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上 訴 人 莨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保亮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永志律師 被 上訴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日簽訂廣告委刊單,但是被上訴人為伊刊登網路廣告之點擊數與CPC(指每次點擊所花費廣告費用),未 達約定水準,係不完全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提出新防禦方法。經核上訴人係補充原審關於履約情形之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8月2日簽訂廣告委刊單(下稱系爭委刊單),伊在網站為上訴人刊登防曬產品廣告,契約期間為99年8月至100年7月,廣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媒體計畫:⑴首頁-固定入口,執行期間為99年8月5日 至100年12月4日;⑵氣象頻道特開,執行期間為99年8月5日至100年12月4日;⑶廣告媒體量回饋4800萬:由於99年11至100年2月係冬天,此4個月停止執行,故執行期間為99年8月1日至10月30日、100年3月1日至11月30日。伊已刊登網路廣告完畢,但是上訴人只支付7期廣告費,尚欠付5期廣告費共150萬元。否則,廣告媒體量超過部分達6456萬,依系爭委 刊單「委刊活動&產品名稱」第6條,違約金達624萬6000元,伊得一部訴求150萬元。爰先位依廣告費請求權,備位依 違約金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部分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走期表(即廣告媒體計畫表或Cue表)亦為契 約之一部。依走期表,兩造合意「網路廣告每月點擊次數應達到5萬3750次」、「CPC=5.5」為付款要件,故被上訴人 以往請款時,均提供走期表由伊審核。100年7、8月,網路 廣告雖達到約定點擊數,但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發票請款;另被上訴人未執行最後三期即100年9至11月廣告,伊毋須支付此部分廣告費。由於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給付,屬不完全給付,按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9條,被上訴 人應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9年8月2日簽訂系爭委刊單。系爭委刊單「委刊活動&產品名稱」第1條約定「刊登期間:99年8月~100年7月」。第2條(媒體計畫)約定:⑴首頁-固定入口,執行期間為99年8月5日至100年12月4日、⑵氣象頻道特開,執行期間為99年8月5日至100年12月4日、⑶廣告媒體量回饋4800萬:執行期間為99年8月1日至10月30日,100年3月1日至11月30日 。「委刊活動&產品名稱」另約定廣告刊登費360萬元(未 稅)。(見原審卷㈠第36頁) ㈡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委刊單,於執行期間內為上訴人刊登網路廣告完畢。上訴人已支付210萬元廣告費用。(見本院卷第 59頁筆錄。但兩造爭執點擊數與CPC是否為付款要件) ㈢兩造均於執行期間(99年8至10月、100年3至11月)走期表 加以簽認。(見原審卷㈠第37至45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刊登網路廣告,上訴人應支付99年8月至100年7月廣告費,但上訴人欠付100年3至7月份廣告費共150萬元,否則亦應支付同一數額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約定「網路廣告每月點擊次數應達到5萬3750次」、「CPC=5.5」為付 款要件?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 七、兩造約定「網路廣告每月點擊次數應達到5萬3750次」、「 CPC=5.5」為付款要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委刊單,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刊登網路廣告,廣告費360萬元(見原審卷 ㈠第36頁);則上訴人主張「網路廣告每月點擊次數應達到5萬3750次」、「CPC=5.5」為付款要件,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系爭委刊單載明於「付款日期及方式」記載:「每月開立發票後45日內付款、開立發票月份:每月(□10日■25日);備註:以下列合作刊登期間每月25日開立發票〔每月30萬(未稅),共計12張〕」(見原審卷㈠第36頁)。再者,系爭委刊單「委刊活動&產品名稱」第1條亦記載「刊登 期間:99年8月~100年7月」,其下方記載「廣告刊登費: 3,600,000」、「廣告總價:3,600,000(未稅)」(見同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點擊數或CPC,參以點擊數與CPC僅出現於執行期間(99年8月1日至10月30日,100年3月1日至11 月30日),但是發票期間並非依據執行期間開立,而係以99年8月至100年7月為計算基礎,則上訴人主張「每月點擊數 應達到5萬3750次」、「CPC=5.5」為廣告費要件,已與系 爭委刊單文義不符。再參酌上訴人於97年、100年與多家網 路業者訂立廣告契約,均於契約本文載明點擊數下限、CPC 數值,以利核算;此有廣告服務委刊單2紙、數位整合行銷 合約書1張、廣告委刊單1張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0至43頁)。益徵點擊數、CPC為如係重要事項,上訴人均於契約載明 其數值,亦與系爭委刊單記載顯有區別。再其次,依上訴人所稱點擊數與CPC計算,每月金額僅為29萬5625元(5.5*53,750=295,625),與本件每月廣告費30萬元仍有差距,則上訴人謂「每月點擊數5萬3750次」、「CPC=5.5」為付款要 件云云,實屬可疑。 ㈢再查,系爭委刊單「委刊活動&產品名稱」第2條(媒體計 畫)雖提及媒體內容、執行期間,第4條亦記載「依雙方協 議後之每月媒體計畫表(指走期表)安排為準」(見原審卷㈠第36頁);然而,具體之版面頻道、廣告規格、位置、價格等項,則未見於系爭委刊單。從而,第4條所稱「依雙方 協議後之每月媒體計畫表(指走期表)安排為準」,應解為廣告規格、位置、價格等內容另以走期表為基準。參以兩造所簽認99年8至10月、100年3月至11月走期表,數十處欄位 主要內容為網站名稱、頻道、版位、尺寸、檔案規格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7至45頁),益徵走期表主要功能係約定版位內容,尚與付款要件無涉。至於前開走期表固記載各月份「clicks(指點擊數)53750」、「CPC=5.5」(見原審卷㈠ 第37至45頁);由於其篇幅有限,應係走期表附帶說明此等數值,尚難憑以認定兩造以「每月點擊數5萬3750次」、「 CPC=5.5」為付款要件。 ㈣在99年8月2日簽約前,被上訴人計畫分析之投影片固然出現「若只注重CPC=5元」、「若行銷只在乎CPC=5元時」、「年度平均CPC=5元以下」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5頁);然投影片係分析CPC數值優缺點與成本收益等項,且未 提及點擊數,其CPC數值亦非「5.5」,已與上訴人所陳付款要件不符。再者,投影片多達十餘頁,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同意與否,復未於系爭委刊單記載相關內容;則其於事後摘錄其中少數文字,遂謂兩造達成「每月點擊數5萬3750次」 、「CPC=5.5」之合意,自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提案雖出現「clicks」、「預估CPC」等字眼(見原審卷㈠ 第95頁,「clicks」意指點擊數)。然而,提案全文達十餘頁(見原審卷㈠第82至108頁),「clicks」與CPC僅見於其中一頁少數欄位,占整體提案比例甚低,難認其具有重要性。再者,提案已表明「clicks(預估不保證)35,000」,「預估CPC=8.5」(見原審卷㈠第95頁),亦與上訴人所稱「每月點擊數5萬3750次」、「CPC=5.5」數值不符,亦無從 認定兩造就點擊數或CPC達成之合意。 ㈤簽約前,被上訴人承辦人劉珮慈99年7月1日電子郵件固提出走期表(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5頁);然而,其上係記載「clicks(預估不保證)35,000」、「CPC=8.5」,均與上訴人所稱「每月點擊數5萬3750次」、「CPC=5.5」數值有所 出入。再者,劉珮慈99年7月30日電子郵件雖表示:「我們 已針對您昨日提出的內容做修改:…8月份Cue表(指走期表)內容加註CPC=5.5。預估值不含特開及贈送版位,因此 CPC會比5塊還要更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頁);依 信件內容,劉珮慈雖在走期表內容中加註「CPC=5.5」之數值,但是為預估性質,並非被上訴人同意此一數值,更未提及點擊數數量,已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何況,上訴人收受郵件後未置可否,亦難認兩造就「每月點擊數5萬3750 次」、「CPC=5.5」已達成合意。迨99年8月2日,劉珮慈電子郵件固亦記載:「…我們會於每月提供Cue表時,就會提 供每月平均預估數字總計,最終我們會保證CPC=5元或以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仍表明「CPC值」僅係預估值,且仍未提及點擊數。嗣兩造於當日簽立系爭委刊單,均未就點擊數與CPC加以約定,自難認兩造合意「網路廣告每 月點擊次數應達到5萬3750次」、「CPC=5.5」為付款要件 。 ㈥嗣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劉珮慈於原審101年7月23日到庭證稱:「(問:走期表是在何時簽署?用意為何?)主要是在委刊單簽署之後,依據廣告商品價目一欄表幫客戶提供廣告版位,依照我們的牌價去安排,每個月會寄一次,讓客戶知道這個月提供哪些廣告版位給客戶使用」、「(問:委刊單第四點是指何意?)是指我們提供的廣告版位,媒體計畫表就是我們每個月提供的廣告版位計畫表」、「(問:原證二走期表是在處理廣告內容還是處理計價標準?)主要是廣告內容,因為我們有了廣告內容之後才能送到後製的單位去把版位落定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12頁筆錄)。核與系爭委 刊單「委刊活動&產品名稱」第4條、走期表內容相符,堪 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原承辦人胡政昕固於同一期日到庭證稱:「(問:原證一委刊單證人指出第四點所謂「安排」是指何意思?)就是走期表的版位,還有CPC 5.5,對我們而 言走期表上面有CPC 5.5就已經足夠了」、「(問:對於證 人劉珮慈所述有何意見?)我們認定走期表上面有標示CPC 就已經足夠了,這些走期表也是在走的版位的一些安排」(見原審卷㈡第12頁筆錄),然與系爭委刊單整體文義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㈦更何況,兩造均同意99年11至100年2月係停止執行期間(見原審卷㈡第70頁、本院卷第124頁筆錄背面);若是點擊數 與CPC確係付款要件,由於停止執行期間並無點擊數與CPC,上訴人應無付款義務可言。然而,上訴人收受99年11至100 年1月發票後,並未退還被上訴人,反而如數支付(見原審 卷㈡第70、75至77頁),可見上訴人付款顯與點擊數、CPC 無涉。再者,上訴人另稱100年7、8月,網路廣告雖達到約 定點擊數,但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發票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惟上訴人100年11月30日電子郵件已表示「( 100年)2至6月之發票,早在9月已退回,…3-8月期間本公 司已產生之費用都已付清…」(見本院卷第69頁),益徵上訴人所辯並非正確。何況,依上訴人100年9月請購支付單及對應發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78頁),上訴人已付清100年7月份廣告費30萬元;則上訴人於本院改稱該筆款項係支付 100年5月份廣告費云云(見本院卷120頁),卻無法提出合 理說明,益徵上訴人有關點擊數與CPC為付款要件之辯詞, 實係拼湊而成,殊無可採。 ㈧綜上,上訴人主張「網路廣告每月點擊次數應達到5萬3750 次」、「CPC=5.5」為付款要件,並非實情。從而,上訴人據此所為不完全給付抗辯,即失其依據,亦無可採。因本件事證已明,故上訴人聲請訊問承辦人員李雅雯(胡政昕後手),並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 ㈠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委刊單,於執行期間為上訴人刊登網路廣告完畢;廣告費用總價為360萬元,上訴人僅支付21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應認其已履行系爭委刊單之刊登廣告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據廣告費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廣告費餘額150萬元,合於系爭委刊單,應屬有據。 ㈡因被上訴人先位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本院毋庸審究備位訴訟標的(系爭委刊單之違約金請求權),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委刊單,於執行期間為上訴人刊登網路廣告完畢;廣告費用總價為360萬元,上訴人 僅支付210萬元,尚應支付餘款150萬元,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網路廣告每月點擊次數應達到5萬3750次」、「CPC=5.5」為付款要件,但被上訴人未達此一標準云云,尚非可 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委刊單廣告費請求權(先位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