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94號上 訴 人 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彰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福安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6年2月17日起, 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工程部經理, 於97年3月26日升任為副總經理,綜理公司所有事務。詎其竟基於詐欺之故意, 自96年4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利用職務之便, 先後假冒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苗栗煤礦場、林建民及李世彬等人向上訴人訂購獨家代理之德國SARTORIUS牌 秤重系統(下稱系爭秤重系統)為由,要求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倉管人員出貨,使上訴人公司之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秤重系統共7套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手後,遂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德昌借用日日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日發公司)名義,出賣予盟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智公司),並利用上班時間至盟智公司安裝、校正系爭秤重系統,被上訴人即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對系爭秤重系統之所有權。系爭秤重系統每套含有4個荷重元,每個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另每套含有4組荷重架及萬象拉桿,每組1萬8,000元,1個積算箱,單價1萬8,000元,安裝、校正1次需費2萬5,500元,故每套系爭秤重系統合計價值24萬5,500元, 上訴人因而受有共171萬8,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顯然過高且與事實不符, 其中:㈠荷重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荷重元單價均為3萬2,500元, 此係單價較高之「PR6201/53D1E」型號,然被上訴人所取得之荷重元中, 有3個型號「PR6201/53D1E」、單價為3萬2,500元,3個型號「PR6201/13D1E」、單價應為2萬7, 000元,3個型號「PR6201/53D1」、單價應為3萬1,500元,12個型號「PR6201/23D1」、 單價應至多2萬9,500元,是上訴人荷重元部分之損害至多為62萬7,000元。 ㈡荷重架及萬象拉桿部分:單價固為1萬8,000元,惟被上訴人僅自上訴人取得8組荷重架及萬象拉桿, 其餘係被上訴人透過友人林德昌向訴外人申鎰有限公司(下稱申鎰公司)訂購鐵材後,自行焊接製造。㈢積算箱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從上訴人處取得積算箱,而係被上訴人自行花費向大陸地區之上海彩信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購得。㈣安裝、校正損害部分:被上訴人並非利用上班時間至盟智公司安裝、校正系爭秤重系統,故上訴人無此部分之損害。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因上訴人附條件之債務免除條件成就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86年2月17日起, 擔任上訴人公司工程部經理,於97年3月26日升任為副總經理。 ㈡被上訴人自96年4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假冒長春公司、苗栗煤礦場、林建民及李世彬等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秤重系統,使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秤重系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手後,遂向日日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德昌借用日日發公司名義,出賣予盟智公司。 ㈢被上訴人所取得荷重元型號為「53D1E」 之單價為3萬2,500元。 ㈣被上訴人取得荷重架及萬象拉桿,單價為1萬8,000元。 ㈤被上訴人因上開詐欺犯行(下稱系爭詐欺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取系爭秤重系統7套 轉賣盟智公司,每套包括荷重元4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4組以及積算箱1個,並利用上班時間前往安裝、校正,每套價格24萬5,500元,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若干?㈡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因上訴人提出免除債務之條件成就而消滅?㈠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其先後假冒長春公司、苗栗煤礦場、林建民及李世彬等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秤重系統為由,使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倉管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秤重系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手後,遂向訴外人林德昌借用日日發公司名義出賣予盟智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詐欺刑事案件業經 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閱系爭詐欺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計詐取系爭秤重系統7套出賣予盟智公司, 且每套包括荷重元4個,單價為3萬2,500元, 荷重架及萬象拉桿4組,單價1萬8,000元,積算箱1個,單價1萬8,000元,另被上訴人係利用上班時間至盟智公司安裝、校正系爭秤重系統,每次安裝、校正需費2萬5,5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所受之損害項目及其金額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荷重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4日詐取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4個荷重元(見原判決附表1編號1),已據提出「PR6201/23D1進出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 觀之該明細表載明「 日期:96/4/24,廠商:長春楊富吉,數量:4,備註:0000000000、282、280、278」,而原審法院函詢盟智公司關於被上訴人以日日發公司名義售予之系爭秤重系統零件,經盟智公司於101年2月22日回函確認被上訴人出售之荷重元確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4 個荷重元,型號均為「PR6201/23D1」無訛, 有卷附之荷重元照片4張 可佐(見原審卷第156至159頁),足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取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4個荷重元, 型號均為「PR6201/23D1」甚明。又上訴人提出99年6月28日、 編號00000000之報價單雖記載荷重元單價為3萬2,500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 惟該報價單報價時間為99年6月28日,且報價之荷重元型號為「PR6201/53D1E」, 非惟與被上訴人詐取前開荷重元件之時間相距近3年, 且荷重元型號亦非相同,該報價單自難採為認定上述荷重元單價之依據。再參酌上訴人於96年7月9日曾對長春公司報價型號「PR6201/23D1E」荷重元,其報價單所記載之單價為2萬9,500元,有上訴人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該報價單報價時點接近被上訴人詐取前開荷重元之時點,且荷重元型號亦屬相同,以此認定前開荷重元之價值,始屬合理,依此計算,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11萬8,000元(計算式:29,500×4=118,000)。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詐取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2個荷重元(見原判決附表1編號2), 已據提出貨品借出/出貨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細譯該通知單上記載之荷重元型號為「6201/13D1E」,核與盟智公司前開回函確認被上訴人出售之 荷重元確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2個荷重元,型號均為「PR6201/13D1E」乙節相符,有卷附之荷重元照片2張可佐 (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 足認上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2個荷重元型號均為「PR6201/13D1E」。又參諸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曾對於長春公司報價同型號荷重元,依其報價單之記載之單價為2萬7,000元,有上訴人之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73頁),該報價與被上訴人詐取上開荷重元之時點相近,型號亦屬相同,自足認作被上訴人詐取上開荷重元之價值。上訴人雖陳稱其出售荷重元之單價均為統一之3萬2,500元云云,惟無法舉證證明型號為「PR6201/13D1E」之荷重元單價亦為3萬2,500元,自難採信,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5萬4,000元(計算式:27,000×2=54,000)。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詐取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個荷重元(見原判決附表1編號3), 已據提出貨品借出/出貨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細譯該通知單上之記載,被上訴人於當日詐取之3個荷重元型號均為「PR6201/53D1E」, 核與盟智公司前開回函確認被上訴人出售之荷重元確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個荷重元, 型號均為「PR6201/13D1E」乙節相符,有卷附之荷重元照片3張可佐(見原審卷第164至166),足認上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個荷重元型號確實均為「PR6201/13D1E」。又被上訴人就上開荷重元單價為3萬2,500元,業已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8背面至第5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9萬7,500元(計算式:32,500×3=97,500)。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詐取序號0000000000之荷重元(見原判決附表1編號4), 已據提出貨品借出/出貨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 細譯該通知單上載明序號0000000000號之荷重元,型號為「6201/13D1E」乙情,核與盟智公司前開回函確認被上訴人出售之荷重元確有序號0000000000之荷重元,型號為「PR6201/13D1E」乙節相符,有卷附之荷重元照片1張可佐(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認上述序號0000000000之荷重元型號確為「PR6201/13D1E」。又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曾對長春公司報價同型號荷重元,依其報價單之記載單價為2萬7,000元,有上訴人之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73頁),故應認被上訴人所詐取之上開荷重元單價為2萬7,000元。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出售型號「PR6201/13D1」 荷重元為不具防爆功能者,價格已高達35,000元,則具有防爆功能之型號「PR6201/13D1E」荷重元,價格應更高,其對於不同型號之荷重元,曾統一以單價8,100人民幣出售, 型號「PR6201/53D1E」之單價甚至高達3萬5,000元云云,並以上訴人之97年9月24日、96年6月11日及96年3月2日報價單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97至204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97年9月24日報價單、96年3月2日之報價單記載之荷重元型號各為「PR6201/13D1」及「PR6201/53D1E」,與前開荷重元型號不同,而上訴人96年6月11日報價單記載之荷重元型號為「PR6201/13D1E」係對大陸漳州所為報價,與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 對臺灣長春公司報價同型號荷重元之單價出入甚大,自不足認作上開荷重元在臺灣地區買賣價格,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詐取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4個荷重元, 另於96年8月10日詐欺取得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4個 荷重元(見原判決附表1編號5、6),已據提出之「PR6201/23D1進出貨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觀之該明細表上載明:「日期:96/7/24, 廠商:林建民,數量:4,備註:0000000000~182」、「日期:96/8/10,廠商:楊富吉,數量:8,備註:0000000000~190」等情, 核與盟智公司前開回函確認被上訴人出售之荷重元確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8個荷重元, 型號均為「PR6201/23D1」乙節相符,有卷附之荷重元照片8張可佐(見原審卷第160至163、168至172頁),足認上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8個荷重元型號確實均為「PR6201/23D1」。上訴人雖以其於99年6月28日就型號「PR6201/53D1E」荷重元之報價單,謂上開荷重元單價為3萬2,500 元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報價單時點為99年6月28日,距離被上訴人詐取前開荷重元之時間已近3年,型號亦大不相同,自難作為認定上述荷重元單價之依據,而參酌上訴人於96年7月9日對於長春公司報價型號「PR6201/23D1E」荷重元之單價為2萬9,500元,該報價單時間點接近被上訴人詐取前開荷重元之時點,且荷重元型號亦屬相似,是認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8個 荷重元之單價應以2萬9,500元計算,較屬合理,故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23萬6,000元(計算式:29,500×8=236,000)。 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詐取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個荷重元(見原判決附表1編號7), 已據提出貨品借出/出貨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細譯該通知單上載明型號均為「6201/53D1」乙情, 核與盟智公司前開回函確認被上訴人出售之荷重元確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個荷重元,型號均為「PR6201/53D1」乙節相符, 有卷附之荷重元照片3張可佐(見原審卷第167、174至175頁),足認上述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個荷重元之型號均為「PR6201/53D1」。又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就同型號荷重元向長春石油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價為3萬1,500元,有上訴人之報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衡酌該報價單報價時點與被上訴人詐取前開荷重元之時點相近,且荷重元型號亦屬相同,是此部分之荷重元單價即應以3萬1,500元計算,是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害額應認定為9萬4,500元(計算式:31,500×3=94,500)。 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另曾詐領並出賣予盟智公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7個 荷重元乙節,已據盟智公司前開回函確認被上訴人出售之荷重元確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7個荷重元無訛,有卷附之荷重元照片7張可佐(見原審卷第148至152、172至173頁)。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領取前開7個 荷重元之文件,不足認被上訴人有詐取上開荷重元云云。惟上訴人與智盟公司間不曾買賣交易系爭秤重系統,被上訴人於系爭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於其出賣予盟智公司7套系爭秤重系統共計28個 荷重元均為其向上訴人詐取轉售予盟智公司乙節亦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33號偵查卷100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另被上訴人於系爭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提出賠償計算書, 被上訴人對於該7套系爭秤重系統之荷重元均為其應賠償標的亦不爭執,有賠償計算書為證(見前開偵查卷第146頁), 則被上訴人事後否認上開7個荷重元係其 向上訴人詐取而得云云,自無足取。 至被上訴人復辯以上開7個荷重元並非系爭詐欺刑事案件起訴範圍,亦非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範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詐欺取得上訴人所有系爭秤重系統7套乙節,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0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詐欺取得系爭秤重系統7套, 判處詐欺罪,上訴人於系爭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就被上訴人前開詐欺取得7套秤重系統(每套含4個荷重元、4組荷重架及萬象拉桿、1個積算箱)乙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同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有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證(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至4頁), 足見被上訴人出賣予盟智公司之7套系爭秤重系統共計28荷重元,均為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原審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再者,被上訴人詐取而出賣予盟智公司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 個荷重元型號均為「PR6201/13D1E」,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荷重元型號則為「PR6201/53D1」,有前開盟智公司檢送之荷重元照片可資佐證,而型號「PR6201/13D1E」荷重元單價為2萬7,000元,型號「PR6201/53D1」 荷重元單價則為3萬1,500元,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為19萬8,000元(計算式:27,000×5+31,500×2=198,0 00)。 ⑧承上,上訴人就荷重元部分所受之損害共計82萬5,000元(計算式:118,000+54,000+97,500+27,000+236,000+94,500+198,000=825,000)。 ⑵荷重架及萬象拉桿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取系爭秤重系統7套 所需之荷重架及萬象接桿共計28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貨品借出/出貨通知單, 被上訴人除曾於96年8月10日領取荷重架及萬象拉桿8組外,並無其他領取荷重架及萬象接桿之紀錄(見原審卷第80頁),則難認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詐取前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8組外, 另有詐取其他荷重架及萬象拉桿。上訴人固主張荷重架及萬象接桿置於公司倉庫外,拿取時不用簽具出貨通知單云云,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鄭婉伶亦附和證述上情。惟質之證人鄭婉伶於本院證述上訴人公司關於荷重架及萬象拉桿有德國原廠進口及國產之不同,如為原廠價格約1至2萬元,國產則為5至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上訴人亦主張國產荷重架及萬象拉桿對外每組售價達1萬8,000元,顯然價值非微,上訴人竟謂員工領取國產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無庸簽具出貨通知單,已與常情有違;況苟如上訴人所稱員工領取國產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無庸簽具出貨通知單乙節為真,則何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領取國產之8組荷重架及萬象拉桿時,竟又於該出貨通知單上載明領取荷重架及萬象拉桿「6143/DOS,8組」, 顯與上訴人前開主張不符,自不足採。 ②被上訴人就其出售予盟智公司之系爭秤重系統所需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 除向上訴人詐領8組外,其餘係委由友人林德昌實際經營之日日發公司向申鎰公司訂購鐵材,由日日發公司協助其銑洗、焊接製作而成等情,已據證人林德昌於原審結證稱:「(鐵材訂購資料)這3張是我跟申鎰公司叫的料, 因為這個料要製作荷重架的材料,要洗床洗過,再用電鑽加工,我們公司有這些機器設備,作1個荷重架我沒有計算1個荷重架需要多少公斤的材料,我也忘記當時叫多少公斤的材料,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但我確實有幫被上訴人做過,公司也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查,我沒有印象當時賣給被上訴人1組多少錢」「有做過兩次, 但幾組忘了」「連工帶料的錢都會跟被上訴人算」「他(被上訴人)自己做只是焊接而已」等 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 並有日日發公司向申鎰公司訂購鋼板、六角條等鐵材材料之請款單、銷貨單及日日發公司車床、銑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3、第123至124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無據。上訴人固主張荷重架及萬象拉桿需精密儀器及大量鐵材始能製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鐵材購買單據及日日發公司之機械設備尚無法製成云云。然經兩造於原審100年4月26日赴日日發公司實地測試結果,被上訴人以事先購得之鐵材零件,利用日日發公司內之機械設備,在日日發公司人員協助下確能製出系爭秤重系統所需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當日製成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外觀雖較粗糙,但具有相同功能,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4頁), 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出賣予盟智公司之系爭秤重系統所需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部分係委由日日發公司協助製成乙節,應屬實在。 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詐欺刑事案件中業已承認出賣予盟智公司之 系爭秤重系統7套均係向上訴人詐取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 固承認出賣予盟智公司系爭秤重系統7套係向上訴人詐取,然細譯被上訴人於系爭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賠償計算書業已載明「C.項中的荷重架及萬象拉桿為我自己製作的,我再多一次付款」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46頁), 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承認系爭秤重系統7套所需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均係向 上訴人詐欺所得。基上,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所詐欺取得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數量共計8組, 而上訴人主張荷重架及萬象拉桿每組1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荷重架及萬象拉桿所受之損害應為14萬4,000元(計算式:18,000×8=144,000)。 ⑶積算箱部分: 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出賣予盟智公司之系爭秤重系統7套所需之積算箱係向其詐取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況被上訴人於系爭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向上訴人詐取 系爭秤重系統7套係指全部荷重元及部分荷重架及萬象拉桿,並不包括積算箱,此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前開賠償計算書(見前開偵查卷第146頁),已臻顯然。 況質之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鄭婉伶於本院亦證述:積算箱若為原廠所製均有產品序號,員工在領取設備時應簽具出貨通知單,並將產品序號記載於出貨通知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然觀之盟智公司前開函覆原審之被上訴人出賣之積算箱照片(見原審卷第176至179頁),明白顯示該積算箱之原廠公司Sensolink產品標誌及產品序號, 然上訴人迄今始終無法提出被上訴人領取上開積算箱之出貨通知單以為佐證,自難認上訴人此節主張為真。 ⑷安裝及校正費用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班時間至盟智公司安裝及校正系爭秤重系統,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辯稱係利用下班或請假之時間等語。經質諸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簡華昌於原審證稱:「我是專門在做安裝的,我曾經有兩次跟被上訴人去長春公司安裝,回程時經過盟智公司附近,我是後來才知道那是盟智公司,當時是上班時間,被上訴人叫我去旁邊的便利商店等他,他說他要拿資料給人家,他實際到裡面作什麼事我不清楚,我也沒有進去盟智公司裡面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證人簡華昌雖曾於上班時間陪同被上訴人至盟智公司等語,然證人簡華昌既未陪同進入盟智公司,自難謂被上訴人係利用上班時間赴盟智公司進行系爭秤重系統之安裝及校正。況系爭秤重系統因桶槽體積龐大,重量不輕,安裝時至少需2人始能為之,又因有4支腳要考慮平衡的問題,不容易找到平衡面,安裝完校正的時間也不一樣,安裝1套的時間最快要1個半小時,最慢要2、3天,要看4支腳的平衡面是否容易找到,校正時間要2次校正要2個半小時,每次都是要2個半小時,那是全量校正,所以校正共需要5個小時, 校正需要2、3人去工作才能完成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關於系爭秤重系統之安裝及校正方式及所需時程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頁), 足見系爭秤重系統之安裝及校正費時頗長,且需要2、3人一起工作始能完成,實難以想像被上訴人能於上班時間當中,外出花費數小時至盟智公司安裝及校正,亦無可能僅利用與證人簡華昌偶然經過盟智公司之機會,即能完成系爭秤重系統之安裝與校正,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可採。 ⑸綜上各述,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項目為荷重元28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8組,共計96萬9,000元(計算式:825,000+144,000=969,000)。 ㈡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因上訴人免除債務之條件成就而消滅? 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當事人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時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原審101年3月29日提出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提出債務免除之條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 惟否認債務免除條件業已成就,是應由被上訴人就本件債務免除條件業已成就乙節負舉證責任。觀之上訴人於原審101年3月29日提出之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係記載:「製造荷重架及萬象拉桿須有精密之電腦儀器設備,此觀諸告訴人公司(即上訴人)所採購之喬宇公司內之製作荷重架及萬象拉桿之電腦儀器設備等即明(告證四),而非如被告所提出之簡單鑽孔及切割機器即可製作完成(若如此容易製造,告訴人公司採購量如此大,為何不自行製造),此並可傳訊喬宇公司之負責人林文星先生為證(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1F),且若被告現能以其辯護狀所提供之機器設備自行製作完成荷重架及萬象拉桿(上訴人可配合24小時錄影確認),則告訴人願立即完全免除被告之所有債務, 且另捐款200萬元予公益團體,是被告佯稱為其自行所製作確非事實,此由被告迄今僅能提供該時期10餘公斤鐵材之發票,而一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即高達10餘公斤,本件其餘20餘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須高達200多公斤之鐵材, 被告欠缺該鐵材更無從製造,顯見被告確非自行製作,而係由告訴人處詐騙所得益得明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 顯見上訴人提出前開債務免除條件之目的無非係以表示系爭秤重系統所需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製作不易,每套荷重架及萬象拉桿須耗損10餘公斤之鐵材,藉由第三人喬宇公司之精密機器始能製成,用以反駁被上訴人所稱「安裝於盟智公司內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係其所製造」之辯解不可採信,則依上訴人提出前開債務免除條件之前後文義觀之,其係以「被上訴人能以其辯護狀所提供機器設備自行製作完成」及「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內之鐵材製作」,作為債務免除之條件。 上訴人固主張該債務免除條件應以被上訴人1人獨立完成荷重架及萬象拉桿作為條件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早於原審100年12月12日 提出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已自承安裝於盟智公司 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僅有8組係自上訴人詐取,其餘荷重架及萬象拉桿係由其透過日日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德昌向申鎰公司申訂已銑床好之鐵床後,由被上訴人自行焊製,再賣予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 而原審於101年1月4日經由被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林德昌亦結證稱:被上訴人提出之鐵材發票係其向申鎰公司叫料,製作荷重架及萬象拉桿,其曾兩度協助被上訴人製作荷重架及萬象拉桿,鐵材要銑床銑過,再用電鑽加工,日日發公司有設備,被上訴人自己親手製作的部分只有焊接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足見早於上訴人提出前開債務免除條件前,被上訴人業已明確答辯裝設於盟智公司之荷重架及象萬拉桿係其經由日日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德昌協助而製作完成,此觀之上訴人於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前開債務免除條件,從未質疑被上訴人1人能否獨立完成荷重架及萬象拉桿, 已徵顯然,則上訴人事後主張前開債務免除條件係以被上訴人1人 獨立完成荷重架及萬象拉桿為要件之一云云,顯不足取。 ⒊次查,兩造於原審101年4月26日曾偕同至日日發公司實地測試,由被上訴人持其先於101年4月16日向申鎰公司購買之軸承TLA2520、PCS10、PCS10L等零件,以及於101年4月19日向申鎰公司訂購不銹鋼板、扁鐵、六角條及元條等鐵材後,利用裝置於日日發公司之機器設備製作完成荷重架及萬象拉桿1組, 製作過程並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胞弟即證人莊志鴻到場全程觀看、錄影存證等情,有卷附之申鎰公司銷貨單1紙、統一發票2紙、製作過程現場照片共20張及錄影光碟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36頁);惟被上訴人於測試當日所使用之鐵材零件,較之被上訴人於 原審100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提出之其向申鎰公司訂購之鐵材發票(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記載之鐵材零件多出鋼珠圓軸1只、方型鐵板1只、方形角板2只、長型角板2只、插銷1只、魚眼軸承1只,有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90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測試時所使用之鐵材零件,不符上訴人前開債務免除條件所稱之「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內之鐵材製作」之要件。被上訴人固辯以上訴人之債務免除條件對使用之鐵材零件並無限制云云。惟上訴人於提出前開債務免除條件之際,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發票記載之鐵材不足以製成系爭荷重系統所需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多所駁斥,已如前述,上訴人僅截取上訴人提出前開債務免除條件之片斷記載,謂上訴人對於所使用之鐵材毫無限制云云,顯係曲解上訴人提出前開債務免除條件之全部內容。 ⒋縱認上訴人所提出本件債務免除條件對鐵材零件之使用並無任何限制,然上訴人於前開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債務免除條件時業已載明被上訴人需以「其辯護狀所提供之機器設備自行製作完成荷重架及萬象拉桿」,而觀之上訴人所以提出前開債務免除條件,係出於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2月8日 提出民事答辯三狀辯稱荷重架及萬象拉桿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焊接製造而出賣予盟智公司,並提出2幀「 日日發公司內供鐵材加工用途之工具機照片(被證十三號)」(即車床、銑床各1台)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123、124頁),上訴人為反駁被上訴人前開辯解不可信,故而提出前開債務免除條件表示被上訴人如能以「其辯護狀所提供之機器設備自行製作完成荷重架及萬象接桿」,其願免除被上訴人債務,是上訴人所提出債務免除條件自應以被上訴人於測試當時使用上訴人於前開民事答辯三狀所附照片顯示 之日日發公司內車床、銑床各1台為限,始符上訴人前開免除債務之意旨。此觀之上訴人就同一債務免除條件亦曾於系爭詐欺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之101年3月2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中提出(見系爭詐欺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68頁), 而上訴人提出該債務免除條件係出於駁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詐欺案件101年3月21日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辯稱其係以「日日發公司內供鐵材加工用途之工具機照片(上證二十一)」自行焊接製作荷重架及萬象拉桿再行出賣予盟智公司乙節(見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34、241、242頁), 足見上訴人始終係為反駁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三狀及系爭詐欺刑事案件辯護意旨狀所附日日發公司內車床、銑床照片足以製作荷重架及萬象拉桿乙節,故而提出前開債務免除條件。況苟謂被上訴人所辯債務免除條件對於機器設備之使用應包含日日發公司內存在之全部機器設備云云,不啻謂被上訴人得隨時經由林德昌增加日日發公司內之機台設備以應付兩造實地測試所需,藉以達到債務免除條件之成就,如此顯非上訴人提出前開債務免除條件之本意,亦不符上訴人提出前開債務免除條件之文義解釋,自不足取。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101年4月26日會同上訴人至日日發公司實地測試,被上訴人於製作荷重架及萬象拉桿之際, 除使用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 原審答辯三狀及系爭詐欺刑事案件本院辯護意旨狀所附照片顯示之車床、銑床外,被上訴人及其餘協助製作人員另 曾使用當時置於日日發公司內之其他4台機具設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則被上訴人所為顯然不符上訴人提出須以「辯護狀所提供之機器設備自行製作完成荷重架及萬象拉桿」之債務免除條件,自不生債務免除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取系爭秤重系統之荷重元28個、荷重架及萬象拉桿8組, 且債務免除條件尚未成就,應屬實在,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6日( 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