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55號上 訴 人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弘立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鄭怡禎律師 蔡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楊依芳 王怡凱 黃奕忠 創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德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創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盈豐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偉公司)與伊均從事DRAM記憶體零 件之製造及買賣,兩者具市場競爭關係,被上訴人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均為伊之離職員工,且於離職後轉至創偉公司任職,分別擔任總經理、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副總經理之職,其等為使創偉公司取得同業競爭優勢,由王怡凱指示楊依芳,於民國96年7、8月間聯繫任職伊處之網路工程師、負責電腦及網路管理維修職務之訴外人楊志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勞,要求楊志偉提供伊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 貨等相關資料予盈豐公司。楊志偉遂於96年10月間,與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基於共同竊取伊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由楊志偉利用職務之便,先組裝1臺電腦,將伊電腦伺服器內關於 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電磁紀錄資料庫複製至前述電腦內,旋將前述電腦交予黃奕忠轉交楊依芳。翌日,楊依芳向楊志偉表示無法操作前述電腦,楊志偉取回前述電腦重整資料庫後,旋依楊依芳之指示,將前述電腦改攜至楊依芳之住處存放,經楊依芳確認前述電腦內確存有伊之上開資料後,楊志偉始行離去。嗣後楊志偉接續於96年11月、12月、97年1月間,每月1次,將伊該月份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等最新資料存至自己之隨身碟,再攜隨身碟至楊依芳之住處,將前揭最新資料存入前述電腦內,並當場收取楊依芳所給付之酬金6,000元(含96年10月份之酬金3,000元)、3,000元、3,000元,且於97年2月間,因前述電腦故障 ,楊志偉於取得伊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後,改以傳遞電子郵件予楊依芳之方式,接續提供伊上開營業重要資料予楊依芳。楊依芳則於前述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每月1次,按月將前揭資料交予王怡凱。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以此方式,共同將伊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等營業重要機密資料流入創偉公司,使伊所有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營業重要資料外洩,致生損害於伊。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上開自96年10月起至97年3月間共同利用楊 志偉竊取伊之進、銷、存貨等營業秘密資料,供盈豐公司取得同業競爭優勢,低價搶單、高價搶料,致伊受有下列損害:㈠季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鴻公司)之訂單部分:季鴻公司在創偉公司取得伊資料之前,季鴻公司均係向伊進貨,但在創偉公司等取得伊之進、銷、存貨資料期間,季鴻公司突然改透過Maxleader公司進貨,購買創偉公司生產之產品,訂單金額合 計673萬3,936元,其係因歐美同封裝產品報價相對低於伊之報價,才改向歐美進口,致伊未能獲得前述訂單,而受有損害。㈡關於環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友公司)向創偉公司進貨後再轉售予德國Compu Stock Gmbh公司(下稱CSX公司)之 訂單部分:在被上訴人不法取得伊關於進價、封裝、銷貨等營業秘密資料期間,環友公司向創偉公司進貨後再銷售予CSX公 司之訂單金額合計135萬7,241元,係因被上訴人透過環友公司報價相對低於伊之報價,CSX公司才改向環友公司進口,致伊 未能獲得前述訂單。㈢關於創偉公司銷售予Maxleader公司之 訂單部分:在被上訴人不法取得伊進價、封裝、銷貨等營業秘密資料後,伊底價比不上創偉公司,而無法取得Maxleader公 司之訂單,創偉公司因此銷售予Maxleader公司之訂單金額合 計8,951萬2,650元。上述共計9,760萬3,827元,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00萬元。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係由被上訴 人楊德勝代表創偉公司所選任,並受其監督執行職務,楊德勝與盈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選任監督之責,與王怡凱、楊 依芳、黃奕忠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營業秘密法第 1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部分:系爭營業資料係楊志偉主動表示提供給創偉公司參考,並非楊依芳、王怡凱主動向楊志偉索取,楊依芳、王怡凱不知該等資料係上訴人之進銷存貨等營業資料,亦從未閱讀該等資料,且未使用該等資料從事商業競爭,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上訴人並無任何營業利益受損,上訴人營業額下降,與被上訴人無關,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任何損害。DRAM產品報價資訊、訂價策略變化迅速,為其產業特性,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資料為至少1個月前之歷史紀錄,無法用以判斷上訴人今日之下單價格 ,縱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資料,亦無法用於商業競爭,無法致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伊從未使用系爭資料與季鴻公司、鴻友公司、Maxleader公司報價交易,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未 舉證何時向季鴻公司報價遭拒絕,且無法證明季鴻公司進口之Maxleader商品為創偉公司之產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何時以 多少價格向環友公司報價遭拒絕,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資料之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創偉公司並未銷售DDR 1G SO-DIMM產 品予環友公司。創偉公司雖於97年3月5日及同年月21日、28日接獲環友公司之訂單,然與伊取得系爭資料之期間已相距約半個月、1個月之久,以DRAM產業之報價資訊、訂價策略等更新 迅速觀之,伊取得系爭資料與創偉公司97年3月以後取得環友 公司訂單間,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何時以多少價格向Maxleader報價遭拒絕,且創偉公司與Maxleader公司之何筆訂單交易為伊以低於上訴人之報價取得,且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資料間有何因果關係。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已受有損害。㈡被上訴人黃奕忠部分:伊持有之電腦係證人邱靜美所交付,惟電腦並無法解讀,電腦內存何資料,伊並不知悉,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伊於本件僅為修復電腦,從未與楊志偉接觸,對楊志偉是否有取得上訴人資料、該資料內容為何等均不知情,刑事判決亦認定黃奕忠無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㈢創偉公司、楊德勝部分:楊依芳、王怡凱、黃奕忠對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此為楊依芳等人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創偉公司、楊德勝自無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楊德盛 並非僱用人,且客觀上楊依芳等人亦非為楊德勝服勞務之人,故其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 元,及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 ㈠被上訴人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均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於94、95年間陸續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且於離職後均轉至創偉公司工作,分別擔任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副總經理之職。創偉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均為從事DRAM記憶體零件之製造及買賣,兩者有市場競業關係。 ㈡被上訴人楊依芳依被上訴人王怡凱之指示,於96年7、8月間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網路工程師、負責電腦及網路管理維修職務之楊志偉取得聯繫,告知如能提供上訴人公司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每月可得3,000元 之酬勞。楊志偉遂於96年10月間至97年2月間,每月1次,與被上訴人王怡凱、楊依芳共同基於竊取上訴人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由楊志偉利用職務之便進入上訴人公司電腦伺服器內,將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電磁紀錄資料庫複製至電腦或隨身碟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楊依芳、或將上開電磁紀錄資料庫複製後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檔案予被上訴人楊依芳,並領取每月3,000元之酬勞。嗣於97年2月下旬,楊志偉以電子郵件傳送上開資料之行為經上訴人所察覺,上訴人始悉上情。楊志偉及被上訴人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因上述行為,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論以背信未遂罪,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其中楊志偉 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以妨害電腦使用罪分別判處被上訴人王怡凱、楊依芳有期徒刑1年6月、1年,被上訴人黃奕忠則改判無罪, 被上訴人王怡凱、楊依芳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黃奕忠不法取得上訴人之進價、封裝、銷貨等資料後,據以低價取得訂單,致上訴人受有營業利益損失計9,760萬3,827元,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黃交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黃奕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創偉公司、楊德盛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不法取得上訴人之進價、封裝、銷貨等資料後,據以低價取得訂單,致上訴人受有營業利益損失9,760萬3,827元,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不法取得上訴人之進價、封裝、銷貨等資料後,據以低價取得訂單,致上訴人公司未能接獲季鴻公司(向美國Maxleader公司購買)之673萬3,936元訂單、德國CSX公司(向環友公司購買)之135 萬7,241元訂單、被上訴人創偉公司銷售予美國Maxleader公司之8,951萬2,650元訂單,致上訴人受有營業利益損失9,760萬3,827元(6,733,936+1,357,241+ 89,512,650=97,603,827),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營業秘密法第13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王怡凱 、楊依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係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種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54號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依芳、 王怡凱等人不法取得原告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後,據以高價向供應商爾必達公司搶購原料晶圓、以低價向上訴人客戶爭取訂單,致上訴人公司受有9,760萬3,827元之營利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事實及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主張:國內只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創偉公司生產相同規格之產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只要有生產「DDR 1G SO-DIMM」產品的公司,都是上訴人的競爭對象,不限於被上訴人創偉公司。經查,季鴻公司總經理潘淑娥於刑事案件證稱:「季鴻公司採購對象至少超過5家」(原審卷㈡第147頁,本院99年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 卷第61頁),可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尚難認為 如非被上訴人創偉公司取得訂單即應為上訴人公司取得,先予敘明。 ⒋關於季鴻公司之673萬3,936元訂單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取得上訴人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之前,季鴻公司均係向上訴人公司進貨,但在被上訴人等取得該等資料期間,因被上訴人創偉公司之報價較低,季鴻公司透過Maxleader公司改向被上訴人創偉公司下訂單,季鴻公司向Maxleader公司購買之金額合計673萬3,936元,上訴人未能獲得該訂單,而受有損失等語。 ②上訴人固以其公司業務副總黃啟芳於刑事案件之證詞( 原審卷㈠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原法院98年訴字第432 號刑事卷㈢第9至10頁),主張被上訴人創偉公司以低於上訴人之報價向美國Maxleader公司爭取訂單等語,惟 依黃啟芳之同日證詞(原審卷㈠第111頁反面、第116頁 ,原法院98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卷㈢第15、25頁),可知縱使黃啟芳所述美國Maxleader公司之馬姓負責人曾於96年7、8月間告知伊,被上訴人王怡凱了解上訴人公司 之所有動靜,包含報價及數量等,上訴人公司資料可能外洩等情屬實,然其時間點尚早於本件楊志偉於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將上訴人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 關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楊依芳之侵權行為,無從認定二者間有何關聯。 ③依季鴻公司99年9月24日開具之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02 頁)所載,可知季鴻公司於96年10月間因歐美之同封裝 產品報價相對低於上訴人,故季鴻公司改向歐美進口等語。經原法院進一步函詢季鴻公司,其於96、97年間自被上訴人創偉公司直接買入、或自代理商Maxleader公 司間接買入,由被上訴人盈豐公司所生產之DDR 1G SO-DIMM產品之歷次交易數量、單價為何?據覆稱「本公司於96、97年間並無與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DDR 1G SO-DIMM之交易」、「本公司並不瞭解此產品原始製造工廠是那家廠商」(季鴻公司100年4月13日季字第100001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84頁),核與季鴻公司總經理潘 淑娥於刑事案件所為「(季鴻公司從創立到現在是否有向盈豐公司購買DRAM產品?)並沒有。」、「我的供應商不可能告訴我他的製造商是誰。」之證詞(原審卷㈡ 第145、148頁,本院99年上訴字第2451號卷㈡第60頁、第61頁反面)相符,足見季鴻公司本身未曾向被上訴人 創偉公司購買產品,亦不知悉其向美國Maxleader公司 進口之DDR 1G SO-DIMM產品之製造商為何人,並無法證明該「歐美之同封裝產品」即為被上訴人創偉公司之產品。 ④至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黃啟芳於刑事案件證稱:「季鴻有直接跟我證實,他有透過美國Maxleader買到盈豐公 司的產品」(原審卷㈠第109頁,原法院98年訴字第432 號刑事卷㈢第10頁),與上開季鴻公司函文所載「本公 司並不瞭解此產品原始製造工廠是那家廠商」、季鴻公司總經理潘淑娥「我的供應商不可能告訴我他的製造商是誰」之證詞不符,而黃啟芳為上訴人公司之高級主管,關係密切,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 ⑤季鴻公司向美國Maxleader公司所購買產品之價格,為 季鴻公司與美國Maxleader公司間磋商合意之交易條件 ,季鴻公司與美國Maxleader公司間之交易金額673萬3,936元,難認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難認為被上訴 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未取得季鴻公司(向美國Maxleader 公司購買)之訂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⑥綜上,季鴻公司本身未曾向被上訴人創偉公司購買產品;季鴻公司於96年10月間雖因歐美之同封裝產品報價相對低於上訴人而改向歐美進口,惟尚無法認為該「歐美之同封裝產品」即為被上訴人創偉公司之產品;季鴻公司向美國Maxleader公司所購買產品之價格,為季鴻公 司與美國Maxleader公司間磋商合意之交易條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創偉公司以低價搶單,致上訴人公司未能接獲季鴻公司(向美國Maxleader公司購買)之673萬3,936元訂單,而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失,尚難憑採。 ⒌關於德國CSX公司之135萬7,241元訂單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在被告楊依芳、王怡凱取得上訴人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因被上訴人創偉公司之報價低於上訴人公司,故環友公司改向被上訴人盈豐公司進貨,再銷售予德國CSX公司,環友公司銷售予德國CSX公司之金額合計135萬7,241元,上訴人未能獲得該訂單,而受有損失等語。 ②上訴人固以其公司業務副總黃啟芳於刑事案件之證詞( 原審卷㈠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原法院98年訴字第432 號刑事卷㈢第9至10頁),主張被上訴人創偉公司以低於上訴人之報價向上訴人客戶環友公司、CSX公司爭取訂 單等語,惟依環友公司所提其於96、97年間自被上訴人創偉公司購入DDR 1G SO-DIMM產品並轉賣予德國CSX公 司之歷次產品進貨明細表,環友公司自96年9月20日起 至97年3月4日之期間,並無向被上訴人創偉公司買入 DDR 1G SO-DIMM產品再轉賣給CSX公司之交易紀錄(環友公司100年4月11日環稅字第10001號函附96、97年產品 進貨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4頁)。又環友公司董 事長王友泉於刑事案件所為「(97年1、2月是否有向盈豐公司進貨?)都沒有。」、「(是否從96年10月開始就沒有進貨過了?)是的。到97年3月才有進貨」之證 詞(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54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卷㈡第64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創偉公司於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等人取得上訴人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期間(即96年10月至97年2月),並 未銷售任何產品予環友公司,供其轉售予德國CSX 公司。 ③環友公司雖於97年3月5日、97年3月21日、97年3月28日向被上訴人創偉公司購入DDR 1G SO-DIMM產品轉售德國CSX公司,惟楊志偉最後一次交付上訴人公司之進價、 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楊依芳係於97年2月 間,旋於97年2月22日遭上訴人公司發現其等所為上開 不法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36、37頁),距離環友公司於97年3月5日及同年月21日、28日向被上訴人創偉公司買入DDR 1G SO-DIMM產品,期間已相距14日、30日、37日之久,參酌季鴻公司總經理潘淑娥、環友公司董事長王友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弘立、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黃啟芳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可知DRAM產品價格並非平穩,價格波動甚大(每分鐘或每天或兩三天變動一次),且自96年12月起開始跌價(潘淑娥證詞見原審卷㈡第148頁、本院99年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卷第61頁反面,王友泉證詞見原審卷㈡第154頁、本院99年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卷第64頁反 面,張弘立證詞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卷㈡ 第9頁,黃啟芳證詞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卷㈢第14頁)。則楊志偉於97年2月間 所提供之上訴人公司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距離被上訴人創偉公司於97年3月5日及同年月21日、28日所接獲之環友公司訂單,期間已相距約半個月、1個月 之久,以DRAM產業之報價資訊、訂價策略等更新迅速觀之,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取得上訴人公司上開資料與被上訴人創偉公司於97年3月間所取得環友公司之訂 單二者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④CSX公司向環友公司購買產品之價格,為環友公司與CSX公司間磋商合意之交易條件,環友公司與CSX公司之交 易金額135萬7,241元,難認即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難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未取得CSX公司(向環友公司購買)之訂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⑤綜上,被上訴人創偉公司於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取得上訴人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期間,並未銷售DDR 1G SO-DIMM產品予環友公司,供其轉售予德國CSX公司;且其於97年3月5日以後所接獲之環友公司 訂單,與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取得上訴人公司上開資料之期間已相距約半個月、1個月之久,以DRAM產業 之報價資訊、訂價策略等更新迅速觀之,尚難認定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CSX公司向環友公司購買產品 之價格,為環友公司與CSX公司間磋商合意之交易條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期間,以低於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向上訴人客戶爭取訂單,致上訴人未能接獲德國CSX公司(向環友公司購買)之135萬7,241元訂單,而受有商業利益 之損失,自屬無據。 ⒍關於美國Maxleader公司之8,951萬2,650元訂單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取得上訴人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期間,因被上訴人創偉公司之報價低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創偉公司於96年10月間接獲Maxleader公司各5,000支、7,000支之大單 ,單月更爆量成長共計1萬5,800支之訂單,被上訴人創偉公司於取得上訴人公司資料之期間,銷售予美國 Maxleader公司之訂單金額計8,951萬2,650元,為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失等語。 ②上訴人固以其公司業務副總黃啟芳於刑事案件之證詞( 原審卷㈠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原法院98年訴字第432 號刑事卷㈢第9至10頁),主張被上訴人創偉公司以低於上訴人之報價向上訴人客戶美國Maxleader公司爭取訂 單等語,然縱使黃啟芳所述美國Maxleader公司之馬姓 負責人曾於96年7、8月間告知伊,被上訴人王怡凱了解上訴人公司之所有動靜,包含報價及數量等,上訴人公司資料可能外洩(原審卷㈠第111頁反面、第116頁,原法院98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卷㈢第15、25頁)等情屬實,然其時間點尚早於本件楊志偉於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 將上訴人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楊依芳之侵權行為,無從認定二者間有何關聯,已如上述。 ③上訴人另以臺北關稅局101年5月7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上訴人創偉公司出口予Maxleader公司之出口報單資料,主張被上訴人創偉公司於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取得上訴人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期間,與Maxleader公司之交易有爆量成長之事實等 語。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黃啟芳於本院到場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創偉公司主要業務都是筆記型電腦的記憶體,(DRAM產品有桌上型電腦記憶體LONG-DIMM及筆記型電腦記憶體SO-DIMM兩種產品)所稱筆記型電腦的記憶體是SO-DIMM,SO-DIMM的毛利比較高,上訴人有生產LONG-DIMM,但當時比例偏低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公司於96、97年間之主要生產及獲利產品係SO-DIMM產品,LONG-DIMM產品比例偏低且毛利甚微(原審卷㈠第117頁,原法院98年訴字 第432號刑事卷㈢第26至27頁),故審酌創偉公司與 Maxleader公司有無爆量交易致損害上訴人公司時,應視SO-DIMM之數量定之。而依上開臺北關稅局函附資料顯示 ,被上訴人創偉公司自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出貨予Maxleader公司之「DDR 1G SO-DIM M」產品數量,較之前 數月並未有增加之趨勢(96年1月12,122P、2月10,731P、3月5,597P、4月11,102P、5月6,292P、6月12,087P、7月11,429P、8月6,000P、9月14,176P、10月8,900P、 11月14,043P、12月7,020P、97年1月10,080P、2月7,400P,出口報單見原審卷㈡第254至359頁),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不足憑採。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創偉公司與Maxleader公司之交易 量本來就是下跌趨勢,如果沒有拿到上訴人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並利用該等資料去做價格上的競爭,交易量會下跌的更多,被上訴人創偉公司之損失會更大等語,純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且美國Maxleader公司為被上訴人創偉公司之代理商,被上訴人盈豐公 司出貨予Maxleader公司應屬正常。 ⑤綜上,被上訴人創偉公司自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出貨 予Maxleader公司之「DDR 1G SO-DIM M」產品數量,較之前數月並未有增加之趨勢,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取得上訴人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期間,被上訴人創偉公司交易爆量成長,而將被上訴人創偉公司於取得上訴人公司資料之期間,銷售予美國Maxleader公司之訂單金額8,951萬2,650元,列為 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不足採憑。 ⒎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該條項酌定損害賠償數額者,仍須當事人先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非謂當事人自認受有損害,法院即得任意酌定損害賠償數額。依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創偉公司以高價向搶購原料晶圓、以低於上訴人公司之報價爭取上訴人客戶之訂單,致上訴人營業利益受有損失及客戶訂單流失,然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該損害與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尚無從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損害賠償數額,附此敘明。 ⒏綜上,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等人取得上訴人公司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致上訴人公司未能接獲季鴻公司(向美國Maxleader公司購買)之673萬3,936元訂單、德國CSX公司(向環友公司購買)之135萬7,241元訂單、被上訴人創偉公司銷售予美國Maxleader公司 8,951萬2,650元訂單,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9,760萬3,827元,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該等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該損害與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奕忠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奕忠曾持有並修繕訴外人楊志偉交付之電腦,而認為被上訴人黃奕忠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黃奕忠則抗辯:伊未與楊志偉接觸,電腦為訴外人邱靜美交付請求修理,伊不知該電腦為何人所有、電腦內容為何等語。 ⒉依邱靜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邱靜美將電腦交給被上訴人黃奕忠修理時,未告知是何人的電腦,被上訴人黃奕忠亦未問電腦是何人的(筆錄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被上訴人王怡凱於刑事案件中亦陳述未指示黃奕忠參與此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829號卷第85 頁)。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黃奕忠有侵權行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奕忠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黃奕忠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盈豐公司、楊德盛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等人取得上訴人公司進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致上訴人公司未能接獲季鴻公司(向美國Maxleader公司購買)之673萬3,936元訂 單、德國CSX公司(向環友公司購買)之135萬7,241元訂單、被 上訴人創偉公司銷售予美國Maxleader公司之8,951萬2,650 元訂單,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9,760萬3,827元,然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黃奕忠並無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依芳、王怡凱、黃奕忠、盈豐公司、楊德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