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林宗賢 林慶龍 訴訟代理人 林勝芳 被上訴人 林曉蘋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宗賢(下稱林宗賢,)本為男女朋友,於交往中因林宗賢前科累累無穩定之工作,被上訴人因而長期照顧、接濟。雙方最終決定分手,因而協議如何清償先前被上訴人暫時替上訴人林宗賢支出之費用。於民國101年1月1日,林宗賢於被上訴人家中協商,除被上訴人及 其家人外,尚有林宗賢及林宗賢之舅舅周有成、姨丈陳文川共3人,協議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返還被上訴人,且於在場之人皆無異議下,林宗賢當天自願簽立本票跟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簽名時亦有錄影存證,可見現場並無發生任何脅迫情事。林宗賢之父上訴人林慶龍(下稱林慶龍),雖於簽立系爭借據當時人在國外,然其回國知悉林宗賢所作所為後,深覺對被上訴人有所虧欠,故於101年1月底,特地前往被上訴人家中,簽名同意成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均無脅迫情事。系爭借據金額係由林宗賢自行提出,協商借款金額時,被上訴人先列出明細,包括一般刑事案件(毒品案件頗多)之易科罰金,及代林宗賢墊車貸,與償還林宗賢積欠款項等,協商金額為60萬元,林宗賢自願簽名於系爭借據,即承認債務之存在,林慶龍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林宗賢未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上訴人須證明林宗賢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惟系爭借據雖載明被上訴人親自交付60萬元,然當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60萬元,故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據係伊101年1月1日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弟林子懿脅迫所簽立, 林慶龍乃在不知情,簽署連帶保證人,林宗賢因遭被上訴人及林子懿等人之脅迫,林宗賢亦已於101年4月6日存證信函撤銷 意思表示,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1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裁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宗賢曾在101年1月1日於被上訴人住處簽立系爭借據。 ㈡林慶龍曾在101年1月底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㈢被上訴人曾在101年2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原審並於同年月29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業經林宗賢、林慶龍聲明異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宗賢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林宗賢與被上訴人存有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以當日未收受60萬元,縱認被上訴人確為林宗賢支出,亦屬男女朋友間無償贈與資為抗辯,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林子懿於原審證稱略以:確知悉林宗賢要繳罰金的錢是跟被上訴人借的,除罰金之外,林宗賢平常花費都是花被上訴人的錢,林宗賢都是幾千元向被上訴人拿,總數伊不清楚,被上訴人表示借予林宗賢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林曉虹亦於原審證稱略以:林宗賢都住在被上訴人家,伊確係親見林宗賢向被上訴人借錢,次數很多,伊常見被上訴人拿錢給林宗賢,曾經有看過林宗賢拿好幾萬元,(借款)次數甚多無法計算,101年1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時,伊亦在場, 林宗賢與被上訴人於房內談完後,林宗賢表示因與被上訴人分手,要返還向被上訴人所借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 頁反面)。證人即林宗賢舅舅周有成證述略以:當天伊至被上訴人住處,現場有人閒聊,被上訴人說林宗賢欠她錢,伊有問林宗賢有沒有,林宗賢支支吾吾未講,問2、3次,林宗賢說有,就簽立系爭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5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言大致相符,均證述親見被上訴人交付金錢給林宗賢,且次數甚多,所述情節相符,堪信林宗賢確居住於被上訴人家中,並多次向被上訴人借貸以供生活所需費用及繳納罰金,系爭借據上雖記載林宗賢當場收受60萬元,與事實略未相符,然不影響林宗賢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以60萬元結清過去花費及借款之真意,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林宗賢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借貸,林宗賢始願簽立系爭借據返還60萬元借款部分為真實。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3之兩造及林宗賢之母周寶彩、 周有成於101年2月25日對話光碟(見原審卷第39頁,下稱被證3光碟),內容略以:被上訴人表示林宗賢住於被上 訴人家中之花費、生活費用,係被上訴人借予林宗賢,要求林宗賢返還,林宗賢自承要還(借款)予被上訴人,金額為60萬元,於會談過程中被上訴人再三要求林宗賢返還60萬元,林宗賢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之花費等情,有被證3 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且被證3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影片過程被告的叔叔居間協調處理,詢問林曉蘋與林宗賢交往過程花費情形,林曉蘋、林宗賢均就自己的意見為表示,討論過程雖有時聲音較大,稍有情緒,但仍得依自己意見發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兩造對勘驗結果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依被證3光碟譯文所載,足認林宗賢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情事 ,因林宗賢欲與被上訴人分手,兩造始協調處理之前借款與花費,結清債務而簽立系爭借據,堪信林宗賢、被上訴人間確存有系爭借據法律關係。 ⒊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借據第1條所載「乙方(即林宗賢) 向甲方(林曉蘋)借款600,000元整,乙方當場現金全親 自收訖無誤,不另立據」,惟依卷內事證,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600,000元予林宗賢,實難認被上訴人與林 宗賢間存有借貸契約云云,揆諸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且林宗賢簽立系爭借據係結清與被上訴人間過去花費及借款之真意,業如上述,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就上訴理由狀所提附件三之光碟、附件四譯文(本院卷27頁反面、28至30頁),足證林宗賢未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云云,惟上訴理由狀之附件三光碟即原審被證3光碟,參酌上開㈠⒉部分所述,業據原審勘驗並有譯 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5頁),是上訴理由狀所提 附件三光碟,既經原審勘驗,自應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至附件四譯文內容顯係上訴人自行挑選節錄,上訴人徒拮取林宗賢自稱返還被上訴人3萬元部分,即推論林宗賢向 被上訴人借貸均已返還云云,核與原審履勘筆錄不符,上訴理由狀之附件四譯文自不足取,且依上開㈠⒉所述,堪信林宗賢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多次借貸關係存在而結清會算後書立系爭借據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非可取。 ⒌上訴人抗辯:罰金部分係周寶彩向郵局、農會等金融機構提款後代林宗賢繳納,並非林宗賢向被上訴人借貸繳納,並提出上訴理由狀附件一、二之罰金繳納收據影本及存摺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係周寶彩代為繳納,經查:①上訴人所提出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周寶彩提款之記錄,無從證明係由周寶彩代林宗賢繳納罰金,或由周寶彩提款後交予林宗賢繳交罰金。②依附表所示罰金總計251,000元 ,惟周寶彩提領紀錄總額為265,000元,二者金額相差14,000元顯不相符,況自附表所載提領款項與罰金繳納之時 間相較,附表編號1、3期間相差近1個月,附表編號2、5 期間相差1星期,附表編號6期間相差2星期有餘,其提款 與繳款時間顯不相符,何以周寶彩於繳納罰金期日1星期 至近1個月前,即須提領現金至家中存放,以供1星期後到近1個月前之時,才由林宗賢供繳交罰金之用,顯難明白 。③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先則初自承係周寶彩於繳納罰金當日親自交付金錢予林宗賢(見本院卷第21頁),嗣又於102年1月11日之上訴理由狀改稱每一筆罰金,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會提前告知林宗賢繳納日期,周寶彩因受林宗賢所託事先提領林宗賢要繳之罰金,並置於家中存放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其前後辯解不一,況與提領紀錄時間亦不吻合。從而,上訴人此一辯解,尚無可採。④至林宗賢雖提出罰金繳納收據,並稱:伊繳納罰金後,即將收據存根交給媽媽(指周寶彩)云云,惟查:依林宗賢101年11月8日所具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欄所載「罰金明顯為其(指林宗賢)母親提款後令其繳交」(見本院卷第17頁),交付金錢予林宗賢(見本院卷第21頁),嗣又一再辯稱請母親幫忙繳納罰金等情,有如前③所述。倘係屬實,則衡情殊無必要於繳納罰金後,將證明受罰人繳納罰金完畢之收據交予母親之必要。可見上訴人此一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⒍上訴人抗辯:上開60萬元部分僅結清過去花費,當指林宗賢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居住於被上訴人家中時之生活開銷,屬無償之贈與,林宗賢非無工作,被上訴人邀林宗賢同住,交往期間之花費,被上訴人自不能向林宗賢要求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過去之花費及借予林宗賢為無償贈與,主張兩造間係借貸而非贈與,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須一方有贈與之意思,他方表示允 受,始能成立贈與契約,經查:①上訴人主張男女朋友關係,金錢往來多為贈與云云,林宗賢與被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故上開60萬元即屬贈與關係云云。然衡諸今日經濟社會情狀,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之關係,財務各自獨立者,所在多有,應屬常態,故難認男女雙方於交往期間所為生活花費、一方代為清償之債務均屬無償贈與。上訴人空言主張贈與,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②揆諸系爭借據上載明係借款,且林宗賢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為結清過去被上訴人為林宗賢之花費與借款,業據上開㈠⒈所述,堪信兩造間系爭借據法律關係,並非贈與之意思,上訴人所辯,洵非可取。③上訴人所辯林宗賢非無工作及被上訴人不得向林宗賢要求同住期間之花費云云,僅係上訴人主觀意見。上訴人一方面辯稱林宗賢有工作不須花費被上訴人金錢,另一方面復又自承林宗賢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由被上訴人支出生活所需之花費,已屬矛盾,且林宗賢又抗辯其所繳納之罰金尚須請母親周寶彩幫忙,顯與林宗賢有工作收入之辯解,亦相互矛盾,堪認上訴人前後辯解不一,委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林宗賢間確存在60萬元系爭借據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本息。 ㈡林宗賢在簽立系爭借據前,是否有遭受強暴脅迫之情事: 被上訴人主張林宗賢自願簽立系爭借據以結清被上訴人與林宗賢間花費及以往之借貸;林宗賢抗辯101年1月1日林宗賢 經遭踢打及長時間罰跪,心生恐懼下始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00元,並簽立系爭借據,林宗賢已於101年4月6日存證信函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茲分敘如下: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①證人林子懿原審證述略以:當天伊在家睡覺,被上訴人把伊叫醒,叫伊下樓與林宗賢拿鑰匙,叫林宗賢收拾東西搬走…伊未在煉油廠動手打林宗賢,被上訴人與林宗賢未發生拉扯…林宗賢自煉油廠離開的時候,並未向伊表示不想跟被上訴人一起走,當時現場未有人要報警,林宗賢簽立系爭借據時,現場氣氛正常,林宗賢之家人尚與被上訴人家人聊天,在場有被上訴人及父母與林宗賢之家人,簽立系爭借時,林宗賢之舅舅周有成在場指責林宗賢說以前這樣,現在還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②證人林曉虹證稱略以:101年1月1日當天,林宗賢與 被上訴人回來被上訴人家,2人在房間裡面講,講完後林 宗賢說要還被上訴人600,000元,是林宗賢之前向被下訴 人借錢,簽立系爭借據時,周有成還一直罵林宗賢,說以前這樣現在還這樣,周有成等親戚,也有跟伊爸爸聊天,101年1月1日之後,林宗賢有帶被上訴人去洗頭、看醫生 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依林子懿及林曉虹上開證言內容以觀,簽立系爭借據當時氣氛正常,林宗賢未受強暴、脅迫,於101年1月1日後,林宗賢仍有帶同被上訴 人洗頭、看醫生,核與一般受強暴脅迫後即互相對立且拒不見面之反應不同,可見林宗賢於101年1月1日簽立系爭 借據應非受強暴脅迫所為。 ⒊再就原證3之錄音光碟及上訴人拮取畫面顯示(原審卷第22至28頁),簽署系爭借據時,在場有林宗賢、周有成、 陳文川及被上訴人之親人等,林宗賢係站立,未見林宗賢有何受傷之情形,且林宗賢於親友在場時聊天,林宗賢簽署系爭借據時,周有成並在場親自檢視系爭借據後,交與林宗賢,經林宗賢檢視系爭借據無誤後親自簽立系爭借據,始由被上訴人簽名並填具日期等情,且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畫面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亦堪認定林宗賢當日簽署系爭借據時,確出於其自由意願,且有周有成、陳文川等親人在旁,並無上訴人所謂強暴脅迫情事。 ⒋上訴人抗辯:依周有成之證述,被上訴人表示林宗賢不簽系爭借據,不能離開現場,林宗賢簽系爭合約時看來怪怪的,脖子似有傷,周有成有問林宗賢如何受傷但林宗賢未回答,足證林宗賢係遭受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云云,經查:①周有成於原審證述略以:當時對方有說不簽立系爭借據不讓林宗賢離開,簽約當天伊到被上訴人住處,當時現場有人有十多人,被上訴人表示林宗賢欠被上訴人這筆錢,伊詢問林宗賢是否欠被上訴人,林宗賢支吾以對,伊詢問2、3次後,林宗賢表示有欠被上訴人錢,林宗賢簽立系爭借據,伊當天有帶行動電話,可以對外聯繫,林宗賢於簽立系爭借據過程看起來怪怪的,伊看林宗賢脖子上好像有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依上開周有成之證言,顯與上訴人拮取之周有成之證言不符,上訴人片面拮取部分,尚難為有利之證明。 ②依周有成所述,當日簽署系爭借據時有周有成、陳文川等多人在場,未見被上訴人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且林宗賢於周有成在場時自承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後簽立系爭借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云云,即非可取,周有成雖證述林宗賢脖子似有傷云云,惟林宗賢迄未能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顯見周有成之證言尚難採信;③簽署系爭借據時,有甚多林宗賢親人在場,上訴人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況林宗賢於周有成在場自承係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後始簽立系爭借據,顯見林宗賢並未受強暴脅迫。④再者,周有成證述被上訴人表示林宗賢不簽系爭借據即不讓林宗賢離開,但參酌原證3之錄音光碟,現場有甚多親友,未見被 上訴人施用強暴脅迫,自原審提出之照片亦未見林宗賢何處受傷(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況周有成詢問林宗賢時,林宗賢自承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並簽立系爭借據,益徵林宗賢確係自願簽署系爭借據,上訴人空言林宗賢受強暴脅迫,未積極舉證,所辯自無足取。 ⒌上訴人抗辯:依周明哲證述林宗賢還完鑰匙開車門時,被上訴人之弟騎機車過來攔車在駕駛座旁踢車門,林宗賢下車前林子懿有打他,足證林宗賢受強暴脅迫簽立系爭借據,林子懿與被上訴人確強留林宗賢達6至7小時,逼令林宗賢簽立系爭借據,不准林宗賢離去,林宗賢確係受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借據,林宗賢走樓梯時腳怪怪云云;經查:①證人周明哲證稱略以:101年1月1日於煉油廠,被上訴 人之弟弟有打林宗賢,後來被上訴人及林子懿拉扯林宗賢上計程車,林宗賢上計程車是半推半就,林宗賢並未告知伊說很害怕要伊再陪林宗賢,林宗賢當天晚上到伊家中聊天,伊詢問林宗賢下午的事情,林宗賢表示沒事,林宗賢當日未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揆諸上訴人僅拮取周明哲部分之證言「…還完鑰匙開車門時,被上訴人之弟騎機車過來攔車在駕駛座旁踢車門…林宗賢下車前被上訴之弟有打他」,惟綜合周明哲全部之證言,依周明哲所述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逼令林宗賢簽立系爭借據。②周明哲亦證述林宗賢係半推半就上計程車,顯見林宗賢並非被強暴或脅迫而上計程車。周明哲雖證述林子懿打林宗賢,然亦證述林宗賢並未受傷,林宗賢走樓梯時腳怪怪,但林宗賢迄今未能提出驗傷診斷書證明受有傷害,顯見周明哲之證言偏頗於上訴人,上訴人徒以此抗辯林宗賢受有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尚難採信。③上訴人抗辯林宗賢受強留6至7小時之事實,僅依林宗賢之單方陳述及周有成、周明哲之證言,而林宗賢之單方陳述,與被上訴人本屬對立,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林宗賢果受強暴脅迫並致受傷害等情,然竟未於當日立即報警,亦與通常社會觀念有違,難認林宗賢有遭受強暴脅迫之事實;至於周明哲證述林宗賢係半推半就上計程車,周有成證述被上訴人表示林宗賢不簽立系爭借據即不能離去,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依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④周明哲證述當天晚上林宗賢至周明哲家中聊天,林宗賢走樓梯時腳怪怪,然參酌原證3之錄音光碟 及上訴人拮取畫面顯示簽立系爭借據時有陳文川、周有成等眾多親友在場,林宗賢當時係站立,並未見林宗賢脖子、腳部受傷之情形,顯見上訴人徒執周明哲附和之部分證言,無非事後圖卸責任之辯詞,洵無足採。 ⒍上訴人抗辯:依上訴理由狀所附件五之光碟、附件六之譯文(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顯見林宗賢確係遭受被上訴人強行留置6至7小時,被上訴人強要林宗賢簽署系爭借據始准離去云云,經查:①附件六非逐字譯文,而係上訴人自行挑選,自非可採,②上訴理由狀之附件五光碟即原審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原證3光碟,揆諸上開㈡⒊所述,難以 認定係林宗賢遭強暴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亦未能證明林宗賢遭強押6至7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稱「…難以證明在到場前被告(林宗賢)未遭受脅迫之情事,對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畫面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末倒數第11至10列)等語,堪認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 ⒎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林宗賢簽立系爭借據係遭受強暴脅迫,上訴人自無從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借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之本息。 ㈢上訴人林慶龍是否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本件系爭借據之主債務人為上訴人林宗賢,林慶龍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林宗賢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況被上訴人捏造林慶龍簽立連帶保證之地點,顯見被上訴人情虛云云,經查:①參上開㈡所述,林慶龍曾在101年1月底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為兩造不爭執事項。②林宗賢簽立系爭借據,參上開㈡所述,並未遭受強暴脅迫情事,況系爭借據簽立時間為101年1月1日,林慶 龍於同年1月底始自願擔任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顯見 林宗賢確曾簽立系爭借據,林慶龍始願擔保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抗辯洵無可採。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查: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1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均已表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受命法官乃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詎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2 年3月26日提出民事陳述狀,抗辯被上訴人及林子懿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8791 號起訴,並提出起訴書影本一件,以為新防禦方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揆之首開說明,自不得再行主張,本院自無庸予以斟酌,況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 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僅提出起訴 書影本,未經刑事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自更無拘束本院裁判結果之可言,故起訴書影本所載內容,尚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表: ┌──────┬─────┬──────┬───────┐ │ │ │ │ │ │ 罰單號碼 │金額 │ │上訴人提出證物│ │ 與編號 │(新台幣)│ 繳納時間 │(提款紀錄) │ │ │ │ │ │ ├──────┼─────┼──────┼───────┤ │ 1罰字第99 │ │ │ │ │ 013580號 │30,000元 │ 99.11.16 │ 99.10.14 │ │ │ │ │ 日之提款記 │ │ │ │ │ 錄 │ ├──────┼─────┼──────┼───────┤ │2沒金字第10 │ │ │ │ │ 003575號 │20,000元 │ 100.10.7 │ 100.9.30 │ │ │ │ │ 日之提款記 │ │ │ │ │ 錄 │ │ │ │ │ │ ├──────┼─────┼──────┼───────┤ │3沒金字第10 │20,000元 │ │ │ │ 003944號 │ │ 100.11. │ 100.10.12 │ │ │ │ 14 │ 日之提款記 │ │ │ │ │ 錄 │ │ │ │ │ │ ├──────┼─────┼──────┼───────┤ │ 4罰字第10 │ │ │ │ │ 013734號 │121,000元 │ 100.11.29 │ 100.11.28 │ │ │ │ │ 日之提款記 │ │ │ │ │錄(少1,000元)│ ├──────┼─────┼──────┼───────┤ │5沒金字第10 │ │ │ │ │ 002375號 │20,000元 │ 100.7.12 │ 100.7.8 日之│ │ │ │ │提款記錄(金額│ │ │ │ │為35000元,多 │ │ │ │ │15,000元) │ ├──────┼─────┼──────┼───────┤ │ 6沒金字第10│ │ │ │ │ 002779號 │20,000元 │ 100.08. │ 100.7.26 │ │ │ │ 12 │ 日之提款記 │ │ │ │ │ 錄 │ ├──────┼─────┼──────┼───────┤ │7沒金字第1 │ │ │ │ │ 0000000號 │20,000元 │ 100.9.14 │100.9.05 之提 │ │ │ │ │款記錄 │ │ │ │ │ │ │ │ │ │ │ ├──────┴─────┴──────┼───────┤ │ 合計 251,000元罰金 │ 提款合計 │ │ │265,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