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陳秀敏 被上訴人 連清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併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核其 此部分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60萬元,並由伊自所有之樹林育英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匯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約 定於2個月內返還。惟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 ,經伊催討仍未返還還等情。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超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若本院認兩造間並未有前開借貸契約存在,則伊匯款60 萬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將此60萬元利益返還予伊,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而為與前開同一之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因伊經營鑫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勝公司)及鑫弘工程行,需利用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作為工程轉帳之用,自難僅憑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轉出60 萬元至伊帳戶內,即可謂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系爭郵局存摺明細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5至6頁、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若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60 萬元之利益,是否有據?茲論分別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6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郵局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 。然查: ⑴、匯款予他人之原因事實有多端(例如:清償債務,或贈與等原因),自難僅憑上訴人曾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即可謂兩造間有6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 ⑵、況參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亦曾於99年10月25日由其所經營之鑫勝公司轉帳至鑫弘工程行,鑫弘工程行再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內乙節,有卷附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鑫勝公司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經常借用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作為轉帳之用,並非子虛烏有。 ⑶、另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曾以其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1段1號22樓之15建物(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乙情,固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然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房屋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282萬元予第 一銀行,憑以借款乙節,固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觀諸前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本人,並非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作為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擔保物,並非上訴人本人向第一銀行借款,堪認系爭向第一銀行借款之債務人仍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亦難僅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房屋作為借款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82萬元予第一銀行,即可認兩 造間有60萬元之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⑷、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兩造間有60萬元借款乙事,要難僅憑上訴人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6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即可謂兩造間6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60萬元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60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兩造間此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60萬元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60萬元 之利益,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25日由其所經營之鑫弘工程行轉帳9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6至2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何以匯款90萬元至其系爭郵局帳戶乙事,亦無法舉證說明之,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因兩造間夫妻,其因經營工程行,經常利用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轉帳乙事,尚屬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既因兩造為夫妻關係,經常利用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轉帳,且於系爭60萬元匯款前,亦曾先匯款90萬元予上訴人,自難僅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於99年11月25日轉帳6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借款,即可謂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⒊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其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係屬欠缺給付之目的,則上訴人僅憑無法證明其轉帳6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借款,即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仍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60萬元之利益,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