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82號上 訴 人 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益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宗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5 、6 月間,向伊購買C +OP單面布及C +OP2 ×2RIB布計數批,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1,055 萬5,077 元(下就該買賣契約稱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稱系爭布疋),伊早已依約出貨完畢,且當初係約明交貨日即應付60天之票據,惟被上訴人至今僅給付 710 萬7,958 元,尚積欠344 萬7,119 元之貨款迄未給付,經伊於100 年9 月2 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001114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殊屬無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等情。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 萬7,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於99年11月11日訂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載明:全數貨款為1,055 萬5,077 元,除異常款項344 萬7,119 元外,其餘貨款被上訴人業已付訖,並加註有「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疋,待清點後結」之條件。即兩造約定伊同意上開經被上訴人質疑之異常貨款得暫免給付,待日後被上訴人所指稱之系爭具瑕疵疑慮之服裝布疋清點完畢,並經證實確有瑕疵後,始同意被上訴人無須再給付上開暫免給付之貨款,並未免除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瑕疵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亦未約定應由何人負責清點系爭有瑕疵疑慮之服裝布疋,更非認可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遑論同意被上訴人得免除上開異常貨款之給付義務。又伊於99年10月30日傳真回覆被上訴人之文件,亦僅係表達伊於99年11月2 日將至被上訴人公司拿取之資料,且被上訴人必須事先備妥瑕疵品以供伊拿取,亦未因而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布疋究有如何之瑕疵、瑕疵數量為何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原審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錯誤,且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㈢兩造之交易模式既為被上訴人向伊購布,並指示伊逕將系爭布疋交付源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奇公司),源奇公司收訖布疋後即轉交代工廠德通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德通公司)製成衣,再提供巽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巽裕公司)負責貿易銷售,則自伊交付系爭布疋後,業已經過多手,各環節之保管、倉儲堆放均有可能致系爭布疋產生瑕疵,則系爭布疋縱有巽裕公司之負責人顏正財所述有色差、重量不足之情事,自不得當然歸咎於伊。 ㈣巽裕公司之負責人顏正財既自陳並未親至越南工廠查驗布疋,係由巽裕公司驗貨人員轉述,則其所為證述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力。又巽裕公司之債權契約相對人源奇公司既已倒閉,巽裕公司因此所受損失已難向源奇公司請求,則不排除巽裕公司有意輾轉索求賠償,而故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故其所述自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因伊所交付之系爭布疋瑕疵,而另行出貨於下游廠商,花費344 萬7,119 元,與尚欠之貨款抵銷云云。伊雖確認被上訴人所辯因故障布疋而自行出貨之貨款及費用為344 萬7,119 元,然並非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該筆費用,更非同意系爭布疋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縱伊所交付之系爭布疋確有部分瑕疵,然被上訴人所提越南、柬埔寨訂單與出口通知單,與伊交付之系爭瑕疵布疋是否具因果關係,未見被上訴人說明與舉證,且被上訴人因自行購布之花費,亦無詳細之計算,自無從逕與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貨款債權為抵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布疋,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布疋交付至下游廠商即源奇公司位於越南、柬埔寨之成衣工廠進行加工,上訴人則自行自大陸購買系爭布疋後分別運送至越南、柬埔寨。系爭布疋買賣總價金為1,055 萬5,077 元,伊已先預付608 萬189 元,原待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布疋驗收無誤後,再將尾款結清。詎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布疋運抵成衣工廠後,發現有重量不足之情事,造成短少5 千公斤左右。嗣經成衣工廠裁減系爭布疋後,發現有部分布疋存有陰陽色及缸差之重大瑕疵,根本無法製成成衣出售,經清點該故障布重量約5 千公斤左右,而經裁減為褲子後之重量約3 千公斤左右,數量即置放於越南工廠之10,461件。 ㈡系爭布疋因有上開瑕疵,致伊遭下游廠商抱怨,經伊居中協調,上訴人央求伊代為補布出貨,兩造遂於99年10月20日達成協議,由伊代上訴人將短缺之1 萬公斤布疋出貨補布給下游之成衣工廠,貨款以220 萬元計算,另代出貨之空運費為37萬9,619 元、代出貨之加班費用45萬7,500 元及代出貨之布疋延遲出口空運費用41萬元,共計344 萬7,119 元,由上訴人負擔。另伊負擔補布柬埔寨之加班費即美金30,052元,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22日請伊給付尾款。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30日傳真伊表示將至伊公司收取兩張支票尾款,並請伊提供位於越南之故障布資料,以完成雙方之協議。嗣兩造再於99年11月11日簽署系爭書面,確認全數貨款1,055 萬5,077 元,扣除異常貨款344 萬7,119 元,上訴人尚須交付尾款支票2 張,伊並將位於越南故障服裝布疋之數量共10,461件及聯繫資料交付上訴人,故兩造已達成和解。伊於書立系爭書面時即將故障布之數量及聯繫地址等資料交付上訴人,則伊業已盡告知義務甚明,上訴人未據以清點故障布,當非可歸責於伊。伊自得依系爭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補布所支出之費用344 萬7,119 元,並自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中扣除,故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請求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 萬7,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99年5 、6 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布疋,買賣價金共計為1,055 萬5,077 元,嗣被上訴人僅給付710 萬 7,958 元,尚344 萬7,119 元之貨款未給付。 ㈡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布疋有瑕疵,兩造於99年11月11日書立系爭書面,載明:「茲益宸實業有限公司向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訂單B99461/B99461-1.B99361.B99362 :C +OP2*2RIB全數帳款共計$1,055 萬5,077 扣除異常貨款$344 萬7,119 已全數支付完畢」、「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疋,待清點後結」。 ㈢上訴人於99年10月30日傳真被上訴人表示:「經雙方努力也有共識,不要再發生任何事,謝謝幫忙!11/2至貴司收款及客人故障衣服及布疋資料,要拿至大陸處理」。 ㈣上訴人曾於100 年8 月以電子郵件,向製衣工廠詢問瑕疵布疋事宜,製衣工廠則告知已沒有故障布,故上訴人尚未清點越南、柬埔寨之故障布疋及服裝。 ㈤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將原審卷第186 頁所示故障服裝及布疋之第三人廠商資料交付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布疋有瑕疵,為免其下游廠商損失,與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貨補布予下游廠商,所生之貨款、空運費及加班費等共計344 萬7,119 元。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布疋是否有瑕疵?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書面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就故障布疋自行向廠商出貨所支出之費用344 萬 7,119 元?㈣被上訴人得否以㈢之債權對上訴人㈡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布疋是否有瑕疵? ①被上訴人於99年5 、6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布疋,買賣價金共計1,055 萬5,077 元,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布疋送往其下游廠商成衣代工廠所在之越南、柬埔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上理由四及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核對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發票及對帳單(見原審卷第6-20頁),系爭布疋總重量為50,786.8公斤,其中18,972.4公斤係自大陸出貨至柬埔寨,其餘則自大陸出貨至越南,堪認系爭布疋之來源係上訴人自大陸逕為出貨至越南及柬埔寨。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布疋有重量短少5 千公斤,及約5 千公斤之布疋有色差及缸差之瑕疵,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之交易模式既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布,並指示上訴人逕將系爭布疋交付其下游廠商源奇公司代工廠所在之越南、柬埔寨,德通公司為源奇公司位於越南之成衣代工廠,德通公司製成成衣後,再提供巽裕公司負責貿易銷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巽裕公司於99年8 月12日即向德通公司反應所製褲子有褪色嚴重情事,並要求做成分測試,且副知被上訴人,有通知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8頁),嗣巽裕公司再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布疋有色差、布重不一及成分問題(見原審卷第52-53 頁),被上訴人並轉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再於99年7 月6 日間再轉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越南成衣廠反應重量不足一事,且通知上訴人至工廠處理,品質未經其核可上訴人即自行出口,數量出口與實際無法吻合(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則於99年7 月7 日回覆被上訴人:「大陸布品質不好造成貴司困難,對不起!但我司因生意、信用問題決定我司至越南看布以後再決定是否柬埔寨的貨可用…」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並經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葉俊德於本院確認上開文字確為其所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源奇公司自99年7 月間起亦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布疋有色差、重量不足之情事(見原審卷第91- 109 頁),被上訴人亦因此再數次向上訴人反應,並促請其速補布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第120-121 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布疋送往越南之部分有重量短少及有色差一事,並非子虛。 ⑵佐以證人即巽裕公司負責人顏正財於本院證稱:「我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我是經營成衣貿易公司。我接到的美國訂單,會向源奇公司訂貨,源奇公司是成衣工廠。源奇公司會向被上訴人訂布」、「…源奇公司所供給我們的貨,99年曾經出過狀況,成衣顏色與我們訂貨顏色不符,有色差,布的重量也不符合契約約定,源奇公司的代工廠在越南,我們向源奇公司訂貨,布疋到代工廠,公司會直接到代工廠驗布,這批貨我們當初有去代工廠驗布,當時不合格率有百分之七十(含顏色不符),因為陰陽色和重量不符的問題,在代工廠無法發現,須待製成成衣後,才會發現,所以該批貨製成成衣後,仍有上述瑕疵。該批有問題的布,被上訴人告訴我們是從大陸來的,達和公司要將布從大陸出到越南代工廠,經被上訴人及源奇公司告知,係達和公司所同意的布疋。該布疋有顏色不對,重量不足或超重、幅寬與訂單尺寸不符,製成成衣後,發現陰陽色與色差」、「陰陽色是指同一疋布上下左右不一樣,色差是布的顏色與我們訂貨的顏色不符,色差與缸差不同,缸差是指每一染缸染出布料經定型後不完全一樣,缸差一定會存在,只要不要形成色差就可以接受」、「源奇公司的代工廠在越南,我另外有向偉凱公司下單,偉凱公司工廠是在柬埔寨,所以我們也有去柬埔寨驗布,跟在越南代工廠一樣有問題,但不合格比率比較少,約為百分之二、三十,色差情形不像在越南那麼嚴重,布的供貨來源,也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不合格布的重量比率我不知道」、「(源奇公司與偉凱公司)有(要求被上訴人補布),被上訴人與源奇公司、偉凱公司跟我們說,補布補了2 、3 次,重量超過1 萬公斤以上,補的布我們也是要驗貨,補的布由臺灣供貨,就沒有瑕疵」、「(經過被上訴人補布之後,我買到的成衣數量,跟原來與成衣工廠約定的數量)仍有短少,但客戶有接受」、「(驗布)不是(我本人去的),是我們公司負責驗貨人員去的。驗貨人員會把瑕疵布帶回公司,讓我確認」、「因我的驗貨人員把有瑕疵的貨全部帶回來,所以我可以知道瑕疵布的比例情況與瑕疵情形…」、「(源奇公司布料來源)是(只有被上訴人)。就這批貨之供貨來源只有被上訴人」、「源奇公司目前已倒閉」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 頁),益徵系爭布疋送往越南、柬埔寨部分,均有重量不足及色差等瑕疵,而越南部分之布疋瑕疵情形較為嚴重。 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主張證人顏正財之證言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明力云云。然顏正財雖未親赴巽裕公司上游廠商位於越南、柬埔寨之工廠驗貨,惟其為巽裕公司負責人,所稱員工向其報告驗貨結果,並將瑕疵品帶回巽裕公司供其檢視等情,則為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並符合常情,自屬可採。 另上訴人再主張巽裕公司人員所帶回之瑕疵品是否為其所交付之布疋所致,並非無疑,況巽裕公司負責人顏正財即證述源奇公司99年所供給之貨曾出過狀況等情,益徵上開瑕疵品非系爭布疋所致云云。然依上開巽裕公司、源奇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往來文件,被上訴人並將部分文件逕為轉知上訴人等情以觀,已足認上開瑕疵品之布疋來源即為系爭布疋,且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即成立於99年5 、6 月間,故證人巽裕公司負責人顏正財所證述:源奇公司99年所供給之貨曾出過狀況等情,依其全部證述內容以觀,即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布疋,足認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布疋之瑕疵亦可能係德通公司或源奇公司加工過程中所致云云,然系爭布疋存有色差及重量不足之瑕疵已如上述,該等瑕疵當係存於系爭布疋,而非加工所致,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因源奇公司已倒閉,巽裕公司因此所受損失已難向源奇公司請求,則不排除巽裕公司有意輾轉索求賠償,而故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云云。純屬上訴人之猜測,且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法單憑有利害關係,即認證人顏正財所述全不可採。 揆諸上述,巽裕公司於本件訴訟前,即已多次以書面向源奇公司或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布疋有瑕疵,並請源奇公司、被上訴人處理,既已如述,而巽裕公司負責人顏正財所為系爭布疋有上開瑕疵當合於事實,自得採信。 ⑷又被上訴人認因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布疋有瑕疵,為免廠商之損失擴大,而自行出貨予廠商,其所生之貨款、空運費及加班費等共計344 萬7,11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經核被上訴人提出卷附上開344 萬7,119 元之計算單(見原審卷第165 頁,下稱系爭計算單),其上有上訴人公司代表分別於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22日之簽名確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買賣之業務經理葉俊德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之前有提供明細給我們,是故障布導致被上訴人損失的金額,包括加班費、空運費,當初我們同意所列的金額…」、「…對布疋有瑕疵,我們沒有意見。只是還要確認瑕疵的數量」、「被證4 的文件(按即系爭計算單)我有看過,下方也是我簽名,這是我們協議好的金額。『10/18 』與『10/22 』都是我簽名的,第一次簽名是確認被證4 所列異常貨款的金額,『10/22 』我再簽1 次,是確認2 張支票的金額」、「…本來被上訴人要求我們就瑕疵補布,後來被上訴人說他的客戶不答應由大陸出貨,所以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布」、「被證4 所載補VN8000,COMBODIA2000應該是指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 頁),堪認上訴人確曾因系爭布疋之瑕疵,請被上訴人自行先就其下游廠商補布,並確認因補布所生之費用,而就貨款之給付與被上訴人協議,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計算單上所列之費用同額之貨款先不請款,其餘未付貨款則由上訴人簽發2 張面額各18萬元、84萬7,769 元之支票給付。 ⑸上訴人於99年10月30日再傳真予被上訴人表示:「經雙方努力也有共識,不要再發生任何事,謝謝幫忙!11/2至貴司收款及客人故障衣服及布疋資料,要拿至大陸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益見兩造已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先行補貨其下游廠商,與因此所生之費用同額之貨款部分,上訴人同意暫不收款,其餘款項則請被上訴人給付,並請被上訴人交付故障衣服、布疋之資料,以供其至大陸處理。 ⑹嗣兩造於99年11月11日書立系爭書面,載明:「茲益宸實業有限公司向達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訂單B99461/B 99461-1.B99361.B99362:C +OP2*2RIB全數帳款共計$1,055 萬5,077 扣除異常貨款$344 萬7,119 已全數支付完畢」、「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疋,待清點後結」;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原審卷第186 頁所示故障服裝及布疋之第三人廠商資料交付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依上開兩造就系爭布疋瑕疵之多次磋商過程以觀,及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被證3 (按即系爭書面)所謂『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疋,待清點後結』即指上開有色差之瑕疵布疋10,461件,清點後結非指結算貨款,而是指確認被證8 所列瑕疵布疋的件數,確認件數後,就貨款給付部分再多退少補」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另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葉俊德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是我負責,被證3 是被上訴人打字好先傳真到達和公司,經老闆和我看過,之後用印,我就帶被證3 去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我當天去請款,是扣除被證3 所列異常貨款後的餘款…被證3 手寫文字是我去被上訴人公司後所加記,被證3 所謂的異常貨款,被上訴人之前有提供明細給我們,是故障布導致被上訴人損失的金額,包括加班費、空運費,當初我們同意所列的金額,所以才會在被證3 列出異常貨款0000000 …」、「當時簽被證3 時雙方沒有特別談到要如何去清點,但要我們確認有故障服裝布疋才同意把異常貨款扣除。因那時我們只有看到被上訴人所提供的異常布疋書面資料,實際上我們並不確知東西是否在被上訴人所說的越南柬埔寨,也不確知數量是否無誤,但對布疋有瑕疵,我們沒有意見。只是還要確認瑕疵的數量」、「有看過這些電子郵件(按即原審卷第186 至188 頁),是由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是要通知故障布在這些地方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0- 31頁),徵諸被上訴人當日確交付所稱故障衣服、布疋所在下游越南廠商資料以觀,上訴人並於系爭書面特別加註「保留越南、柬埔寨故障服裝及布疋,待清點後結」等文字,衡諸常情,當係上訴人認系爭布疋確有瑕疵,並同意將被上訴人自行補布予下游廠商所生費用同額之貨款344 萬7,119 元列為異常貨款,暫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但就瑕疵布疋之數量,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片面指稱,兩造同意待上訴人確認後,再就所保留之異常貨款部分,多退少補。否則上訴人並無於系爭書面加註上開文字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既早於兩造簽立系爭書面前即已將系爭布疋之瑕疵數量告知上訴人,且據以計算出另補出貨予下游廠商所生之費用,並經上訴人確認,已如上述,故系爭書面之上開約定,自係由上訴人負有確認系爭布疋瑕疵數量之義務後,再行結算有無尚欠之貨款。至證人葉俊德證稱:其於系爭文書上手寫加註文字是以被上訴人將所指故障服裝布疋返還給我們為前提,才同意扣除上開異常貨款云云,既與系爭文書上所載文字之文義不符,自無足採。又上訴人嗣雖於言詞辯論中否認曾取得上開故障布疋之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惟上訴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已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既未主張撤銷該自認,且依上開證人葉俊德之證述,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資料,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本院自仍應受該自認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③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布疋,確有重量不足、色差之瑕疵無訛,惟瑕疵之數量尚未經上訴人確認。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先自行向其下游廠商補布,因此支出之費用為344 萬7,119 元,與該費用同額之貨款,上訴人同意列為異常貨款,暫不向被上訴人請求,俟其確定系爭布疋之瑕疵數量後,據以計算可自系爭貨款中扣抵之自行供貨予下游廠商費用額,再行結算是否尚有應付之貨款。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金額若干? 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債權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清償期屆至,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未屆至。 ②查觀諸系爭買賣之對帳單,其上載明貨款係2 個月票期,或載明為交貨日起月付60天支票(見原審卷第7-8 、10-12 、14、16、18、20頁),故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交貨日起算60天期之票款以給付買賣價金。又因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布疋有重量不足、色差等瑕疵,兩造嗣於99年11月11日另立系爭書面,協議由被上訴人先自行向其下游廠商補布,因此支出之費用為344 萬7,119 元,與該費用同額之貨款,上訴人同意列為異常貨款,暫不向被上訴人請求,俟其確定系爭布疋之瑕疵數量後,據以計算可自系爭貨款中扣抵之自行供貨予下游廠商費用額,再行結算是否尚有應付之貨款,已如上所述。是就上開保留暫未給付之買賣價金344 萬7,119 元,尚待上訴人確認系爭布疋瑕疵數量後,始得確認被上訴人因此另行供貨予下游廠商所生之費用數額,予以扣抵後結算是否尚有待付之貨款及其數額,揆諸上開說明,自以由上訴人確認系爭布疋瑕疵數量時始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且被上訴人於斯時得以因系爭布疋之瑕疵而先行出貨予下游廠商所生之費用,自上開買賣價金中扣抵。 ③又查上訴人迄未清點越南、柬埔寨之故障布疋、服裝之數量,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兩造就此是否為可歸責於己或可歸責於對造所致,則多所爭執。經查: ⑴依兩造所簽之系爭書面,係由上訴人負有確認系爭布疋瑕疵數量之義務後,始得確認被上訴人因此另行供貨予下游廠商所生之費用數額,方可結算就上開費用予以扣抵尚欠貨款,是否有待付之貨款及其數額,已如上述。⑵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書面之際,即已將原審卷第 186 頁所示故障服裝及布疋之第三人廠商資料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觀諸該資料,乃位於越南之代工廠地址及聯絡人、聯絡方式,是上訴人已得向上該工廠查詢,並予以確認系爭布疋之瑕疵數量。況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葉俊德尚於本院證稱:「…我有去過越南看布疋。我們去越南看布疋時,只看到約不到1000公斤的布,我所看的布疋中,只有約 100 公斤有被上訴人所指的瑕疵…是我在簽被證3 (按即系爭書面)之前去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上訴人業務經理葉俊德於兩造簽訂系爭書面前即曾前往越南查看系爭布疋,益徵上訴人斯時並無何無法赴越南工廠確認系爭布疋瑕疵數量之情。然上訴人竟遲至100 年8 月2 日始發電子郵件向越南成衣廠之唐先生查詢剩餘之故障布數量,經唐先生於翌日回覆:「對不起!已經好幾個月了,那有故障布!」等情,有往來之電子郵件信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9 頁),依唐先生上開函覆,當係指時日久遠,故障布早已未留存之意。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布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依上所述,上訴人於近9 個月後始請越南成衣廠提供故障布之數量,因越南成衣廠以時隔過久並未留存而未果,且瑕疵布疋現亦已銷毀而無從確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3頁反面),堪認系爭銷往越南之布疋瑕疵數量未得確定,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確認上開布疋之瑕疵數量,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反係因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法延滯清點上開瑕疵布疋,終致系爭銷往越南之瑕疵布疋現已銷燬而無從清點,促使清償期屆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尚未屆至。 ⑶至系爭布疋銷往柬埔寨之部分,被上訴人雖亦主張有色差、重量不足之瑕疵,然其未能舉證已將該部分故障布疋確實所在位置或相關資訊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確認該部分之瑕疵數量,自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確認上開布疋之瑕疵數量,終致因故障布已銷燬而無從清點,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所保留之貨款清償期當已屆至。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布疋送往越南部分,因瑕疵品而保留之貨款,清償期未屆至,而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送往柬埔寨部分,因瑕疵品而保留之貨款,清償期已屆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所保留之貨款。又依系爭書面,兩造協議所保留之異常貨款,係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布疋瑕疵所另行出貨予下游廠商所生費用同額之貨款,並非針對系爭買賣契約中之何筆特定標的,是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另行出貨予下游廠商所生之費用,區別越南及柬埔寨所分別保留之貨款,始符合兩造訂立系爭書面之真意。經核,被上訴人共保留之貨款為344 萬7,119 元,依系爭計算表所載,被上訴人分別補布至越南、柬埔寨各8 千公斤、2 千公斤,貨款以每公斤220 元計算,共計220 萬元;另支出成衣空運費37萬9,619 元、越南部分之加班費45萬7,500 元及布疋遲延出口空運費用越南32萬元、柬埔寨9 萬元(見原審卷第162 頁),共計41萬元,總計344 萬7,119 元,被上訴人並同意柬埔寨加班部分美金30,052元不計入,由其自行吸收。故兩造所保留之貨款,與送往柬埔寨系爭布疋瑕疵有關者應為60萬5,92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貨款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書面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就故障布疋自行向廠商出貨所支出之費用344 萬7,119 元? 兩造於99年11月11日所訂立之系爭書面,係協議由被上訴人先自行向其下游廠商補布,因此支出之費用為344 萬7,119 元,與該費用同額之貨款,上訴人同意列為異常貨款,暫不向被上訴人請求,俟其確定系爭布疋之瑕疵數量後,據以計算可自系爭貨款中扣抵之自行供貨予下游廠商費用額,再行結算是否尚有應付之貨款,已如上所述。是系爭書面之性質,雖可解為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布疋瑕疵,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期限所為之和解,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即就上訴人取得344 萬7,119 元之請求權至明,僅於兩造確認系爭布疋之瑕疵數量後,被上訴人得就其另行出貨予下游廠商所支出之費用自貨款中扣抵,故被上訴人無從逕依系爭書面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行出貨予下游廠商所支出之費用344 萬 7,119 元。 ㈣被上訴人得否以㈢之債權對上訴人㈡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 被上訴人既不因系爭書面即對上訴人取得344 萬7,119 元之請求權,僅於兩造確認系爭布疋之瑕疵數量後,被上訴人得就其另行出貨予下游廠商所支出之費用自貨款中扣抵,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債權60萬5,924 元為抵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0萬5,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於原審之假執行聲請,因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所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自無免假執行之必要,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①補布部分: 220萬元×0.2=44萬元 ②成衣空運費部分: 因未明確區分空運費,故依被上訴人所述之瑕疵比例8 :2 計算為7 萬5,924 元(379619 元×0.2=75924 元,元以下4 捨5 入)。 ③布匹遲延出口空運費:9萬元 ④共計:60萬5,924 元(44萬元+7萬5,924 元+9萬元= 60萬 5,92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