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 林高銘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被 上 訴人 周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先在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上班,於民國98年10月、11月請假,至被上訴人處受雇為貨運司機,雙方並協議以抽成方式計算每趟工資。伊於99年3月3日(原審誤載為3月4日)下午5時許,邀被上訴人至玉山家具行核 對帳目,因雙方所記載之出車表及出貨次數歧異,雙方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頭皮切割傷、低血量性休克、右手前臂挫傷、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嗅覺及味覺受損等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850元、車資費1萬7,990元、看護費2萬4,000 元、薪資損失15萬2,016元(原審誤載為8萬699元)、勞動 能力減損213萬602元(原審誤載為189萬7,094元)及慰撫金70萬元之損害,合計為309萬5,458元(原審誤載為229萬6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09萬5,458元(原審誤載為229萬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徒手互毆,應不致於發生上訴人頭皮切割傷與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上訴人受傷隔天才至樂生療養院急診,中間是否有其他事故發生才致上訴人頭皮切割傷與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容有質疑。伊就上訴人醫藥費之請求,僅願賠償上訴人自費支出之部分,至於健保給付部分,不予賠償。另有一張榮民總醫院單據,未據上訴人提供診斷證明書以供參酌,無法判斷該單據與本件傷害行為是否有關連。上訴人之雙腳並未受傷,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住院期間行動自如,顯無雇請看護之必要,又上訴人平均月薪應為3萬4,596元,而其掌骨骨折應於五至六週即可癒合,故薪資損失應為5萬1,894元始為合理。再者,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時已稱其味覺及嗅覺均已恢復,實無理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且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70萬元顯然過高,又上訴人以言語挑釁致生互毆,應負50%之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7萬850元、看護費 2萬4,000元及慰撫金10萬元,合計19萬4,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車資費1萬7,990元、薪資損失15萬2,016元 及慰撫金20萬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萬6元,及自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421號玉山傢俱行前,因帳款分配不均,而與其 員工即上訴人發生口角,一言不和遂徒手互毆,致上訴人受有頭皮切割傷、低血量性休克、右手前臂挫傷、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117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32號(下稱簡易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審理,認被上訴人係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板橋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788號偵查卷、簡易刑事案件判決暨卷宗影本、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原法院99年度 簡附民字第4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車資1萬7,990元及薪資損失15萬2,016元、慰撫金20萬 元,合計37萬6元,是否有據?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有頭皮切割傷、低血量性休克、右手前臂挫傷、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徒手與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受有頭皮切割傷與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係訴外人詹志賢所致,非其所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警 詢時、99年6月8日板橋地檢署偵查時、原法院100年4月1日 刑事庭訊問時及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均對曾毆打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有上開期日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021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2-3、33頁,附民卷第26頁、原審卷第34頁),且證 人詹志賢及李彥槿於99年4月9日警詢時亦均證稱兩造有互毆之事實,且渠等於當時僅勸架,並無參與毆打上訴人之行為,有該期日調查筆錄可證(見偵字卷第6、10頁),足證僅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互毆,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詹志賢所致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上訴人就其傷勢部分,業據提出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8頁),並有樂生療養院樂病歷字第0990002366號函、出 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永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51頁,原審卷 第72- 140、190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傷害行為,且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上訴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以簡易刑事案件審理,認被上訴人係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021號卷、調偵字第1788號卷、原法院99 年度簡字第8032號刑事卷(以上影印卷均外放置於本院卷後)等卷宗審認無訛。是上訴人之主張,自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故意毆打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而上訴人於本院僅就車資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為上訴範圍,茲分述如下: (一)車資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受有右手前臂挫傷及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無法正常抓握,為避免再與他人碰撞,故往返醫院均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7,990元等語。查上訴人之傷勢未康復前,確有使用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上訴人就其支出交通費用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25紙(見原審卷第48-56頁),並於上開收據上所載日期分別至台 北榮民總醫院、樂生療養院及永慶中醫診所看診,有該期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14-16頁),依其所 提之計程車收據合計為1萬7,390元(600+690+700×23 =17,390),故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萬7,3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既無支出之收據可資證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須休養3個月, 而其薪資為每月5萬672元,計受有15萬2,016元之工作損 失等語。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已如前述,依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足證上訴人確實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此期間上訴人即受 有薪資收入之損失。又上訴人就其每月薪資金額,業據提出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98年12月至99年2 月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薪(工)資表(見附民卷第19頁,原審卷第189頁),並經原法院調取上訴人99年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7-19頁), 足證上訴人於98年度薪資所得為63萬7,755元,99年度薪 資所得22萬6,709元,故上訴人98、99年度之每月平均薪 資所得為3萬6,019元([637,755+226,709]÷24=36,019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於休養期間3個月之薪資 損失為10萬8,057元(36,019×3=108,057),則上訴人 有關工作損失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查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有3萬餘 元之存款,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現為零時工,每月收入4萬餘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畢業證書可證,並經上訴人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20頁);另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99年度所得收入24萬9,260元及投資共23萬3,43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上訴人99年度有所得收入2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 (見原審卷第17-22頁)。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受傷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可再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萬5,447元(17,390+108,057+100,000=225,447)。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91條之2、195條第1項前 段、196、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萬5,4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思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