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76號上 訴 人 旭展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淄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上訴人 羅雲漢 張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569萬6,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承租台光公司竹東廠區光源廠房內之機器設備,用以生產日光燈管,民國(下同)99年9月間,被上訴人因 擬向台光公司購買該機器設備,遂向伊表示若與台光公司談妥機器設備買賣事宜,將一併買受伊留置現場如起訴狀原證一所示之原物料等物品(下稱系爭原物料),俾利生產日光燈產品,並要求伊先將系爭原物料交由渠等收受、保管。伊乃於99年9月28日,與被上訴人羅雲漢及其委派之訴外人莊 振聲共同進行系爭原物料之清點,並逐一點交予被上訴人羅雲漢及莊振聲。詎被上訴人與台光公司談妥機器設備買賣事宜後,旋將該機器設備及逾半數之系爭原物料移出廠外,屢經伊要求說明及支付價金,均置之不理,而經伊清點、核對現場剩餘物品後,發現共計短少價值相當於569萬6,444元之原物料物品。伊既已將系爭原物料點交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原物料之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9萬6,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羅雲漢抗辯:伊未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原物料成立買賣契約,更無點交、同意保管系爭原物料之意思。伊雖曾陪同被上訴人張添慶(以下與被上訴人羅雲漢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至台北新店找訴外人即台光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福褘,惟言談中並未提及買賣系爭原物料之事;且伊僅係受張添慶之委託,前往台光公司光源廠了解系爭原物料狀況,固曾清點數量,並於原物料清單上簽名,惟此僅代表清點之數量無誤而已,而非點交、保管,何況斯時狀況混亂,系爭原物料均隨意擺放,亦無一一點交之可能。另台光公司之竹東廠區經拍賣,而由昌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拍定買受,多方人員進出,均由台光與昌益二公司僱請保全進行管制,廠房管理權並非伊所能主導,上訴人謂伊收受、搬運系爭原物料,並非事實等語。 張添慶則以:伊雖曾仲介訴外人徐英傑向台光公司購買竹東廠區光源廠1、2樓之機器設備,並介紹訴外人蘇先生向徐英傑購買其中之2部機器設備,惟並未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原物 料。李福褘曾囑請伊代詢機器買受人是否欲一併購買系爭原物料,為明瞭系爭原物料之品名、數量,乃委請對系爭原物料較熟悉之羅雲漢前往查看,然並未與上訴人談到價格、交付方式等問題,亦未點收,且因部分原物料須在廠內生產,而廠內欠缺水電、設備,故就系爭原物料並未仲介成功,上訴人主張伊已買受系爭原物料,並非可採。另台光公司之竹東廠區被拍賣,多方買家均會前往搬運買賣之貨品,進出人員均由警衛管制,並非伊所得管控,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原物料,伊無保管責任,縱有遺失,亦與伊無關,上訴人要求伊負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責,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與羅雲漢於9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日(同年9月 30日羅雲漢有委請莊振聲參與清點),在台光公司竹東廠區內,就系爭原物料進行清點,並於清點資料上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原物料清點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2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擬買受系爭原物料,乃於上開時、地,由羅雲漢、莊振聲與伊就系爭原物料進行清點,被上訴人並受領系爭原物料,即應負保管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羅雲漢、莊振聲原均係台光公司之員工,嗣分別受僱於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勤動物流公司)、鴻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張添慶則為勤動物流公司公司負責人等情,分據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莊振聲、勤動公司、鴻光公司陳明(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第86 頁,上訴人嗣於原審撤回對莊振聲、勤動 公司、鴻光公司之起訴)。又台光公司竹東廠部分廠房及機器設備,原出租予上訴人用以生產日光燈管,嗣因台光公司竹東廠廠房及其坐落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並經於99年4月22日拍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執行卷宗查證無訛,且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其中光 源廠房內生產日光燈管之18、20號機器設備,係由張添慶仲介徐英傑向台光公司買受乙節,業據證人即台光公司負責人李福褘證述:「上訴人原先是台灣日光燈的供應廠商,我們跟他們有貨款糾紛,台灣日光燈在97、98年時候打算不繼續生產,鄭先生就說是不是讓他原地生產,就是我們把廠房跟機器便宜租給他,他就成立了旭展公司,作燈管再賣給台灣日光燈,我們再銷售出去,當時台灣日光燈有欠了很多債務,廠房跟機器有被扣押,我有跟鄭先生講清楚,他也瞭解這點,‧‧99年4月 22日我們竹東廠房拍賣掉,是昌益建設得標,所以廠房內之原物料機器設備都要處理掉,但是我們機器設備被另案扣押,拍賣廠房的人又要點交廠房,張添慶就來找我說他有朋友就是徐英傑可以買我們機器設備,也付壹仟多萬元價金讓我們去清償,塗銷機器設備之查封,時間大約是99年7月或8月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 293頁反面)、證人徐英傑證述:「(受命法官問:99 年有無跟台灣日光燈購買機器設備?)有,買賣經過是張添慶介紹,他說臺灣日光燈要賣,所以帶我去與台灣日光燈董事長李福禕談,談了幾次之後有談成,買18、20號機器設備一部分,他有好幾個區塊,我買其中一個區塊,我買的區塊是生產燈管,是40蠋瓦的日光燈。我肆仟萬買的,價金我是分期給他的。」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305頁反面),並有買賣契約書可據(見原審卷 二第27-30頁)。足見張添慶係勤動物流公司之負責人 ,並未從事日光燈管生產或系爭原物料販售之業務,且就台光公司竹東廠光源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僅係仲介徐英傑向台光公司買受生產日光燈管之18、20號機器設備。 ⒉又查,上訴人雖主張:伊與羅雲漢就系爭原物料進行清點即係點交,伊已將系爭原物料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原物料,並未談及且議定價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於買賣價金議定前,依一般交易常情,實不可能將系爭原物料全數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受、保管。再參以張添慶係從事物流業務,並非從事日光燈管之生產或系爭原物料販售之業務,又僅係仲介徐英傑向台光公司買受光源廠內生產日光燈之18、20號機器設備,有如前述,實無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原物料之必要。而參與清點之莊振聲亦堅稱:當日僅係到上訴人處看看有哪些物品,根本就沒有移交,也沒有收受,也沒有處分這些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李福褘之證言:張添慶有向伊表示因擬向徐英傑購買機器設備,有意買受系爭原物料,以生產日光燈管,伊乃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淄澠,將系爭原物料盤點給羅雲漢,嗣後並經鄭淄澠告知已完成點交,羅雲漢亦告知現狀點交(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本 院卷第294頁),主張兩造間是辦理點交,被上訴人有 保管系爭原物料義務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福褘在原審證稱:「因為張添慶要購買生產日光燈的機器,而原告(按即上訴人)公司有技術、證照、公司可以接LC的單子,兩邊就有談到如何合作,那個時間點機器是原告公司在用,所有工作人員也都是原告公司聘僱,但是機器有賣一部分給張添慶,所以張添慶和原告才會談合作,後來破局沒有談妥,沒有正式合作,‧‧」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 )、於本院證述:「‧‧當時張先生跟我說,他做出來的日光燈想要使用我們的名稱跟通路,就是尋求與旭展公司的相同模式,張先生與鄭先生也有協調過幾次,希望他們彼此之間是否有合作模式,因為鄭先生已經使用過機器設備,比較瞭解機器設備的狀況,而且員工當時也是他在帶,希望他們二邊之間能夠找到合作的模式,後來他們沒有辦法合作,張先生他們就要拆走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雖指 證張添慶前與鄭淄澠就合作事宜,多次協調,然查,就鄭淄澠於與羅雲漢進行系爭原物料之清點前,其與張添慶等人是否相識乙節,鄭淄澠明白陳述:「我不認識張添慶,他也沒有跟我說要買我的原物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反面),核與張添慶所辯一致, 與證人李福褘所言不符。且與鄭淄澠原僅對羅雲漢、莊振聲提起本件訴訟,嗣因羅雲漢、莊振聲之答辯,始輾轉追加張添慶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75、104頁)之情相符。據此,足見李福褘所言不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⑵次查,李福褘就所證張添慶擬購買系爭原物料之緣由,於原審係證述:因徐英傑將所承買生產日光燈之機器設備之一部分要賣給張添慶,所以張添慶需要系爭原物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於本院則 證述:「‧‧當時18、20號的機器是徐英傑買的,徐英傑有同意跟張添慶合作,合作內容我不清楚,但張添慶有跟我表明,T8、T9的燈管的生產他可以主導。」等詞(見本院卷第294頁反面),就張添慶究係 因向徐英傑購買部分機器設備?或係因與徐英傑合作?而擬購買系爭原物料,證述前後已有不一;而張添慶並未向徐英傑購買部分機器設備,亦未與徐英傑論及合作生產日光燈等情,亦據證人徐英傑證述:伊拆除機器設備是要轉賣,沒有跟張添慶合作,也沒有跟李福禕說要跟張添慶合作,因伊不懂該機器設備,張添慶沒有也不會邀伊合作生產日光燈管,伊也沒有將機器設備轉賣給張添慶等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可據。而張添慶係勤動物流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物流業務,並非從事日光燈管之生產或系爭原物料之販售業務,且僅係仲介徐英傑向台光公司買受竹東廠區內光源廠內生產日光燈管之18、20號機器設備,有如前述,其既未向徐英傑購買生產日光燈管之機器設備,自無向李福褘表示擬購買系爭原物料之必要。李福褘此部分證述與上開事證不符,委難遽信。 ⑶再者,上訴人與羅雲漢清點系爭原物料之情形,李福褘並未曾親自參與、目睹,業據李福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尚難執其上開證詞認兩造所為之 上開清點,即係將系爭原物料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況且,系爭原物料係在台光公司竹東廠區內遺失,上訴人亦有對李福褘提出侵占系爭原物料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317頁),李福褘之證詞亦難免有偏頗之虞 ,尚難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依證人李福褘之上開證詞,主張系爭原物料已交付與被上訴人保管云云,洵難採信。 ⒋至於證人即台光公司竹東廠廢水專責人員馮玉民雖亦證述:「(受命法官問:知不知道旭展照明公司有批材料是放在臺灣日光燈竹東廠區?)有。據我所知他們有在談買賣的事情,因為旭展的鄭先生不做了,他原本租我們公司的機台,以前我們公司的羅雲漢經理他們想做,我只知道鄭董跟羅先生有在談論買賣,材料怎麼處理。」等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惟就係羅雲漢要購買?或係另找買主購買?乙節,其亦證述:「(受命法官問:是羅雲漢要買,還是他們要找買主來買?)我從未參與,所以我不知道。」等詞(見本院卷第161頁),亦無從據認被上訴人有擬購買系爭原物料, 且已受系爭原物料之交付。另馮玉民所製作之週報表於99年10 月1日雖有記載:「旭展鄭董事長與光源廠房承包商代表羅雲漢先生已經完成點交,詳細資料待鄭董事長整理完成後,再敬呈鈞長過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惟其使用「點交」二字,係依李福褘之指示而為記載乙節,亦據馮玉民證述:「(受命法官問:你在週報表上為何使用點交二字?)是李福禕董事長告知我,他們雙方要做這件事情,點交完之後資料給他一份,所以我就在週報表上面記載點交。」、「(被上訴人張問:點交二字是不是表示東西已經交付給我了?)老闆只有跟我講,請他們二人點交,點交後資料給他壹份,他們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164頁),亦無從執為羅雲漢有受系爭原物料交付之認 定。 ⒌上訴人另執上開清點資料中有記載:起動器共56只「為旭展所有不點交」(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主張足見除起動器56只外之系爭原物料,均已點交云云。惟上開起動器56只為上訴人所有不點交之記載,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淄澠所填載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而於清點物品之名稱、數量時,對於物品是否列入日後交易之範圍,本即可由當事人協商訂定,鄭淄澠既認起動器56 只 不應列入日後交易範圍而為註記,尚符常理,自無從以鄭淄澠片面之註記,推認羅雲漢已受系爭原物料之交付。 ⒍又查,張添慶係經營物流公司,並非從事日光燈管生產或系爭原物料販售之業務,於本件僅仲介徐英傑向台光公司買受竹東廠區內光源廠內生產日光燈管之18、20號機器設備,其指派羅雲漢與上訴人進行清點,係為確認商品內容及數量,以便仲介買主,有如前述,而系爭原物料係專供生產日光燈管使用,出售對象受有條件之限制,是否能順利覓得買主,尚屬未定之事,衡情張添慶於尋得買主前,實不可能願自行花費保管成本,並負擔物品滅失損壞之危險,而受系爭原物料之交付。上訴人執上開羅雲漢與其進行系爭原物料清點之事實,主張系爭原物料已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保管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自99年9月16日起,伊即無法自由進出光源 廠,僅徐英傑及被上訴人得自由進出該廠區,系爭原物料僅有被上訴人始可能搬運處分云云。惟查, ⒈台光公司竹東廠區之廠房及其坐落基地,係由昌益公司買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台光公司置於竹東廠區光源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各有不同買家乙情,亦據證人馮玉民證述:「(受命法官問:提示原審卷二第97頁週報表有記載,機動設備有被載出,你跟羅雲漢查明,羅雲漢說不知道?)因為機動力室(31號機)位在廠區廠房一樓,該棟廠房的機器設備賣給很多人,羅雲漢他們點交的原物料也在那棟廠房裡面,那棟廠房同一時間有好幾個包商。」、「‧‧徐老闆是光源廠其中一包的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163頁)、證人徐英傑證述:「‧‧,他有好幾個區塊,我買其中一個區塊,我買個區塊是生產燈管,是40蠋瓦的日光燈。」等詞可證(見本院卷第305頁反面);台光公司原即委 任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保全公司)擔任竹東廠區保全工作,於100年1月15日始終止契約,而昌益公司自99年9月1日起,亦委任威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竹東廠區保全工作,管制進出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向國興保全公司函查明確,有該公司101年1月30日國興服字第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4頁)。足見 自99年9月1日起,台光公司竹東廠區之進出管制,係由台光公司及昌益公司共同管理。 ⒉再依證人馮玉民證述:「(受命法官問:提示原審卷二第95頁,週報表上面記載旭展鄭董事長與羅雲漢已經完成點交,這段文字是否你記載?)是,因為羅雲漢要進來廠區是上面交辦的,要上面准他們進來點交,他們才能夠進來點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9月20 日週報表寫,李董事長交代即刻開始旭展所有同仁不得進廠,是否從9月20日以後旭展所有人員非經臺灣日光 燈同意不得進入光源廠?)老闆交代他們不得進廠,警衛就不會讓他們進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 163頁反面)、並證人徐英傑證述:「‧‧我們進廠要 經過臺灣日光燈跟昌益建設警衛跟保全。」、「(被上訴人問:進出廠區是否要經過嚴格管控?)是的。」、「(受命法官問:你們進出廠區門禁如何管制?)進出都是一個門,都要經過二個公司的守衛跟保全,總共四個人。」等詞(見本院卷第306頁正、反面、第307 頁 ),足見徐英傑、張添慶、羅雲漢與上訴人進入廠區均須經李福褘同意,且經嚴格管控。另廠商載運貨品離開台光公司竹東廠區,須經警衛查驗乙節,亦據證人馮玉民證述:「(受命法官問:載原物料離開廠區,是否需要出貨單或許可?)臺灣日光燈員工是需要出貨單,但承買包商就不需要出貨單。」、「(受命法官問:警衛或你,是否會留下載貨離開廠區的資料?)警衛是要去看,避免有人夾帶‧‧」等語可據(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自由進出廠區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⒊至於證人李福褘雖證述:光源廠當時是由徐英傑及被上訴人管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惟台光公 司竹東廠區光源廠房為三層樓建築,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各有不同買家,徐英傑僅購買位於1、2樓之18、20號機器設備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衡情當不可能由僅為買家之一之徐英傑、及仲介徐英傑買受機器設備之張添慶負責光源廠之管理。且台光公司竹東廠區光源廠房之機器設備各有不同買家,明確畫分出賣標的,協調各買家,避免糾紛,乃台光公司作為出賣人應履行之義務,衡情當由台光公司指派人員負責光源廠之管理。此由證人徐英傑證述:「(被上訴人張添慶問:裡面有很多廠區,有很多廠商在裡面,個人的區域如何管控?)我們就個人拆個人的東西,不能越界,如果越界馮玉民就會來阻止。」、「(受命法官問:是不是有跟鄭先生、張先生、羅先生一起跟昌益建設作點交?)我拆到那部分都有跟李福禕點,他有指派人在現場,個子矮矮的,應該就是馮玉民,出入都是他在掌控的。」等詞(見本院卷第306頁正、反面)、證人馮玉民證述:「(被上訴人 張添慶問:臺灣日光燈所有設備是否都標售,而有很多承包商?誰得標,如何管控,老闆有無告訴你?)當時是有很多承包商,誰得標如何管控都是按照李董事長的指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益徵。再參以 馮玉民所製作之週報表(見原審卷二第75-118頁),均詳細記載來廠廠商名稱及人員姓名、來廠處理事項、載運物品並廠區所生爭議,建請李福褘處理等情,足見光源廠之事務係由馮玉民匯報李福褘處理,並非由徐英傑及被上訴人管理。李福褘上開證述,委難採取。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羅雲漢長駐竹東廠區,實際負責光源廠之事務,並管領系爭原物料云云,固有馮玉民所製作之週報表於99年9月6日記載:「羅雲漢開始進駐光源廠房」等語可據(見原審卷二第92頁)。惟羅雲漢係受僱於勤動物流公司,有如前述,僅有事務須處理時(如機器拆卸問題等)始受張添慶之指示前往台光公司竹東廠,並未管理光源廠房之事務乙節,業據證人馮玉民證述:「(受命法官問:99年9月6日起羅雲漢是否掌控竹東廠區大小事務?)沒有這件事情,因為他不是我們公司員工。」、「(受命法官問:羅雲漢在99年9月之後留 在竹東廠區做何工作?)羅雲漢只是偶爾來,他不是常駐在竹東廠區,是有事情才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可稽。則上訴人主張羅雲漢有管領其置放 於光源廠內之系爭原物料云云,亦不足採。 ⒌又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之後,仍多次至竹東廠區,並 於99年11月9日、同年月29日至光源廠分別載運200公斤、5.5噸玻璃管,另於同年12月1日亦至光源廠載出玻璃管等情,亦有馮玉民所製作之上開週報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足見 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以後,仍有多次進出光源廠載貨 之事實。 ⒍再查,台光公司竹東廠區有多棟廠房,各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均有不同買家,於搬運機器設備時,有誤搬、夾帶之情,有馮玉民所製作之週報表於99年10月20日記載:「上午奉李特助指示查核燈具廠商出大倉滯銷貨品乙批,共38板其中有2板22W環型光觸媒燈管將請示後再決定如何辦理請林副理再確認后判係誤搬已歸還大倉」(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同年月21日記載:「‧‧李董事長福褘指示燈具廠房承包商星期一前必須完成退廠作業交待警衛同仁出貨必須確認清楚,不要有夾帶」(見原審卷二第98頁)、同年11月12日記載:「光源廠房誤載電動堆高機星期一將載回來,‧‧」、同年月15日記載:「光源廠房誤載電動堆高機星期一沒有載回來再度徐老闆兒子確認何時會回來‧‧」(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同年12月13日記載:「光源廠房誤拆2台昇降機 (控制箱已出廠)及北邊雨遮李特助與徐老闆等人協商‧‧」(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可稽。此外,竹東 廠區亦有物品失竊之情事發生乙節,業據證人徐英傑證述:「(被上訴人張添慶問:以這樣的管控方式,東西是否可能會不見?)可能,因為我拆下來的東西例如電線也不見了。誰搬走了不知道。」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307頁),並有馮玉民所製作之週報表,99年9月27日記載:「光源廠房承包商徐先生上午反應剪下的電線有失竊,‧‧」(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同年月28日記載:「⒉09/24(四)07:00-09/25(五)14:00光源 廠房有可疑車輛停留,並於深夜出廠⒊上午警衛巡視發現照材靠近停車場小門的鐵捲門被升高約一公尺」(見原審卷二第95頁)等語可佐。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原物料搬運、處分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係被上訴人將系爭原物料搬運出廠,並為處分云云,即難採信。 ㈢綜上,張添慶指派羅雲漢與上訴人進行清點,係為確認商品內容及數量,以便仲介買主,非受系爭原物料之交付,有如前述,另依上訴人之舉證,亦無從認系爭原物料係遭被上訴人搬運處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且不法搬運處分系爭原物料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返還利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9萬6,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