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預為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564號上 訴 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寧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鄭旭峰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預為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465、466、467、468、468-1、469、470、471、472、473、476、476-1、47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地號稱 之),由原審共同被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於民國93年間申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3年7月16 日核發93建字第024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廣昌公司與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以廣昌公司為定作人、上訴人 為承攬人,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億2,940萬元,經大安地政所暫編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號5199號(下稱系爭5199建號),並於94年6 月7日以94年大安字第17258號預為抵押權登記在案。因系爭建照工程遲未興建,乃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廢止建照,於96年3月13日同意備查,而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執吉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中465至467、469至473地號等8筆土 地所有權(下稱465等8筆土地),因465等8筆土地上登記系爭5199建號,而系爭5199建號復有預為抵押權登記,有害465等8筆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將465等8筆土地上之系爭5199建號預為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系爭5199建號之預為抵押權登記,其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3億2,940萬元,然系爭5199建號建物尚未興建完成,而該工程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現況價值為2,173萬0,881元,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273至28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54、85頁背面至86頁),堪認上訴人對廣昌公司之擔保債權為2,173萬0,881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2,173萬0,881元債權為據。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0萬4,968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其餘27萬8,966元(304,968-26,002=278,966)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未 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