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1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昊天金闕殿 法定代理人 陳瑞胤 訴訟代理人 羅秋蘭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孟彥律師 黃曼瑤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葉裕記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昊天金闕殿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葉裕記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臨時建號六四六五建物及坐落同段三一0、三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臨時建號六八六七建物,返還予昊天金闕殿。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昊天金闕殿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葉裕記上訴部分,由昊天金闕殿負擔;關於昊天金闕殿上訴(含變更之訴)部分,由葉裕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昊天金闕殿(下稱昊天金闕殿)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海豐,嗣於民國101年5月27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瑞胤,有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名冊、當選證書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昊天金闕殿在原審原起訴請求:⒈確認昊天金闕殿就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臨時建號6465建物(下稱6465建號建物)及坐落同段 310、311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臨時建號6867建物(下稱6867建號建物,6465、6867建號建物則合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昊天金闕殿於原審雖僅聲明確認昊天金闕殿就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號、6867建號建物有所有權存在,惟6465、6867建號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等建號不過為便於查封登記所為之臨時建號,為明確訴訟標的之範圍,茲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查封當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為附圖一、二)。⒉先位之訴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021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系爭建物點交程序),應予撤銷;備位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1萬元應給付予昊天金闕殿。嗣於本院審理中昊 天金闕殿將原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訴之變更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裕記(下稱葉裕記) 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昊天金闕殿(見本院卷二第22頁)。經核其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昊天金闕殿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請求,而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中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昊天金闕殿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之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而為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昊天金闕殿陳稱其對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無任何聲明或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1至4列),自毋庸並列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 ㈢又我國採處分權主義之訴訟架構,就訴之聲明之先、備位順序,原告有主導及決定權,本件昊天金闕殿(原告)於前開變更之訴後,進而於102年2月18日提出之民事變更狀,明白表示變更後,先位之訴聲明為:葉裕記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昊天金闕殿。備位之訴聲明為:㈠確認昊天金闕殿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價金111 萬元應給付予昊天金闕殿(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本院自應依昊天金闕殿聲明之先、備位順序加以審理。 二、昊天金闕殿主張:訴外人張德興於72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提供予昊天金闕殿;訴外人黃阿宜亦於73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同段308之39、310(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繕為301)、311之1、312、313 地號土地提供予昊天金闕殿,以供興建寺廟使用。昊天金闕殿自73年起即陸續以信徒捐獻之款項在上開310、311之1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昊天金闕殿原始取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誤認系爭建物為債務人黃坤珍所有而予以查封拍賣予葉裕記,除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0年5月13日、101年6月15日點交完畢,該拍賣依法屬無權處分,昊天金闕殿不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無效,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爰得依民法第767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昊天金闕殿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㈡先位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價金111 萬元應給付予昊天金闕殿等語。原審為昊天金闕殿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確認昊天金闕殿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價金111 萬元應給付予昊天金闕殿,並駁回昊天金闕殿其餘之訴,昊天金闕殿不服,提起上訴後,就原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訴之變更,先位聲明為:葉裕記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昊天金闕殿。若本院為昊天金闕殿敗訴之判決,再就備位聲明:㈠確認昊天金闕殿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價金111萬元應給付予昊天金闕殿部分為審理。 三、葉裕記則以:昊天金闕殿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況系爭建物經原法院公開拍賣,由葉裕記於99年6月8日拍定後繳足價金,並於同年月23日獲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依法不能撤銷。葉裕記善意信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受保護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葉裕記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葉裕記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葉裕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昊天金闕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昊天金闕殿變更之訴部分則聲明駁回變更之訴。 四、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公開拍賣,葉裕記於99年6月8日買受,經繳足拍賣價金後,於同年月23日獲原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已經原法院執行處點交完畢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法院100年4月21日桃院永96執宇字第70214號執行命令、101年5月4日桃院晴96執宇字第70214號執行命令、101年6月25 日執行處通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22、23頁、第277至293頁,外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昊天金闕殿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原始取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誤認系爭建物為債務人黃坤珍所有而拍賣予葉裕記,除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點交完畢,昊天金闕殿不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拍賣無效,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為昊天金闕殿所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葉裕記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昊天金闕殿等語;惟為葉裕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及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 ㈡又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定有明文。查昊天金闕殿係於68年1月9日募建成立,嗣以「昊天金闕宮」名稱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辦寺廟登記,並將黃阿宜所有桃園縣楊梅市二重溪段307之12、307之13、309、310、311之1、312、313地號土地上之本廟列為寺廟財產,經該府於75年10月13日以75府民禮字第13165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登記證補字第04號,後於76年5月28日以76府民禮字第72243號函同意變更為現使用名稱,有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12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寺廟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4至188頁),足認昊天金闕殿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而得為寺廟財產之權利主體。 ㈢昊天金闕殿主張其自73年起陸續以信徒捐獻之款項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其原始取得等語,業據其提出 74年1月23日建廟基地土方工程合約書(下稱建廟合約書)及收據、75年5月 13日道路挖土工程合約書(下稱道路合約書)及收據、估價單、送貨單、工程費用詳細表等影本及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94至326頁),並舉證人黃坤珍、黃隆一、鄭紹邦、羅秋蘭、蕭美妹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上開建廟合約書記載略以:「茲立合約書人昊天金闕殿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榮明以下簡稱甲方,因建廟整地挖掘土方填作路基工程委托(應為『託』之誤)羅細祥、李重凱、范水清以下簡稱乙方,承包合約工程明細如左:甲方所有座落楊梅鎮二重溪段第311、311-1、312、313、308-39等地號土地如附圖地上整地工程總工程費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整。乙方必須於民國七十四年元月廿七日開工,本工程必須在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廿日以前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道路合約書則記載略謂:「 立合約書人陳清崇、尹修武兩位代表楊梅玉聖山昊天金闕殿(以下簡稱甲方)因道路挖土工程委由葉佳坤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承包。經双方之同意簽訂合約書如左:甲方對外道路(座落楊梅鎮二重溪小段311-1 地號上)委由乙方挖土。…」等語(見原審卷第300 頁);另現代企業社於85年8月15日及86年7月25日所開立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04至308頁)、德松水電工程行於93年6 月15日所開立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09 頁)均以昊天金闕殿為定作人,可見昊天金闕殿確曾出資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寺廟及建築道路之工程。 ⒉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建設局、警察局、衛生局曾於75年9 月30日會同至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載明會勘結果為:「本寺廟係一獨立建築物,旁約10m有一住戶屬申請人黃坤珍本人之住家,尚無妨害秩序、安全、衛生等情事。奉祠主神為玉皇大帝核與登記表填載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另原審法官於100年11月21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現況一:6465 為一層平房建築,為天公廟之下殿,共有6間;建號6867 為上殿,亦為一層平方建築,分為3 間,上下殿並未直接相連,中間有山坡道路通行,下殿後方有置放金爐。現況二:上殿右側有4 間房間,平日是供黃坤珍及香客、工作人員居住使用,左側有一房間、一廚房及一間倉庫兼工作間。現況三:下殿自右邊數來1至3間有供奉主神玉皇大帝、太上老尊、三關大帝等供民眾參拜,並有設置光明燈、財神燈、太歲燈。第4 間是辦公室兼黃坤珍居住使用,另有隔間設置兩個床供工作人員使用。第5 間作倉庫,放置金紙等祭祀用品。第6 間是廁所,並有放置大鼓、雜物。下殿前方有水泥廣場,搭有輕鋼架遮雨棚,置有天公爐。現況四:上殿左方坐落建號6869,是黃坤珍的老家『江夏堂』,現已被執行處點交。上殿前方也有一水泥廣場,並設有天公爐。現況五:面對下殿右側的水泥空地上設置三座刀梯,面對上殿右側做有坡崁,本為新廟的預定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0至232頁、第242至248頁、第250至266頁)。 ⒊據證人即曾任昊天金闕殿開殿住持之黃坤珍於100年8月3 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略謂:昊天金闕殿是68年成立的,當時沒有辦登記,74年才辦登記。68年當時還沒有廟,只有籌備委員會,後來信徒捐錢才慢慢蓋的,蓋的位置沒有變過,但是陸陸續續有加蓋增建,廟址均位於系爭311-1、310地號土地上。因為當時還沒有辦寺廟登記,所以不能用寺廟的名字繳房屋稅,伊當時是負責人,稅捐機關說只能用伊名字繳稅,蓋廟的錢是信徒捐獻的。6 個發起人每人捐6萬元。上堂3間花了50幾萬元,交屋後73年10月11日神明安座以後下面繼續蓋,蓋了6間,花了185萬5,000 元,發包給陳鳳林先生,他開的營造行叫做旺林建築工程行。本來有準備要蓋二樓,但因為經濟有困難就沒有繼續蓋。後來樓下前面廣場有蓋鐵架,約花了7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即參與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人員黃隆一於100年9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略謂:73年時就只有蓋臨時宮,現在留下來的廟是第二次蓋的,時間大概是73、74年,蓋好幾年了,都是有信徒樂捐,有錢才蓋,是陸陸續續蓋成現在的樣子,是委員朱先生來與陳鳳林談施作地點與內容,當初上面有一棟,下面也有一棟,是陸陸續續蓋的,還有擋土牆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頁);證人即同為參與施工之工程人員鄭紹邦亦證稱略謂:現在門牌73之1號的廟是73 年時蓋的,伊在那裡作土木工程,當時只有疊磚、磨牆壁而已。伊當時受僱於黃隆一,工錢向黃隆一拿,廟是陸陸續續蓋的,有工就叫伊去做。伊大概知道廟是陳鳳林去承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堪認昊天金闕殿確自73 年起在系爭土地上,陸續以信徒捐獻之款項出資興建寺廟,且興建範圍包括系爭建物。 ⒋雖葉裕記辯稱:依昊天金闕殿寺廟登記表所載,實際建立廟宇時間為68年1月9日,廟宇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二重溪段307之12、307之13、309、310、311之1、312、313地號土地,而證人黃坤珍於昊天金闕殿辦妥寺廟登記後仍持續繳納房屋稅,另昊天金闕殿所提籌建委員會幹部名冊並無證人黃隆一所稱「朱先生」,故證人黃坤珍及黃隆一所為上開證言均不足採等語。惟查寺廟登記及房屋稅之負擔與繳納,僅係主管機關行政上之管理措施,核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狀態無必然關係,而昊天金闕殿所提籌建顧問名冊中確有「朱介曾」擔任顧問一職,實難逕認證人黃坤珍及黃隆一之上開證言為不可採。 ⒌綜上各情,堪認系爭建物係昊天金闕殿以供作寺廟使用為目的,陸續以信徒捐獻之款項出資興建並使用迄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由昊天金闕殿原始取得。 ㈣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核其性質係屬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拍賣程序雖由執行機關行使國家強制執行權,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換價,但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拍定人自屬繼受取得,其取得所有權為繼受前手權利而取得,故前手所無之權利,買受人(拍定人)即不可能因買賣而繼受取得。查葉裕記固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並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系爭建物既為昊天金闕殿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建物即屬昊天金闕殿所有,而非執行債務人黃坤珍所有,且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葉裕記自無法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昊天金闕殿並不承認該拍賣之處分行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拍賣程序應為無效,葉裕記自無法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昊天金闕殿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葉裕記將系爭建物返還昊天金闕殿,核屬有據。葉裕記辯稱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昊天金闕殿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葉裕記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昊天金闕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昊天金闕殿先位之訴請求葉裕記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昊天金闕殿,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即㈠確認昊天金闕殿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價金111 萬元應給付予昊天金闕殿,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以審究。故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就上開備位之訴請求部分所為之裁判,應予廢棄。至於訴訟費用,因昊天金闕殿未於適當時期提出適當聲明,致第一審訴訟程序浪費,有可歸責之事由,葉裕記之上訴行為係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是本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葉裕記上訴部分,均應由昊天金闕殿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昊天金闕殿上訴(含變更之訴)部分,則由葉裕記負擔。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81、8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