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上 訴 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林立捷律師 被上訴人 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家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偉公司)完成「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興建後,於民國86年12月間以起造人名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87年3 月17日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同意准予備查在案,嗣後管理委員會逐年改選。被上訴人為「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秋來於95年3 月間因拍賣取得「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中之新竹市○○路○段00號地下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其等依住戶規約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竟不依規定繳納管理費,自95年3月迄100年11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36,746元{系爭房屋面積:(883.58㎡+1,172.97㎡x1,490/10,000+2,539.71㎡x7,614/100,000)x0.3025=378.6坪。自95年3 月至98年8月計42個月,每月管理費依每坪50元計算:378.6坪x50元/坪x42個月=795,060元;自98年9 月至100年11月計27個月,每月管理費依每坪70元計算:378.6坪x70元/坪x27個月=715,554元。795,060元+715,554元- 已繳納373,868元=1,136,746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與黃秋來給付被上訴人1,136,746元本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黃秋來給付被上訴人761,932元(即自95年12月至100年11月止計60個月,每月管理費依每坪50元計算:378.6坪x50元/坪x60個月=1,135,800 元,再扣除已繳納管理費373,868元後為761,932元),及上訴人自100年12月17日起、黃秋來自100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關於95年3月至11 月之管理費、以及自98年9月至100年11月每月每坪管理費逾50元計算部分)。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命黃秋來給付、以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均未據黃秋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86年12月6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雖已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報備,然區公所同意備查僅為形式上審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開會議,其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自始不生效力,進而影響嗣後逐年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之效力。被上訴人既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不得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又縱認被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然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於地下一樓,因無採光,且對外聯絡不易,租金收益不高,其應繳納之管理費無法與地上樓層相比擬,上訴人早在98年8 月16日取得上訴人及主任委員之同意,以每月每坪25元計算方式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繳費明細表為證,被上訴人事後又請求上訴人依每月每坪5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殊無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1-42頁): 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秋來,於95年3 月24日因拍賣而取得「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中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迄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原審調解卷第6頁之建物謄本)。 ㈡系爭房屋依權狀記載之總坪數為378.6坪{計算式:(883.58㎡+1,172.97㎡x1,490/10,000+2,539.71㎡x7,614/100,000)x0.3025=378.6坪}。 ㈢「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社區所屬房屋,在95年12月起至100 年11月止,依其住戶公約第四章管理收支及催繳辦法附件二管理費收支辦法第參條規定「每戶每坪50元整(以權狀坪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32 頁。倘若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且上訴人關於每月管理費按每坪25元計算之抗辯均不可採,則上訴人願依上開辦法以每月每坪50計算繳納管理費)。 ㈣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秋來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自95年12月起至100 年11月止,已陸續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計373,868元。 四、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自95年12月起至100 年11月所積欠之管理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是否已合法成立?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其以每月每坪25元計算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是否可採?茲說明本院就上述兩造爭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 ⒈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84年6 月28日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第1 項(嗣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8 條第1項、並修正部分內容)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由此可知,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86年12月間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87年3 月17日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同意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1年2月21日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調解卷第5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開「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家偉公司以「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名義所召集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於86年12月間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家偉公司確為「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並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與成立管理組織及訂立規約等情,已據本院函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查明,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2年5 月3日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申請成立管理組織報備全案影本(包括申請報備書、申請書檢查表、基本資料表、使用執照、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住戶規約名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54、55、56、57、58、59-63、64-65、66-90、91-115、116-140頁)。依上開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所檢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雖未記載該次會議係由何人所召集,然而,參照「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建築物係由家偉公司所興建完成,86年12月間「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家偉公司係「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並仍保有「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中之多戶房屋之所有權,且親自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與成立管理組織及訂立規約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家偉公司以建築物起造人名義所召集等語,應屬可採。況再參照「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及訂立規約後,除上訴人與黃秋來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積欠部分管理費外,其餘住戶均已依規約繳納管理費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筆錄),由此益見,「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應已合法成立,否則,除上訴人與黃秋來所共有系爭房屋以外之其他住戶,應無均願意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情形。 ⒊至於上訴人辯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住戶規約名冊內只有家偉公司「蓋大章、沒有蓋小章,何人蓋章,我們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筆錄)。因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住戶規約名冊等文件,係被上訴人早在87年3 月16日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管理組織及訂立規約時所檢附之文件,斯時,被上訴人應無預見將來必發生本件訴訟而預作不實記載之可能;且多年來,家偉公司或「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之其他住戶均未就此有所質疑,而仍依規約繳納管理費,可見,上訴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⒋承上所述,家偉公司為「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符合84年6 月28日所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第1 項規定之合法召集權人,其以起造人名義召集「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86年12月間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於法並無不合,是「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上訴人抗辯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成立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不合法等語,並不足採。又上訴人對於第二屆及其以後所改選、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相關召集、改選程序之合法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筆錄),是以,「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既已合法成立,其事後逐年合法召開、改選成立管理委員會,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確屬合法成立,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其以每月每坪25元計算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並不足採: 上訴人辯稱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每坪以25元計算方式繳納管理費等情,雖據其提出繳費明細1 紙(見原審調解卷第56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社區總幹事曾振興具結證稱「(問﹕是否清楚關於管理費的部份?)八月十六日,林先生(按:指上訴人)有表示地下室不應該收這麼多。我到任之後,我有電話通知催繳,開會時也有請他繳交管理費,但林先生表示不願意。九十八年林先生都有來繳交管理費,但是他說一坪二十五元,也是以這個基準繳交…」、「(問﹕是否知道主委同意一坪二十五元?)主委是有跟林先生說,一 坪七十元,但是林先生不同意,他只有繳要二十五元,有時候用匯款,有時候當面交,因為他要繳交,我們不能不收,主委就說『你既然要繳交二十五元,我們就暫時用二十五元來收,其他用訴訟方式處理』,用訴訟方式處理的方式,林先生也同意。」、「(問﹕提示卷宗一第56頁,有無看過?為何發)有看過,這是我發布的,應該是黃秋來先生來要求我們要發的。後改稱忘記是否是黃先生,但是印象中好像是黃先生,這是繳費的明細。他們是九十五年取得,但是九十五年到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之前都沒有繳交。他們所以從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繳交管理費,是因為林先生說新上任的主委,林先生就繳交,之前的主委他們不繳交。主委知道我製發這個明細表。」、「(問﹕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上任的主委,是否有同意林先生以一坪二十五元繳交管理費?)主委沒有同意,管委會也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正反面筆錄)。是依證人曾振興之證述可知,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提議以每月每坪25元計算方式繳納管理費,然並未獲得被上訴人首肯,被上訴人囿於上訴人只願按每月每坪25元計算方式繳納管理費,因而暫先受領上訴人所繳納之部分管理費後,出具上開繳費明細表資為證明上訴人已繳納之金額,至於其餘不足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循訴訟程序解決,顯然並無免除上訴人繳納其餘管理費債務之意思。且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繳費明細,其備註欄載有「以每月每坪25元繳納」等語,設若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以每月每坪25元計算方式繳納管理費,衡情,其繳費明細僅需記載上訴人繳費期間、繳納金額等事項即可,實無需又特別註明上訴人係「以每月每坪25元繳納」等語,足見,證人曾振興證述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每月每坪25元計算方式繳納管理費,然囿於上訴人只願繳納部分管理費,因而暫先受領、並於繳費明細之備註欄內註明上訴人係「以每月每坪25元繳納」情形,應堪採信。況依「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管理費收支辦法第壹條「經費來源」規定,「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基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背面),第玖條又規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得經管委會之決議,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後隨時增減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1頁),可知,有關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既無權決定社區住戶繳納管理費之金額如何,衡情,應不致於擅自同意上訴人按每月每坪25元方式繳納。此外,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所辯被上訴人同意其以每月每坪25元計算方式繳納管理費等語,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其以每月每坪25元方式計算繳納管理費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與黃秋來自95年12月至100 年11月均為「家美生活家公寓大廈」中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應依住戶公約第四章管理收支及催繳辦法附件二管理費收支辦法第參條「每戶每坪50元整(以權狀坪數)」規定計算繳納管理費(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上訴人與黃秋來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其權狀記載之總坪數為378.6 坪(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以,上訴人與黃秋來自95年12月至100 年11月止共60個月期間內所應繳納之管理費計為1,135,800元(計算式:378.6坪x50元/坪×60個月 =1,135,800),扣除其已繳納之373,868 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後,尚積欠管理費761,932元(計算式:1,135,800-373,868=761,932)。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黃秋來給付自95年12月至100年11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761,932元,以及上訴人自100 年12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與黃秋來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