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83號上 訴 人 天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上訴人 瑞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玉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9年7月2日向Motorola公司以每台美金377元之價格購買205台無線電對講機(品牌:Motorola,型號:AZH38SDC9AA3 GP328PLUS、下稱系爭對講機),並於99年委由上訴人自馬來西亞包裝承攬運送至臺灣及處理相關報關事宜(見原審卷㈠第4頁,下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 ,上揭對講機其中19箱是從馬來西亞先運抵香港,再與被上訴人本來就放在香港的兩箱對講機共21箱一起運回臺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頁)。是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涉及外國地 區(即馬來西亞及香港),關於涉及香港部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判斷準據法。又兩造係於99年中簽訂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而99年5月26日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於100年5月26日施 行(第63條規定),是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自應類推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系爭對講機時遺失110台為由,請求上訴人負承攬運送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依100年5月26日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 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既未提出書面資料以明兩造約定準據法之意思,且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有各公司資料查詢與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第65頁至第66頁),則本 件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爭議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2日向Motorola公司以每台美金377元之價格購買205台對講機,而基於兩造多年合作關係,遂委由上訴人自馬來西亞承攬運送包裝共21箱之系爭對講機至臺灣及處理相關報關事宜,上訴人並開立收費通知單予被上訴人,表示預計於99年7月30日將系爭對講機交付予被上 訴人。詎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僅交付95台系爭對講機,且 表明其餘110台已遺失,依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三總隊)刑事組之偵察報告明確指出系爭11箱貨物乃遭人 開封,內裝重達163.35公斤(每箱14.85公斤,11箱共163.35公斤)、為方形固體難以藏匿夾帶之貨物全數遭取走,外 箱甚至被人用他款膠帶再重新封箱,外觀上顯有差異,而內部空無一物更造成超過150公斤之重量差,在運送過程中竟 未被發現,且上訴人發現失竊案後,竟要求先開箱,再向警方報案之流程,與正常應先向警方報案之流程不符,其因此造成證據之破壞,而無法明確偵查犯案情況,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未踐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因系爭對講機屬管制性之通訊設備,其進口、使用均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之管制,目前於國內僅刑事警察局獲核可使用,依 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之規定,系爭對講機於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自應以刑事警察局與信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基公司)約定之購入價即每台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萬1,900元計之,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240萬9,000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與信基公司約定系爭對講機之價金為每台1萬6,800元,是被上訴人僅依此請求賠償遺失110台系爭對 講機所受損害184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661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26條、第22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並無海運承攬運送業,且海運承攬運送業須經當地航政機關轉交通部核准始得設立,是上訴人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且上訴人就進口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安排事宜均未與被上訴人聯繫、接洽,而係由訴外人天濠物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天濠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濠物流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其契約關係存在於天濠物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僅負責系爭對講機進口至臺灣之報關手續及後續之陸上運送,並向被上訴人統一收取費用,而實際上屬於天濠物流公司之款項2萬1,426元轉帳予該公司。縱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因21箱系爭對講機迄至提領前之期間,其總箱數並未減少,直至卡車司機提貨後發現重量過輕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並會同報案處理,且上訴人於香港受領交付之貨物、交付運送人運送前之保管、代被上訴人尋覓世界知名之船舶貨運承攬公司Pacifictop Shipping Ltd(香港百通航運有限公司,下稱百通公司)、交 付物品於運送人以利運送,甚於貨物運抵基隆港後進儲於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貿易公司)即百通公司位於基隆之貨櫃集散站、在目的地協助運送人將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 縱認上訴人仍應就遺失之110台系爭對講機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上訴人就本件運送之全部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第663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主張與運送人相同之單位責任限制利益,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遺失之110台系爭對講機裝於11個紙箱(包裝單位),以每件666.67SDR單位計算為7,333.37SDR;以每公斤2SDR單位計算為326.7 SDR,自以較高之7,333.37SDR為準,1SDR又可兌換1.5797美元,故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萬2,091元。倘未能主張單 位責任限制,則系爭對講機應交付日期為99年7月30日、目 的地為台灣基隆,以系爭對講機進口時向基隆關稅局所申報之報關金額即每台美金377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為美金4萬1,470元,折合122萬7,097元等語。又因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起訴時早已知悉其與Motorola公司、信基公司間, 及信基公司與刑事警察局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卻僅請求133萬5,400元,自不得於100年12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 規定再擴張為184萬8,000元,上訴人於起訴狀內為保留擴張聲明之權利,當不發生保留之效果,且被上訴人擴張之51萬2,600元部分亦已罹於民法第666條所定之1年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本院卷第45頁): ㈠系爭對講機經分裝21箱後,藉由德捷輪、航次為029N、海關掛號為993011、艙單號碼為0763號,於99年7月30日運抵基 隆港,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會同中華倉間人員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清點後,發現其中11箱無實貨物只有空箱(見原審卷㈠第44頁)。 ㈡系爭對講機之竊盜案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保三總隊報案後,經保三總隊於99年8月4日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見原審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 ㈢上訴人於系爭對講機運送至臺灣後,僅交付系爭對講機95台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係委由百通公司將系爭對講機運抵基隆港,後並進儲於中華貿易公司位於基隆之貨櫃集散站(見原審卷㈠第9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嗣上訴人僅交付205台系爭對講機中之95台予被上訴人,自 須就遺失之110台系爭對講機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是否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另民法第660條第1項所稱之承攬運送人,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但實務上亦有以委託人之代理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者,後者為直接代理,與前者之間接代理固有不同,惟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不應影響契約之效力,是於承攬運送人代理委託人,逕以委託人名義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情形,仍應類推適用關於承攬運送之規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業據提出天濠國際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天濠公司報單號碼AZ0000000000收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22頁反面、第 41頁),復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嗣上訴人雖於100年11月10日民事答辯㈡狀中否認該契約關係 之存在(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並於100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㈢狀中撤銷自認(見原審卷㈡第23頁 至第25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見原審卷㈠第178頁),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對講 機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未存於兩造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⑴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安排事宜均係由天濠物流公司與被上訴人聯繫、接洽,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自應存在被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間云云,雖舉證人天濠物流公司所屬黃家慧證稱:「(報價單)全部都是天濠物流公司的費用,裡面沒有包括報關費用,至於本件的報關費用,是比照之前曾經跟天濠國際公司的交易價格來收取,所以天濠物流公司就沒有把報關費用計入報價單裡面,天濠國際公司與天濠物流公司之前都是與瑞濤公司採壹條龍的合作方式,是天濠物流公司委託天濠國際公司報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據提出天濠物流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被上訴人與天 濠物流公司間之電子往來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59頁至第170頁)。然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同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辦公室亦在一起(僅以區域區隔),且法定代理人均為黃金隆,業據證人黃家慧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 ,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58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是以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不僅名稱相似,且法定代理人姓名、公司設址亦均同一,被上訴人在交易外觀上本不易區分究係與上訴人或天濠物流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之承辦人林怡君證稱:「(報價單)抬頭雖然寫天濠航空公司(按天濠物流公司前身),但是他們內部如何去分配,我 不清楚,因為都是由天濠國際公司請款,我的認知就是委託天濠國際公司運送,剛才我聽到黃小姐(按係指證人黃家慧)說的,我才知道天濠國際公司工作內部分配的情形……因為我們之間有信任關係,所以我不會清楚天濠物流公司、天濠國際公司、華晟公司內部的工作分配,我是剛才才聽到黃小姐說的,天濠國際公司來請款時,有交給我天濠物流公司的單據,可能是敘述請款金額的來源,我們不會特別去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徵諸前揭報價單係天濠物流公司於99年9月15日、99年8月14日始行出具(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至第160頁),則是否得以天濠物流公司嗣出具之上開報價單,逕認被上訴人於99年7月間進口系爭對講機之 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合致存於被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間,已非無疑,徵諸所謂承攬運送人既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兩造間究否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當以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對講機之運送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為重要判斷標準。而本件上訴人既出具請款單向被上訴人收取承攬運送系爭對講機之報關費、鍵輸費、卡車費、通關服務費、理貨服務費、海運費、倉租、海關規費、進出口證明費用、驗關工資等報酬,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出具之收費通知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1頁),則被上訴人認定其係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要無違反一般交易觀念,參酌上訴人亦自陳「收費是由被告( 指上訴人)統一向原告(指被上訴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04頁反面),則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自存在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再者,承攬運送人就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本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因收取報酬而就系爭對講機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成立後,縱另由負責實際運送系爭對講機之天濠物流公司所屬即證人黃家慧與被上訴人進行聯繫與接洽,亦不影響該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⑵上訴人另抗辯稱天濠物流公司與被上訴人採一條龍之合作模式,為方便客戶付款之故,統一由上訴人出具收費通知代天濠物流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臚列於收費通知單之款項,均屬代收代付性質,事後再憑該單證向被上訴人請領代墊費用,亦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應存在被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之間云云,固據提出天濠物流公司出具之請款單、運費收據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至第172頁)。惟比對上訴人出具之收費通知單、天濠物流公司出具之請款單(見原審卷㈠第41頁、第171頁),上訴人出具收 費通知單記載其向被上訴人收受報關費、運輸費、海運費等相關費用共計15萬5,126元,而天濠物流公司出具之請款單 僅係其向被上訴人請款其中海運費2萬1,426元而已,且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報酬15萬5,126元之對象為上訴 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5頁),而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匯15萬5,126元後,固將其中海運費2萬1,426元轉匯天濠物流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第一 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轉帳傳 票、明細分類帳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57頁),惟僅係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內部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如何分攤報酬之方式而已,上訴人遽謂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間云云,要無足取。至上訴人雖抗辯稱其與天濠物流公司為關係企業,僅係代天濠物流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運費及相關費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1頁至第112頁),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過程中,從未表明其係代理天濠物流公司,因此被上訴人所屬即證人林怡君根本不知其間關係,已如證人前揭證述,參酌上訴人亦自陳其與天濠物流公司間未存有委任或代理關係,亦未曾以天濠物流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運送業務(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反面),上訴 人抗辯其代理天濠物流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承攬運送契約之報酬云云,無足可取。 ⑶上訴人雖再以訴外人林怡君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於99年8 月3日向保三總隊就110台系爭對講機遺失一事報案時,自陳系爭對講機係委由天濠物流公司攬貨為由,抗辯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1頁至第113頁),固舉保三總隊100年8月11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至第114頁)。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對講機成立承 攬運送契約關係後,係由實際負責運送之天濠物流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貨物運送之聯繫與接洽,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林怡君在110台系爭對講機遺失後,向保三總隊指 稱系爭對講機係委由實際運送人天濠物流公司攬貨,應僅屬就系爭對講機之實際運送人為描述,尚不得以此逕認該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即存在與被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之間,況林怡君陳證其至本院作證時始知悉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間之關係,已如前述,是證人林怡君於保三總隊所為前揭陳述,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至上訴人抗辯稱海運承攬運送業者乃須經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設立之許可業務,而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並無海運承攬運送業,自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1頁),固據提出變更登記事項表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5頁)。惟船務代理業與海運承攬運送業之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營運、管理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修正前航業法第49條之1定有明文。而交通部據此授權規定訂 定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4條雖規定「經營海運承攬運 送業者,應檢送下列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但未經核准而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僅由當地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營業設備之一部或全部,是以修正前航業法第49條之1僅 係屬取締規定,上訴人縱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亦僅係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該契約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序良俗,自仍有效。上訴人以其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海運攬運送業,遽謂其不得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云云,殊無足取。 ⑸綜上,上訴人提出前揭證據無從認定其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能認上訴人已合法撤銷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應可採信,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上訴人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⒈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對講機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計算之。是以,除上訴人能證明其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有關事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其自應依系爭對講機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就遺失之110台系爭對講機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而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僅交付被上訴人其中95台系爭對講機,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66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對講機自馬來西亞運送至臺灣,迄至提領前之期間均未短少,其於提貨發現重量過輕後即主動告知被上訴人並會同報案處理,且就於香港受領交付之貨物、交付運送人運送前之保管、代被上訴人尋覓世界知名之百通公司負責船舶貨運承攬、交付物品於運送人以利運送,甚於貨物運抵基隆港後進儲於中華貿易公司位於基隆之貨櫃集散站、在目的地協助運送人將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怠於注意,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自得主張免責云云(見 原審卷㈡第114頁至第115頁)。惟依保三總隊100年8月11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記載:「該通訊裝備外包裝箱長寬高為50CM×42CM×30CM,每箱約為14.8 5公斤,包裝箱載明每箱裝有10台,本次進口21箱,其中11 箱有被拆過痕跡,無內容物,僅剩空箱,且空箱外有透明膠帶重新封箱,明顯不同於原裝之英文警語標示米黃色膠帶……專案小組在檢視天濠(偵查報告誤載為『濤』)攬貨公司(香港)所提供香港裝櫃前照片放大列印檢視發現,其中1 張拍攝破損外包裝箱的特寫鏡頭內,有1箱呈現Motorola紙 膠帶割開畫面,經於99年9月8日詢問貨主即原告(指被上訴 人)經理林怡君表示『該照片上Motorola原封箱有被開過重 封的痕跡,該公司所進口貨物不需用透明膠帶重封箱,重封箱有可能是天濠公司封的,伊判斷應該在國外失竊…』,另依倉庫股長曾宗明、領貨司機王敬義等人之筆錄,渠等表示空箱開箱檢查前,有透明膠帶重封過,有11箱為空箱,空箱封口有1層白色透明重封膠帶,如該貨物在本倉庫遭竊,箱 子封口會有膠帶撕開痕跡等等,綜上,顯示本案通訊裝備在國外失竊機率大增。……依據瑞濤公司所進口21箱通訊器材儲放香港邦威倉庫交貨前及裝櫃前照片研判,其中Motorola原封箱有明顯裂開痕跡,未知也不能證明有無短少,另照片中內裝3台有破損箱子,進口香港時無破損紀錄……於99年7月16日下午邦威倉轉出口倉發現有破損所拍攝之照片,經伊比對照片該貨物於棧板擺放方式不同,棧板也被換過,伊研判可能在國外短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是依前揭報告所示,包裝系爭對講機21箱 中有11箱半數以上被拆過痕跡,無內容物,僅剩空箱,且空箱外有透明膠帶重新封箱,明顯不同於原裝之英文警語標示米黃色膠帶,有1箱呈現Motorola紙膠帶割開畫面,而上訴 人安排於香港負責運送、倉儲系爭對講機之相關人員竟均未發現異狀,直至系爭對講機運抵臺灣基隆,由上訴人派遣之卡車司機領貨時,始發現有重量過輕之情,顯見上訴人就保管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事項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抗辯其已選任百通公司負責船舶貨運承攬,且就貨物之保管、運送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依民法第661條但 書之規定主張免責云云,自不足取。 ⑶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對講機自香港裝櫃準備出口之際,經公證人證實所有貨物均裝入貨櫃無誤云云,固據提出香港永誠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公證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7頁、第5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前揭公證報告為 真,而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函詢永誠公司前揭公證報告為其出具,惟未獲永誠公司見復,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1年11月12日(101)港局服字第09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1頁至第91-2頁),參酌前揭公證報告亦記載其中一紙箱外包裝裂開(見公證報告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提供香港裝櫃前照片放大列印1張拍攝破損外包裝箱的特寫鏡頭內 ,有1箱呈現Motorola紙膠帶割開畫面相符,是上訴人提出 前揭公證報告,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⑴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與所謂貨物出口價格或離岸價格(FOB)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對講機屬管制性之通訊設備,其進口、使用均受到NCC之 管制,並非任何人均可購買、使用,目前相同型號商品於國內僅刑事警察局獲核可使用等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以系爭對講機為管制物品,從進口、使用均須主管機關管制之特性,實難以一般流通於市面之商品標準定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而本件係因信基公司於99年5月21日承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系爭採購案,而須於99年9月15日前送交付刑事警察局系爭對講機(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至第154頁),信基公司方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由 被上訴人負責買進系爭對講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信基公司及刑事警察局合約書、投標須知、單價分析表、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至第15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而揆諸前揭交易系爭對講機之價額,刑事警察局係以每台2萬 1,900元向信基公司買入,信基公司則係以每台1萬6,800元 向被上訴人訂購,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以系爭對講機前揭交易價額 較低之每台1萬6,800元,做為應交付時「目的地」即基隆港之價值計算為184萬8,000元(16,800x110=1,848,000),堪稱合理。 ⑵又被上訴人與信基公司訂立系爭對講機之買賣契約,雖係於99年10月29日開立發票,距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對講機99年7 月30日已有3個月期間,但信基公司係為因應其與刑事警察 局所訂立之採購契約方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與信基公司所訂買賣契約理應在上訴人交付99年7月30日前後,僅發票開立在後,上訴人以其期間已距3個月,遽謂其單價非應交付時之價值云云,不足為採。另被上訴人以每台377美元進口系爭對講機後,旋即以每台1萬6,800元出售予信基公司,則每台1萬6,800元之單價,係為被上 訴人進口後在台灣地區首次出售之交易價格,要非轉售之價格,應可為基隆港之實際價值,上訴人以其為轉售價格,不得為應交付基隆港之價值云云,殊無足取。 ⑶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對講機由被上訴人進口報價為每台337 美元,自應每台以337美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依據。惟被上訴 人就系爭對講機固以每台337美元進口報價(見原審卷㈠第 24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但其係被上訴人向Motorola公司進口之FOB單價(見原審卷㈡第105頁),核非目 的地即基隆港之實際價值,且就系爭對講機關於基隆港之實際價值為何?經詢之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供調查證據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44頁),上訴人遽以系爭對講機進口377美元之單價,援為基隆港目的地之實際價值,不足為採 。 ⒊上訴人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利益? 上訴人抗辯稱其就運送之全部與被上訴人約定價額,而得依民法第664條、第663條之規定,主張與運送人相同之單位責任限制利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至第116頁)。惟: ⑴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就系爭對講機之承攬運送全部與被上訴人約定價額等情,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自行運送,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相同。又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7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故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如貨物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約定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則不應適用海商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按係修正前海商法,現行第70條第2項),一件以9,000元(即銀元3,000元)計算賠償損害,而仍應依民法第638條規定負一般運送人之責任。另單位責任限制亦在保障運送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意外事故致貨物滅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得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變故之風險,故載貨證券上如已載明貨物之品名、重量、體積、數量等,而依各該記載之內容已得據以計算出其客觀價值時,當不復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1453號、88年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依保三總隊前揭函文所附之調查報告,上訴人未依約交付110台系爭對講機係遭失竊而喪失(見 原審卷㈠第115頁反面),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係於海上 運送時遺失,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與海上運送人相同之單位責任限制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取。 ⑶復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 條定有明文。此因承攬運送人之報酬,與運送人之報酬,雖可分別訂定,然若承攬運送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已由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則與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無異,自不許於約定價額之外,另有請求報酬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已事先約定其價額,縱為屬實,亦僅上訴人不許於約定價額之外,另有請求報酬之權利而已,上訴人據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責任限制云云,不足為採。 ⒋被上訴人就原審擴張請求51萬2,600元部分,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⑴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起訴時僅請求上訴人賠償133萬5,400元,嗣於100年12月7日擴張為請求184萬8,000元,被上訴人就嗣擴張之51萬2,600元部分已罹於民法第666條所定之1年時效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 。 ⑵按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66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僅須知悉運送 物受有何項損害,即得於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時起之1年內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對確切之損害額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之變更對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且以上訴人遺失110台系爭對講機為由,請求上訴人依民 法第66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當自系爭對講機應交付之99年7月30日( 見不爭執事項㈠)起算1年。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30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年時效期間。 ⑶復按「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以系爭對講機每台美金377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133萬5,400元,且陳明系爭對講機目的地之價值為每台1萬6,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擴張之權利(見原審 卷㈠第3頁、第6頁)。核被上訴人前揭所陳並非以一訴請求 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固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不符,但被上訴人既已表示就系爭對講機之損害 為全部請求,即非為部分請求,且依被上訴人前揭所陳,僅係就系爭對講機損害賠償之單價計算基準不同而保留其擴張之權利,爾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即擴張請求上訴人賠償184萬8,000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1頁),衡之上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133萬5,400元本息既係對全部損害為請求之意思,而無僅就其中為一部請求之情形,所涉者僅係損害金額之擴張問題,其起訴時固僅就133萬5,400元請求,其中斷時效應及於全部損害賠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嗣擴張51萬2,60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對講機既存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就遺失之110台系爭對講機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