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76號上 訴 人 智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竹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藝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上訴人 樺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台喜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因承攬業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所發包之「國道一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國道工程),於民國96年間陸續向伊購買電纜、光纜等相關貨品。嗣因志品公司財務出現問題,公司營運週轉不靈,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再開立票據給付購買貨品之款項,遂由上訴人於97年2 月19日就附表編號2、3所示電纜線貨品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7年2 月19日協議書),而由上訴人承擔該等貨款,相關貨款事後已如數清償。至於志品公司已下單、尚未出貨之附表編號4、5、6、7所示貨品部分,則因上訴人資金亦非充裕,故由上訴人及其分包商即原審共同被告佳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凱公司)加入,於97年4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7年4月8日協議書),由上訴人與佳凱公司分別就上開貨款其中35%、65%部分與志品公司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事後已依通知陸續交付相關貨品,志品公司應給付之價款新臺幣(下同)4,775萬4,602元(計算式:17,770,844+21,439,079+3,306,606+5,238,073=47,754,602),扣除志品公司申請台灣工業銀行信用狀付款2,100萬元、330萬元、270萬元後,尚應給付2,075萬4,602元(計算式:47,754,602-21,000,000-3,300,000-2,700,000=20,754,602 )。是上訴人依上述併存債務承擔比例35%計算,即應就其中726萬4,111元(計算式20,754,602×35﹪=7,264,111 )負清償責任 ,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300萬、160萬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66萬4,111元(計算式:7,264,111-3,000,000-1,600,000= 2,664,111 )。爰依併存債務承擔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萬4,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命佳凱公司給付7,852,418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佳凱公司負連帶責任、以及逾上開對上訴人、佳凱公司之請求金額部分,未據佳凱公司、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均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97年4月8日協議書後,固就志品公司所積欠如附表編號4-7所示貨款其中35%部分與志品公司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然而,被上訴人對志品公司之貨款債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而參照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發票、銷貨單等件可知,被上訴人在97年11月19日即已交付全部貨品予志品公司,依志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購單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出貨次月月底即可請求付款,亦即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底即可請求志品公司給付貨款,被上訴人迄未向志品公司請求給付價款,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依民法第276條第2 項、第303條規定,自得援引志品公司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志品公司因承攬高公局系爭國道工程,於96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電纜、光纜等貨品。被上訴人事後至97年11月19日已依約出貨完畢,依被上訴人與志品公司間訂購單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3-16 頁),被上訴人對志品公司之價金請求權,自次月月底即可請求志品公司給付。又志品公司就所承攬之系爭國道工程,事後已由志品公司施作完成。 ㈡上訴人與志品公司具有多名董事同時兼任他方董事之關係;原審同案被告佳凱公司則為志品公司之下游包商,負責承作系爭國道工程中關於車輛偵測器及中央電腦等部分工程。 ㈢志品公司於96年間發生財務困難,將對高公局之系爭國道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台灣工業銀行,並採用監督付款機制,由該公司及參與監督付款協議之協力廠商共同推舉佳凱公司為監督付款代表廠商;被上訴人未參加此監督付款協議。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電纜貨品簽訂系爭97年2月19日協議書(見原審卷㈠20-21頁)。此二筆貨品之貨款均已付清。 ㈤志品公司與系爭國道工程履約保證銀行渣打銀行、預付款保證銀行台灣工業銀行於97年3 月14日召開協調會,就志品公司欠缺購買纜線材料費之資金事宜進行討論(見原審卷㈡第43頁)。 ㈥兩造與志品公司、佳凱公司另於97年4月8日,就志品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電纜貨品等買賣事宜,訂立系爭97年4 月8日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其第1 條記載:「甲方(即志品公司)與丁方(即被上訴人)原訂購光纜與電纜契約尚未履行完畢部分,經協議轉讓由乙方(即上訴人)續為承攬,另由乙方將部分契約內容再行發包由丙方(即佳凱公司)承攬,且丁方須依原甲方與丁方原訂契約條件之單價出售所需貨品予乙方及丙方…」等內容。其中「甲方與丁方原訂購光纜與電纜契約尚未履行完畢部分」包含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嘉義以南所需纜線、預估金額為47,637,801元。 ㈦兩造同意:兩造與志品公司、佳凱公司所訂立之系爭97年4 月8 日簽訂協議書具債務承擔性質,亦即由佳凱公司、上訴人公司分別就志品公司所負給付價金義務中之「65%」、「35%」部分,與志品公司成立併存債務承擔。 ㈧附表編號4至7等嘉義以南工程所需電纜貨品,被上訴人就相關貨款已獲給付部分如下: ⒈志品公司以申請台灣工業銀行信用狀方式,分別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15日各付款2,100 萬元、330萬元、270萬元。 ⒉上訴人分別於97年2月15日、97年4月9日匯款300萬元、160萬元。 ⒊佳凱公司分別於98年1月15日、98年2月15日簽發支票付款126萬9,000元、126萬9,073元;又於97年4月10日匯款310萬元。 ㈨被上訴人訴請志品公司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244號受理後,被上訴人與志品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50頁),由志品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099萬2,163元本息。 ㈩被上訴人對志品公司關於附表編號4-7 所示貨款債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但兩造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否完成,有所爭執)。 四、被上訴人依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對志品公司如附表編號4-7 所示貨款債權之消滅時效(二年)已否完成?志品公司可否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㈡上訴人以志品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得以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據以援引民法303條及第276條第2 項規定所作抗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給付之金額如何? ㈠志品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如附表編號4-7 所示貨款債務,不得以時效(二年)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 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時效完成後,其請求權並不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亦得為有效受領,並非不當得利,是債務人事後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由而請求返還給付。債務人除為給付外,如為其他與債務履行相關行為,例如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者,其效果相同,仍應使債務人喪失時效之利益,而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由主張承認契約無效或撤回所提出之擔保。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志品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電纜及光纜等貨品,被上訴人迄97年11月19日均已依約如數出貨完畢,自97年12月底起,被上訴人即可請求志品公司給付相關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志品公司關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二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對志品公司關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電纜、光纜等貨款請求權,既自97年12月底即處於可得行使狀態,其消滅時效二年計算至99年12月底即已完成。⑵又被上訴人事後於101年2月29日向士林地院訴請志品公司給付票款事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244號受理後,被上訴人與志品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志品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099萬2,163元本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 ),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1年度湖簡字第244 號請求給付票款卷宗查明屬實。觀被上訴人於該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所提出之起訴狀內載:志品公司自96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電纜、光纜等相關貨品,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貨物後,志品公司為給付貨款而簽發相關票據交付被上訴人,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語,並檢附相關訂購單及本票為證。被上訴人於上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所提出之訂購單(見該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卷第 11-14頁),與本件請求給付貨款所提出之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3 -16頁)相同,且志品公司於該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亦具狀陳述:「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按:指志品公司)…簽發原證3所示8紙本票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參原證2 ,按:原證2即該事件卷第11-14頁之訂購單)業於他案起訴(按:指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等語(見該事件卷第38頁書狀),可見,志品公司係為清償本件貨款而簽發相關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訴請志品公司給付1,099萬2,163元本息時,既已同時表明志品公司積欠票款暨本件貨款之原因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係併依票款請求權以及本件貨款請求權向志品公司行使權利之意思而提起該件訴訟。斯時,被上訴人對志品公司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然志品公司仍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99萬2,163元本息,詳如前述。志品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如知悉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仍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以契約承諾該債務),則在其依和解契約同意給付之範圍內,自可認為志品公司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其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志品公司事後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志品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時,縱不知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然既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99萬2,163元本息,則在其依和解契約同意給付之範圍內,合於民法第144條第2項「以契約(和解契約)承認該債務」情形,事後亦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由而拒絕履行。又志品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7所示貨款計4,775萬4,602元(計算式:17,770,844+21,439,079+3,306,606+5,238,073=47,754,602 ),扣除志品公司、上訴人及佳凱公司事後已陸續清償部分貨款(詳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後,僅餘1,051萬6,529元(計算式:47,754,602-21,000,000-3,300,000-2,700,000-3,000,000-1,600,000-1,269,000-1,269,073-3,100,000=10,516,529 ),低於志品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之金額1,099萬2,163 元。是以,不論志品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對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其既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事後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 ㈡上訴人援引民法303條及第276條第2 項規定所作之抗辯,並不可採: 兩造與志品公司訂立系爭97年4月8日協議書(具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性),由上訴人就志品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中之35%部分,與志品公司成立併存債務承擔。而志品公司事後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士林地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244 號),已不得再以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詳如前述。志品公司既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貨款,上訴人自無從援引志品公司之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完成)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276條第2 項、第303條之規定,得援引志品公司之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完成)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給付之金額為266萬4,111元: 承上所述,志品公司因承攬高公局所發包之系爭國道工程,於96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電纜、光纜等,被上訴人迄97年11月19日已依約如數出貨完畢(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志品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電纜、光纜之貨款計4,775萬4,602元(計算式:17,770,844+21,439,079+3,306,606+5,238,073=47,754,602),扣除志品公司申請以台灣工業銀行信用狀付款2,100 萬元、330萬元、270萬元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⒈),志品以司尚積欠被上訴人相關貨款為2,075萬4,602元(計算式:47,754,602-21,000,000-3,300,000-2,700,000=20,754,602)。又兩造與志品公司訂立系爭97年4月8日協議書(具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性質),由上訴人就志品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中之35%部分,與志品公司成立併存債務承擔(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是以,上訴人依上述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應就志品公司所負貨款債務中之726萬4,111元(計算式:20,754,602×35﹪=7,264,11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負清償責任,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300 萬元、160 萬元後(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⒉),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66萬4,111元(計算式:7,264,111-3,000,000-1,600,000=2,664,111)。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6萬4,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以及第203條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