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 訴 人 魏大鈞 訴訟代理人 吳玉峯 上 訴 人 賴斌貴 被上 訴人 張宗璘原名張永鐘.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朱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認伊等不得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等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5,並追加備位之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相當於4/5價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經核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債務本旨給付具防火功能油漆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自民國96年 8月起,陸續以訴外人立陽消防企業社(以下稱立陽企業社)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即訴外人亨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亨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購買具防火功能之油漆(白色耐燃2級防火漆481加侖,透明耐燃2 級防火漆460加侖,以下稱系爭防火漆,並以顏色區分之) ,並交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4萬2,600元( 白色防火漆每加侖700元,透明防火漆每加侖1,200元)。被上訴人為保證上開買賣標的具有防火功能,並出示訴外人三峰油漆廠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峰油漆廠)所申請開立之SPP 防火建材系列出廠證明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以下合稱系爭證明書)交付之。詎被上訴人嗣僅交付白色防火漆441加侖及透明防火漆115加侖後,未如數交付其餘數量之防火漆,而所交付之油漆實為不具防火功能之普通油漆,其前所交付予伊等之證明書甚且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被上訴人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 第1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實為不完全給付,伊等自得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前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2,600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主張:倘認伊等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之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交付不具防火功能之普通油漆,則其給付之買賣標的物即具有瑕疵,伊等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主張減少價金,又普通油漆價格約為防火漆之 1/5,可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前開價金金額 4/5之不當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等情,追加備位之訴,追加之訴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4,080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亨沅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上訴人賴斌貴洽談防火漆買賣事宜,亨沅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立陽企業社,顯見本件防火漆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立陽企業社與亨沅公司,縱認兩造為本件防火漆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陸續購入防火漆並用以施工,迄今未遭業主退貨,亦經上訴人賴斌貴所自承,又上訴人從事防火工程多年,自有能力分辨防火漆與普通油漆之不同,足見伊所交付之油漆並無瑕疵,且已附合於不動產上而不能請求返還,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伊不完全給付而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未就主張普通油漆價格為防火漆價格1/5 乙情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等遲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 張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 6個月期間,其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以立陽企業社名義購買系爭防火漆,並交付被上訴人價金64萬2,600元,嗣被上訴人因行使偽造之SPP防火建材系列出廠證明書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統一發票、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漆品,經刑事判決證實均為不具防火功能之普通油漆,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伊等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伊等主張減少價金4/5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價金金額4/5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前開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迄本院提起上訴,均自陳以立陽企業社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防火漆,有起訴狀及上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 5頁、本院卷第10頁),上訴人賴斌貴於原審追加為原告前,亦到庭證述「我們用立陽的名義買。因為開發票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96年12月 4日之支付證明記載:「立陽消防企業社向亨沅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防火漆總價…立陽消防企業賴斌貴、亨沅企業有限公司張永鐘」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核與本件買賣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立陽企業社,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則為亨沅公司一節相符(見原審卷第 8頁)。另被上訴人提出97年 4月25日和信法律事務所函內容略謂:「受文者:亨沅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美蓮。主旨:為代當事人立陽消防企業社函請貴公司依約交付貨物乙事,詳如說明。說明:依本所當事人立陽消防企業社(負責人:戴貴意先生)之委任辦理。茲據前述當事人來所委稱:『⒈本公司曾於96年 8月間分別向亨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沅公司)訂購白色耐燃二級水性防火漆20加侖、20加侖…而本公司已給付上開價金,且亨沅公司亦已開立發票予本公司確認收受該筆價金無訛… ⒉而後,本公司於96年8月下旬再次向亨沅公司訂購價值430,000元之防火漆 …而亨沅公司亦於同日開立發票予本公司。…迄今尚有價值271,000元之貨物給未付。 …請亨沅公司一併給付…總計427加侖至臺北市○○○路6巷51號1樓立陽消防企業社…」等情(見原審卷第96-97頁),是依上開支付證明、統一發票及律師函觀之,系爭防火漆之買賣雙方為立陽企業社與亨沅公司,而立陽企業社為獨資組織,於本件起訴時負責人為鄒廷芳,有稅務登記資料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7頁),可見上訴人並非立陽企業社之負責人,亦與立陽企業社有別。 ㈢立陽企業社負責人鄒廷芳於本院證稱:「魏大鈞好像有開一間廷芳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這間公司是特許,只能做公共安全檢查業,如果他接了工程,因為沒有這個營業項目,因為當時跟立陽消防企業社在同一間辦公室,所以才用立陽消防企業社去接。…用立陽消防企業社跟張宗璘買漆,他開進項給我們,我們才能開銷項給業主。」「(實際跟張宗璘買漆的是誰?)是他們去買,因為他們沒有辦法開發票,所以我才答應用立陽消防企業社去跟張經理接洽,請他把發票開給我們公司,他們接的業務如需要開發票,再用立陽消防企業社的名義開給對方。」「(立陽消防企業社有無用這二張發票作帳報稅?)有。(這個律師函是否立陽企業社委請律師發的?)這是魏大鈞用立陽企業的名義請律師發給張宗璘的,這件事情我知道。(魏大鈞去找律師發函之前,有無去找過妳談他要用立陽消防企業社的名義委請律師發函?)有,我知道,可以,就是同意的意思。」「(到底是跟亨沅公司買漆,還是跟張宗璘買漆?)我也不知道,我只認亨沅公司,或許是他們親戚裡面的一位是負責人,而張宗璘是實際負責人。(妳以前有無跟張宗璘買過漆?)很久以前跟亨沅公司買過,但都是跟張宗璘接洽。(如果立陽消防企業社沒有向亨沅公司買貨物,為何拿發票去作帳及報稅?)因為我們在同一辦公室,我之前也認識張宗璘,他說要跟亨沅公司買,我說OK,買貨開發票也是應該,他們跟亨沅公司買,開給立陽消防企業社也是應該,因為是用立陽消防企業社去跟他買,他們也算是立陽消防企業社的業務員,用立陽消防企業社去跟他買也OK。」「(以前跟張宗璘買油漆,有無跟他個人名義買?)沒有,他只有亨沅一家公司的發票,我沒有認識其他亨沅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 -9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係經證人鄒廷芳同意以立陽企業社名義對外承接工程,並以立陽企業社名義購買系爭防火漆,被上訴人雖出面接洽本件買賣業務,惟其為亨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均以亨沅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證人鄒廷芳為交易往來,證人認知交易之對象為亨沅公司,故由亨沅公司開立本件買賣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交付立陽企業社,用以作帳報稅,發生爭議後,證人並同意上訴人以立陽企業社名義委請律師發函,且於上開支付證明、律師函內容均以立陽企業社及亨沅公司表明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足見系爭防火漆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立陽企業社與亨沅公司,而非兩造。 ㈣上訴人魏大鈞雖曾以97年4月7日泰山同榮郵局第1195號存證信函表示,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出貨或退還貨款事宜(見原審卷第11頁),然該信函內容為其個人認知,不足證明本件買賣契約為兩造所締結,況亨沅公司亦曾於同年月 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立陽企業社依約確認施工地點並返還防火證明等(見原審卷第120-121 頁),該存證信函則以亨沅公司與立陽企業社為收發文對象,是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又立陽企業社固於收受亨沅公司前開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 7日以存證信函向亨沅公司表示,系爭防火漆為上訴人向亨沅公司購買,伊未曾向該公司購買防火塗料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然依前所述,立陽企業社嗣於97年4 月25日又以前開律師函表示,已向亨沅公司訂購防火漆及給付價金,催請亨沅公司給付未交貨品等情,堪認立陽企業社關於是否購買系爭防火漆一節,前後陳述不一,自難僅以其於上述存證信函否認之內容認其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再證人鄒廷芳於本院證稱:「(為何妳後來又同意魏大鈞以立陽消防企業社名義委請律師發函?)魏大鈞好像是說款項不清或漆的問題,萬一影響到我的公司,我當然要支持他們,由律師出面解決這個事情,現在衍生一些防火漆被收回,萬一業主聯合來告立陽消防企業社,我當然要同意他由律師出面或要求賠償…因為是立陽消防企業社承接,發票是開立陽消防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可見立陽企業社因上訴人對外以其名義承接工程,並使用系爭防火漆,恐系爭防火漆衍生工程爭議遭業主求償,乃以前揭存證信函表示其非防火漆買受人等節,則立陽企業社為解免本身責任所發存證信函內容,自難為上訴人為本件買受人之認定依據。況依該存證信函所示,立陽企業社亦稱,係上訴人向亨沅公司購買防火漆云云,則依該信函所示,系爭防火漆之出賣人亦為亨沅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確因行使偽造防火建材系列出廠證明書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遭判刑確定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觀諸臺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 80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認被上訴人為亨沅公司實際負責人,將其偽造之SP P防火建材系列出廠證明書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交付上訴人魏大鈞以行使之,而判處被上訴人徒刑在案(見原審卷第12、13頁),是該刑事判決亦係認定被上訴人係居於亨沅公司實際負責人地位偽造並行使文書,並不足證系爭防火漆為被上訴人以個人身分出賣,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不可採。再上訴人稱,本件買賣價金實際為伊等所支付,而非立陽企業社負責人給付,並舉鄒廷芳之證言為證。然依前所述,上訴人經立陽企業社負責人鄒廷芳同意,以立陽企業社名義向被上訴人代表之亨沅公司購買防火漆,亨沅公司開立以立陽企業社為買受人之發票供立陽企業社申報稅捐,依交易常情,買賣契約係成立在亨沅公司與立陽企業社間,至買賣價金實際為何人所提供,乃上訴人與立陽企業社間之內部關係,與亨沅公司無涉,此由前述支付證明記載之簽署人為「立陽企業社賴斌貴、亨沅公司張永鐘」一節可明,是亦不足以價金由上訴人支付,認定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 ㈤上訴人迄不能舉證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則其本於買賣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防火漆為不具防火功能之普通油漆,屬不完全給付,其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價金64萬2,600元;及本於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4/5 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4,080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4萬2,600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萬4,080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