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2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重新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柒萬叄仟叄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起訴主張:乙○○於民國97 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沿台北市民權東路由東向西行駛第一快車道直行至民權東路與新中街路口欲左轉往南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 沿民權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伊所有之上開機車前輪裂斷,且造成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肘擦傷、右上正中及側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132元、交通費用6,500元、 看護費用32,000元、牙齒重建費用8萬元、 營養品費用42,431元、機車修理費5,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57,786元、勞動能力之減損162,196元、精神上之損害250萬元,扣除乙○○已給付之105,335元, 及伊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13,667元,乙○○尚應賠償伊3,092,04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994,771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甲○○則就其中慰撫金10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甲○○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乙○○應再給付甲○○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駁回乙○○之上訴。 二、乙○○則以:依國軍松山總醫院(下稱松山醫院)100年5月9日覆函內容, 考量甲○○受傷狀況及工作性質,其因系爭車禍需休養造成之工作損失期間應以5個月計算。 而伊目前已自軍中退役,並無穩定工作收入, 負有房貸600多萬元,且須扶養母親、7歲及5歲幼兒,生活負擔龐大,實無力負擔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請予以酌減。況甲○○騎乘機車超速,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依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其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乙○○於97年11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與新中街交岔路口處欲行左轉,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民權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所有之上開機車前輪裂斷,且受有左側腓骨平台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肘擦傷、右上正及側門牙冠斷裂等傷害。而乙○○上開駕駛肇事之行為,亦經原法院台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確定在案。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頁10-18、北調卷頁10-24、2), 由此堪認,乙○○因駕駛過失而不法侵害甲○○之財產及身體。從而,甲○○依上開規定,請求乙○○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甲○○請求乙○○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5,132元、交通費6,500元、看護費用32,000元、牙齒重建費用2,000元、機車修理費5,000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8,483元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45正反面、70反面),並有松山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項醫療費收據、松山醫院100年5月9日醫松醫療字第1000001108號函附牙科病歷摘要記錄、台大醫院101年3月8日校附醫祕字第1010900911號函在卷 (見原審附民卷頁23-27、原審卷頁42-49、94-95、170-171) 可佐,是甲○○請求乙○○賠償上開損害項目及金額,自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39,754元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上德信企業社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頁29、原審卷頁50),自堪採信。又甲○○主張其自97年11月14日事故發生至97年11月29日出院,在家休養至98年7月18日開始工作, 其間8個月又5天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德信企業社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頁18、原審卷頁50),並經證人林愛珠證述屬實(見本院卷頁45反面)。至松山醫院100 年5月9日醫松醫療字第1000001108號函所附甲○○病歷摘要第二點所載「骨折癒合期間為三個月,但因甲○○先生所從事之工作需付出相當大之勞力,故建議宜休養五個月始回復正常工作狀態。」等語(見原審卷頁95),核屬有關甲○○骨折休養期間之建議意見,參以甲○○係從事勞力負荷甚重之建築工作,自應以甲○○身體實際復原狀況判斷其足堪承擔該工作之時點,尚難僅以上開覆函據為甲○○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期間之唯一認定依據。再觀甲○○之配偶及女兒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為中低收入戶,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頁52-54), 足見甲○○之工作收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衡情當不致刻意停頓工作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之虞,參以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平台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經進行手術後其左膝功能仍因此創傷而有所減損,此有松山醫院100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頁65),其經台大醫院綜合評估結果喪失下肢勞動力7%,換算整體勞動能力減損為3%,亦有台大醫院101 年3月8日校附醫祕字第101090091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頁170-171),由此益徵,證人林愛珠:甲○○ 為了家計考量,休養8個月又5天就不得已上工等語(見本院卷頁45反面),尚非無據。準此,應認甲○○無法工作期間自97年11月14日起計算至98年7月18日止,共 計8 個月又5天,則原審以甲○○每月平均薪資39,754 元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24,658元,自無不當。乙 ○○仍執松山醫院上開100年5月9日函之建議意見辯稱 :應以5個月計算甲○○之工作損失云云,尚不足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查本件甲○○因乙○○駕駛過失撞擊,致受有左側腓骨平台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肘擦傷、右上正及側門牙冠斷裂等傷害,進行手術後其左膝功能仍因此創傷而有所減損,經台大醫院綜合評估結果喪失下肢勞動力7%,換算整體勞動能力減損為3%,傷勢程度非輕,其受此身體及健康之侵害,經歷手術身受痛楚,日後仍遺有下肢勞動力減損,影響原從事勞力負荷甚重之建築工作,且造成生活不便,肉體、精神所受痛苦非小;本院審酌甲○○上開受傷程度、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及乙○○56年生,自陳大學畢業,軍人退伍,半年領奉一次,每月收入約5萬元,有房貸600多萬元,另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而甲○○44年生,將邁入老年時期,原從事建築工作負擔全部家計,以扶養具有身心障礙之配偶及女兒,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核屬合理,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4、綜此,本件甲○○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包括醫療費用25,132元、交通費6,500元、 看護費用32,000元、牙齒重建費用2,000元、機車修理費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48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4,658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1,213,773元(25,132+6,500+32,000+2,000+5,000+118,483+324,658+700,000=1,213,773),應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個案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是乙○○主張應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另案所出具之74年3月1日交鑑字第742095號函據為本件過失比例之認定,尚屬無據。查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於鑑定意見書第柒點鑑定意見記載 「乙○○駕駛6D-3748號自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 甲○○騎乘GMY-047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慢車道超速行駛(自稱時速約40至50公里)。(肇事次因)」,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 年5月27 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4890300號函檢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21-24)。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現地面未見煞車痕、刮地痕等跡證」,現場拍攝照片亦未見甲○○行駛方向之路面有煞車痕跡,乙○○車輛於事故後停止之位置係於機車行駛方向之道路前,及乙○○之小客車右前輪上方車身撞凹、甲○○之機車前輪毀損斷裂等情狀觀之,足見乙○○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甚而加速轉彎,致甲○○直行至該處不及反應煞車而發生撞擊,由此堪認,乙○○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力。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乙○○駕車於台北市民權東路與新中街交岔路口處左轉,未禮讓甲○○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甲○○見狀已煞車不及,乙○○之小客車右前車身與甲○○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乙○○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重;而甲○○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行駛於慢車道之車速約40至50公里,則其逾慢車道上開速限,致發現乙○○駕車左轉時已不及煞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疏失,惟程度較輕。綜觀上述乙○○與甲○○就造成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應認乙○○應負90%過失責任,甲○○應負10%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核算減輕結果,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應為1,092,396元(1,213,773×0.9=1,092,396) 。此外,乙○○已支付甲○○105,335元, 而強制險部分,甲○○已領取13,667元,此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頁36反面),自應由乙○○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計算, 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乙○○給付973,394元(1,092,396-105,335-13,667=973,394),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973,39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9月1日(見原審附民卷頁31)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乙○○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所為甲○○敗訴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