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上 訴 人 振良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生 上 訴 人 振得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上訴人 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天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振良行有限公司(下稱振良行公司)於原審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經被上訴人運回貨品之退貨款新臺幣(下同) 546,453元、尚未運回貨品之退貨款818,594元、遭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楓康超市)罰款144,912元、上架陳列費用136,519元,合計1,646,478元(即546,453元+818,594元+144,912元+136,519元=1,646,478元),惟扣除上訴人振良行公司尚欠被上訴人貨款180,897元,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振良行公司1,465,581元(即1,646,478元-180,897元 =1,46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原審判決後,因被上訴人就上開欠款 180,897元與振良行公司勝訴部分即已運回貨品之退貨款 546,453元及上架陳列費用 136,519元範圍內為抵銷,振良行公司無需再為扣抵,故於本院並就原審判決敗訴之782,609元部分(即退貨款818,594元+罰款144,912元-欠款180,897元=782,609元)擴張請求為963,506元(即782,609元+180,897=963,50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主張因未能尋獲部分單據,遭楓康超市罰款部分減縮請求為 122,52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再經雙方清點貨品後,對尚未運回貨品之退貨款818,594元減縮請求為 797,2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嗣又就原審自動扣除不為主張之上開欠款180,897 元更正為不為主張,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738,845元等語(即797,218元+122,524元-180,897元=738,845 元,見本院卷第294頁正、反面、第297頁,此金額即退貨款616,321元+罰款122,524元=738,845元),均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振良行公司、振得興有限公司(下稱振得興公司)起訴主張:兩造間原有貨品經銷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 4、5月間突至振良行公司倉庫載走銷售業績良好之貨品轉交其他經銷商銷售,伊等遂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協議終止經銷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口頭約定」結清帳款且給付退貨款及其他各種相關款項及費用,詎被上訴人自振良行公司已載走貨品之退貨款共計 546,453元迄未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口頭同意退貨之貨品,如100年6月25日起至100年8月間止之阿華田隨身包、阿華田麥芽飲品、阿華田牛奶麥精等貨品計637,111元; 100年8月16之加倍佳棒棒糖、阿華田隨身包等貨品計62,155元;100年8月18日之阿華田麥芽飲品等物品計64,061元;100年9月15日之阿華田麥芽橘等物品計55,267元,合計金額818,594元(計算式 :637,111元+62,155元+64,061元+55,267元=818,594 元),亦未給付。又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貨品至振良行公司於楓康超市承租之櫃位上架,然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30日起至100年5月21日止違反約定未提供貨品予振良行公司,致生架上無貨而遭楓康超市罰款共計 144,912元,被上訴人對此罰款應負繳納之責。另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振良行公司之貨品上架陳列費用,自應給付100年1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振良行公司上架陳列費用136,519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振良行公司1,646,478元(計算式:546,453元+818,594元+144,912元+136,519元=1,646,478元 )。惟振良行公司尚欠被上訴人貨款為180,897元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應給付振良行公司 1,465,581元(計算式:1,646,478元- 180,897元=1,465,581元。)。另振得興公司之活動執行費用計 107,000元,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亦應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振良行公司1,465,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振得興公司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振良行公司682,972元(即已運回貨品退貨款546,453元及上架陳列費用136,519元)及自 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擴張、減縮起訴範圍如前所述。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振良行公司738,845元;給付上訴人振得興公司10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僅同意給付已運回貨品之退貨款546,453元,至上訴人主張其餘未運回貨品退貨款 616,321元部分,否認兩造已達成退貨之口頭約定,伊中區業務經理吳建鴻無代表接受退貨之權,且未同意退貨,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振良行公司迄未舉證伊有同意負擔第三人楓康超市對其罰款,況振良行公司亦未就其主張罰款之原因事實具體說明,空言主張顯無理由。另經銷商受要求配合執行促銷活動並採購經銷商品達最低採購量,得提出對客戶出貨憑證及商品上架陳列銷售照片等資料申請伊支付經銷商上架陳列費用之補助,然振得興公司迄未提出配合執行促銷活動等證明資料,伊自無給付活動執行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貨品經銷契約關係,而由被上訴人出售商品予上訴人經銷,嗣兩造已合意終止經銷關係。 ㈡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約定退貨、遭楓康超市罰鍰、上架陳列費用及活動執行費用之分擔相關事宜。 ㈢關於上訴人所主張尚未運回退貨物品退貨款部分,經上訴人振良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5日共同清點後,就上訴人所製作「貨品進貨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17 -119頁)除表列「退貨金額」外,就表列「貨品名稱」、「包裝方式」及「退貨數量」等內容業經兩造共同清點核對無誤。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終止貨品經銷契約後,依被上訴人口頭同意結清帳款、給付退貨款及其他各種相關款項及費用之約定,振良行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同意退貨但尚未運回貨品之退貨款616,321元,並負擔遭楓康超市罰款122,524元,振得興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活動執行費用 107,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達成退貨之口頭約定?上訴人振良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運回貨品之退貨款616,321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振良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楓康超市罰款122,524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振得興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活動執行費用107,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兩造口頭約定之合意,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運回貨品之退貨款、楓康超市之罰款及活動執行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口頭約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兩造間有無達成退貨之口頭約定?上訴人振良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運回貨品之退貨款 616,321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上訴人振良行公司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同意辦理退貨但未運回貨品部分之退貨款 818,594元,業據其提出進貨單/退貨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 -2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就該部分貨品並未同意辦理退貨,且未經查核種類及數量,就振良行公司主張之金額亦有異議等語。嗣本院審理時,兩造於102年4月25日就上訴人製作「貨品進貨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所列「貨品名稱」、「包裝方式」及「退貨數量」等內容共同清點核對無誤(表列「退貨金額」未達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並就該部分貨品之請求金額減為 797,218元,並於本院為減縮聲明,業如前述。 ⒉振良行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辦理全部貨品之退貨,固以證人即振良行公司員工黃明正於原審證稱:100年3月間被上訴人之吳建鴻至振良行公司,與負責對被上訴人業務之公司負責人吳榮生談繼續配合之事…;被上訴人100年6月間停止供貨給振良行公司前,被上訴人之鐘建翔主任有到振良行公司說要幫忙處理退貨,並說沒有辦法一下子處理這麼多退貨,需要陸續處理…;鐘建翔說同意要處理,會陸續處理,當時是說「你們倉庫裡面的退貨,我會陸續處理,可能是壹萬,可能是兩萬,分批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82頁),及證人即振良行公司之負責人吳榮生於原審證稱:吳建鴻有同意本案的退貨…;吳建鴻說貨品慢慢幫他退,不要一下子退,說他是剛接手,一下子退太多不好看,會慢慢幫我退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正、反面)為據,惟: ①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主任鐘建翔於原審亦證稱:在100年5、6 月間我去振良行公司遇到黃明正,他有跟我提到振良行公司退貨部分,為何被上訴人沒有幫他處理,我回答被上訴人不接受這部分的退貨,…我提議未來如果雙方合作不錯的話,我會幫振良行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優惠的條件,讓振良行公司每個月增加1至2萬的利潤來彌補這部分損失;我不清楚為何不能退貨,是公司指示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反面 ),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中區業務經理吳建鴻於原審證稱:在100年6月左右由我到振良行公司找吳榮生談,內容包括終止合約後之後續處理事宜,吳榮生告訴我倉庫內尚有一批貨要申請退貨,我就到倉庫去查看申請退貨的貨品狀況,發現大部分是未過期的良品,且置於退貨區未整理,整堆堆在一起外包裝都被壓壞了,我就在現場告知吳榮生這批貨品狀況是不能退貨的…後來我把我處理的狀況回報總公司,總公司就告訴我不予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頁),均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辦理退貨之事實,則前述證人黃明正、吳榮生所為證述與證人鐘建翔、吳建鴻之證述內容顯不符,尚難逕可採憑。 ②況且黃明正亦證稱:鐘建翔僅口頭說要處理退貨,沒有說要如何處理,而且金額也還蠻大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是依證人黃明正之證述,僅得認定鐘建翔曾說會幫忙處理退貨等語,然所謂「處理退貨」,於一般經驗認知係指處理退貨相關事宜,諸如回報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具體指示或代振良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退貨等情均屬之,難認「處理退貨」即為「同意退貨」之意。 ③再參酌本件有爭議之退貨金額初估時高達80餘萬元,數量及品項眾多,每樣貨品有效期限又非同一,包裝是否完整而可供轉貨其經銷商為銷售,倘未加清點實難明瞭,故雙方若未先就退貨之商品進行審核及確認程序,實難究明每樣貨品之狀況得否辦理退貨進而確認同意退貨之範圍,是證人吳榮生雖證稱吳建鴻同意退貨云云,但雙方並未就退貨之處理細節、範圍及金額進一步為說明或確認,衡諸常理,吳建鴻豈可能在未經核對確認程序率而對此龐大退貨金額逕予首肯之理,是證人吳榮生空言證述吳建鴻同意辦理全部貨品之退貨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採。從而,證人黃明正、吳榮生所為上開被上訴人人員已同意退貨之證述,難認真實無疑而得逕採。 ⒊況證人鐘建翔於原審另證稱:(退貨流程)先由經銷商向我們口頭提出退貨,經過我們到現場查驗過後,我們會先向公司的區主管回報,如果公司同意的話,會派員到經銷商清點數量及清查退貨原因,再回傳給臺北的總公司,經公司的副總及通路主管同意後,才算完成退貨;我沒有同意接受客戶退貨申請之權限;有權決定退貨權限的是副總經理陳德仁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 ),證人吳建鴻亦證稱:我沒有權力接受客戶之退貨;公司的副總經理陳德仁有決定客戶退貨的權力;當振良行告知要辦理退貨時,會由我們公司中區主任鐘建翔先了解退貨原因後,經過我審核彙整退貨原因、及數量後,由我再將退貨原因陳報總公司,由總公司決定是否可以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渠等證述之內容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況且本件振良行公司請求退款金額高達 7、80萬元,金額非低,本於一般公司分層負責之制度,鐘建翔、吳建鴻僅分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主任及中區業務經理,固對於和經銷商間貨品銷售或供貨等事務具處理權,然本件振良行公司係因與被上訴人間終止經銷契約關係所生全部貨品退貨事宜,尚與處理和一般經銷商間之經銷事務內容不同,故渠等證稱自己並無權決定是否同意振良行公司退貨之權限,尚非無稽。 ⒋又上訴人振良行公司主張:退貨單上亦有被上訴人員工簽名執行退貨,且曾和吳建鴻對帳,經吳建鴻於對帳單上加註可辦退意旨,可見被上訴人員工吳建鴻等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決定退貨並執行退貨事宜云云,業據其提出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7頁)、退貨單(見原審卷第10-17頁、128-132頁、本院卷第48-52頁)為證。惟查: ①退貨單上被上訴人員工簽名,或僅代表就退貨單所載退貨商品之種類及數量予以確認,與是否具有批示退貨之權限要屬二事,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員工曾於退貨單上簽名,即認具有同意辦理退貨之權。況且依證人吳建鴻於原審證稱:(鐘建翔於退貨單上簽名)是經總公司核准退貨事宜後,鐘建翔至振良行公司清點數量後所為之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123頁),核與上開有鐘建翔簽名之退貨單(見本院卷第48頁),確有手寫記載貨品數量及塗改之痕跡可參,則被上訴人辯稱:鐘建翔等人於退貨單上簽名係針對被上訴人已同意振良行公司退貨者,進行後續清點及受領退貨商品所為之確認簽名,尚非無稽,則上訴人振良行公司遽以主張被上訴人員工鐘建翔等人於退貨單上簽名乃屬有權核准退貨云云,顯屬誤會,尚非可採。 ②至振良行公司所提對帳單「退貨款(振良行主張)(欣臨未載回)」項後固有吳建鴻手寫加註「效期一年以上可轉移辦退」之記載,然就上開記載文義觀之,僅可證明吳建鴻就振良行公司尚未載回之退貨品,曾批註效期一年以上者,因可供被上訴人轉移他經銷商銷售而得申請退貨之旨,尚難據此逕認吳建鴻已代被上訴人同意辦理該等商品退貨之意,況且振良行公司迄未提出貨品效期一年以上之證明,亦難認已符被上訴人所設同意退貨之標準,則被上訴人亦無同意辦理退貨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主張吳建鴻已代被上訴人同意退貨云云,殊非可取。 ⒌另上訴人振良行公司主張:吳建鴻為業務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自有退貨之權限云云,被上訴人辯稱;退貨權限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層級以上所擁有,上訴人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惟上訴人首就吳建鴻有口頭允諾同意退貨之事實既未舉證以明,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論究是否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2項而生被上訴人同意辦理退貨效果之餘地,附此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振良行公司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已就未運回貨品已達成退貨合意,則上訴人遽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退貨款616,321元,要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給付上訴人振良行公司遭楓康超市罰款122,524元之爭點; ⒈振良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提供貨品致無法在楓康超市櫃位上架,遭楓康超市罰款 122,524元,依兩造間口頭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固據其提出欠品扣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7- 29頁)、楓康超市物流中心驗收單(見原審卷第147-198頁、本院卷第53- 107頁)為證。雖上開驗收單備註欄記載,扣款原因包含「欠品」一項,且各該驗收單均有商品驗收數量不足並經楓康超市扣款之情事,固得證明上訴人振良行公司確有因欠品之情而致遭楓康超市罰款之實,惟上開明細表為振良行公司所製作,驗收單乃楓康超市出具予振良行公司,且本於振良行公司與楓康超市間之約定所生,尚與被上訴人無關,要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就該罰款應負給付之責。 ⒉至振良行公司負責人吳榮生固於原審證稱:楓康超市罰款從以前至今都是由被上訴人負擔,非第一次…;楓康超市均係開立振良行公司缺貨罰款,振良行公司再向被上訴人請款…;本案之前即有遭楓康超市罰款之情形,但次數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振良行公司之經理李憲能於本院證稱:楓康超市罰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前曾有小額罰款發生很多次,振良行公司就跟被上訴人主張扣款。是我與鐘建翔約定的,在未發生罰款事情前即有講過,告知若貨未準時送到,楓康超市罰款要由被上訴人負擔,鐘建翔告訴我說他們會負責。扣款時都是與被上訴人吳建鴻及鐘建翔都有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128 頁),均證稱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因缺貨致遭楓康超市罰款之給付,惟: ①被上訴人業務主任即證人鐘建翔證稱:被上訴人未曾同意負擔上訴人振良行公司對楓康超市之罰款(見原審卷第116 頁)…;沒有與振良行公司之李憲能約定罰款由被上訴人負擔…;李憲能有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我剛到職有告訴李憲能我不知道公司之前如何處理,我答應回去問公司如何處理,公司回覆是因合約是振良行公司與楓康超市簽定的,缺貨罰款部分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我也有回答李憲能說不能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及證人吳建鴻於原審亦證稱: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曾經支付過振良行公司對楓康超市的罰款,在我99年10月到職後不曾同意過,因為振良行公司曾經拿楓康超市對振良行公司扣款的明細給我看過,我回覆給臺北總公司後,總公司認為因楓康超市的合約是由振良行公司與楓康超市簽訂的,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合約內容,故無法撥這筆錢給振良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 ),均證稱被上訴人未曾同意負擔楓康超市所為之罰款,則證人吳榮生、李憲能所為之證言顯與證人鐘建翔、吳建鴻之證述內容相悖,是否真實,不無疑義。 ②再審酌被上訴人依經銷合約雖有供貨予上訴人之義務,但有關楓康超市罰款之事乃上訴人與楓康超市間之約定,尚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供貨之流程係先供貨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自行供應至楓康超市,非由被上訴人直接供貨至楓康超市,有證人鐘建翔證述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楓康超市欠貨與否無法知悉,亦難掌控,則上訴人於楓康超市因欠貨所生罰款一事,是否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屬爭議,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可能未明究理逕對楓康超市所為之罰款同意負擔,而自陷負擔無可預料之給付責任之理,則證人吳榮生、李憲能之證言顯與事理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③再佐以吳建鴻於振良行公司所提對帳單(本院卷第47頁)關於楓康超市罰款項下記載「合約非欠臨簽定,不予扣款」字樣,亦與證人鐘建翔、吳建鴻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楓康超市罰款之處理立場始終一致,尚難逕據證人吳榮生、李憲能所為證述即得認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罰款之事。 ⒊另證人吳榮生、李憲能雖證稱被上訴人先前曾負擔楓康超市之罰款云云。惟查振良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經銷合約關係長達10多年,業據證人吳榮生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16反面),倘被上訴人先前確同意負擔楓康超市罰款之給付,相關支付憑證應不在少數,然未見振良行公司提出任何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並經支付之證據以憑,則證人證稱被上訴人有實際負擔之事,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⒋至振良行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傳真可扣帳款之帳單予伊,即有將罰款列入,足認兩造確有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罰款云云,並提出一紙傳真單據(見原審卷第76頁)為證。依該傳真單據上方所示傳送資料所示,係於99年6月7日上午10點46分自「THL CEN」、傳真號碼 「0000000000」處收受,且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吳建鴻名片一紙(見原審卷第206頁)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縮寫為「THL」、傳真號碼亦相符等情,固得認該紙傳真確為被上訴人所傳送。雖該紙單據上記載「興農(按即楓康超市之前身)缺貨罰款1,118元」 等情,然僅得證明被上訴人就該筆款項為折讓之事實,但折讓之原因不一而足,尚無得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負擔該筆罰款,則振良行公司單憑該紙傳真單據逕謂被上訴人同意負擔遭楓康超市之罰款,自非可採。 ⒌況且楓康超市之貨品非由被上訴人直接供貨,業如前述,縱振良行公司提出前揭楓康超市物流中心驗收單遭楓康超市欠品扣款,但始終未見振良行公司舉證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未及時交付貨品予振良行公司之可歸責事由,則其逕予請求,亦屬無據。 ⒍綜上,上訴人振良行公司就兩造曾約定有關楓康超市罰款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或遭楓康超市缺貨罰款係因被上訴人未及時供貨等有利事實,均未舉證以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罰款122,524元,難認有據。 ㈣關於上訴人振得興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活動執行費用107,000元之爭點: ⒈證人吳榮生固於原審證稱:振德興公司之活動執行費亦如同振良行公司的處理程序,因為係代替執行,此費用從始至今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支付該款項之目的,是為了產品之促銷,所有這部分預算,由上訴人執行活動…;活動內容為新產品上架及陳列,舊產品陳列及促銷…;被上訴人會要求提供客戶名單及照片以確定已執行活動,亦要求提供出貨予客戶資料,公司會電腦列印客戶名單及出貨資料…;照片有提供,出貨明細也有給等語( 見原審卷第117頁正、反面),惟證人鐘建翔則證稱:振德興公司有向被上訴人申請活動執行費用,但因無法提出結案附件,即照片及出貨明細,故未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及證人吳建鴻於原審證稱:有同意負擔(指活動執行費用),但有條件,針對上架陳列費用及活動執行費用,會要求提供上架陳列活動執行的照片、出貨給客戶的明細、客戶資料作為申請上架陳列費用及活動執行費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 ),顯見被上訴人對於振德興公司已執行活動之執行費用雖同意給付,但振德興公司應檢附相關結案附件據為請求,至振德興公司是否已提供活動執行費用之相關結案附件,證人吳榮生與證人鐘建翔之證述顯然相反,然審酌證人吳榮生既證稱以電腦列印客戶名單及出貨資料予被上訴人,足見振德興公司電腦檔案中應留存相關資料,倘被上訴人否認已收受其提供之客戶名單及照片等結案資料,振德興公司自可再行提出以為據,惟其始終未能提出前述結案附件,則證人吳榮生證稱有提供照片及出貨明細云云,即屬有疑,而證人鐘建翔證稱係因振德興公司無法提出該等資料故未為給付等語,尚非無稽。 ⒉又振德興公司固以前揭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7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之吳建鴻未於被上訴人欠款活動執行費用107,000元 部分之備註欄加註不予給付字樣,應係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積欠該部分款項云云。惟查,該對帳單明細表已載明為兩造各自主張他方對自己「可能」積欠之款項,並非定論,僅具參考性質,況且表下方記載「 紅字表示THL帳上未有數字」字樣,而振德興公司主張活動執行費用項目之備註欄即以紅框圈選,應係表示被上訴人未有該部分帳款之紀錄而有爭議,甚且振良行公司主張活動執行費用部分,尚經吳建鴻於備註欄加註「無結案,不扣款」等語,本諸前揭證人吳建鴻所述相同處理之意旨,則被上訴人辯稱:吳建鴻於振德興公司請求項目欄位係未重複贅註等語,尚非無稽,難認吳建鴻有默示同意之情形。 ⒊綜上,振德興公司未能提出客戶名單及照片等結案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核,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活動執行費用 107,000元,殊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口頭約定,振良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未運回貨品退貨款 616,321元及楓康超市罰款122,524元,合計738,845元( 計算式616,321元+122,524元= 738,845元);振德興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