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 訴 人 郭錦輝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梅 張修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債務新臺幣(下同)86萬5,169元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萬6,281元,經被上 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87年度執字第40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93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93年度執字第36984號對伊強制執行( 下稱前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邱六郎律師與伊及訴外人郭錦明於前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由邱六郎律師收取50萬元後,撤回前執行事件。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6471號囑託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948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扣押伊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既經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再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確認系 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94萬7,179元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伊於93年10月11日委任邱六郎律師,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張登讚、郭錦明、簡勝一及李慶福等4人為強制執行, 所執行之標的為彼4人之薪資債權及李慶福對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邱六郎律師之代理權僅及於郭錦明之強制執行部分,並不包括上訴人。 ㈡前執行程序就對郭錦明之執行部分,伊依執行法院93年11月16日北院錦93執酉字第36984號移轉命令,自93年11月18日 起迄郭錦明清償完畢止,得按月向第三人赫本企業有限公司收取薪資扣款,上開債權憑證並加註:「本件債權人經本院93年度民執酉字第36984號執行債務人(即郭錦明)之薪津 債權83萬8,906元及執行費33萬7,686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執行法院另為93年11月16日北院錦93執酉字第36984號通 知,以前執行程序對張登讚、簡勝一部分,因伊未就第三人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起訴結案,而撤銷原於93年10月13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前執行程序業於93年11月16日執行終結,邱六郎律師未檢還系爭執行名義,亦未為受委任事務之報告,且未經伊授權,擅自與伊之債務人成立和解,並於95年3月9日出具「收據」載明收取50萬元,該和解行為對伊不生效力。 ㈢伊為公司法人,且為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不得擅自酌減債務人之欠款。邱六郎律師未經伊同意,於95年3月10日 擅自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對郭錦明之強制執行,該民事撤回狀上僅有邱六郎律師之印章,並無伊公司之大、小章。伊為免圖利、瀆職罪嫌,已對邱六郎律師及其助理傅鉅垣二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100年度他字第4829號案件),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100年度司補字第2095號)。 ㈣伊對郭錦明及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86萬8,507元,邱六郎律師僅收取50萬元,書狀上所載「『雙方』已清償和解」,係指伊與郭錦明二人,不包含上訴人。 ㈤前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如欲為和解,應非與前執行程序中伊之訴訟代理人交涉,亦不生表見代理之情形。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因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債務,經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前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邱六郎律師以債務人已清償和解為由,於95年3月10日具狀 撤回對郭錦明之執行,經該院以95年3月20日北院錦93執酉 字第36984號通知撤銷原核發93年10月13日北院錦93執酉字 第36984號執行命令而結案;嗣被上訴人再持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扣押上訴人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984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56471號及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948號卷所附民事聲請狀、民事委任狀、民事撤回狀、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補發)及原審法院100年7月18日板院輔100年司執助實字第1948號通知查核無誤,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執行事件中,因其代理人邱六郎律師與上訴人及郭錦明達成和解,由邱六郎律師收取50萬元後,撤回前執行事件,邱六郎律師就該和解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該和解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系爭執行之聲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邱六郎律師及其事務所職員傅鉅垣就前執行事件中所為上訴人、郭錦明與被上訴人間以50萬元和解,是否包括上訴人部分?是否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或為表見代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邱六郎律師及其事務所職員傅鉅垣就前執行事件中所為上訴人、郭錦明與被上訴人間以50萬元和解,是否包括上訴人部分?是否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或為表見代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前授權之邱六郎律師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項主張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張登讚、郭錦明、簡勝一及李慶福等4人為強制執行,其 當事人並不包括上訴人,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所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984號卷可憑。上訴人 主張前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對其所提出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既非前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則邱六郎律師於前執行程序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載明被上訴人授權範圍為:「為強制執行事件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茲委任受任人(即邱六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邱六郎律師僅於前執行程序中對債務人張登讚、郭錦明、簡勝一、李慶福等4 人有代理被上訴人為訴訟上行為之權,其範圍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處理行為,即邱六郎律師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為和解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權限。上訴人主張邱六郎律師於前執行程序中受被上訴人委任為代理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和解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⑵上訴人所提出由邱六郎律師具名之收據,依其上記載:「茲收到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無訛,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36984號強制執行事件,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此致郭錦明先生郭錦輝先生收執。立據人邱六郎律師。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原審卷第6頁),並未蓋用被上訴 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無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邱六郎律師之記載,徒由該收據之內容及製作,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間債權之和解事宜,曾授權邱六郎律師。雖證人邱六郎律師於原審證稱上開收據及民事撤回狀均係由其事務所助理傅鉅垣所製作提出等語,然其亦證述其與被上訴人相關事務之委任,向來係其與被上訴人董事長討論原則後,交由其事務所助理及被上訴人法務人員處理細節事項,對於斯時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其代理對上訴人為和解,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46-47頁背面) 。由證人邱六郎律師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其上開與上訴人之和解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合法代理。至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其胞弟郭錦明,雖證稱其向邱六郎律師之助理傅鉅垣要求50萬元須一併處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負債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惟查,證人郭錦明係上訴人之胞弟,其證詞偏頗,已在所難免;且由其先稱不知傅鉅垣所出示之收據係何人所書寫,其上已製作完成,且已用印(本院卷第48頁背面),與嗣所稱「我有問簽了這張是不是我們兄弟就沒事了,我有請傅先生回去向邱律師協調,後來傅先生打電話告訴我說可以,就是我們兩兄弟的事一併解決」(本院卷第49頁),可見其於與傅鉅垣以50萬元達成和解之際,被上訴人並未允諾包括上訴人部分之負債。上訴人就所主張邱六郎律師係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表見代理,係為 保護第三人而設,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收據並非被上訴人所出具,亦無被上訴人之用印,依其記載亦無可使上訴人相信邱六郎律師除對郭錦明之和解部分外,尚有另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理與上訴人和解之內容,徒據該紙收據實不足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有另授權邱六郎律師代理與其為和解行為。上訴人並未說明其係因被上訴人本人如何之行為事實,使其相信邱六郎律師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代理權存在;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就其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之和解或其他法律行為,已知悉邱六郎律師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主張縱或邱六郎律師未獲授權為和解事宜,亦有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邱六郎律師於95年3月9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達成清償和解,及被上訴人縱未授權邱六郎律師,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均未可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債務已清償,其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上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