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08號上 訴 人 張昆輝 被 上訴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純鏗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登報道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美兆生 活事業參加傳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傳銷契約),成為被上訴人之參加人即傳銷商,並於91年7月31日填具美兆生活事業 生活卡會員申請書(下稱系爭生活卡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美兆生活卡F卡(下稱系爭F卡),可分割成3張A卡,伊於92年2月轉賣1張予訴外人即客戶王淑惠,再於98年4月將登錄6人家族成員升等為GFA金卡,嗣 於98年4月23日將剩餘1張A卡(下稱空白A卡)以33,000元之90%即29,700元辦理退卡,被上訴人卻以伊不具傳銷商資格 拒絕。惟伊係經被上訴人公開頒佈成為甜蜜聘級之傳銷商,被上訴人污衊非傳銷商及刁難退卡,致其他不知情之會員及傳銷商對伊發生誤解,足以使伊名譽受損等情。爰依公平交易法(原判決誤繕為公司法)第23條之2、系爭傳銷契約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美兆人月刊、美兆生活會刊(雙月刊)、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1 版以A4紙張2分之1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文3天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業規章為系爭傳銷契約之一部分,其中第2.8條、第2.9條約定,傳銷商資格於獲得授權1年內未產生500PV以上業績或未經伊核准續約即失效。上訴人自94年5月16日起無任何業績,PV值為0,系爭傳銷契約於1年屆滿即終 止。又依系爭生活卡契約約定,系爭F卡被分割對象須為申 請人之「直B」傳銷商或消費者,上訴人不得分割無對象之 空白A卡來退卡。縱伊於98年9月17日同意上訴人自該日起往後恢復傳銷商資格,但其業績及PV值依然為0,系爭傳銷契 約在復效後1年仍終止。縱認上訴人仍具有傳銷商資格,惟 其並無終止系爭傳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辦理退貨,伊依約行事並無損及上訴人名譽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美兆人月刊、美兆生活會刊(雙月刊)、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1版以A4紙 張2 分之1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文3天。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已不具傳銷商資格,不得辦理空白A卡退卡,致其名譽受損等情,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及系爭傳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00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回復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1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傳銷契約,成為 被上訴人傳銷商(會員編號00-00000000號)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復有系爭傳銷契約可參(見原審1卷82 頁),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達每年500PV業 績已失去傳銷商資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傳銷契約,背面所載88年7月1日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下稱傳銷管理辦法)第12條固規定參加契約應包括第11 條第3款之營運規章在內(見本院卷57頁正反面),惟該傳銷管理辦法,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授權制定,採報 備制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其中第3條第2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內容如有變更,應於實施前報備(現已刪除)。雖被上訴人以陳明書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下稱公平會)說明其自84年12月1日起生效之傳銷商規章第24條約定傳銷 商1年內未產生4,000PV以上業績,90年調降為500PV以上業 績,94年調回4,000PV,自95年1月1日開始執行等沿革過程 ,並提出84年8月23日、84年12月6日、94年6月27日備查函 、附件及美兆生活雙月刊節本為證(見原審1卷272至310頁 ),惟此僅係被上訴人踐行報備手續而已,並非謂一經報備,事業規章即成為傳銷契約之一部分,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徒以報備事業規章為系爭傳銷契約內容云云置辯,自無可取。再者,上訴人簽署系爭傳銷契約為2002年3月版 本,其上並無每年業績500PV限制之記載,對照2005年7月版本之傳銷契約始有業績4,000PV限制(見原審1卷282頁), 傳銷契約內容顯因修正而改版,另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上上上線傳銷商李莫華於原審證陳:上訴人於91年間簽約時並無業績限制,其仍為傳銷商等語(見原審1卷137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有何重新議約情事,上訴人自不受修正後契約內容之拘束。況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物 ,被上訴人仍發給獎金915元及業績2,562PV,有統一發票及直銷商各月份運作狀況表為憑(見原審1卷22、87頁)。雖 被上訴人辯以其同意上訴人購物並申請回復傳銷商資格,傳銷商資格仍因無業績於1年後終止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是上訴人依系爭傳銷契約主張其仍為傳銷商,自屬可取。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終止契約係指參加人退出傳銷組織 ,即參加人主張終止契約時,整個契約往後失其效力,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權利義務關係隨之終止,並無一部終止契約或終止契約一部之情事。又多層次傳銷事業辦理參加人終止契約退出退貨,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 所持有之商品,並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倘參加人未理退貨或已使用及無殘值之商品因未在買回之範圍,多層次傳銷事業當無法主張扣除已給付之獎金或報酬等情,有公平會100年12月6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1卷195頁)。是參加人終止契約退出傳銷組織,始能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請求買回商品。雖 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或以98年5月4日傳真及98年5月13日土城貨饒郵局106號存證信函申辦退卡情事,並無同時為終止 契約即退出之意思表示(見原審1卷12、13頁),經本院闡 明起訴書主張事實究係退出或單純要求退貨後,上訴人表示退出及退貨等語(見本院卷125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買回商品,自 屬有據。 ㈢、上訴人於91年7月31日以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F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復有系爭生活卡契約可參(見原審1卷83頁)。而系爭生活卡契約第2.1條、第5.1條、第5.2條分別約定:「生活卡入會:A卡35,000元;B卡24,000元;C卡16,500元;F卡100,000元,於入會時1次繳納」、「生活卡F卡僅可分割生活卡A卡,申請人不得要求分割成生活卡B卡或C卡」、「資格:申請人必須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效傳銷商,其分割對象為申請人之『直B』(即直接的推薦 下線)傳銷商或消費者,且分割部分必須尚無家族成員之納入。(例如:已有家族成員6人(含)以下,可分割出2張A 卡;已有家族成員7-12人可分割出1張A卡,已有家族成員 13人以上,則不可再分割。」等語(見原審1卷83頁反面) 。雖F卡分割對象限於傳銷商之直接推薦下線或消費者,但 此僅係規範分割對象,並非限制分割行為。況F卡可供18人 使用,可分割出每張6人使用之A卡3張,入會費只需10萬元 ,顯比單以35,000元購買可供6人使用之A卡划算,足見F卡 設計上具有3張A卡性質,被上訴人否認F卡等同3張A卡云云 ,自屬無取。從而,上訴人將系爭F卡於92年2月分割1張A卡轉予會員王淑惠,並領取被上訴人交付分割卡退款33,333元及獎金1,667元乙節,有兩造不爭執之王淑惠美兆生活卡會 員申請書及美兆生活事業獎金表可參(見原審1卷84至85頁 )。嗣上訴人將登錄家族成員6人部分升等為GFA卡後,所剩空白A卡雖無登錄會員,並不影響A卡原本之交易價值,自屬獨立商品,而得辦理退卡(退貨)。雖證人即被上訴人會員服務主任周婉萍於原審證稱:只能辦理全部退卡,不能退部分退卡云云(見原審1卷140頁反面),顯與證人李莫華證詞及其提出會員李珮華退會申請書上所載只退空卡2張情事不 符(見原審1卷137、154頁),自無可信。是被上訴人辯以 上訴人應將系爭F卡全部退卡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依系爭生活卡契約⑷權益第11條約定,本商品如有返還,均依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會所頒行之傳銷管理辦理第13條中商品減損規定辦理。而修正前傳銷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退 貨買回規定,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內容重複,現行傳銷 管理辦法第13條已修正。是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 參加人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查上訴人係甜蜜聘級傳銷商,其購買系爭F卡時共獲得96,000PV,空白A卡則有32,000PV,依PV值25%計算此部分獲有8,000元獎金,有被上訴人提出退卡計算表可參(見原審1卷221頁),被上訴人辯以應扣除8,000元 獎金部分,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應再扣除上訴人持卡優惠價格購買商品差價12,495元云云(見同上頁)。雖上訴人不否認購買上開價值商品,但此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應扣除之獎金或報酬,被上訴人要求扣除此部分差價,則無可採。是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以空白A卡原購價格33,000元之90%扣除8,000元獎金後,請求被上訴人以21,700元購回空白A卡(計算式:33,000×90%-8,000 =21,7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自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個人感受為斷。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認其為傳銷商並刁難退卡,致其名譽受損等情,無非係因雙方對於系爭傳銷契約及系爭生活卡契約認知不同,所衍生傳銷商資格及退卡等民事糾葛,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名譽,致社會上對其評價產生貶損情事。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此舉傷害其先前對傳銷事業所付出情感,亦與名譽受損有間。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回復名譽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2項及系爭傳銷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1卷4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