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營業稅負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60號上 訴 人 自然興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上訴人 毓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祥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營業稅負擔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D欄所示已納之交易營業稅金額對上訴人之求償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原審原求為確認就附表所示交易之營業稅金額新臺幣(下同)151萬6,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嗣於上訴後更正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之D欄所示已納之交易營業稅金額151萬6,500元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不存在,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屬於事實之更正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至98年1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約定價金共3,033萬元,並訂立如附表所 示四份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業已如數給付價金。而兩造除非特別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亦即上開價金不含營業稅),否則依營業稅法規定及一般交易常情,該營業稅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即上開價金包含營業稅在內);因此若被上訴人已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則被上訴人不得復就該等已納之營業稅金額向上訴人求償。從而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契約或附件既均未註明不含稅,衡情該等價金即應為含稅之價格,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至於附表編號四所示契約雖註明「本報價單未稅」,惟經雙方議價為185萬元,未再註明未含稅,則衡情該等價金亦應為含稅 之價格,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惟被上訴人依法繳納營業稅後,竟向上訴人求償給付5%營業稅,爰求為確認就附表所示交易之營業稅金額151萬6,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之D欄所示已納之交易營業稅金額151萬6,500元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營業稅之計徵,有所謂外加型及內含型二類,然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法規,並未規定營業稅究屬外加型或內含型而予計徵。復依我國實務見解,均認依契約自由原則,為交易行為之當事人雙方得依協議決定其合約價格是否包含營業稅及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並不當然負擔此稅額。而兩造間自97年起至99年止共計23筆交易,被上訴人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均分項載明銷售金額及營業稅後向上訴人請款並獲給付,顯徵兩造間交易慣例確以外加型模式而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惟本件上訴人遲未給付相關營業稅額,被上訴人始自98年9月23日起對上訴人催繳,而上訴人亦未曾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附表編號一所示交易營業稅為19萬9,000元,而上訴人 亦未爭執,僅回覆稱為配合經濟部SBIR計畫之實施而暫不支付而已。足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契約雖未約明營業稅之計徵模式,然應依兩造間之交易慣例處理;又編號四所示契約已表明為未稅,則營業稅即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並分別訂立契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033萬元。至於營業稅則已由被上 訴人繳納完畢。 ㈡兩造間自97年1月29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之23筆交易之營業稅均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附表所示契約之營業稅151萬6,500元依約應由何人負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據此足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然營業稅法規定應由何人負擔營業稅,要係公法上之規定,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非不得另行約定。按依一般買賣交易經驗法則,以價金含稅為常態,不含稅為變態。而被上訴人既辯稱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等語,則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曾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負擔營業稅。 ㈡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默示意思表示與明示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至於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事實上的習慣,僅屬一種慣行,尚欠缺法的確信;一般人尚未具有此種慣行必須遵從,倘不遵從其共同生活勢將不能維持的確信。此種事實上習慣不具法源性,無補充法律的效力(參照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總則,第62、633頁,2009年6月版)。 ㈢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部分: ⒈經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交易,兩造均已給付標的物與價金,惟並未明示約定由何人負擔營業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兩造既未約定以沈默作為意思表示的方法,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無將買受人之沈默視為同意負擔營業稅的習慣,則上訴人之單純沈默,即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默示同意負擔系爭營業稅。 ⒉而兩造自97年1月29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之共23筆交易,其營業稅雖均由上訴人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有交易明細、入帳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5 至130頁)。惟該等交易金額均屬小額,而上訴人負擔小額 交易之營業稅,僅屬一種慣行,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必須遵從此種慣行的確信,則依上說明,此種事實上習慣不具法效力,自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就未來一切交易均應負擔營業稅。此外其中第20筆交易3,750元部 分,被上訴人所開立之98年5月14日報價單上備註欄係記 載「本報價未稅」,嗣後上訴人並已給付188元營業稅款 (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予被上訴人,有報價單、訂購單、統一發票、存款明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則據此足證因兩造已就第20筆交易特別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因此上訴人始給付該筆營業稅款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同意負擔兩造間全部交易之營業稅。 ⒊至於契約未載明且交易金額大者,雖係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再給付營業稅款予被上訴人,固經證人林文凱即被上訴人所屬經理、羅美玲即上訴人所屬管理處經理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第 155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兩造就營業稅之負擔,係依 各筆交易逐一約定,並視交易金額之大小而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明示合意就將來所發生、契約未載明且交易金額大之營業稅,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交易,其營業稅曾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自不得向上訴人求償。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D欄所示已納之交易營業稅對上訴人之求償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至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交易,原先經被上訴人報價為210萬元 ,且報價單註明不含稅;嗣後經兩造議價而為185萬元,復 未改為含稅,有合約書及報價單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則據此足證兩造已明示合意由上訴人負擔該筆營業稅。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四D欄所示交易之營業稅對上訴人之求償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D欄所示已納之交易營業稅金額對上訴人之求償權不存在,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新台幣) ┌──┬────┬────────┬────┬────┬───────┬───┐ │編號│ A │ B │ C │ D │ E │ F │ │ ├────┼────────┼────┼────┼───────┼───┤ │ │訂約日期│契 約 名 稱 │約定價金│營業稅 │備 註│原審卷│ │ │ │ │ │(5%) │ │證出處│ ├──┼────┼────────┼────┼────┼───────┼───┤ │ 一 │96年6月 │PCB檢測機械開發 │398萬元 │ 19萬 │契約無附件,未│第61至│ │ │14日 │暨生產銷售合約書│ │9,000元 │註明是否含稅。│65頁 │ ├──┼────┼────────┼────┼────┼───────┼───┤ │ 二 │97年1月 │四平台迴轉式PCB │650萬元 │ 32萬 │報價單上註明「│第66至│ │ │18日 │檢測機械開發暨生│ │5,000元 │650萬元(議價 │75頁 │ │ │ │產銷售合約書 │ │ │)」。 │ │ ├──┼────┼────────┼────┼────┼───────┼───┤ │ 三 │97年5月 │雙table自動化PCB│1,800萬 │ 90萬元 │有報價單及規格│第76至│ │ │27日 │檢測機械開發暨生│元 │ │單。報價單註明│85頁 │ │ │ │產銷售合約書 │ │ │:「經議定後為│ │ │ │ │ │ │ │450萬元」。 │ │ ├──┼────┼────────┼────┼────┼───────┼───┤ │ 四 │98年1月 │板材厚薄加工機機│185萬元 │ 9萬 │報價單註明:「│第86至│ │ │13日 │械開發暨生產銷售│ │2,500元 │本報價單未稅,│90頁 │ │ │ │合約書 │ │ │議價為185萬元 │ │ │ │ │ │ │ │」。 │ │ ├──┼────┴────────┼────┼────┼───────┼───┤ │總計│ │3,033萬 │151萬 │ │ │ │ │ │元 │6,5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