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53號上 訴 人 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賴榮玉 上 訴 人 甘錦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柄權 被 上訴 人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間之公司章程第6條明文規定為「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壹仟零伍 拾萬股,計新臺幣(下同)壹億零伍佰萬元整。」,詎料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在未修改上開章程規定下,於同年1月7日召開董事會,率爾通過增資發行新股1,050萬股之決議,並據 以進行增資程序。該次董事會有關增資之決議因違反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應屬無效。退而言之,縱認該決議為有效, 因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訂有閉鎖期間之限制,是被上訴人公司需於增資基準日前5天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以確定本 次得參與認購之股東名單,嗣後再根據該名單寄發通知書予有權認購之股東,並通知繳款認股之期限,俾完成增資之程序。而被上訴人公司確認系爭增資之增資基準日為99年3月 22日,亦即被上訴人公司係以99年3月22日當日公司股東名 簿所記載之股東為有權認股之股東,惟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增資認股通知書記載之繳款期限為「自99年3月15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早於99年3月15日即寄發99 年度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並非以99年3 月22日增資基準日之股東名簿寄發認股通知書予有權認購之股東,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又增資基準日亦係 確認那些員工享有新股認購權之日,被上訴人公司既確認增資基準日為99年3月22日,自應以99年3月22日被上訴人公司在職之員工為有權認購人。被上訴人公司雖提出聲明書欲證明員工業已放棄認購,然該等聲明書聲明放棄之時間皆為99年1月18日,斯時該等員工根本尚無認購權。且被上訴人公 司未保留新股予99年3月22日基準日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 工認股,亦未取得99年3月22日在職等員工放棄認購新股之 聲明而逕分配由股東認購,亦違反公司法第267條之規定, 則其所為之增資認股行為因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公司嗣又於99年9月21日召集99年度股東常會,由於上述 發行新股之增資程序不合法,其當次召集出席之股東權數及表決權數即不合法,致當次召集程序及相關議案決議方法之結果亦因而不正確,是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9月21日召開 99年度股東常會所為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應屬無效。上情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公司99年9月21日 99年度股東常會舉辦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是否有效自屬未臻明確,而上揭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是否有效,涉及當選人能否合法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且對於伊等之股東權益有直接影響,伊等自有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9月21日所召開股東會舉辦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無效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97年6月20日修改公司章程第5條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伍億貳仟萬元整,分為伍仟貳佰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分次發行。」,將公司資本總額之股份分次發行,改採授權資本制,即伊公司欲發行新股時,僅須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由董事會做成決議即可發行新股。至伊公司章程第6條「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 壹仟零伍拾萬股,計壹億零伍佰萬元整。」之規定,其目的僅使股東知悉公司實收資本,並不限制分次發行,是伊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增資決議並無違反公司章程第6條之規定 而無效。退而言之,縱認伊公司於99年9月21日召開股東常 會時疏未修正章程第6條,然99年3月間全體股東均無異議通過增資並繳足增資股款,即可推定股東有默示同意修正章程第6條,況且伊公司章程第6條已於100年5月10日董事會由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決議刪除,提請股東常會討論;而100年7月5日股東常會即提出討論,並予以刪除,上訴 人於前揭董事會、股東常會均有出席並參與決議,應知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6條已刪除,上訴人再以該刪除之規定主 張該增資決議無效,即無理由。再者,伊公司99年3月增資 之增資基準日為99年3月22日,伊公司業已提出99年1月31日股東名冊,而99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17日伊公司之股東及其所持有之股份均未變動,公司不可能在股東及其所持有之股份未變動之情況下,再製作股東名冊。因此,如欲比對增資前後之股東組成,應以最接近增資基準日前後一次之股東名簿即99年1月31日及99年4月1日之股東名冊互相比對,並參 酌增資基準日前因股份轉讓取得股份之人及因股東放棄認股之股份由董事長接洽認股之特定人,始具意義。而依增資前伊公司99年1月31日之股東名簿記載,訴外人蔡玉瑤、林家 慶、林家宇、林家頡、林家米均係伊公司之股東。訴外人甘家瑛、陳麗娟因原股東甘建成放棄認購,而由董事長甘錦祥以洽特定人認購之方式認購。訴外人陳重發、利泰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利泰佳公司)則分別於增資基準日前自訴外人陳甘玉霞、李啟源、李輝煌處受讓股份,雖然陳重發、利泰佳公司未於繳納增資股款末日繳納,然董事長以洽請特定人認購之方式洽請其認購,從而前揭9人自得進行認購。又甘錦 祥本係原始股東,自有130萬股,因訴外人甘建成拋棄認購 增資股,得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股,而將甘建成拋棄認購之1,003萬4,010股中之41萬3,40 1股由甘錦祥認購,另代理全體繼承人認購訴外人甘南清得認購之6,870股,因訴外人陳 忠博於認股基準日前均未表示認購增資股,且未繳納增資股股款,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股,而將陳忠博得認購之42股由甘錦祥認購,從而甘錦祥可認172萬313股。甘錦裕本係原始股東,自有130萬股,因甘建成拋棄認購增資股,得由董事 長洽特定人認股,而將甘建成拋棄認購之1,003萬4,010股中之49萬股由甘錦裕認購,從而甘錦裕可認179萬股。訴外人 林欣豪本係原始股東,自有22萬股,因再受讓蔡玉瑤2萬股 ,從而林欣豪可認24萬股。林欣碩本係原始股東,自有20萬股,因再受讓林正明4萬2,000股,從而林欣碩可認24萬2,000股。再者,按董事會決議增資日起,公司員工即取得認購 權,以增資基準日喪失公司員工身份為解除條件。依伊公司99年1月至3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伊公司99年1 月之員工為訴外人陳正輝、謝正雄、許金獅、黃輝雄、鄭美義、林麗英、許朝欽、陳榮振等8人,而截至99年3月底,伊公司之員工仍為訴外人陳正輝、謝正雄、許金獅、黃輝雄、鄭美義、林麗英、許朝欽、陳榮振等8人。依上開所述,伊公 司前揭8名員工自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日即取得新股認購 權利,彼等於99年1月18日放棄認購新股,並無不法可言。 另依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之內容「股東放棄增資認股之股份,亦擬授權由董事長洽請特定人認股」,該決議所謂之特定人,應包含董事長自己在內,始符公平。至於董事長洽自己認購陳忠博得認購之股份及甘南清得認購之新股6,870股 ,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況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其目的係在防止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而損害公司之利益。然本件係增資認股,其認股得增加公司實收資本,未造成公司損害,顯非公司法第223條所限制之範圍。再退而言之,縱認伊公司99年1月7 日董事會決議增資與章程第6條抵觸而無效,伊公司99年3月之增資,業已經股東認股並繳納增資股款完畢而有效成立。上訴人於伊公司認股行為完成後,並已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核准在案後,始主張董事會增資決議無效或增資無效,係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是其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9月 21日所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所為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97年6月20日召集之97年度股東常會決議通過 修改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修正後章程第5條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5億2000萬元整,分為52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整 ,分次發行」,並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㈡、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99年1月7日召開董事會,經甘建成、林正明、甘賴榮玉、甘錦祥、甘錦裕、甘錦地、謝正雄、甘智全、甘建福等董事全體出席,並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增資案,決議將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億500萬元,增加資本額1億500萬元,使實收資本額增為2億1,000萬元,擬發行新股1,050萬股,每股面額10元,除依公司法規定保留百分之 10由員工認購外,其餘按增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認股,股東放棄增資認股之股份,亦擬授權由董事長洽請特定人認股,有被上訴人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議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6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9月21日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親自出 席及委託代理出席股數合計為2,028萬6,927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100萬股之96.60%,該次股東常會選任甘建 福、甘智全、林正明、甘錦祥、甘錦裕、甘明弘、謝正雄及上訴人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法定代理人甘賴榮玉、上訴人甘錦地等9人為董事,林士平為監察人, 有被上訴人公司99年9月21日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 ㈣、上訴人均有出席被上訴人公司99年9月21日之99年度股東常 會。 ㈤、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公司99年1月3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股東姓 名及股數、股款均不爭執,有被上訴人公司99年1月31日股 東名簿(見原審卷一第295、296頁)等附卷可稽。 ㈥、兩造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增資基準日為99年3月22日。 ㈦、上訴人甘錦地、甘霖公司法定代理人甘賴榮玉於被上訴人公司99年9月21日股東常會被推選為增資後之董事,且同意就 任,並於100年7月20日分別領取99年度董事報酬20萬4,922 元及依增資後之股東權分配99年股利182萬元及210萬元。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9年1月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1,050萬股,該增資決議因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無效,且被上訴人公司基於99年1月7日董事會所為增資認股行為,亦因違反法令規定及公司章程而無效,並因此導致被上訴人公司99年9月21日99年度股東常會所為董事及 監察人選舉無效,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伊等有確認之利益,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9月21日所召開股東會 舉辦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無效等語。惟被上訴人公司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有無因違反法令規定或章程而無效?㈡、被上訴人公司所為新股發行、認購程序有無因違反法令規定或章程而無效?是否因此導致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9月21日所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所舉 辦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無效?㈢、上訴人於董監事改選後有關領取董監事車馬費、執行董監事職務等事項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有無因違反法令規定或章程而無效?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公司依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278條第2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在授權資本制之下,所謂發行新股,係指公司成立後,在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中依法可分次發行之股份或於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悉數發行後,經變更章程增加股份總數後發行所增加之股份而言,此等新股之發行,只增加公司實收資本,而不影響章程所載之股份總數,故無須變更章程,從而無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只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即為已足。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在授權資本範圍內,由董事會特別決議增資,雖未就增資後公司之實際發行股份總數辦理章程變更登記,而與章程所定之數額不符,但僅係公司應登記事項未登記,屬於對抗要件,要與增資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2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2、被上訴人公司93年6月25日公司章程第5條原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壹億零伍佰萬元,分為壹仟零伍拾萬股,每股金額壹拾元,全額發行。」(見原審卷一第244頁),嗣於97年6月20日將該條文修改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伍億貳仟萬元整,分為伍仟貳佰萬股,每股金額壹拾元,分次發行。」(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6月20日修改章程時,已將公司資本總額之股份分次發行,改採授權資本制,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欲發行新股時,僅須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由董事會做成決議即可發行新股。至於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6條「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壹仟零伍拾 萬股,計壹億零伍佰萬元整。」之規定,僅係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設立時全數發行之數額,其目的乃在使股東了解當時公司實收資本,而非屬公司法第129條所規定章程絕對應記 載事項,亦非屬同法第130條所定之章程相對應記載事項, 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99年1月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億500萬元,增加資本額1億500萬元,使實收資本額增為2億1,000萬元,擬發行新股1,050萬股,每股 面額10元,除依公司法規定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其餘按增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認股,股東放棄增資認股之股份,亦擬授權由董事長洽請特定人認股,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公司依99年1月7日董事會所為發行新股之決議發行新股,自屬適法,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發行新股之決議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即非可 取。 3、上訴人雖曾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99年9月21 日股東常會決議錄與發給股東之決議錄內容不一致,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甘錦祥曾利用權力,編制不實會議記錄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公司99年9月21日股東常會決議錄,向主管 機關申報決議錄與發給股東之決議錄內容多寡不盡相同,係會計師於向主管機關申報決議錄時,將與須陳報事項無關部分予以省略,此由證人即負責申報之會計師陳壽萱於本院證稱:「(問:一般會計師在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登記事項時 ,是否會把當事人的股東會會議記錄或是董事會會議記錄做整理,把不相干文字去除後,再向主管機關申報?)有的會 把跟變更登記事項無關的文字節略掉。(問:在你剛才所看 到的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報時,是否也有節略的情事?)有。(問:在你節略的過程,對於股東常會會議紀 錄的提案所做的決議,有沒有產生不同結果的現象?)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足以證之,且節略之結果對於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之提案決議不生任何影響。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甘錦祥曾利用權力,編制不實會議紀錄,自非可取。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101 年4 月12日董事會就股東往來科目之討論事項,董事會議事錄有記載不正確等情,則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殊無論述必要。 ㈡、被上訴人公司所為新股發行、認購程序有無因違反法令規定或章程而無效?是否因此導致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9月21日 所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所舉辦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無效?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基於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所為新股發行、認購程序因違反法令規定或章程而無效。惟查,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案由三:本公司擬增資相關事宜,提請討論案。說明:1.本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20,00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05,000,000元,擬增加資本額105,000,000元,使實收資本總額 增為210,000,000元,擬發行新股10,500,000股,每股面額 10元整。2.除依公司法規定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其餘按增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認股。3.本次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其權利義務均與原已發行之股份完全相同。4.現金增資認股期限、股款繳納期限及增資基準日擬授權董事長決定。5.股東放棄增資認股之股份,亦擬授權由董事長洽請特定人認股。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141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該次董事會決議擬發行之新股除保留10%予員工認購外,其餘應按增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認股。又本件增資基準日為99年3月22 日,而最接近增資基準日前後一次之股東名冊,分別為99年1月31日股東名簿(見原審卷一第295、296頁)及99年4月1 日股東名簿(見原審卷一第297、298頁),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月31日至99 年3月22日期間有何異動登記,則被上訴人公司遵照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內容,再依99年1月31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以99年度增資認股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23 3至258頁)通知股東認股,自難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情事。 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既確認增資基準日為99年3月22 日,自應以99年3月22日被上訴人公司在職之員工為有權認 購人,然被上訴人所提出員工放棄認股聲明書聲明放棄之時間皆為99年1月18日,應屬違法;又原股東甘建成在99年3月22日前尚未取得認股權,其於99年3月10日拋棄認股權,亦 屬違法云云。惟查,依前述被上訴人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內容,應認公司員工自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時起即取得認購權,並以增資基準日喪失公司員工身分為解除條件,而依被上訴人公司99年1月至3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58至287頁),被上訴人公司99年1月份之員工為陳正輝、謝正雄、許金獅、黃 輝雄、鄭美義、林麗英、許朝欽、陳榮振(下稱陳正輝等8人),截至99年3月底,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仍為陳正輝等8人 ,堪認陳正輝等8人具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身分者自99年1月7 日董事會決議日即取得新股認購權利,則陳正輝等8人於99 年1月18日提出聲明書放棄認購被上訴人公司增資所發行之 新股,自屬合法;且卷附放棄認股聲明書確係陳正輝等8人 所親自書立,並據證人陳正輝、謝正雄、許金獅、黃輝雄、林麗英、許朝欽、陳榮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48頁),且有鄭美義100年11月15日陳明書(見原審卷 二第134頁)及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二第135頁)附卷可憑,足見陳正輝等8人確係自願放棄認購被上訴人公司該次增資 發行之新股甚明。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依董事會之授權,將陳正輝等8名員工放棄承購被上訴人公司增資所發行之新 股股份洽特定人認購,即無不法可言。同理,既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自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增資時起即取得新股認購權,並以增資基準日喪失公司員工身分為解除條件,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亦應自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1月7日董事會決議增資時起即取得新股認購權,並以增資基準日喪失公司股東身分為解除條件。是以原股東甘建成於99年3月10日拋棄認股權,即非無效,雖甘建成於99年3月20日死亡,亦不影響其於99年3月10日所立拋棄認股權之效力 。從而甘建成得依持股比例認購之新股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甘錦祥以洽特定人認購之方式認股,即無違法可言。至於上訴人等所稱其他股東或其他特定人之認股亦有違法等情,則未見上訴人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於董監事改選後有關領取董監事車馬費、執行董監事職務等事項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1、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2、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新股之行為並無違法或違反章程情事,被上訴人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為發行新股之特別決議時,上訴人甘錦地曾以董事身分親自出席,同時代理董事即上訴人甘霖公司法定代理人甘賴榮玉出席,並參與董事會所提:「1.東光公司登記資本額520,000,000元,實收資本105,000,000元,擬增加資本105,000,000 元,使實收資本總額增為210,000,000元;2.現金增資認股 期限、股款繳納期限及增資基準日擬授權董事長決定;3.股東放棄增資認股之股份,亦擬授權由董事長洽請特定人認股。」等議案之討論,且表示同意而作成決議,且除上訴人甘錦地、甘霖公司已依增資之決議於99年3月22日分別認購新 股2萬6,000股、3萬股,繳納增資股款26萬元、30萬元外, 其餘認購新股之股東亦均繳納增資股款至被上訴人公司指定帳戶,並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完畢,有被上訴人公司99年1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見原審卷一第284至286頁)、被上訴人公司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59 至262頁)及臺北市政府99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30865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7頁)附卷足憑。此外,被 上訴人公司於99年9月21日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選任甘建 福、甘智全、林正明、甘錦祥、甘錦裕、甘明弘、謝正雄及上訴人甘霖公司法定代理人甘賴榮玉、上訴人甘錦地等9人 為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上訴人公司99年9月21日99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上訴人甘錦地及甘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甘賴榮玉不但同意就任,並於100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各領取99年度董事報酬20萬4,922元,復於同日依增資後之股東權分別向被上 訴人公司領取99年股利182萬元、210萬元,有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288、28 9頁)、董監報酬印領清冊(見 原審卷二第290頁)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見原審卷二第291、292頁)附卷可考。顯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洽特定人認 購發行之新股縱有上訴人等所稱違法情事,上訴人等亦知之甚詳,並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新股發行事宜,且於增資後當選董事,領取董事報酬及豐厚股利。然上訴人甘錦地卻於被上訴人公司99年10月11日董事會改選常務董事後,即於99年11月11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該次董事會所選出甘錦祥、林正明、甘建福等3位常務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14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甘錦地之訴,上訴人甘錦地不僅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1442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刻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337號審理中),更於100年8月2日與甘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甘賴榮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倘上訴人甘錦地或上訴人甘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甘賴榮玉出席99年10月11日之被上訴人董事會,且當選為被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是否亦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誠堪置疑。蓋上訴人提起上開及本件確認之訴,始爭執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認購新股存有瑕疵,倘該等瑕疵確實存在,亦上訴人等當選董事之前所曾參與而知悉之過程,何以在其等當選董事並就任且領取董事報酬、股東股利之前,未曾有所異議?是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並非著眼於公益,此舉不僅影響增資後各股東之權利關係,亦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依該次董事會增資決議後之股東會召集及決議,對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及股東關係將有不安之影響,甚而造成抽還股本撼動已然形成之法律秩序,自是有礙交易安全,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既不符禁反言原則,更有背於誠信,上訴人等諉稱不知情而不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即非可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99年1 月7日董事會決議所為新股發行 、認購無效為由,據以確認被上訴人公司99年9月21日99年 度股東常會所為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無效,誠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9月21日所 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所為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無效,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