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黃明松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世明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承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霖公司)之負責人,並以門牌號碼○○市○○區○○街000-0 號房屋(下稱000-0號房屋)為該公司堆放水電材料之工廠 (下稱系爭工廠),上訴人對該工廠應有管理權,就該工廠之電路使用,亦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乃上訴人明知該工廠內所使用之電腦、冷氣、飲水機、冰箱等電器設備,平日電力負荷甚大,應隨時注意及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線設備,以免電線短路致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述檢修及維護,於民國99年5月21日晚間承霖公司人員均下班後,未將該工廠電源 線總開關關閉,而於99年5月22日凌晨4時許,無人在該處之際,因該工廠電線短路,自其西北側約中間偏北附近引燃,除燒燬該工廠外,並延燒至伊承租以經營協宏工程行之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000號房屋(下稱000號、000號廠房,合稱被上訴人廠房),將伊置於廠內之貨車、自動切台機、鑽床等機具燒毀,亦燒毀訴外人林忠進停放在000號廠房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憑,上訴人顯有違反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款、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等保護他 人法律之規定,自應就伊及林忠進所受前揭損害,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受損部分共計2,831,434元 ,並受讓林忠進因系爭汽車受損所取得之賠償債權28萬元,合計3,111,4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111,434元, 及其中2,831,434元自99年6月29日起,其餘28萬元自100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承霖公司之業務僅係販售水電材料,該等材料並非易燃,且系爭工廠祇為發貨中心,並無耗電量過大之電器,承霖公司員工下班後,都會將該工廠不使用之插座取下,並無未善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反而被上訴人之000號廠房 內設有飲食店,並放置瓦斯筒、沙拉油,亦有用電量大之冰箱,000號廠房則為汽車零件電焊工廠,尚不能排除失火原 因及地點在上開處所。雖被上訴人所引用之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點在系爭工廠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處所,因廠內電線短路引發系爭火災云云,惟依該工廠所設保全系統迴路作動情形觀之,該廠房屋內溫度升高之區域主要集中在南側及西南側,並非系爭鑑定書所指起火處之西北側,且最接近該鑑定書所指起火處之迴路6號「雙鍵熱感知器」未偵側溫度 升高而作動,尤其該鑑定書所指起火處並無任何電源開關,顯然該鑑定書認定之起火點非實。又該鑑定書所指起火處附近掘獲、採集之數條有熔痕之電源線,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其熔痕原因之結果為「熔痕巨觀與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可見上開電源線係因火燒遇熱致熔解,並非電線短路,況該處僅存放非易燃之庫存物,水電材料均未曾使用及開封,亦不可能發生短路現象。再者,消防隊就系爭工廠、被上訴人廠房用水灌救之先後順序不同,致燃燒程度有輕重之別,且由系爭工廠四週向屋內灑水灌救,火勢自然會匯集向中間及內部悶燒,致該工廠中間屋頂及近內部方向之物品受損情形較其他處所更為嚴重,參以承霖公司員工已證述下班時有將該工廠屋內電源線從電線開關上拔除等情,難認起火點在該工廠,故系爭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均不可採。又伊已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火警受信總機、室內消防栓、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並有依消防法規定定期安檢之報告可佐,並無違反消防法等相關規定之情形。而伊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等罪部分(下稱系爭刑案),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0000號判決伊無罪確定,是被上訴人應先證 明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在伊工廠、伊有疏未注意安全及防火規定、失火原因等事實,否則伊無庸就系爭火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11,434元,及其中2,831,434元自99年6月29日起,其餘28萬元自100年6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22日提起附帶上訴,已於101年12月 19日撤回。見本院卷第1宗第46頁,第2宗第65、67頁);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在上訴人所承租之000-0號 房屋供作承霖公司工廠之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處,起火原因為電線短路起火引發所致等語,並舉系爭鑑定書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鑑定書關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第五點「火災原因研判」第㈠項「起火戶」雖記載:「⒈檢視○○市○○路000巷00號(○○○○社區)、○○路000巷00、00、00、00號(○○○○社區)建築物外觀及內部現場燃燒後狀況均以西南側面靠○○市○○街000-0號較顯嚴重, 另據現場搶救狀況顯示火勢初期係侷限於000-0號,目擊 者洪永吟談話筆錄顯示最初有火勢冒出處亦為新莊市○○街000-0號,依上述資料顯示○○○○社區及○○○○社 區係遭○○街000-0號火勢延燒所致。⒉依○○市○○街 000、000號建築物外觀、南側外牆上半部金屬支架及外覆石綿瓦受燒情形均以靠西側處較他處嚴重,○○街000、 000號內部物品則以靠北側處較嚴重,顯示上述地點之火 流情形係由西北側向東南側延燒;而由○○街000-0號南 側鐵架受燒後以靠000-0號內部側之鐵架部分受燒軟化及 變形較嚴重,研判火勢係由000-0號起燃向000、000號延 燒。⒊經電話詢問亞東保全公司顯示○○市○○街000-0 號內部共設置7線迴路,案發前後之保全資料顯示於5月22日4時4分許朝向該址北側迴路3最先作動,於4時5分許迴 路2及設置於該址西北側之迴路4圍牆感知器作動,顯示該址發生異常狀況時係位於該址西北側附近處所,而其餘感知器均未作動亦顯示該址東北側、東側及南側於案發時並無異狀,且火勢尚未影響上述地點時,保全系統便已斷訊。⒋依圳岸腳停車場設置面向火場正面(南側面)之監視器畫面顯示5月22日約4時10分(校正時間為4時5分)於○○街000-0號之大門口有火光冒出,於4時14分許(校正時間為4時9分)有路過民眾以手指向○○街000-0號上方, 應為表示該處有火勢冒出,於4時17至18分(校正時間為4時12至13分)亞東保全人員在場應將車輛停在000號前, 顯示000號應尚無異狀,故保全人員仍敢將車輛停於該處 ,於4時25分(校正時間為4時20分)後方建築物(成功街000號、000號)方有明顯火光冒出,由上述畫面資料顯示火勢發展初期係位於○○街000-0號內,而○○街000號及000號應無異狀發生。⒌依火災目擊者洪永吟、彭卓毅、 謝岱樺之談話筆錄均顯示最初冒出火勢或有異常狀況者為○○市○○街000-0號,且依圳岸腳停車場設置之監視器 畫面於5月22日約4時15分許(校正時間為4時10分)拍攝 到洪員穿著消防衣帽鞋騎車返回○○市○○街000、000、000-0號工廠查看情形,顯示洪員之目擊時間確為火災發 展初期。⒍依上述火流方向、保全資料、監視器畫面及目擊者談話筆錄所述均由○○市○○街000-0號起燃,故本 案起火戶為○○市○○街000-0號。」,第㈡項「起火處 」記載:「⒈依○○○○、○○○○社區大樓、○○街 000、000號受燒情形以偏西側處較嚴重,顯示火勢應由○○街000-0號偏西側處發展往四周方向延燒。⒉依000-0東北側水塔附近堆放之塑膠零件受燒及掉落情形及水塔附近之金屬柱受燒傾倒變形之方向,顯示火流由該址水塔附近之西側向東側延燒;由西側殘存鐵皮受燒傾倒變形及西北側殘存之木質支架及裝潢受燒情形以靠東側處較西側處嚴重,顯示火流由會議室附近處所之東側向西側延燒;對照000-0號西半側殘存之屋頂鐵皮受燒以約中間處較嚴重, 顯示火勢應由該址西半側約中間處起燃往四周方向延燒。⒊依000-0號西半側約中間處殘存之五金零件受燒情形顯 示以北側處較嚴重,北側鐵架附近之塑膠零件受燒情形及掉落方向顯示以南側處較嚴重,顯示火勢應由該址西半側中間偏北面處起燃往四周方向延燒。⒋依案發前後故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保全資料作動情形,研判火處係於000-0號房屋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處所,亦與調 查人員研判之火流路徑相符。⒌是以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保全資料作動情形,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市○○街000-0號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處所。」 等字,關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三點第㈡項「起火戶」記載為000-0號房屋(即系爭工廠所在處所 )、第㈢項「起火處」記載為000-0號房屋西半側約中間 偏北面附近處所等字,其第㈤項結論⒈亦有相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宗第71頁反面、72頁正面、77、78、79頁, 外放系爭刑案第18190號偵查卷第1宗第28、29、40至43 頁影本)。惟查: ⒈依系爭鑑定書所附「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觀之(見原審卷第1宗第71、98頁,外放系爭刑案第18190號偵查卷第1宗第40至43頁影本),可知○○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之6層樓建物、000巷00至00號○○○○社區之8層樓建物(下稱○○○○等二社區建物)坐落同 一方向,與系爭工廠正後方相隔一小巷道,故上開二社區係直接面對系爭工廠之正後方,而系爭工廠之正前方,即面對被上訴人廠房之正後方,000號、000號廠房並坐落同一方向。雖上開示意圖在系爭工廠與被上訴人廠房中間繪有鐵架及水溝,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又以100年12月16日 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㈠回覆:系爭工廠與被上訴人廠房之相鄰處各有獨立之矮磚牆(石綿瓦)或鐵皮區隔,二建物間有一小水溝相隔,該火災現場平面圖係由調查人員於現場勘查並詢問兩造所述內容繪製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99頁,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卷第48頁影本)。 但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已主張兩造工廠間原有小水溝為界,經上訴人將該小水溝加蓋填平,並以其廠房牆壁為共同壁興建系爭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2、13頁),除 提出自行繪製之圖面為佐外(見原審卷第2宗第8頁),又於101年4月26日在系爭刑案審理中結稱其廠房有水泥牆,上面有窗戶,窗戶之開關在其處,由其控制,上訴人之系爭工廠沒有牆,故該牆為兩造共用牆壁,其打開窗戶就看得到系爭工廠裡面之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03頁反面、104頁正面,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2頁反面、133 頁正面影本),復為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刑案所是認及為相同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宗第88頁正面,外放系爭刑案 一審卷第28、31頁影本),堪予採信。則上開示意圖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前揭回函關於系爭工廠與被上訴人廠房之間隔,既與兩造陳述不同,而證人黃章委(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負責系爭火災調查業務及撰寫系爭鑑定書)於101年4月26日在系爭刑案審理中亦無法確定上開示意圖關於系爭工廠與被上訴人廠房間隔部分之出處(見本院卷第1宗第107頁反面、108頁正面,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6頁反面、137頁正面影本),顯見此部分之示意圖已有 不實。準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此部分不實之示意圖作為系爭火災發生之研判依據,自有可議。 ⒉承上所述,系爭工廠與被上訴人廠房僅靠一共同壁作區隔,別無其他水溝或鐵架為界,則○○○○等二社區建物樓層較低住戶對被上訴人廠房之視線,因受系爭工廠之遮蔽及該工廠與被上訴人使用共同壁致不易區分界線,衡情應無法看到被上訴人廠房及其他地方之全貌。是訴外人洪永吟(即○○○○社區00號0樓住戶)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雖陳稱其自住處有看到系爭工廠內靠近大門方向附近有火光竄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87頁),惟依上說明,洪 永吟之視線應僅及於系爭工廠,加上當時為凌晨4時許, 天色昏暗未亮,其能否再看到被上訴人廠房或其他地方全貌,甚至能否區分被上訴人廠房與系爭工廠之分界,已非無疑,況洪永吟無法敘述火煙之顏色、大小及延燒方向(見原審卷第1宗第88頁),尚不得以其前揭陳述即逕認起 火戶為系爭工廠。另訴外人彭卓毅(即○○○○社區00號0樓住戶)在前開消防局陳述其於火災當時,自其住處有 聞到疑似燃燒電線(戴奧辛)之味道,聽到下方鐵皮屋內有警報器之聲響及啪啪啪之燃燒聲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 宗第89頁正面),及訴外人謝岱樺(即○○○○社區00號0樓住戶)在該消防局陳述其從住家看到火煙由其左前方 工廠竄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90頁反面),固均陳述 系爭工廠發生火災之事實,但其等對遭系爭工廠遮蔽且外觀上不易區分與系爭工廠界線之被上訴人廠房或其他地方全貌,既有視線上之死角,加上其等未能敘述火勢之延燒方向,自無法證明起火戶即為系爭工廠。是洪永吟、彭卓毅、謝岱樺前揭陳述,均難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2月16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已明揭:「㈦……當日為避免火勢擴大延燒係以阻隔方式救災,而起火戶內各處所之燃燒情形會因現場搶救先後順序、火載量之不同而導致燃燒程度有所差異」、「㈢……000之1號南側最靠近000號之鐵架與000號北側靠000之0號之鐵架之受燒情形,因分屬不同居室、材質、大小之物品,兩者之受燒情形不應相互比較」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99頁反面、100頁正面,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卷第49頁影本),可見系爭工廠、被上訴人廠房之內部燃燒情形,將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阻隔延燒方式救災、搶救先後順序及火載量之不同而異,故不能以上開不同處所之工廠內部受燒程度輕重互相比較,作為起火戶之研判依據。乃系爭鑑定書竟依被上訴人廠房外觀及屋內物品受燒嚴重程度為考量,研判火勢係由系爭工廠起燃向被上訴人廠房延燒云云,顯有不當。至前揭函文之說明㈢所述:「現場係依『燃燒後狀況』、火流路徑及輻射熱效應等情形,綜合研判起火戶,如上述各址(指系爭工廠與被上訴人廠房)係以一道共同牆相隔,依現場火流與『燃燒情形』,仍亦研判火勢係由000之1號起燃向000、000號延燒」乙節(見本院卷第2宗第99頁反面,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卷 第49頁正面影本),既與同函上揭說明有間,自無足取。又○○○○等二社區建物與系爭工廠僅相隔一巷道,與被上訴人廠房之間距更遠,有前揭「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及被上訴人自行繪製之圖面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 71、98頁,第2宗第8頁),倘系爭火災係由系爭工廠、被上訴人廠房及附近地點往○○○○等二社區方向延燒者,則緊臨系爭工廠之○○○○等二社區建物當然會受系爭工廠之火勢所波及,乃屬常情,該二社區建物殊無可能直接受被上訴人廠房之火勢所延燒,惟系爭鑑定書卻以該二社區建物外觀及內部現場燃燒後狀況以西南側面靠近系爭工廠較顯嚴重,逕認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工廠云云,亦非可採。 ⒋又亞東保全公司在系爭工廠安裝保全系統,其中「雙鍵熱感知器」之作用在控管屋內移動物體及溫度升高之偵側,另「圍牆感知器」則在控管該區域屋外圍牆鋼絲被剪斷或撥開之偵測,業據證人蔡紹化(即亞東保全公司業務助理)於101年4月26日在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28頁正面影本)。觀諸上開感知器分布 圖(見原審卷第1宗第99頁反面、133頁,本院卷第1宗第 118頁),可知系爭工廠之西南側大門附近設有迴路1號之「鐵捲門感知器」、迴路2號「雙鍵熱感知器」,南側中 間處設有迴路3號「雙鍵熱感知器」,北側偏東處設有迴 路6號「雙鍵熱感知器」各1組,北側約中間偏東處設有同編為迴路6號另一「雙鍵熱感知器」、迴路5號「圍牆感知器」,西側中間偏北處設有迴路4號「圍牆感知器」。依 系爭鑑定書之結論所述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工廠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處所(見原審卷第1宗第79頁,外放 系爭刑案第00000號偵查卷第1宗第29頁影本),而「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上框圈標示「火」(其內寫有「證物1、2」,下稱系爭起火處)之位置(見原審卷第1宗第 98 頁,本院卷第1宗第17頁,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9頁影本),即為系爭鑑定書所指之起火點,亦據證人黃章委於101年4月26日在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頁反面,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40頁反面影本 ),惟以系爭起火處之位置與北側約中間偏東處迴路6號 、西南側大門處迴路2號、南側中間處迴路3號等三個「雙鍵熱感知器」之安裝位置距離相較,應以迴路6號感知器 最接近系爭起火處,倘系爭起火處果為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者,衡情迴路6號感知器應先偵側有溫度升高之情形而最 早作動(即觸發),然依亞東保全公司之紀錄,卻係距離系爭起火處較遠之迴路3號感知器先作動,接著迴路2號、4號感知器始作動,嗣迴路2、3號感知器再作動,反而迴 路6號感知器始終未觸發(見原審卷第1宗第100頁正面) ,並經證人蔡紹化於101年4月26日在系爭刑案審理中結稱:99年5月22日上午4時4分迴路3號感知器觸發,一般熱感會觸發,是有移動物體或溫度急遽變化或有強光、火光,同日4時5分迴路2號感知器觸發亦是熱感,4號迴路感知器作動也有可能是線路或主機遭火災而觸發,系爭起火處之範圍倘有起火燃燒者,旁邊迴路6號感知器之距離比迴路2、3號感知器近一點,應會有感應,越靠近火源,其溫度 越高,起火源離那個感知器最近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28至130頁影本),足徵系爭鑑定書及黃章委所指系爭起火處為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乙節,顯與常情有悖,自非可取。 ⒌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現場附近圳岸腳停車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所為註記解讀其情境,並非全然正確: ⑴照片編號50顯示99年5月22日4時10分(校正時間為4時5分)之畫面被註記「000-0號之大門口有火光冒出」等 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112頁反面下圖),倘其解讀無誤者,以該火光能冒出工廠大門口之情況而言,火勢應算不小,且會持續延燒,但觀諸其後照片編號51至53、57之畫面,同一地點卻未續見任何火光,是照片編號50畫面之註記解讀已有可議。 ⑵照片編號51顯示同日4時14分(校正時間為4時9分)之 畫面被註記「有路過民眾手指○○街000-0號上方,應 為表示該處有火勢冒出」等字(見同卷第113頁正面上 圖),但該民眾手指之方向,竟與照片編號50畫面出現亮光之位置相反,倘前者之解讀正確,後者之解讀即有誤;反之,亦然。 ⑶照片編號57顯示同日4時15分(校正時間為4時10分)之畫面被註記「洪員(指洪永吟)穿著消防衣帽騎車返回新莊市○○街000、000、000-0號工廠查看情形」、照 片編號52及53顯示同日4時17至18分(校正時間為4時12至13分)之畫面被註記「亞東保全人員在場應將車輛停於000號前,顯示000號應尚無異狀,故保全人員仍敢將車輛停於該處」等字(見同卷第113頁正面下圖、同頁 反面上圖),惟據洪永吟陳稱:其為該轄區義永消防隊成員,其騎車返回前開廠房係為引導支援消防車輛前往搶救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87頁反面),但觀之照片 編號57畫面,僅見騎車人之背影,未見隨行之消防車輛顯影,則該畫面之註記解讀已有可議;縱令該畫面騎車人果為洪永吟,倘其自住處看到系爭工廠發生火災而騎車前往查看者,於相隔2分後巡邏至此之亞東保全人員 應不會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工廠與被上訴人廠房間隔之小巷道內,然由該二畫面均未見任何火光,且洪永吟行經該處未曾停留,亞東保全人員亦敢停車於此之情形而言,難認該處已有火光冒出,可見照片編號50畫面之註記解讀非實。退步言之,即令此畫面之解讀無誤,然洪永吟騎車至系爭工廠與被上訴人廠房查看時,僅能看到上開廠房之四周,以系爭工廠與被上訴人廠房使用共同壁、大門均關閉等情而言,其內部起火點及如何燃燒,實無從由外觀得知,仍難以照片編號50畫面之註記解讀逕認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工廠。 ⑷照片編號54顯示同日4時23分(校正時間為4時18分)之畫面被註記「有警消人員到達搶救」(見同卷第113頁 反面下圖)、照片編號55、56顯示同日4時25分以後( 校正時間為4時20分)之畫面被註記「後方建築物(○ ○街000號、000號)方有明顯火光冒出」等字(見同卷第114頁正面),但以該火光出現之位置而言,顯與照 片編號50畫面出現強光之位置,顯然不同,益證照片編號50畫面之註記解讀有誤。 ⑸證人黃章委於101年4月26日在系爭刑案審理中結稱:「(問:從證物9號相片看到,4時10分一開始就發出很強大的光亮,然後強光陸續過30秒就沒有了,你陸續看下去,在證物13號相片,4時15分開始,同一地方有光亮 從小逐漸變大,請問你認定證物9號是火光,是不是表 示火勢是很大?)因為在此之前都沒有亮光存在,這個閃光也是一閃後來就消失,我們認為是火光所引起的,因為它後面斷斷續續都還有再出現。(問:證物9號及 證物13號這兩個畫面均是從監視器節錄,光亮都是在同一個地方,都是在000-0鐵捲門透出來,有無意見?) ……是屬同一個地方的。(問:證物9號10分鐘後,證 物13號又出現火光,中間有10分鐘沒有火光,你認為有可能嗎?【當庭播放光碟,播放內容自校正前之時間4 時10分35秒至20分間,攝影機拍攝之畫面並無車燈以外之亮光,惟前後各有亮光。檢察官並表示:播放時間最前端及最後端所出現之光亮,本身究竟是火源的光,還是反射牆壁產生的光,無法確定等語】你剛才看到校正後4時5分的火光是否為你認定的火光?)是。(這個火光停留10分鐘?畫面4時11分至20分之間這段黑暗,是 否表示那段火光是否消失?)我不知道它是不是消失了,我只知道它沒有照到火光。(問:但4時20分以後再 出現的亮光,重新又再出現還是被拍到?)在攝影機裡面發現4時20分亮光又再出現,在攝影機看到是這樣。 」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4、95、101、102、139頁反面至140頁影本),而系爭刑案一審卷證物9號 之拍攝時間約同於系爭鑑定書照片編號50畫面顯示之時間,因系爭鑑定書就該照片上亮光一閃之畫面,註記解讀為系爭工廠有火光冒出,但由播放錄影光碟勘查結果,現場旋即歸於黑暗,直到10分鐘後同一地點又再有亮光被拍攝到,倘系爭鑑定書之註記解讀無誤者,同一火光竟出現前後10分鐘消失之情形,顯與常情有異,證人黃章委復無法自圓其說,堪認系爭鑑定書就照片編號50畫面之註記解讀為不可採,亦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發展初期係位於系爭工廠內。 ⒍至訴外人即系爭火災之受災戶劉晏如、黃偉盛、劉浴華、謝岱樺、戴合成、張思匡、戴國良、黃麗珠、范李琇美、邱美英、蕭宗基、莊清賢、李堯煇、林麗蘭、洪智慧(下稱劉晏如等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皆稱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工廠,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云云,固有該分局調查筆錄可稽(見外放系爭刑案第00000號偵查卷 第1宗第12、15、16、18頁影本,第2宗第2、3、5、6、8 、9、11、12、14、15、17、18、20、21、23、24、26、 27、29、30、32、33、35、36、38、39頁影本),惟其等均係檢附系爭鑑定書始為上開陳述,而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起火戶、起火點有瑕疵,就火災原因之研判亦有誤,自屬傳聞證據,參以戴合成、蕭宗基已同時陳稱其當時不在新莊市龍安路住家等語(見同上卷第2宗第9、27頁影本),劉晏如等人(除謝岱樺、戴合成、蕭宗基外)則均稱火災當時,其等在睡覺,不曉得如何發生等語(見同上卷第1宗第13、19頁影本,第2宗第3、12、15、18、21、 24、30、33、36、39頁影本),且劉晏如、陳偉盛復於99年7月19日在系爭刑案偵訊時結稱其等係被嗆到始起來, 因房間都是煙,沒看到燒的範圍,火災未出來看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第00000號偵查卷第1宗第172頁影本),足 證其等於警詢所為前揭陳述,係受系爭鑑定書之誤導所致,應認此部分調查筆錄不可採,亦難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系爭鑑定書關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三點第㈣項「起火原因研判」雖記載:「……⒋電氣因素異常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本案起火處所該址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處,調查人員清理、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其他可供引燃致災之發火源,○○區○○街000-0號負責人黃明 松談話筆錄表示附近有電風扇且有連接延長線使用,該址西南側總電源開關雖遭燒毀無法辨識(如照片58),但於該址東北側水塔附近電源箱之無熔絲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如照片59、60),顯見案發當時該址係處於通電中之狀態,並於起火處所附近之碳化物中掘獲、採集之數條電源線發現其有疑似短路熔痕之跡證(如證物1),又起火 處所附近堆放大量塑膠零件等可燃物且因燃燒時間長達9 小時以上,其餘相關跡證恐因現場常時間燃燒及二次火流而致跡證遭破壞,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惟電器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第㈤項「結論」並記載:「⒈起火戶(處):本案起火戶(處)為○○市○○街000-0號西 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處所。⒉起火原因: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字(見原審卷第1 宗第77頁反面至79頁,外放系爭刑案第00000號偵查卷 第1宗第42、43頁影本)。惟查: ⒈觀諸系爭鑑定書所指系爭起火處坐落系爭工廠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見原審卷第1宗第98頁,本院卷第1宗第17頁,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9頁影本),上訴人辯稱其甫委請專業電工更換過系爭工廠倉庫內之電源線,系爭起火處無任何可通電之電源線、電源插座、開關設置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龍英水電工程行於98年6月3日出具系爭工廠電線迴路施工及報價單為證(見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卷第67頁影本),復據證人周春龍(即龍英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兼施作人)於101年4月26日在系爭刑案審理中結稱:上開報價單所寫工程,於估價後約10至15天,即在000-0號房屋施 作,斷斷續續快2週完成,系爭鑑定書之「起火處所平面 配置示意圖」與我施工時相符,其上框圈標示系爭起火處之走道上面只有水銀燈,架子上有一小盞照明燈,小燈泡之安培數不超過1,該處沒有插座或其他東西,因上訴人 不讓員工用插座,那裡都是鐵架,沒有舊電線無法拉出來還繼續使用之情形,當初上訴人找我去施作上開工程,是因舊電箱之電線被人家截斷,沒有電了,他申請另一個電箱,因電箱更改位置,須從另一個地方重拉電線,我順便把老舊電源線換掉,故屋內所有電路才套管重拉,所有電線及迴路均有更新重做,並能負載20安培數,從電箱拉出來的每一條電線我都有測試安全無虞,工業用最大電扇之安培數約為6、7,該廠區內能換電線的地方均換掉了,並以浪管包覆,倘封在隔間牆壁裡的電線,因沒法將牆壁拆掉把裡面的舊電線拉掉,我就無法更換,但舊電線是安全的,且在牆壁密閉裡面,既然都拉不出來,(老鼠)也沒法鑽進去(咬),基本上倘無加重負載電量的話,我們希望重拉的電線是10年就要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93 頁反面至98頁反面,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22頁反面至 127頁正面影本),另證人張菁雲(即承霖公司會計)於 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系爭工廠物品有塑膠管、白鐵盒、金屬軟管、自由管,都是線類,電線類主要是白扁線,是一捲一捲放置,該處沒有插座,下班時總電源都關掉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第00000號偵查卷第2宗第189、190頁影本),證人楊欽海(即承霖公司倉管組長)亦於同日證稱:系爭工廠倉庫內電線很少,電風扇也是要賣的,沒有裝電,會通電的只有電燈,是一般日光燈,下班時總電源都關掉,系爭起火處之位置是擺放白扁線,那裡沒有插座等語(見同上頁),足徵系爭起火處並無插座或電源裝置等設施,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⒉雖系爭火災發生時,曾有民眾報案稱「在巷子聞到燒塑膠的味道,……疑似電線走火」(見原審卷第1宗第81頁) ,及彭卓毅所述其於火災當時有聞到疑似燃燒電線(戴奧辛)之味道等節(見原審卷第1宗第89頁正面),但查電 線外包塑料遇火熱熔所發出之氣味,要散播於外,勢必有數量甚多之電線遭燃始有可能,但系爭工廠僅有少量電線,已如前述,衡情應無足以散發強烈燃燒塑膠味道到外面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周春龍、張菁雲、楊欽海前揭證述,並審酌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99年5月22日凌晨4時許,系爭工廠並無人工作,用電量自難與上班時間相比,更不可能發生用電負載過大而引燃火災之情形,應認上開報案民眾、彭卓毅所聞到疑似燃燒電線之味道,核屬系爭工廠內堆存物品之塑膠管、金屬軟管、自由管等塑膠材料被火燃燒所發出之戴奧辛味道,並非室內連接電源使用之電線走火所發出之電線燃燒味道。是系爭鑑定書以上開報案民眾及彭卓毅此部分之陳述,遽認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工廠內之「電氣異常引燃」所致云云,顯與常情有悖。 ⒊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58之畫面經註記解讀為系爭工廠西南側總電源開關已遭燒燬而無法辨識(見原審卷第1宗 第114頁反面下圖),照片編號59、60之畫面經註記解讀 為系爭工廠東北側水塔附近電源箱之無熔絲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見同卷第115頁正面),乃據以認定:「本 件證物電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顯示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研判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但查前揭「疑似短路熔痕」之證據即「於起火處所附近之碳化物中掘獲、採集之數條電源線」,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未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似或相同,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3宗第131至135頁,外放系爭刑案第00000號偵查卷第1宗第158至161頁影本),證人黃章委並於101年4月26 日在系爭刑案審理中結稱:依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意見,可排除火災係由採證之電源線短路造成,而現場並未發現其他可證明電線短路之證物,本案無法特定是何種電器因素造成火災,唯一比較接近電線短路之證物即為送驗之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12頁反面、113頁正面,外 放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41、142頁影本)。足證上開電源箱之無熔絲開關發生跳脫情形,係因遇火燃燒所致,並非用電量超載而短路,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在現場所尋獲之電線亦無通電痕,並無起火之因素。是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為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結論即非可採。㈢又系爭鑑定書關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三點第㈣項「起火原因研判」所載:「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引(自)燃之可能性。……⒊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煙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之跡證,雖據該址負責人黃明松之談話筆錄表示公司內部大概5個員工會抽煙,工廠規定室內 為全面禁煙,但是不清楚員工是否有違反規定在倉庫區抽煙,但黃員筆錄中表示5月21日下午7時48分許,工廠下班後,仍無異狀,距報案時間(5月22日凌晨4時2分)相隔 約8小時,且內部偵測器於此時間區間內並無任何異常情 形,而於偵測器作動後不久即擴大延燒,加以考量時間因素及內部偵測器作動情形與微小火源經持續熱蓄積引燃之燃燒特性不相符,故可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78頁反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火災並非因系爭工廠存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所引(自)燃,亦無遺留火種引燃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起火戶及起火原因,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此部分之鑑定報告,要無可採,上訴人同此之抗辯,應屬可信。而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被訴公共危險等罪之系爭刑案部分,業據原法院刑事庭於101年7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0000號判決上訴人無罪 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2宗第22、23頁), 其無罪理由亦同認系爭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異常致引燃云云為不可採,益堪佐證。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起火戶為系爭工廠所坐落之000-0號房屋 及起火原因為系爭工廠內電器因素所導致引燃云云,均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身為承霖公司之負責人,承租系爭工廠使用,竟疏未定期維護檢修電源線,致該工廠內電氣因素異常引燃系爭火災,並延燒其廠房,造成其損害,亦有違反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 、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上 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 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下列場所之管 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而「倉庫」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規定,屬於同標準所指之 「乙類場所」,且同標準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明定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 方公尺以上之乙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乙類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乙類場所 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本件上訴人為承霖公司之負責人,向訴外人張康勇承租面積530坪之000-0號房屋,供作承霖公司(塑膠買賣業)之倉庫(即系爭工廠)使用等情,有承霖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53至55頁,外放系爭刑案第00000號偵查卷第1宗第20至23頁影本),依上說明,上訴人對系爭工廠 為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人,應設置並維護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等消防安全設備,堪認上開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所明定 。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 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工廠所坐落之000-0號房屋、起火點 在該屋西半側約中間偏北面附近、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云云,均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以前開鑑定書研判結論,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即乏所據。又系爭火災發生時,上訴人確實有依前開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在系爭工廠內設置火警受信總機、室內消防栓、滅火氣等消防安全設備等情,此觀系爭鑑定書關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三點第㈠項第5款之記 載自明(見原審卷第1宗第77頁正面),並經證人黃章委 於101年4月26日在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宗第107頁,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36頁影本),亦據 證人張春盛(即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1年6月22日在另案本院101年度上字第000號損害賠償事件結稱:承霖公司於97年間委託我施作消防工程,包括火警警報系統、自動語音廣播、室內消防栓、滅火器,費用約30萬元,還要每3個月到場檢查,檢查是固定收費,1次1,000 元,所檢查之內容與消防法第9條規定每年定期申報項目 相同,最後一次定期檢查是99年3月,系爭火災發生在99 年5 月,最後一次檢查未發生任何問題等語,復有日山開發機電有限公司出具施作消防設備內容之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宗第108頁反面,外放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卷第45 至49頁),參以彭卓毅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述其 於火災當時,自其住處有聽到下方鐵皮屋內有警報器之聲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89頁正面),及系爭鑑定書未 載有系爭工廠之消防設備有不正常運作等情,堪認系爭火災發生時,上訴人已在系爭工廠內設置並維護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等消防安全設備,並無違反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工廠除設置及定期維護前開消防安全設備外,尚注意更新電線,並委請亞東保全公司在系爭工廠設置「雙鍵熱感知器」、「圍牆感知器」等保全系統,已盡防免鄰地損害之最大注意,亦無違反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規定之「土地承租人經營事業或 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情形,均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不合。此外,被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000-0號房屋、起火點為坐落該屋之 系爭工廠、起火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引燃,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違反前開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及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4條規定之行 為,更未證明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其受損害與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其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3,111,434元,及其中2,831,434元自99年6月29日起,其餘28萬元自100年6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不予另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