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廣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和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上 訴 人 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炫貝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0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廣州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廣州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廣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湃公司)於民國97年4月至5月間約定以共同出資方式由伊製作行動電話隔離罩支架、上蓋等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完成後宏湃公司再向伊下訂單生產行動電話離罩支架、上蓋等零件(下稱系爭零件),伊生產之系爭零件已交付宏湃公司,且開立總額新臺幣(下同)727萬3,969元,共171張之發票予宏湃公司入帳, 宏湃公司除於97年9月30日以3紙支票支付642萬5,127元外,尚欠系爭零件款40萬3,842元及系爭模具款44萬5,000元,共84萬8,842元,經伊催討,宏湃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 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宏湃公司給付84萬8,842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宏湃公司應給付廣州公司40萬3,842元及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駁回廣州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廣州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廣州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宏湃公司應再給付廣州公司44萬5,000元,及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就宏湃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宏湃公司則以:伊於97年間委託廣州公司依伊提供之模具設計圖製作行動電話隔離罩支架、上蓋零件及模具,所需材料由廣州公司提供,契約目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應為承攬契約,而廣州公司製作交予伊客戶(江蘇)亞旭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之「XB63-FRAME」產品,因出現定位腳毛邊等嚴重瑕疵,伊於97年5月26日、同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廣州公司由應付款中扣款40萬1,390元、44萬6,780元,共84萬8,170元,且已傳真97年6月份供應商扣款明細表予廣州公司總經理,其已於同年7月1日於在明細表上簽名回傳,嗣廣州公司收到97年度之貨款後並無異議,可見已同意扣款,乃其現竟要求給付欠款,有違誠信。又廣州公司請求系爭模具44萬5,000元、系爭零件40萬3,842元等款項,皆屬承攬報酬之性質,廣州公司於97年9月30日即知有欠款之 事,其遲至100年3月21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宏湃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廣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廣州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7年4、5月間約定由廣州公司製作系爭模具及生產系爭零件,廣州公司已交付系爭零件,並以171張發票共727萬3,969元向宏湃公司請款,宏湃公司於97年9月30日以3張 支票支付共642萬5,127元,尚欠系爭零件款40萬3,842元及 系爭模具款44萬5,000元,系爭模具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返還所有物事件 之鑑定價額為111萬8,89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廣州公司開立之171張發票、宏湃公司簽發之3張支票、模具發票明細表、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書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1頁、本院卷第30、81、83-84頁),堪信為真實。 四、廣州公司主張宏湃公司尚欠系爭零件款40萬3,842元及系爭 模具款44萬5,000元,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付款等語 ,為宏湃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宏湃公司稱系爭零件與模具之製作均約定由廣州公司完成,伊僅提供模具設計圖,所需材料由廣州公司提供,契約目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兩造成立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廣州公司於97年9月30日已知伊有積欠款項,遲至100年3月21日始要求伊清償,已逾2年時效消滅云云。惟就系爭零件部分,為製作物供給契約,此為宏湃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頁),且廣州公司製作後須將系爭零件交付宏湃公司,宏湃公司再將系爭零件售予如亞旭公司等買主,可見就系爭零件之製作物供給契約,係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買賣規定,而貨款請求權時效依民法125條規定為15年,是宏湃公司以廣州公司之系爭零件款請求 權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消滅為抗辯,並非可採。 ㈡廣州公司主張已依宏湃公司之訂單交付系爭零件,並開立共727萬3,969元之171張發票予宏湃公司,宏湃公司已付642萬5,127元外,就系爭零件部分尚欠40萬3,842元,固為宏湃公司所不爭執,惟辯稱因廣州公司交付之系爭零件有定位腳毛邊等諸多嚴重瑕疵,經伊客戶亞旭公司反應後,伊以電子郵件向廣州公司表示就不良產品扣款40萬1,390元、44萬6,780元,共84萬8,170元,廣州公司已同意扣款云云;惟依宏湃 公司之供應商扣款明細(六月)記載:「…4月17日、廣州 、客戶亞旭、不良情況為XB63-FRAME有預斷與無預斷-混料 、備註:已扣款處理;…6月13日、廣州、客戶亞旭、不良 情況為XB63-FRAME定位腳毛邊、備註:已扣款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33、142頁),上開明細表之扣款金額欄有部分未記載扣款數額,有些扣款非交付亞旭公司之貨品,而依宏湃公司所提出之97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18日寄予廣州公司之電子郵件,其內容雖記載因宏湃公司提供亞旭公司之產品品質不良,造成亞旭公司生產線不順,於5月份扣款40萬1,390元及6月份扣款44萬6,55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0、156頁),但上開內容,除部分金額與主張扣款數額不同外,扣款內容中部分記載佣金、酒錢及交際費用等(同上卷第156 頁),顯與因貨品瑕疵而扣款有悖,且上開電子郵件係宏湃公司寄予廣州公司之文件,僅為宏湃公司單方之意思表示,另其提出之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41、157頁),亦為宏湃公司內部製作之轉帳傳票,且其傳票並未經宏湃公司之出納、核准及主管簽章,顯難證明廣州公司就系爭零件因有瑕疵而同意扣款一事為真,雖宏湃公司稱上開2筆扣款,有將6月份供應商扣款明細表傳真予廣州公司總經理莫全姣親閱,莫全姣於97年7月1日在該紙明細表上簽名且回傳(見原審卷一第133、142頁),可見廣州公司已同意扣款云云;惟廣州公司主張系爭零件貨款係97年4至5月共171張發票之出貨款 ,而上開供應商扣款明細表則為97年6月份出貨之扣款明細 ,扣抵6月份之出貨款項,與本件4、5月份之出貨款無關, 況莫全姣只同意依該紙扣款明細表扣款14萬2,582元(見原 審卷一第142頁明細表),此與宏湃公司主張同意扣款數額 不符,是宏湃公司稱廣州公司總經理莫全姣已同意扣款84萬8,170元,洵屬無據,無從採信,從而宏湃公司就系爭零件 所欠40萬3,842元,仍有給付之義務。 ㈢廣州公司稱兩造間曾以伊製作完成之模具直接賣斷給宏湃公司,此種賣斷方式,伊會出具一個模具保管卡,上面寫明宏湃公司為所有權人,暫時由伊保管模具供生產零件之用,此種情況,宏湃公司是唯一所有權人,但後來比較多採用共同出資方式,是因為宏湃公司可以省下製作模具的一半的費用,而伊則期望可以拉住宏湃公司為長期客戶,將利潤由其後生產的零件組補回來,所以從原來的賣斷方式變成共同出資方式,系爭模具並不是賣斷方式,為共同出資方式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然宏湃公司則稱有關保管卡 部分,兩造之合作關係都是賣斷方式,沒有共同投資,…實際上因為伊要求返還模具或零件組時,遭廣州公司推托,因此後續合作關係,伊為了避免有這樣的情況,就其餘委託開模的部分就訂立保管卡,以避免將來舉證的問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宏湃公司亦不爭執廣州公司如 以賣斷方式而保管模具時,會出具保管卡予宏湃公司做為模具屬於宏湃公司所有之證明資料,而本件宏湃公司並未提出系爭模具之保管卡以資證明係以賣斷方式交易系爭模具,證人童明輝即宏湃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 亦證稱:「(你跟廣州公司交易方式為何?)首先我們先下模具組立採購單,上面有金額、數量、採購號碼,再來是請廣州公司開模,廣州公司開模完成之後會用發票向我們請款,模具要進行量產階段,…採購單上面寫的很清楚,品名、機種都是模具費。(廣州公司有開立保管卡給宏湃公司?)是的。……(你是否清楚本件的10件模具有開立保管卡?)沒有開保管卡。…」(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反面),是以廣州公司就系爭模具並未出具保管卡予宏湃公司,可見兩造就系爭模具部分並非以賣斷方式為約定;雖童明輝亦稱:「…(系爭模具組、零組件有部分開立保管卡,有部分沒有開保管卡,為何有這樣的情形生產?)一開始合作時雙方不熟,所以我們有請供應商廣州公司開立保管卡,後來數量多了,為了簡化請款流程,故以採購單上面明定契約金額數量證明模具所有人,保障雙方請款付款及模具所有權。(你們與廣州公司有無曾經訂立過共同投資契約?)公司沒有跟他訂立任何投資契約。(為何沒有?)共同投資的話,會有責任歸屬的問題,舉例:品質產生異常,責任歸屬的問題,雙方訂立投資比例的問題,還有日後產權的問題。公司沒有任何理由與廣州公司共同投資,因為從共同投資我司並無法獲得任何獲利。(廣州公司當時開立給宏湃公司的發票是做何用途?)做為請款使用。…」(見本院卷第137頁), 然童明輝現為宏湃公司之副總經理,與宏湃公司關係至為密切,就此有利害相關之事項,難免會有偏袒宏湃公司而為陳述之處,是其此部分證言,難予盡信。再依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就系爭模具之鑑定價 額為111萬8,892元(系爭模具為10件模具組,其中一件未鑑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以系爭模具 鑑定認其製作費達111萬8,892元,顯然高於宏湃公司所稱委由廣州承攬後再予賣斷44萬5,000元之承攬報酬,可見系爭 模具非如宏湃公司所稱係委由廣州公司承製之單純承攬契約甚明,況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兩造均爭執具有所有權,此由宏湃公司所提起之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請求返 還所有物等事件中亦就系爭模具為爭執即明(見本院卷第148至162頁之該案判決書),足見系爭模具非僅止於工作之完成,亦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則系爭模具款44萬5,000元, 顯非廣州公司因單純承攬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為2年短期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是 宏湃公司辯稱製作系爭模具為承攬關係,該筆44萬5,000元 款項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消滅云云, 自不足採;又宏湃公司並不爭執系爭模具44萬5,000元款項 尚未給付,則廣州公司請求宏湃公司給付系爭模具貨款44萬5,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廣州公司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宏湃公司給付系爭零件款40萬3,842元及系爭模具款44萬5,000元,共84萬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駁回廣州公司44萬5,000元本息 之請求,尚有未洽,廣州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原審判命宏湃公司給付廣州公司40萬3,842元之 本息部分,則無不合,宏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廣州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宏湃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