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20號上 訴 人 陳逢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讌珍律師 上 訴 人 高泉發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 訴 人 高鄭宜 高泉立 高美惠 高美秀 視同上訴人 高美足 高美鳳 被 上訴人 黃國彰 黃 鎂 黃詠翔 黃聖章 黃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3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高 軟之繼承人即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高美足、高美鳳(下稱高泉發等7人)為被告,先位聲明「 請求高泉發等7人應將繼承自高軟名下之臺灣民俗村有限公 司(下稱系爭公司)之105/360股權移轉予伊等共有」;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高泉發等7人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不存在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被駁回之先位之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由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因訴訟代理人就上訴部分有受特別委任,有委任狀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9、260頁、卷二第37至39頁),其上訴自屬合法。又高泉發等7人股權繼承自高軟名下 ,且未分割,訴訟標的對高泉發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應 一同起訴一同被訴,高泉發等上訴之效力自及於高美足、高美鳳,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高美足、高美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依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泉發、陳逢斌、高泉發等之被繼承人高軟,於民國(下同 89年6月16日簽訂協議書,將其等於系爭公司之出資轉讓被 上訴人黃國彰(原名黃國章)及其被繼承人黃萬儔而喪失股權,詎為上訴人即高軟之繼承人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及上訴人陳逢斌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是否受讓高軟、高泉發、陳逢斌之股權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請求確認上訴人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及陳逢斌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高美足、高美鳳雖未具狀或到場爭執,惟高美足、高美鳳與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同為高軟之繼承人,則本件確認之訴對於高美足、高美鳳應合一確定,是被上訴人對於高美足、高美鳳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陳逢斌雖稱被上訴人僅須提起給付之訴云云,然查提起任何種類之訴訟,屬於原告起訴選擇之自由,只要其提起之訴訟種類符合法律規定,即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國彰及彼等被繼承人黃萬儔,與上訴人陳逢斌、高泉發及其被繼承人高軟、原審被告明淑惠、陳弈涵之被繼承人陳必強,前於89年6月16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3條約定上訴人高泉發、陳 逢斌及高軟、陳必強對於系爭公司之出資(出資比例分別為360分之30、60、105、30)均移轉予被上訴人黃國彰、黃萬儔或其指定之人,然上訴人未據履行,系爭公司股東名簿迄未變更。嗣黃萬儔、高軟、陳必強先後死亡,伊等為黃萬儔之繼承人,高泉發等7人為高軟之繼承人,原審被告明淑惠 、陳羿涵為陳必強之繼承人,爰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陳逢斌應將其名下之系爭公司360 分之60股權、原審被告明淑惠、陳羿涵應將繼承自陳必強名下之系爭公司360分之30股權、高泉發應將其名下之系爭公司 360分之30股權、高泉發等7人應將繼承自高軟名下之系爭公司360分之105股權,均移轉予伊等共有。縱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因系爭公司於清算時發生股權爭議,故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原審被告明淑惠、陳羿涵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不存在(有關明淑惠、陳弈涵等於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則以:伊等被繼承人高軟並未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高泉立在協議書上代高軟簽名,並記載「高泉立代」,係無權代理。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謂「退出臺灣民俗村股東名份」,非指移轉系 爭公司出資,且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另土地須由何地 號選擇分割者,則同意另行再討論」等語,可知協議書內容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又被上訴人之股權無不明確情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陳逢斌則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定「退出系爭公司 股東名份」為同意移轉股權之意,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被上訴人黃國彰應另覓第三人承受伊之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全部勝訴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上訴人高泉發補陳:被繼承人高軟並未授權高泉立代為出席會議,更未同意或授權高泉立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自未對高軟暨其繼承人發生效力。又高軟從未向任何人表示授權高泉立出席會議,其他與會人士亦明知高泉立未獲高軟授權,會議內容尚須黃萬儔向高軟確認,故無表見代理情形,自無要求高軟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況系爭協議書上所稱「退出台灣民俗村股東名份」意義不明,簽署協議書之人未曾就出資轉讓達成意思之合致,自不生出資轉讓之效力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高泉發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逢斌補陳:被上訴人無權確認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上訴人主張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與本件請求伊退出系爭公司股東名份無涉,被上訴人僅須提起給付之訴即可,並無提起確認之訴必要。又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公司之清算協議,協議書內容除對各股東間發生效力外,亦應對系爭公司發生拘束之效力,惟系爭公司之清算人黃國彰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土地 過戶於伊名下,伊自無退出系爭公司股東名份之問題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陳逢斌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高鄭宜、高泉立、高美惠、高美秀、高美足、高美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補陳:系爭公司全體股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約定高軟、高泉發、陳逢斌將其於系爭公司出資轉讓黃國彰與黃萬儔時,其轉讓之意思已合致,且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即生轉讓效力,毋待其等另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 全部或一部無效之情。縱認高軟事前未授權其子高泉立簽署系爭協議書,惟高軟就其子高泉立以其代理人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不為反對之表示,依表見代理規定,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縱認無表見代理規定適用,高軟事後業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協議將土地移轉,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反面解釋,系爭協議書業已生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黃國彰及被繼承人黃萬儔,與上訴人陳逢斌、高泉發及被繼承人高軟於76年 3月31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投資360萬元經營系爭公司,個別出資比例分別占360分之30、105、60、30、105。 ㈡被上訴人黃國彰及被繼承人黃萬儔,與上訴人陳逢斌、高泉發、上訴人高泉立即高軟之繼承人,於89年 6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黃萬儔、黃國彰、高軟、高泉發、陳逢斌、陳必強(代理人陳逢斌),於89年 6月16日在桃園市周發會計師事務所開會討論決議,有關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樟腦寮小段(下稱系爭地段),地段1-1、67、54、50-1、233、10、12、49、53、228 以上10筆土地共同持分之股權分配如下:一、以上登記於臺灣民俗村名下之土地由黃萬儔與黃國章(即黃國彰)承受,其中分割910.87坪土地過戶於陳逢斌名下。二、以上登記於高軟名下之土地由高軟同意分割出3374.12 坪過戶於陳逢斌名下。三、高軟、高泉發退出臺灣民俗村股東名份,補貼黃萬儔90萬元,陳逢斌、陳必強退出臺灣民俗村股東名份,補貼黃萬儔60萬元。四、另土地須由何地號選擇分割者,則同意另行再討論。…」等語,協議人簽名欄有黃萬儔、黃國彰、高泉發、陳逢斌之簽名,並由上訴人高泉立簽「高軟(高泉立代)」。 ㈢原登記於高軟名下之系爭地段12地號土地於89年 8月30日分割出12之1地號土地,高軟於89年10月9日將系爭地段10、12地號土地(面積7347、3810平方公尺,合計約3374.99坪)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逢斌所有。 ㈣高軟、黃萬儔分別於89年12月7日、91年7月11日死亡。高軟之繼承人為上訴人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高美足及高美鳳;黃萬儔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國彰、黃鎂、黃詠翔、黃聖章及黃雅玲。 ㈤系爭公司於96年1月15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國彰及被繼承人黃萬儔,與上訴人陳逢斌、高泉發及被繼承人高軟為系爭公司原始股東,於8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高泉發、陳逢斌與高軟對於系爭公司之出資比例360分之30、60、105均移轉予被上訴人黃國彰、黃萬儔或其指定之人,然未據履行。嗣黃萬儔、高軟均已死亡,被上訴人黃國彰、黃鎂、黃詠翔、黃聖章、黃雅玲為黃萬儔之繼承人,上訴人高泉發等7人 為高軟之繼承人。因系爭公司清算時發生股權爭議,故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司股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及高美足、高美鳳之被繼承人高軟是否由上訴人高泉立代理簽訂協議書?㈡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訂「退出臺灣名俗村股東名份」之真意為何?㈢須否 審酌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系爭910.87坪土地移轉過戶予上 訴人陳逢斌之義務,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㈣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公司股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及高美足、高美鳳之被繼承人高軟已由上訴人高泉立代理簽訂協議書: ㈠按公司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 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同法第113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查系爭公司股東為上訴人陳逢斌、高泉發、被上訴人黃國彰、及高軟、黃萬儔、陳必強,其中陳必強由陳逢斌代理、高軟由高泉立代理(詳後述),系爭協議書既經系爭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故無違反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第84條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泉立代理高軟簽訂協議書等情,雖為上訴人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所否認,然查上訴人高泉發與上訴人高泉立分別為高軟之長子、次子,且上訴人高泉發與高軟同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上訴人高泉發與系爭公司其餘股東黃萬儔、上訴人陳逢斌、陳必強(由上訴人陳逢斌代理)、被上訴人黃國彰於89年6月16 日開會討論決議有關系爭公司所有土地分配等事宜時,上訴人高泉立曾到場參加,依其具結稱:我不是股東,我哥哥(指 高泉發)叫我順便去聽一下,看是什麼情形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69頁),可知上訴人高泉立既非股東,係經通知高軟 、高泉發開會,若非經高軟授權,難認有資格參加開會討論決議。再上訴人高泉發出資比例僅360分之30,高軟則與黃 萬儔同為出資比例最高之股東,均為360分之105,上訴人高泉發既參加開會,高軟對於系爭公司事務之利害關係密切,自無不參加之理,故上訴人高泉立參加開會,並於協議書上代高軟簽名,難認非經高軟授權。又上訴人高泉發身為股東及高軟長子,應知協議書僅得由股東以協議人身分簽名,若其弟即上訴人高泉立未經高軟授權而在協議書上以協議人身分代高軟簽名,上訴人高泉發理應當場表示反對,其既未表示反對,難認上訴人高泉立未經高軟授權。再參酌上訴人陳逢斌具結稱:到場開會之股東知悉上訴人高泉立係高軟之子,對於上訴人高泉立參加開會,並未表示意見,且由上訴人高泉立於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可知在場開會之股東均認上訴人高泉立有權在協議書上代高軟簽名。 ㈢又上訴人高泉立代高軟在協議書上簽名後,曾向高軟報告,高軟則表示「好,我知道了」等語,為高泉立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69、270頁),足見高軟知悉上訴人高泉立代其在協議書上簽名後,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高軟事後更於89年10月9日將總面積約3374.99坪之系爭地段10、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逢斌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協議書所載土地範圍及第2條約定「以上登記於高軟名下之 土地由高軟同意分割出3374.12坪過戶於陳逢斌名下」等情 相符,足認高軟係履行協議書第2條約定,此亦為上訴人陳 逢斌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至於上訴人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雖辯稱:系爭地段10、12地號土地移轉為上訴人陳逢斌所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等語,惟上訴人陳逢斌既已具結稱:其未曾給付買賣價金予高軟,高軟係依協議書第2條辦理移轉登記,然因委由代書辦理 登記,不清楚登記原因是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且上訴人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並無其他舉證,足見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無非事涉減少稅捐負擔,此於實務上為常見事例,尚難僅因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遽認高軟將系爭地段10、12地號土地移轉為上訴人陳逢斌所有即係基於買賣關係。 ㈣綜上,上訴人高泉立事後稱未被授權開會云云,無非脫免責任之卸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泉立代理高軟簽訂協議書,堪認屬實;上訴人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辯稱上訴人高泉立無權代理,並不足採。從而,高軟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高泉發等7人均 應受協議書約定之拘束。 七、協議書第3條約定高軟、上訴人高泉發、上訴人陳逢斌「退 出系爭公司股東名份」之真意為高軟等人應將系爭公司之股權(出資)轉讓黃萬儔、被上訴人黃國彰: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因股東決議拆夥,遂簽訂協議書處理系爭公司之資產,按股份比例將土地分配給讓與股份之股東等語,為上訴人陳逢斌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65頁),亦與上訴人高泉發、高泉立、高鄭宜、高美惠、高美秀陳稱:簽訂協議書當時,系爭公司將要解散,故股東協議分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大致相符。可見系爭公司全體股 東簽訂協議書之目的在於進行系爭公司之清算,就股東權益作分配。另被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第3條約定,高軟、上訴人 高泉發、上訴人陳逢斌「退出系爭公司股東名份」之真意,為高軟等人應將系爭公司之股權轉讓黃萬儔、被上訴人黃國彰等情,雖為上訴人等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陳逢斌並不爭執協議目的是上訴人等讓與其股權,僅是辯稱土地未依協議第1條全部移轉等語(此部分說明見下述)。次查協議書第3條約定高軟、上訴人高泉發、上訴人陳逢斌「退出系爭公司股東名份」,依其文義,可認為係高軟等人須退股,惟系爭公司屬有限公司,並無退股之規定,其股東僅得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故被上訴人主張高軟、上訴人高泉發、上訴人陳逢斌應依協議書第3條全數出讓於系爭公司 之出資等情,並非無據。 ㈢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登記於系爭公司名下土地分配予黃萬儔、被上訴人黃國彰與上訴人陳逢斌,登記於高軟名下土地分配予高軟與上訴人陳逢斌,第3條約定高軟與上 訴人高泉發須補貼黃萬儔90萬元,陳逢斌須補貼黃萬儔6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頁),係因為高軟、高泉發受分配之土地,已超過其得享有之股東權益,陳逢斌受分配之土地亦超過其得享有之股東權益,故須分別以金錢補貼黃萬儔,以資平衡。而高軟、上訴人高泉發、陳逢斌既因分得土地而滿足其股東權益,自不得再按其出資比例分配系爭公司其餘資產,亦即系爭公司其餘資產應由黃萬儔、被上訴人黃國彰取得。故被上訴人主張高軟、上訴人高泉發、陳逢斌依協議書第3條轉讓於系爭公司之出資,受讓人應為黃萬儔、被上 訴人黃國彰等情,並非無據。至於上訴人陳逢斌雖辯稱受讓人須為黃萬儔、被上訴人黃國彰以外,另行指定之第三人云云,惟所辯未據約定於協議書,且兩造既不爭執簽訂協議書時,系爭公司已將解散,股東遂協議分配公司資產等情,可知各股東已無意繼續經營系爭公司,難認有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條規定補足5名股東之必要。又黃萬儔、被上訴人黃國彰受讓出資後,若欲繼續經營系爭公司,則須自行齊備上開要件,毋待協議書另為約定。至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以(89.7.1)計算出之土地交易所得股東盈 餘分配金額計為基準價,日後如實際算出後,再依按股份比例計算,多退少補三款中之金額。」等文,前述約定僅係簽立協議書時因未就系爭土地資產估價,未免日後有不公平情況,乃概括約定以89年7月1日作為計價估算標準日,日後經實際算出土地價格後,如有悖離前述3款中之金額,再另行 多退少補另為計算,與前述簽協議當時大家之認知並不違背。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高軟、上訴人高 泉發、陳逢斌「退出系爭公司股東名份」之真意為高軟等人應將系爭公司之股權(出資)轉讓黃萬儔、被上訴人黃國彰等情,應認可採。 八、不須審酌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系爭910.87坪土地移轉過戶 予上訴人陳逢斌之義務,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㈠查被上訴人黃國彰及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黃萬儔,與上訴人既然均簽名於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公司股權不存在,則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以上登記於臺灣民俗村名下之土地由黃萬儔與黃國章承受,其中分割910.87坪土地過戶於陳逢斌名下」,第3條約 定「高軟、高泉發退出臺灣民俗村股東名份,補貼黃萬儔新台幣玖拾萬元整,陳逢斌、陳必強退出臺灣民俗村股東名份,補貼黃萬儔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及其他條款之約定,自應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㈡次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係採並列方式,並非須先履行第1條之約定,才可請求履行第3條之約定,此可由第3條尚 約定有高軟、高泉發須補貼黃萬儔90萬元,陳逢斌須與陳必強補貼黃萬儔60萬元,並非單純都是黃萬儔、黃國彰之義務,及第4條更約定「土地須由何地號選擇分割者,則同意另 行討論」等語可知,故系爭公司土地分割910.87坪土地過戶於陳逢斌名下,並非高軟、高泉發或陳逢斌退出系爭公司股東名份之條件。 ㈢又協議書簽訂後,高軟已經依照協議第 2條約定,於89年10月9日將總面積約3374.99坪之系爭地段10、1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逢斌所有,已如前述,但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黃國彰及黃萬儔同意另將系爭公司名下土地分割出910. 87 坪土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陳逢斌部分,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上訴人陳逢斌雖稱其本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但因為原來登記在系爭公司名下所有之土地仍登記在系爭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陳逢斌更以第 1條是規範股東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權利義務存在於與公司之間,要告公司而不是告個人,因為我們之間沒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216頁背面、217頁),已經於提起本件上訴前之101年7月4日以系爭公司為被告向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有起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其嗣因部分土地遭拍賣、分割及徵收,並提起更正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自無庸再審酌本件上訴人陳逢斌是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九、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㈠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系爭公 司原始股東黃萬儔、高軟已分別過世,致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前段之規定選任清算人,為實施清算之必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不存在,自有必要。 ㈡次按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司全體股東於89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高軟、上訴人高泉發、陳逢斌將其於系爭公司之出資轉讓被上訴人黃國彰與黃萬儔時,其轉讓之意思已合致,且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即生轉讓之效力,則上訴人高泉發、陳逢斌及其餘上訴人即高軟之繼承人,均已喪失系爭公司股東身分,為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司之股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司股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高軟既然由高泉立代理參加系爭協議開會並於其上代為簽名,則毋庸論列是否表現代理,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