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劉伊玲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上訴人 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3日晚間,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聖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刷卡購買女 用勞力士鑽錶一支,金額新台幣(以下同)24萬元,之後又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刷卡購買鑽石、戒指、珠寶、黃金條塊、香奈兒精品皮包等物品,以上金額共計120 萬元。上訴人承諾向文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母親及兄長經營之公司,下稱文辰公司)申請款項後即會匯還約定帳戶,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3月5日。未料屆期上訴人僅於101年3月6日匯入5,000元而已,其餘款項1,195,000元迄未清償,經一再催討,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1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除了100年2月份買化妝品的45,000元費用外,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其他借貸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自101年1月3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購物120萬元之情事,更無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3月5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 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借款契約。至於該筆買化妝品借款,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匯款5,000元償還部分費用,其餘4萬元也已經於101年3月12日晚上當面以現金償還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所購買之物品,上訴人確實有收到,但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並非借貸,兩造交往6 年,有親密的關係,平常均由上訴人開車載被上訴人外出,所有開銷由上訴人負擔,6年期間,上訴人交與被上訴人之金錢已超 過120萬元。101年春節,上訴人提出分手,被上訴人為了討好上訴人,才購買東西贈送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 ㈠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於星聖鐘錶寶島三 重分公司付款購買之勞力士鑽石女錶一只(金額24萬元)。㈡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於采穎珠寶銀樓付款購買之純金條塊一兩重(數量:2,金額13萬元)、50克 重(數量:1,金額86,000元),該二筆金額發票開立日期 分別為101年2月21日、2月20日。 ㈢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於點晴品新光百貨公司信義店付款購買之鑽石附GIA國際證書1.05克拉(金額 448,125元),其中一筆金額130,500元發票開立日期為101 年1月19日。 ㈣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1月19日、2月3 日於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復興店CHANEL(香奈兒)專櫃付款購買之物品(金額328,100元)。 ㈤被上訴人另有未計入本件請求金額之購買發票四筆,包括被上訴人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付款購買之香奈兒化妝品、女裝、AS女鞋,及被上訴人就SOGO百貨公司香奈兒專櫃追加物品預付訂金1萬元(以上四筆金額共60,947 元,日期不詳)。 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1,195,000元所購買之物品, 上訴人確實都收到(本院卷第59頁反面)。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共計為上訴人支付消費款項120萬元,上訴人僅還款5,000元,餘款屆期未償還,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點即在於: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950,00元,是否有理 由?㈡如果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能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1,195,000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還款1,1950,00元: 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月、2月間支付120萬元購物,並將所購物品如勞力士鑽石手錶、黃金條塊等交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自認(本院卷第59頁反面),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僅清償5,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 1,195,000元,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交往6年,有親密的關係,上訴人交與被 上訴人之金錢已超過120萬元。101年春節,上訴人提出分手,被上訴人為了討好上訴人才購買東西贈送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業經提出雙方手機往來簡訊共四頁為證(原審卷第16至19頁),且陳稱:「簡訊上所寫的EEOO或者是YILINO都是被告傳給我的簡訊」、「第一頁右邊有底色的三個方塊是我回她的簡訊。其他都是被告發給我的。第二頁有底色的四個方塊也是我發的。第三頁都是被告發的。第四頁是被告假冒他母親名義發給我的。」(原審卷第60頁反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當庭和被上訴人確認上述簡訊後,抗辯:「我們主張第四頁的簡訊是被告的母親發的」一語(原審卷第61頁),對其他三頁簡訊並未加以爭執,故其他三頁手機簡訊內容應屬真正,堪以認定。 ⒊就借款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買這些東西的目的是說她可以報公司的帳。有些東西是她個人使用,有些則否。」、「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她是陸陸續續一直跟我借錢,她後來說要一次還錢,但是後來並沒有。而且被告的男朋友也有借她錢,但是錢不夠了,所以找我幫忙」(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證人即上訴人交往過之男友張志堅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張嘉宏有幫劉伊玲刷卡,劉伊玲有還部分的錢‧‧‧就我的例子而言,我幫劉伊玲刷卡是屬於借錢,我也知道張嘉宏的經濟狀況,我認為應該不是送給劉伊玲的」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幫上訴人刷卡等情,應屬可採。參以上訴人先後於101年3月5日上午8時45分在簡訊表示:「我要匯錢給你,你不接電話那是代表你不需要錢嗎?」、「如果你需要錢在告訴我好嗎?」,3月5日下午3 時6分表示:「下星期如何」(同一頁手機上另先有簡訊 內容:「下個月再給你」),3月6日下午4時45分表示: 「我拿錢給你,你下班過來薇薇找我」,3月6日下午6時 45分表示:「我錢給誰,沒接電話,給誰告訴我好嗎?」,3月9日下午6時26分表示:「你今天先回台中,星期一 你下班我在請你吃飯好嗎?很抱歉我脾氣不好,星期一我請助理匯錢給你,謝謝」,3月11日上午7時11分表示:「我今天會匯款,記得要繳信用卡費用」(原審卷第16至18頁)。足見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即表示要匯款給被上訴 人,當日下午又和被上訴人商量「下星期如何」、「下個月再給你」,之後於翌日即3月6日再次表示要拿錢給被上訴人,續於3月9日又表示要等星期一(3月12日)再匯款 ,又於3月11日表示當日將匯款等情。堪認上訴人原計劃 於101年3月5日上午匯款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接電 話致上訴人未為匯款,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3月5日」一節互核相符。如二人間並無借 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又何須於3月5日、3月6日、3月9日、3月11日接連數日一再表示要匯款予被上訴人?依照一般 社會常情,足信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間僅成立一筆2 月份幫上訴人購買化妝品45,000元之借款,該筆借款已於3月份匯款5,000元,剩餘4萬元也已經於3月12日晚上當面以現金償還完畢,上述簡訊所提到的「下星期給你」、「下個月在還你」,指該化妝品部分的費用而言,至於被上訴人所付的其他款項(即系爭120萬元),不是借款,而是贈與;於上訴理 由狀再抗辯被上訴人已收到95,000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化妝品 45,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其於補正狀記載未列入本件請求之四筆購物包括化妝品合計60,947元,上訴人對之不為爭執(原審卷第32頁、61頁反面),被上訴人既未列入本件請求金額,上訴人自不得反而主張扣除。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僅抗辯係贈與非借貸(原審卷第32、62頁),於本院復自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所購買之物品,上訴人皆有收到,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所列之5萬元主張扣抵。是上訴人以95,000 元抵扣之抗辯,洵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刷卡購物之金額高達120萬元,上訴人 曾以簡訊傳送予被上訴人表達匯款、還錢之意思,上訴人空言6年來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120萬元,抗辯前揭 120萬元所購買物品係被上訴人贈與云云,未舉證以實其 說,委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幫上訴人刷卡購物,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已為清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195,000元,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其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