參加人有無於系爭機械加裝攪拌棒致系爭機械受損,均無由令被上訴人負民法第224條之責任。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抵銷,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庸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以之與系爭工程款340萬元互為抵銷,即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解除系爭機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AKTIO公司及太閤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其並以之為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機械買賣契約之立約人,且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契約附件之約定,並不包括系爭機械之買賣契約,縱上訴人已解除該買賣契約,亦無從以其對出賣人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機械二次破碎艙鋼板厚度不足,有性能品質與購買時所約定品質未相符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AKTIO公司及太閤公司應負損害賠償,其並以之為 抵銷云云。經查,系爭承攬契約前文雖有被上訴人應與AKTIO公司及太閤公司「負共同責任」之約定(簡字卷第10 頁),然綜觀系爭承攬契約之全部內容,均係有關承攬系爭工程之約定,與系爭機械之買賣無關,非但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契約附件之約定,並不包括系爭機械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既與系爭機械之出賣人AKTIO公司另行訂立買 賣契約,尤徵上開被上訴人應與AKTIO公司及太閤公司負 共同責任之約定,與系爭機械之買賣無涉。上訴人無從以其對AKTIO公司及太閤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 人之系爭工程款互為抵銷。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操作系爭機械不當,有人為疏失,造成系爭機械毀損,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另參加人於系爭機械加裝攪拌棒致系爭機械毀損,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民法第224條之責任。 上訴人委由他人代工額外支出之465萬9,12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經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對AKTIO公司及太閤公司之金錢債權,與系爭工程款34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9,12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請求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勝揚營造│第一商業│97年6月9│新臺幣340萬 │DC108004││有限公司│銀行北投│日 │元 │2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