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57號上 訴 人 蔡淑儀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沈仿綢 訴訟代理人 黃竹峰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黃春城之母、上訴人則係黃春城之妻,黃春城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9日死亡,其名下財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於96年 5月21日利用黃春城生前曾授權其下單買賣股票之機會,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證券公司)營業員,將黃春城生前在該公司所開設帳號 0000-000000-0號股票帳戶內之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96股、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萬4,725股、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1,216股(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全數賣出,得款新臺幣(下同)227萬8,669元,並將上開款項於同年 5月23日匯入黃春城生前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隨即於96年5月24日、同年5月25日、同年5月29日,擅自持黃春城所遺留之印鑑章,冒用黃春城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致樹林市農會職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20萬元、95萬元、52萬160元、60萬2,000元等合計227萬2,160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黃春城其餘繼承人227萬2,160元,及自96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偽造文書擅自出售系爭股票,並以偽造文書方式提領黃春城在樹林市農會帳戶內存款227萬2,160元,然係基於無因管理,有利於共同繼承之行為,且上開款項均用來支付黃春城醫療、喪葬費用及清償遺產之房屋貸款,即至98年4月6日支付農會貸款利息31萬2,360元、98年4月14日清償農會抵押借款 187萬3,071元,合計繳納房貸及利息218萬5,431元,又支付黃春城喪葬及醫療費用共18萬7,300元,總計付出237萬2,731元,伊並未獲有分文;又黃春城遺產之房屋貸款已因伊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 274條規定,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須負擔繼承債務,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伊需返還上開款項,伊亦得以上開代為清償及支付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黃春城其餘繼承人全體227萬2,160元及自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則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5月29日起至100年 6月1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黃春城於96年5 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黃春城之繼承人,且黃春城並無子女,其遺產尚未分割,亦無遺產管理人;又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處分屬黃春城遺產之系爭股票,並提領227萬2,160元,而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號、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該刑事判決書,及黃春城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取款憑條4紙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5頁、第33頁至39頁、本院卷第75頁至7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其所提領之227萬2,16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就其擅自提領之款項 227萬2,160元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在未依法分割之前核係屬公同共有關係,則就繼承之遺產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春城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黃春城於96年5月19 日死亡後,其遺產迄未分割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頁背面),則兩造對於黃春城之遺產均有公同共有 之權利,至為灼明。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6年 5月21日,在未取得黃春城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利用黃春城生前曾授權其下單買賣股票之機會,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大昌證券公司營業員,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得款227萬8,669元,並將上開款項於同年 5月23日匯入黃春城生前在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所開設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隨即於96年 5月24日、同年5月25日、同年5月29日,擅自持黃春城所遺留之印鑑章,冒用黃春城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致樹林市農會職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 20萬元、95萬元、52萬160元、60萬2,000元等合計 227萬2,160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上開擅自出售系爭股票及提領現金等行為,業經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7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出售系爭股票、提領現金227萬2,160元之行為,係侵害被上訴人對於黃春城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請求上訴人應將227萬2,160元返還予被繼承人黃春城之全體繼承人,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伊擅自出售系爭股票、提領黃春城在樹林市農會帳戶內存款227萬2,160元,係基於無因管理,而有利於共同繼承人之行為,且上開款項係用於繳納黃春城遺產之房屋貸款、支付黃春城醫療及喪葬費用,尚有不足,伊並無所得,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被上訴人因伊清償而無須負擔房屋貸款之繼承債務,伊亦得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樹林市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手寫計算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20頁)。惟被上訴人陳稱:黃春城之喪葬費用均為伊所支付,且上訴人主張支付黃春城醫療及喪葬費用均無單據,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係將冒用黃春城名義出售系爭股票之所得款項轉入其名下帳戶,頻繁進出股市,縱有其所陳於98年 4月14日清償房貸之事實,距離其盜領上開所得款項之時間已有 2年之久,仍無解於其侵權行為之成立等語。經查: 1.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 339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次按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仍可成立,非謂成立無因管理後,即可排斥侵權行為之成立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28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僅為黃春城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出售系爭股票、提領現金227萬2,160元之行為,係侵害被上訴人對於黃春城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已如前述,縱令成立無因管理,仍無解於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遑論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清償房貸之時間,距離其出售系爭股票、提領所得款項已近 2年之久。至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以擅自出售系爭股票之所得款項,繳納黃春城遺產之房屋貸款債務、支付黃春城生前之醫療費用及辦理黃春城喪葬費用等情縱令屬實,亦屬上訴人得否另行主張其他權利,或兩造於分割遺產應為如何計算遺產數額之範疇;上訴人究不能以其上開支出,主張與其本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相抵銷。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3.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黃春城其餘繼承人227萬2,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以偽造文書方式出售系爭股票,並提領現金227萬2,160元,構成侵權行為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黃春城其餘繼承人全體227萬2,160元及自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