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69號上 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昭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珍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承攬業主即訴外人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之「英穩達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以消防標單向上訴人訂購CO2氣體滅火設備,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30,766元,伊復於100年4月27日以追加單再向上訴人購買82,530元相關消防設備(下合稱系爭消防設備,前後兩次訂購合稱系爭契約)。上訴人雖於100年4月30日前交付系爭消防設備,但未提供產品出廠證明、產品進口報單及消防設備原廠CO2流 體計算書(下稱系爭證明文件),伊於100年7月6日發函催 告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以同年7月14日律師函回稱已交付云 云,伊以100年7月19日律師函再度催告,否則解約。惟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收受後卻置之不理,伊乃於100年8月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伊交付之買賣價金1,784,612元,及賠償伊遭新安公司求償流體計算書費用2萬元及逾期罰款120萬元,以及伊拆裝CO2消防設備所增加費用25萬元與伊委請訴外人久福工程行修繕CO2自動滅火設備固定架費用59,32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31條、第360條及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13,937元,及其中1,784,61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餘1,529,325元部分自101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僅約定系爭消防設備之數量、價額及交付價金方式,並不包含消防檢查部分,伊自無配合被上訴人履行消防檢查之義務。而原廠CO2流體計算書並非消防檢 查所應附之文件,且伊於100年1月31日已將該檔案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事後因疏漏而滅失,遭新安公司求償2萬 元部分,自與伊無涉。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何時交付產品出廠證明及產品進口報單,伊在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時(前)交付,即符合交易慣例,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竣工查驗時間,且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給付尾款528,684元前,自無遲延交付系爭證明文件。 況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已認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執此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69,612元,及其中1,784,612元部分自100年11月8日起;另其餘1,485,000元部分自101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44,325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證明文件,經其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查被上訴人以消防標單及追加單,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消防設備,雖防標單備註欄註明不包含消防檢查及簽證費用,且未提及上訴人須交付系爭證明文件等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26號卷(下稱北院卷)11頁〉。然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消防設備,係用於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而其中產品出廠證明及產品進口報單係消防安全檢查時所必須提出之文件,有安全設備審查暨查驗職業手冊所載消防安全設備證明文件資料可稽(見北院卷14頁),依工程慣例應於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時(前)提出,有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0 年12月28日消師全聯順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92頁)。另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22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說明三:另有關CO2流體計算書之審查及查驗作業如下:㈠審查階段:由本局審查人員審查其相關昇位圖、平面圖、計算書等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是否符合規定。㈡查驗階段:由本局查驗人員勘查其竣工現場是否照圖施工及相關出廠證明文件是否正確,並實地測試其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是否正常。」(見原審卷157頁),CO2流體計算書在審查階段即須提出,待查驗階段勘查竣工現場有無照圖施作與實地測試設備是否正常,如有不符,應再提出修正後之CO2流體計算書供查驗。可見,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系爭契 約之補充解釋,上訴人負有交付系爭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無待系爭契約明文約定。雖上訴人辯以其於100年1月31日及同年3月28日電子郵件已提交CO2流體計算書云云(見原審卷35至49頁),惟與被上訴人事後係以訴外人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CO2流體計算書不同(見原審卷151頁),上訴人既未配合系爭工程,再重新提出CO2流體計算書,則 其所辯已完成交付云云,自無足取。 ㈡、次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已將「上訴人交付系爭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間,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證明文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於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證明文件,足以影響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使被上訴人無法實現其訂立系爭契約之利益,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上訴人提出系爭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兩者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另斟酌證人即上訴人業務部副課長蔡美純及證人即新安公司負責人廖瑞淳之證詞,認上訴人於100年7月之前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受其事後發函否認有交付系爭證明文件之抗辯所影響,亦即上訴人並未發生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執此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250至254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上開判斷,或指摘該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依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所為理由之判斷,自有「爭點效」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證明文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31條、第360條及 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69,612元,及其中1,784,612元部分自100年11月8日起;另其餘1,485,000元部分自101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