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60號上 訴 人 寶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堂 訴訟代理人 陳秋茶 廖宸和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 訴人 蒂兒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紅軍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永峰、王紅軍夫婦於民國97年間擬成立被上訴人蒂兒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經營布料服飾批發,惟其資力不足,為籌足新台幣(下同)25萬元資本額,訴外人林碧志、陳秋茶遂借貸予陳永峰、王紅軍夫婦5 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方於97年12月11日順利完成登記。由於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初缺乏經營業務所需之胚布材料圖稿設計、開版、打樣等相關技術,兩造遂約定成立合作布料批發事業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伊公司提供胚布材料之圖稿設計、開版、打樣等勞務技術為出資,而被上訴人公司為出名營業人,負責招攬客戶、跑業務、接單,該公司經營所得盈餘則由兩造均分,至於布料開發設計後伊公司為大量生產之胚布成本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被上訴人公司另應給付伊公司布料加工之代工報酬。被上訴人公司創設之初,亦將公司地址同設於伊公司工廠所在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伊公司以上開均分蒂兒公司經營所得盈餘之約定為信賴基礎,二年來除投入布料開發設計技術及布料加工生產之勞務外,並陸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營代墊金額38萬0,688 元。被上訴人公司在伊公司傾力支援下,經營逐漸步上正軌,詎兩造合作二年多來,被上訴人公司始終帳目不清,經伊公司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營運報表,被上訴人公司亦置之不理,致兩造互信基礎盡失,合意於99年11月24日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經被上訴人公司結算其自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之收支後,該公司應於99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伊公司應得之盈餘120萬9,001元。詎被上訴人公司一再藉口拖延,終至避不見面,雖經伊公司於100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然被上訴人公司竟於100年1月26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9,001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9,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項38萬0,688元、布料加工之代工報酬25萬0,951元等部分,已經兩造於101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由訴外人王紅軍及陳永峰透過對外借貸而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並未出資,兩造間僅具伊視客戶訂單,詢問上訴人公司是否願意進行布料之加工,上訴人公司如同意,伊即提供原布由上訴人公司進行加工之承攬關係,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何況法人亦不得為他法人之隱名合夥股東。而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明細表及損益表係其要求伊公司製作,當時伊公司有多批原布請上訴人公司加工,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碧志、陳秋茶稱伊公司如不提出會計帳,上訴人公司即拒絕加工出貨,伊不得已只得提出會計帳予上訴人公司。伊公司97年12月11日始設立登記,97年度並無營業,無庸報稅,而依98年、99年之報稅資料,亦無該損益表所載在97年11月24日至99年10月30日有盈餘241萬8,002元之情形。因王紅軍不懂會計,實際上伊公司有很多應報支出的項目未列入上開收支明細表內,因此依該明細表所製作之上開損益表無法實際反應伊公司之經營狀況,伊公司亦無241萬8,002元之盈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84頁反面): ㈠兩造自98年初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寶新公司有為蒂兒公司承攬加工布料之事務。 ㈡原審原證8蒂兒公司之收支明細表、原證9蒂兒公司之損益表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8年初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經營所得盈餘由兩造各得半數,嗣上開契約已於99年11月24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之被上訴人盈餘半數即120萬9,001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隱名合夥關係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而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而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復經民法第700 條、第709 條著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其得依此於契約終止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得之利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已就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一致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公司提供胚布材料之圖稿設計、開版、打樣等勞務出資,由被上訴人公司為出名營業人,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可於契約終止後取得利益之半數,並提出胚布圖稿(上訴人就圖稿影像檔編為光碟,列上證3,見本院卷第66 頁;而依光碟列印之紙本編為上證10,外附),以及王紅軍(代號為「楓葉」等)、陳秋茶等人藉由通訊軟體聯絡之資料,暨被上訴人公司之收支明細表及損益表為其依據。惟依陳秋茶等人藉由通訊軟體之聯繫內容,僅為代號「楓葉」或「紅軍」、「好布樣」之人自98年10月9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指示代號「秋茶」、「BAO-SHIN」、「林先生」等人如何進行布料加工之相關事宜,或提供圖樣詢問可否代為設計、開版及打樣,經該「秋茶」、「BAO-SHIN」等人回覆處理方式而已(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第17-30 頁,下稱桃園地院卷),並未論及兩造有何隱名合夥約定,或上訴人以提供圖稿設計、開版、打樣等勞務為出資,而由被上訴人經營事務等約定。況且兩造間自98年初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攬加工布料之事務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能承攬被上訴人布料加工之事務,無償提供前揭圖稿設計、開版或打樣等服務,衡之商業常情,亦非事理所無。是以徒憑上開圖稿及通訊聯繫內容,尚不足為上訴人主張存在隱名合夥勞務出資情節之依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損益表固記載結帳日區間97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營業淨利2,418,002元以及「寶新1,209,001元」等文字,有該損益表在卷(見桃園地院卷第56頁),然上開損益表內並未敘明該等記載內容所依憑之法律關係,亦無從辨明上訴人是否已盡其隱名合夥之出資義務,遑論上開損益表內容,亦與被上訴人公司申報之98年至100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不符,有該公司98年、9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57-64 頁),可見上開損益表記載內容亦難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參照上述,隱名合夥契約既必須以隱名合夥人之出資為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而上訴人自陳伊並未以金錢出資(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而其所述兩造約定由其以勞務出資情節又難認為實在,是其主張兩造間於98年間曾合意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㈢次查,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亦即隱名合夥契約係以隱名合夥人之出資為其必要要素,契約成立後隱名合夥人應負出資義務,此為隱名合夥人之主給付義務,因此如僅約定出名營業人出資,隱名合夥人不出資,即無法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而依民法第702 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第704 條「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等規定,可知勞務出資性質上既無法移轉,且隱名合夥人又不得為隱名合夥事務之執行,勞務出資即不得作為隱名合夥人出資之標的(另參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713 頁;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70、84-85 頁;姚志明等人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443 頁)。乃上訴人自陳未以金錢等財產出資參與本件隱名合夥事業已如前述,且因勞務出資無從作為隱名合夥之出資標的有如前述,可見兩造間縱如上訴人所言於98年間曾有意締結隱名合夥契約,亦因雙方並未就隱名合夥契約必要之點,亦即對於身為隱名合夥人之上訴人之財產出資內容有所約定,難認本件隱名合夥契約已經合法成立。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得之利益及其利息,亦屬無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0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9,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