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即附 寶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簡文潔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上訴人即 歐文惠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歐龍奎 被上訴人即 余芃羲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歐薔蔭 被上訴人即 陳超群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一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陳超群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寶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余芃羲新台幣貳仟壹佰叁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附帶上訴人歐文惠、陳超群後開第三項部分之訴;暨前開㈠㈡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余芃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前開廢棄㈡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寶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歐文惠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肆元、附帶上訴人陳超群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陳超群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余芃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寶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寶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歐文惠負擔百分之十八、附帶上訴人余芃羲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附帶上訴人陳超群負擔百分之三十;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超群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超群(下稱陳超群)於原審起訴主張因所買受之房屋有地磚隆起及爆裂之瑕疵,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寶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賠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其利息;嗣於寶座公司提起上訴後,陳超群另以因地磚前開瑕疵,致其無法將之出租,受有至少10個月之租金損失20萬元,追加請求寶座公司應另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核陳超群追加請求之部分與其在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歐文惠(下稱歐文惠)於民國95年7 月間與寶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41號房屋(下稱系爭41號房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余芃羲(下 稱余芃羲)於97年1月18日向寶座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133號房屋( 下稱系爭133號房屋); 陳超群於96年11月間與寶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387巷137號房屋(下稱系爭137號房 屋),並陸續於96年至97年間交屋。嗣自96年冬季起,前開房屋發生地磚多處隆起、爆裂情形,雖經寶座公司採取爆一片補一片之方式處理,然97年至99年間,仍發生地磚於正常使用下發生隆起或爆裂,此顯係寶座公司工程上瑕疵或不良產品所致,詎寶座公司於99年間卻表示已過保固期限,不再負責修繕。 後經歐文惠等3人向桃園縣政府陳報,消保官亦認同此係屬工程瑕疵,並請寶座公司提出修繕方案,惟寶座公司卻藉詞置之不理。又系爭41號房屋所損壞地磚部分係2樓25片、4樓6片、4到5樓樓梯4片、5樓9片; 系爭133號房屋所損壞地磚部分係3樓後臥房4片,另2樓馬桶有裂痕; 系爭137號房屋所損壞地磚部分係3樓臥房40片、4樓2間臥房分別25片、36片、5樓57片, 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寶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寶座公司應給付歐文惠、余凡羲、陳超群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陳超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提起追加之訴,主張:其因系爭137號 房屋地磚瑕疵,無法將之出租他人,受有租金損失, 爰以當地行情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請求10個月租金損失共20萬元,並聲明:寶座公司應再給付陳超群20萬元。 三、寶座公司則以: 歐文惠等3人所指之地磚問題,依兩造間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屬 其他固定設備部分,保固責任期間為1年,而歐文惠等3人所主張最近一次於99年冬天發生地磚隆起爆裂云云, 距驗收房屋日期已逾1年保固期限,其已免除責任; 另系爭133號房屋係余芃羲向林志鴻購買,與寶座公司並無直接關係,故余芃羲請求寶座公司負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責任,顯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地磚均係於冬天發生隆起,顯見係因氣候冷熱溫度驟變所致,並非地磚本身瑕疵問題,依民法第373條規定, 此種危險責任自房屋交付時起,應由歐文惠等3人自行承擔, 而非無限期向寶座公司主張保固責任。況寶座公司自96年冬天起至98年間均有妥為處理,亦非自始即不負責任。 另歐文惠等3人自96年冬天發現上開地磚隆起情事即通知寶座公司處理,惟渠等於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迨至100年5 月31日始具狀起訴,則依民法第365條及第356條規定,其請求權應屬消滅。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現場勘驗結果,系爭41號、133號 房屋均僅有數片地磚空心鬆動、系爭137號房屋僅有隆起破裂現象, 應依「訂戶增減裝修工程費計算表」所示, 以上訴人協力廠商所定每坪930元計算,以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寶座公司應給付歐文惠6,395元、余芃羲2,132元、陳超群8萬8,466元,及均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歐文惠等3人其餘之訴。寶座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寶座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歐文惠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歐文惠等3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歐文惠等3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寶座公司應再分別給付歐文惠9萬3,605元、余芃羲24萬7, 868元、陳超群16萬1,534元,及均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歐文惠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陳超群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聲明:寶座公司應再給付陳超群20萬元。就對造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寶座公司就歐文惠等3人附帶上訴及陳超群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歐文惠於95年7 月20日與寶座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41號房屋,並於96年8月22日交屋。 ㈡訴外人林志鴻於95年12月15日與寶座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書,買受系爭133號房屋, 林志鴻復將之轉售予余芃羲,並於97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7年3月29日交屋。 ㈢陳超群於96年11月18日與寶座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書,買受系爭137號房屋,並於97年1月17日交屋。 ㈣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自通知交屋日起,寶座公司就主要關於影響結構安全部分,負責保固15年,其他固定設備及水電工程部分負責保固1年。 ㈤歐文惠等3人就前開房屋於交屋後迄至99年間, 陸續以地磚隆起、爆裂為由,要求上訴人處理。 ㈥經原審法官勘驗結果, 系爭41號房屋損壞之地磚為2樓客廳近前陽台落地門窗及餐廳共8片、4樓後臥室4片, 共損壞12片;系爭133號房屋損壞之地磚為3樓後臥房4片;系爭137號房屋損壞之地磚為3樓前臥房39片、4樓2間臥房共60片、5樓神明廳67片,共損壞166片。前開地磚每片0.36平方公尺。 六、歐文惠等3人主張系爭41號、133號、137號 房屋之地磚因有施工或產品之瑕疵致陸續發生隆起或破裂,寶座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寶座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余芃羲與寶座公司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㈡寶座公司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是,賠償數額為何? ㈠余芃羲與寶座公司間無買賣契約關係: 查余芃羲所有系爭133號 房屋係訴外人林志鴻於95年12月15日向寶座公司買受,寶座公司於96年5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志鴻,林志鴻並於97年3月29日驗收接管系爭133號房屋, 嗣林志鴻另於97年1月18日將之出賣予余芃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余芃羲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復有林志鴻與寶座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接管證明書、所有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6至91、99、100頁), 是余芃羲係向林志鴻買受系爭133 號房屋,並非寶座公司,自難認余芃羲與寶座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余芃羲固主張系爭133號房屋係林志鴻託寶座公司之銷售公司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聯公司)出售予伊,且寶座公司曾向伊承諾要負擔出賣人責任云云。 查寶座公司否認向余芃羲承諾負擔系爭133號房屋出賣人責任,且縱余芃羲所述森聯公司代為銷售林志鴻所買受之系爭133號房屋乙節屬實, 衡情係森聯公司與林志鴻間之約定,要與寶座公司無涉,自難執此謂寶座公司與余芃羲間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至寶座公司就系爭133號房屋地磚瑕疵,固曾於97年11、12月及98年6 月間前往修繕,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3頁),然此係寶座公司履行對系爭133號房屋之保固責任所致, 原不以其與系爭13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為前提,則余芃羲執此謂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亦非有據。 ㈡寶座公司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歐文惠、陳超群向寶座公司買受系爭41號、137號 房屋,系爭41號房屋係於96年8月22日交屋,系爭137號房屋則係於97年1月17日交屋, 自交屋後之96年冬季起,歐文惠、陳超群屢因地磚隆起、爆裂問題,多次報請寶座公司進行修繕,寶座公司以挖除已隆起或爆裂地磚,更換新地磚之局部更新方式加以處理,始終未獲解決,迄至99年間猶持續發生地磚隆起、爆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㈢㈤㈥),並有寶座公司於97、98年派員修繕系爭41號、137號房屋之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2、174頁),由此足認系爭41號、137號 房屋地磚瑕疵確係自交屋時起未久即發生,且歐文惠、陳超群業已依民法第356條規定, 從速檢查通知寶座公司。寶座公司雖辯稱該地磚隆起或破裂情形係因氣候變異所致,並非瑕疵云云。惟臺灣地處副熱帶氣候,四季氣溫雖有變化,但非劇烈,亦非近年所獨有之天氣異象,寶座公司既為專業建設公司,自應選用適於臺灣地區天候變化之地磚材質及施作工法,始能謂無減損系爭房屋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此參諸兩造就本件地磚瑕疵爭議,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提起消費申訴案件,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亦具體表示意見稱:「據申訴人提供之照片及資料觀察,社區磁磚隆起情形嚴重,且自交屋後隆起情形持續發生,顯係磁磚品質或施工方式有瑕疵,以致於不耐氣候變化,業主有責任修繕」等語,有100年3 月7日協商紀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是寶座公司所辯地磚隆起或破裂情形係因氣候變異所致非屬瑕疵,並不足採。 ⒊寶 座公司復辯以被上訴人所指之地磚瑕疵已逾1年保固期限,其已免責云云。查歐文惠、陳超群與寶座公司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本約房屋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就主要關於結構安全部份,負責保固15年,其他固定設備及水電工程部分負責保固1年。 若因自然損耗、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發生之毀損者,不在保固範圍內。若甲方自行變更乙方施工部分,乙方不負保固責任」(見原審卷第83、95頁),足見寶座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固定設備及水電工程部分,非因自然損耗、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發生之毀損者, 應負保固責任,保固期間1年,此係寶座公司就系爭房屋於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提供買受人之歐文惠、陳超群更為有利之擔保責任,並非指該保固責任之存在即當然排除法定物之瑕疵責任之行使,是保固期限縱已屆滿,苟有寶座公司應負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發生,買受人歐文惠、陳超群自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此由寶座公司提出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7條約定:「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等)負責保固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 負責保固1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前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30頁),益臻顯然。本件歐文惠、陳超群就系爭41號、137號房屋地磚瑕疵既已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通知上訴人,自得請求寶座公司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寶座公司所辯保固期間屆滿後已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況查,歐文惠、陳超群就系爭41號、137號房 屋地磚隆起、爆裂之瑕疵,自96年冬季起屢次向寶座公司報修,寶座公司採取已隆起、爆裂之地磚挖除補塊之方式修繕,就系爭41號房屋地磚瑕疵最近曾於98年9 月21日、98年12月20日派員修繕,就系爭137號房屋 地磚瑕疵最近曾於97年11月20日、98年11月9 日、98年11月11日派員修繕等情,有寶座公司提出修繕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172、174頁),惟系爭41、137號房屋於99年間猶陸續發生地磚隆起、爆裂之瑕疵,顯然寶座公司就系爭41號、137號房屋自交屋以來之地磚瑕疵, 雖曾派員修繕,惟所採行之修繕方式始終未能確實修復瑕疵,致使地磚無法達到通常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是系爭房屋雖已逾保固期間,然寶座公司仍應就原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且報修之地磚瑕疵負保固責任, 其所辯地磚瑕疵已逾1年不再負保固責任云云,不啻謂寶座公司對於保固期間所生瑕疵得藉以無效之維修手法拖延,使保固期間屆滿而免除保固責任,自非可取。 ㈢寶座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歐文惠、陳超群於原審起訴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主張因系爭41、137號 房屋地磚瑕疵,且寶座公司拒絕修繕,請求賠償因修繕地磚瑕疵所需費用,有起訴狀、答辯狀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 本院卷第41頁背面、56、58頁),並非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寶座公司所辯歐文惠、陳超群非於地磚瑕疵發生後6 個月間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已不得行使云云,顯不足取。 ⒉查系爭41、137號房屋地磚隆起或破裂情形,經原審法院100年9 月8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41號房屋損壞地磚為2樓客廳近前陽台落地門窗及餐廳共8片、4樓後臥室4片, 共損壞12片;系爭137號房屋損壞部分係3樓前臥房39片、4樓2間臥房共60片、5樓神明廳67片,共損壞166片,有勘驗筆錄及寶座公司陳報狀可證(見原審卷第45至46、175、177頁),且為歐文惠、陳超群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次查,系爭41號房屋前開地磚瑕疵,以挖除更新之方式修繕,包含挖除廢棄物清運及清潔復原等,以2樓房間16坪估價為9萬6,103元,換算每坪估價為6,006元(計算式:96,103÷16= 6,006,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137號房屋亦以挖除更新之方式修繕,包含挖除廢棄物清運及清潔復原等, 以3樓半數、4及5樓全部共31坪估價為17萬6,556元, 換算每坪估價為5,695元( 計算式:176,556÷31=5,695,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煥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69頁,因廢棄物清運及清潔復原費用係以一式計價,故修復之坪數逾多,每坪含廢棄物及清潔復原之修復費用單價逾低),寶座公司對該工程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惟抗辯其協力廠商施工費用為每坪930元, 原審採用之估價單每坪4,800元至4,900元,該估價單估價過高云云,並提出訂戶增減裝修工程費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觀之寶座公司所提出訂戶增減裝修工程費計算表所載地磚施工費用係指住戶於交屋前要求於未舖設地磚之地面增設地磚含工帶料之費用,核與本件修復地磚瑕疵另需將瑕疵地磚刨除、補土、清運廢棄物、清潔復原等情形不同,自難執以作為認定修復本件瑕疵地磚之費用標準。至於原審採認之估價單內容不含清運廢棄物及清潔復原費用,已據估價單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顯然未包含修復前開地磚瑕疵所需之全部費用,是應以歐文惠、陳超群於本院提出之業者實際到場估價之估價單較符實情而可採。復查,本件瑕疵地磚每片00.36平方公尺即0.1089坪(1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以系爭41號房屋共有瑕疵地磚12片需更換,依每坪6,006元計算,所需修復費用為7,849元(計算式:12×0.1089 ×6,006=7,849, 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137房屋共有瑕 疵地磚166片需更換,依每坪5,695計算,所需修復費用為10萬2,951元(計算式:166×0.1089×5,695=102,951,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陳超群主張因系爭137號房屋地磚嚴重瑕疵,使其無法出租,受有10個月租金損失共20萬元云云,惟未舉證其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可預期獲得10個月租金利益,其空言謂因此受有10個月租金損失,自難憑取。七、綜上所述, 余芃羲與寶座公司就系爭133號房屋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歐文惠、陳超群主張寶座公司就系爭41號、137 號房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屬可採。從而,歐文惠、陳超群各請求寶座公司給付地磚瑕疵之損害賠 償各7,849元、10萬2,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 月16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余芃羲請求寶座公司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寶座公司敗訴,尚有未洽,寶座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寶座公司敗訴,核無不合,寶座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前開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僅判命寶座公司給付歐文惠6,395元、陳超群8萬8,466元及其利息,尚有未洽,歐文惠、陳超群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歐文惠等3人之訴,核無不合,歐文惠等3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陳超群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寶座公司再給付20萬元,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超群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