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上 訴 人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金益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周佑達 連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九十七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二○七○六號行政執行事件就「台灣法學雜誌Formosa Law Journal及 圖」與「臺灣本土法學雜誌Taiwan Law Journal及圖」二商標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 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人,欲行使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而提起訴訟時,因涉及公法上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始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關於強制執行之其他訴訟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仍由普通法院受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亦同前旨。是上訴人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事件中,依民事訴訟程序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訴外人林金水欠繳稅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逕稱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分行政執行分署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0706號行 政執行事件(下稱係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分署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誤認「臺灣法學雜誌Formosa Law Journal及圖」與「臺灣本土法學雜誌Taiwan Law Journal 及圖」二商標權(下合簡稱為系爭商標權)為登記商標權人林金水所有,乃在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商標權實施查封。惟系爭商標權實已於民國93年9月21日,經林金水與訴外 人楊榮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金益簽定「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社組織變更協議書」(下稱移轉協議),依移轉協議第3 條約定,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固未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權之移轉登記,惟至多僅不得對抗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而已,與商標權之歸屬無關,不影響上訴人為商標權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於林金水僅有基於稅務而生的債權關係,並非商標法第42條所規定第三人之範圍。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商標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金水滯欠被上訴人88年度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經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又系爭商標權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林金水,被上訴人信賴商標權登記之公示效力,為保全債權,聲請執行訴外人林金水所有之商標權,應受保護而不得遭排除。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權為其所有,而提起本訴,然行政執行分署就系爭商標權辦理查封登記之際,上訴人並未向商標專責機關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則依商標法第42條之規定,系爭商標權雖已依移轉協議移轉由上訴人取得,仍須經商標專責機關辦理登記後,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權為其所有,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商標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商標權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商標權原為林金水取得並登記為商標權人,嗣林金水與人楊榮川、田金益於93年9月21日簽立移轉協議,將 系爭商標權移轉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商標權辦理移轉登記,嗣林金水因滯納綜88年度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經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查封執行系爭商標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第9頁)、移轉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111至113頁),及被上訴人所提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原審卷第24、25頁)、行政執行分署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局)間函文(見原審卷第26至35頁)存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者,當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又按商標法第42條規定:「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立法體例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而非登記生效主義,是商標權經專責機關即智慧財產局之登記與否,僅生得否以之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要非商標權移轉之生效要件。當事人間苟有商標權移轉之合意,應不待登記,即生移轉之效力。如前四所述,93年9月21日 簽立移轉協議後,系爭商標權業經林金水讓與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縱系爭商標權未經智慧財產局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仍已為系爭商標權之權利人(所有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行政執行分署之強制執行。茲有疑義者,乃在於前揭商標法第42條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債權人(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其為法條規定所稱第三人,上訴人雖為系爭商標權之權利人,然因未經登記,仍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抗聲請強制執行之第三人,並排除、撤銷行政執行分署依被上訴人聲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六、經查: ㈠按商標法第42條之立法體例係採登記對抗主義,而所以採登記對抗主義,乃意在調和移轉之當事人與第三人間,因商標權移轉所生利益衝突。一則就商標權移轉採意思主義,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以達交易迅速便利;一則以登記作為對抗要件,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用以兼顧交易安全,確保第三人信賴登記之利益。是以,在商標權受讓人已因與讓與人間意思合致而合法取得商標權時,登記與否,與移轉當事人間利益無涉,亦非在保障或懲罰當事人,乃係藉由登記制度發揮公示效果,俾第三人得以知悉商標權之變動狀態,庶免第三人因不知商標權已移轉之事實,而仍與原權利人有所交易,致生不測之損害。準此,商標法第42條所稱「第三人」,應為符合規範目的之解釋,而非泛指任何第三人。在真正權利歸屬與登記外觀不相一致時,因信賴登記外觀,因而與登記權利人為法律行為或其他交易者,始為商標法第42條所稱第三人,亦唯有此第三人方有受公示保護之正當性。㈡本院經徵得兩造同意後(見本院卷第63頁),囑請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陳忠五教授,就商標法第42條「第三人」之適用提供意見之結果,陳忠五教授亦認:「......該條(商標法第42條)所稱『第三人』,並非泛指『任何第三人』,而係基於商標權移轉未經登記之事實,因信賴商標權尚未移轉,以致權益受侵害之第三人。唯有於此情形下之第三人,始有受保護之正當性,得依該條規定主張商標權之移轉,對其不生效力」。並認:「商標權原讓與人之普通債權人,其債權如發生於當事人間有效移轉商標權『之前』,並非此之『第三人』。蓋其其債權之實現,本即以原讓與人之總體財產為擔保。原讓與人於清償債務前,原則上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包括商標權)。......原讓與人移轉商標權行為,如確屬有效,商標權移轉發生效力,即便尚未辦妥移轉登記,此時由於普通債權發生在先,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如因商標權移轉而受侵害,應依民法第244條有關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亦不發生對抗與否之問題」「如其債權之發生,係基於『法律規定』,而非『契約約定』,此時不生『信賴登記與否』之問題,當然亦不發生對抗與否之問題。」等語,有陳忠五教授102年4月29日所提法律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另商標權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亦認:「該條(商標法第42條)規定旨在保護『交易行為』之第三人,如為非法侵權行為人並非有正當利益的第三人,自不得主張未經登記而據以抗辯」等語,有該局102年3月4 日(102)智商00348字第00000000000號復函附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67頁)。 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稅捐稽徵機關,其以債務人林金水滯欠88年度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為由,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查封執行系爭商標權,已如前揭四所述。是就被上訴人債權之發生時間(88年至91年)言,係93年9月21日系爭商標權移轉上訴人之前,尚無真正權 利歸屬與登記外觀不一致而信賴登記外觀之問題(至被上訴人所稱開徵時間則僅係就「已發生」之債權為請求之時間);另以債權之發生原因言,被上訴人之債權亦係基於林金水公法上納稅義務所生法定之債,要無信賴系爭商標權登記外觀而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行為」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並佐之陳忠五教授及智慧財產局意見,被上訴人應非商標法第42條因信賴登記外觀,因而與登記名義人林金水為交易或其他法律行為之第三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經登記為由,主張系爭商標權之真正權利(上訴人)不得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七、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享有公法上債權,對林金水之財產執行受償有合法權源,屬就該商標權具有主張權利之正當利益之第三人,有別於非有正當利益之非法侵權行為人云云。惟,上訴人享有公法上債權,對「債務人」林金水之財產執行受償有合法權源,固屬無疑,惟商標法第42條採登記對抗主義者,乃在規範登記外觀與真正權利歸屬者不一致時,真正權利歸屬者與第三人間利益間如何衡平之問題。被上訴人對債務人林金水縱有合法之債權,仍不得任意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乃屬當然。之所以得對債務人已轉讓、歸屬受讓人之商標權再為強制執行,不在於第三人債權發生本身之合法性,而在於真正權利歸屬與登記外觀不相一致時,第三人是否因信賴登記外觀而受有不測之損害。苟不例外許將已移轉、未登記之商標權視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法保障交易安全並衡平信賴登記外觀者之利益,此方為第三人得以對讓與人之債權,對受讓人之財產主張權利之保護正當性所在。故權利(含債權)之發生,與信賴登記外觀間,必需有因果關係,始有商標法第42條之保護正當性。被上訴人一再強調其非不法侵權行為人,對林金水執行受償有合法權源,故為具有主張權利之正當利益第三人云云,實與本件保護之正當利益判斷不相涉,自非可取。 八、又被上訴人復謂:上訴人於93年9月21日取得系爭商標權迄 今,何以未辦理商標權登記,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行政執行分署辦理查封之登記之際,上訴人上未取得系爭商標權移轉註冊登記,且為避免期間屆滿後商標權消滅,被上訴人曾代繳商標展延審查費8,000元云云。惟,如前所述,商標法第 42條之規範意旨,在於保護信賴登記之交易第三人,而非懲罰商標權受讓人未辦理登記之故意、過失,非因與善意信賴登記外觀而對讓與人發生債權者,不應僅因受讓人怠於辦理移轉登記,而賦予得對他人財產(已移轉於受讓人之商標權)聲請強制執行,用以清償債務人(商標權登記名義人)債務之正當性。再商標法第42條所保護者,乃信賴登記外觀之第三人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第三人因而得主張商標權仍為登記名義人所有之法律效果。至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僅係滿足實體法上權利、債權之程序,信賴登記外觀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其因信賴所生之不利益,係無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非執行名義債權之發生,苟實體法之權利、債權非因信賴登記外觀而發生,當不因債權人信賴商標權登記外觀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後,使原非受善意保護之實體法上債權,因之取得對非債務人財產執行受償之正當性。至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墊付商標展延審查費8,000元乙節,性質上為執行費 用之一部分,乃被上訴人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8,000元,要屬別 一問題,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債權得否主張善意信賴而受保護之判斷仍屬無涉。 九、雖被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見解以佐其說,惟前開判決理由係以:債務人所有包括無體財產權在內之財產權,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本件債權人之授信,自包含債務人相關之無體財產權,系爭商標權本在其授信評估之範圍,商標權之變動未經公示,即難謂債權人非善意之第三人等語為論據。顯見該事件債權人所以受保護,乃債權人「善意」信賴商標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商標權人,將商標權列為評估授信之範圍,因而提供貸款(授信)與商標權登記名義人,是該事件之債權人縱非對商標權享有物權或準物權之第三人,然仍為信賴登記外觀而與商標權登記名義人為交易之第三人,與本院前揭論述並無扞格,且更足印證商標法第42條所稱「第三人」,需為因「善意」信賴登記外觀而「致」受損害(授信評估錯誤而貸款予登記名義人)之人。本件被上訴人對林金水債之發生時間、原因,與「善意」信賴登記外觀均無因果關係俱如前述,並無所謂善意與否之問題,被上訴人以不同之案例事實於本件比附援引,尚非允洽。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則非有據。是則,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權所有權人地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對系爭商標權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