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李家慶即謝石頭之. 李淑慧即謝石頭之. 李淑齡即謝石頭之. 謝陳麗瑛 謝周麗華 詹麗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金宏 被 上訴人 李謝瑞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謝石頭將其所有股票贈與上訴人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返還受贈股份。因謝石頭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李家慶、李淑慧、李淑齡為謝石頭之繼承人,渠等本於繼承關係承受本件訴訟,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李家慶、李淑慧、李淑齡、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上訴人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共同訴訟人之李家慶、李淑慧、李淑齡,爰列李家慶、李淑慧、李淑齡為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李家慶、李淑慧、李淑齡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謝石頭(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死亡,上訴人李家慶、李淑慧、李淑齡為其繼承人)在50幾年間邀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塭底小段28-1地號土地(嗣另分割出同小段28-4、28-5地號土地)、臺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113 地號土地,並約定該2 筆土地如日後賣出時,依照各人投資比例分配賣得價金,其乃先後以前開土地總價金之3 分之1 、4 分之1 之比例出資。嗣該等土地分別於73年間、90年間售出,詎謝石頭並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謝石頭給付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1,100 萬元。被上訴人就此事於94年間對謝石頭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前開款項,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即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7 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9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 ㈡被上訴人於96年間持前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謝石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查知謝石頭於95年4 月19日即將其所有訴外人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寶公司)之69,375股贈與上訴人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謝石頭與上訴人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就該等股份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將原受贈股份返還謝石頭。 ㈢求為判決: ⒈謝石頭、上訴人謝陳麗瑛就嘉寶公司,於95年4 月19日所為贈與股份23,125股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上訴人謝陳麗瑛就前開贈與所為之股份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謝石頭、上訴人謝周麗華就嘉寶公司,於95年4 月19日所為贈與股份23,125股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⒋上訴人謝周麗華就前開贈與所為之股份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⒌謝石頭、上訴人詹麗玉就嘉寶公司,於95年4 月19日所為贈與股份23,125股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⒍上訴人詹麗玉就前開贈與所為之股份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上訴人則以:謝石頭將其所有訴外人嘉寶公司半數股份69,375股過戶給上訴人謝周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三位媳婦,皆有繳交贈與稅,並非為脫產之目的。又被上訴人前曾於94年5 月間就謝石頭積欠被上訴人1,100 萬元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經原法院於94年12月30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謝石頭本欲將其於嘉寶公司之另一半股份69,375股過戶給被上訴人三位女兒,但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謝石頭就將過戶事宜暫時擱置。謝石頭在新北市樹林區尚有27筆土地之不動產可供被上訴人求償,其若有意脫產,理應會於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履行契約訴訟時,即刻辦理過戶,而非等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始辦理過戶。況謝石頭真有意脫產,何不將其所有嘉寶公司之全部股份一次全部贈與過戶,卻留下一半之股份,實與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謝石頭與上訴人謝陳麗瑛間於95年4 月19日就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3,125股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謝陳麗瑛應將前開股份移轉登記塗銷。㈢謝石頭與上訴人謝周麗華間於95年4 月19日就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3,125股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㈣上訴人謝周麗華應將前開股份移轉登記塗銷。㈤謝石頭與上訴人詹麗玉間於95年4 月19日就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3,125股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㈥上訴人詹麗玉應將前開股份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4年在原法院對謝石頭提起訴訟,主張謝石頭在50餘年間邀其共同投資購買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塭底小段28-1地號土地(嗣另分割出同小段28-4、28-5地號土地)、臺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113 地號土地,並約定該2 筆土地如日後賣出時,依照各人投資比例分配賣得價金,其乃先後以前開土地總價金之3 分之1 、4 分之1 之比例出資。嗣該等土地分別於73年間、90年間售出,詎謝石頭並未依約給付伊價金,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謝石頭給付土地價金1,100 萬元,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歷審案號: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7 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9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 ㈡被上訴人在96年間以前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板橋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84441 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謝石頭對訴外人嘉寶公司之股份137,800 股,惟嘉寶公司函覆板橋地院,略謂:謝石頭已在95年4 月19日將其所有嘉寶公司股份69,375股贈與上訴人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每人受贈數額為23,125股,故其對嘉寶公司之持股僅餘68,425股。嗣被上訴人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以957,950 元承受謝石頭對嘉寶公司之股份68,425股。 ㈢被上訴人對謝石頭之前述債權,迄未全額獲償;謝石頭於95年4 月間贈與上訴人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各23,125股嘉寶公司之股份時,除於前開執行案件遭被上訴人查封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是否逾1 年之除斥期間? ㈡謝石頭所為前開贈與股票予上訴人謝陳麗瑛、謝周麗華及詹麗玉之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六、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㈠查原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7 號,被上訴人與謝石頭、嘉寶公司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謝石頭對嘉寶公司有股東權69,375股存在。嘉寶公司於98年2 月18日提出答辯㈠狀,辯稱謝石頭已於95年4 月19日將69,375股贈與上訴人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等語,上情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7 號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卷宗為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97年10月間對謝石頭及嘉寶公司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之訴訟,嘉寶公司提出答辯㈠狀,伊才知悉有撤銷原因等語,可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始知悉謝石頭將股票贈與上訴人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有害其債權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1 年之除斥期間。 七、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對謝石頭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主張謝石頭在50餘年間邀其共同投資購買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塭底小段28-1地號土地(嗣另分割出同小段28-4、28-5地號土地)、臺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113 地號土地,並約定該2 筆土地如日後賣出時,依照各人投資比例分配賣得價金,其乃先後以前開土地總價金之3 分之1 、4 分之1 之比例出資。嗣該等土地分別於73年間、90年間售出,詎謝石頭並未依約給付伊價金,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謝石頭給付土地價金1,100 萬元,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即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7 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9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有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9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39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被上訴人在96年間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謝石頭對第三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及持有股份、對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嘉寶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持有股份1,378,000 股、對第三人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持有股份13,070股,及謝石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23 、132 、139 、412-4 、412-5 、412-6 、414 、414-2 、415 、416 、417 、419 、419-2 、422 、422-2 、423 、423-4 、423-5 、423-6 、424 、424-4 、424-5 、424-6 、440 、443 、443-2 、476 地號土地持分,經執行分配結果,其中拍賣股票受償20,060元,以957,950 元承受謝石頭對嘉寶公司之股份68,425股,98年2 月17日以債權抵繳承受其中11筆樹林區○○段不動產(其他16筆土地由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至98年9 月9 日共受償1,961,155 元,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全額受償,上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441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可認謝石頭之財產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 ㈢再查,被上訴人訴請謝石頭履行契約事件,於原法院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67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事件於第二審繫屬中,謝石頭於95年4 月19日將嘉寶公司69,375股贈與上訴人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各23,125股,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嘉寶公司97年7 月31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至10頁)。是謝石頭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履行契約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前,即將股票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謝石頭其他財產不足供清償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足認謝石頭所為贈與股票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謝石頭、上訴人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就嘉寶公司於95年4 月19日所為贈與股份各23,125股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就前開贈與所為之股份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 八、末查,訴外人謝石城與謝耀昆間板橋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6 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3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謝耀昆應將臺北縣樹林市○○段第170 、75、225 、64、175 、179 、307 、177 、176 、176-1 地號等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石城,有本院100 年6 月22日99年度重上字第153 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0頁)。上開案件尚未確定,且謝石頭非該案件之當事人,非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辯稱謝石頭有臺北縣樹林市○○段170 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公告現值達40,400,012元,足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故謝石頭所為股票贈與行為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為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謝石頭與上訴人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間請求撤銷股票所有權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該股份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原審判命謝石頭與上訴人謝陳麗瑛、謝周麗華、詹麗玉間股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股份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