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惠智 上 訴 人 林宗翰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上訴人 趙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和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中和店)之法定代理人由魏志忠變更為連惠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9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家福公司中和店、林宗翰(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或等值之玉山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 林宗翰係家福公司中和店之員工,平日負責運送、整理手推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6日20時30分許,運送十餘台手推車行經該賣場地下1樓往地下2樓之電扶梯時,本應注意將手推車間以鍊條固定,且應會同其他員工在手推車前方阻擋,避免手推車向下滑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手推車間是否確實以鍊條固定完畢,且無會同其他員工在前方阻擋,致最前方之1台手 推車向下滑落,因此碰撞伊致受有臀部挫傷、尾骨挫傷等傷害,林宗翰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林宗翰確有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家福公司中和店為其僱用人,應與林宗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林宗翰之過失行為,受有腰椎外傷、尾骨挫傷、線性骨折,兼有馬尾神經症狀(下蹲時有大便不禁,跨步有小便自遺現象)之傷害,併有失眠、焦慮、過度擔心之障礙,經醫囑受傷後宜休息6個月及 門診追蹤,計受有醫療費用5萬9538元、計程車資495元、醫療用品2415元及向健保局請求個人資料檔案費用3300元、6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萬8000元及慰撫金28萬元之損害。另家福公司中和店就本件事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負服務責任,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家福公司中和店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69萬3000元、家福公司中和店應給付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9739 元(即醫療費用3萬5044元、醫療用品2415元、工作損失10 萬7280元及慰撫金5萬元,另扣除林宗翰給付之5萬5000元)及自10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依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僅有臀部挫傷、尾骨挫傷,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均係醫師依其口述撰寫,不能遽信。又被上訴人是否有線狀骨折,依和平醫院之函示,醫師始終未能肯定有骨折現象,再依被證4照片所示,被上訴人蹲下時並未有大便不 禁,步行間亦未見其有小便自遺現象,足徵被上訴人並無線性骨折、馬尾神經症狀,併生失眠、焦慮、過度擔心之障礙。又依被證4照片觀之,被上訴人得在家裡幫忙外送小火鍋 ,行動自如,顯無喪失工作能力或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應係計畫性更換工作,縱有部分時間未投入就業市場,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如認被上訴人有線性骨折,惟被證4照片係於100年6月11日拍攝,此時被上訴人 行動自如,應已痊癒,縱伊有賠償義務,至多應為3個月。 此外,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行動自如,可彎腰及蹲下,更可幫家裡外送小火鍋,未見有任何痛苦之表情,其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況林宗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賠償被上訴人5萬5000元,足以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林宗翰係家福公司中和店之員工,平日負責運送、整理手推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年2月26日20時30分許,運送十餘台手推車行經該賣場地下1樓往地下2樓之電扶梯時,本應注意將手推車間以鍊條固定,且應會同其他員工在手推車前方阻擋,避免手推車向下滑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手推車間是否確實以鍊條固定,且無會同其他員工在前方阻擋,致最前方之1台手推車向下滑落 ,因此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尾骨挫傷等傷害,經檢察官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罪行提起公訴,林宗翰於原法院刑事庭100年8月23日審判期日當庭賠償被上訴人5 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原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審判筆錄可稽(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200號偵查卷第7、20頁、原審附民卷第4頁、訴字卷第61-6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200號偵查卷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臀部挫傷、尾骨挫傷外,另受有腰椎外傷、線性骨折,兼有馬尾神經症狀(下蹲時有大便不禁,跨步有小便自遺現象)之傷害,併有失眠、焦慮、過度擔心之障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診斷為臀部挫傷,嗣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0日再至該 院區骨科門診檢查治療,經診斷為尾骨挫傷,疑有骨折,嗣於同年5月3日、6月2日、同年月23日骨科門診追蹤結果,為尾骨挫傷,線狀骨折等情,有診斷證明書3紙可憑( 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200號偵查卷第7、20頁、原審附民卷第5頁反面),並有病歷資料可據(見原審卷第 000-000頁)。本院就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6日是否確受 有線性骨折之傷害乙節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經該院復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6日因臀部近尾椎壓痛至急診室就醫,病患自行步行入,自訴在家樂福受傷,要求做尾椎X光檢查。當日症狀只有在尾椎處壓痛,X光檢查無明顯發現。」、「X光上懷疑尾椎有輕微裂傷即線性骨折。」 等語,本院再向該院函詢認定被上訴人「疑有骨折」、有「線性骨折」,係依據何檢查資料所判斷?該院再復以:「因在X光上看到有疑似骨折裂痕,故判定為線狀骨折或 疑有骨折。此種診斷意指沒有嚴重的明確的骨折。」,有該院101年8月1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23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132、1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臀部挫傷、尾骨挫傷外,另受有尾椎線性骨折之傷害,顯非子虛。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併有失眠、焦慮、過度擔心之障礙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附民卷第7頁),並有精神科 門診病歷足參(見原審卷第125頁)。雖經原審就該院如 何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上開障礙?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等節,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該院係復以:被上訴人係於當日初次至臺北市立聯和醫院和平院區精神科就診,主訴失眠、情緒低落、焦慮已超過2星期,敘述約2星期以前在家樂福場所受傷後才發生,但精神科門診之依據以症狀收集病人主訴為主,欲做絕對關聯之認定恐有主觀之影響等語,有該院101年1月9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20-121頁)。惟本院斟酌被上 訴人於家福公司中和店賣場內電扶梯中,突遭滑落之手推車撞擊,臨床上確可能因突發事故肇致身體受創,心理突受驚嚇,致生失眠、焦慮、過度擔心之障礙,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腰椎外傷,兼有馬尾神經症狀(下蹲時有大便不禁,跨步有小便自遺現象)之傷害,雖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丞安堂中醫診所100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附 民卷第6頁、第8頁反面),惟查: ⑴人體之脊椎分頸椎、胸椎、腰椎、薦椎及尾椎五大部分,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進行X光片檢查,僅有臀部挫傷、尾骨挫傷 ,尾椎線性骨折之傷害,有如前述,並無腰椎外傷;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20日、同年月23日、27日門診檢查始經診斷腰椎外傷,距本件事故之發生已近4個月之後,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因此受傷所受損害,即屬無據。⑵又丞安堂中醫診所係因被上訴人就診時主述下蹲時有大便失禁之感,跨步有小便自遺之現象,認被上訴人兼有馬尾神經症狀乙情,業經本院向該診所函詢明確,有該診所函可據(見本院卷第153頁),已難執之遽認被上 訴人確受有馬尾神經症候群之傷害;況且,依被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和醫院和平院區骨科就診紀錄,並無明顯證據有所謂馬尾神經症候群,另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因尾骨腰椎外傷至神經外科就診,安排腰椎磁振造影檢查,並未發現有脊椎骨或神經根異常,亦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月1日北市醫和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馬尾神經症候群之傷害,委不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臀部挫傷、尾骨挫傷、尾椎線性骨折之傷害,併有失眠、焦慮、過度擔心之障礙,堪以採取,其主張另受有腰椎外傷,兼有馬尾神經症狀(下蹲時有大便不禁,跨步有小便自遺現象)之傷害云云,洵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林宗翰於運送十餘台手推車行經家福公司中和店地下1樓往地下2樓之電扶梯時,疏未檢查手推車間是否確實以鍊條固定完畢,且無會同其他員工在前方阻擋,致最前方之1 台手推車向下滑落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尾骨挫傷、尾椎線性骨折之傷害,併有失眠、焦慮、過度擔心之障礙,有如前述,而林宗翰受雇家福公司中和店,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林宗翰於執行業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肇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林宗翰之過失行為受有臀部挫傷、尾骨挫傷、尾椎線性骨折之傷害,併有失眠、焦慮、過度擔心之障礙,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經醫囑受傷後宜休息6 個月及門診追蹤乙節,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惟被上訴人因臀部疼痛自100年4月7日起至丞安堂中醫診 所治療,至100年6月18日即痊癒,有丞安堂中醫診所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經本院向丞安堂中醫診所 函詢其認定被上訴人已痊癒之依據為何,經該診所復以:「病患趙書宏來院門診治療至100年6月18日,平臥久坐患部已無疼痛感,行走無不適感,排便正常,遂認定其臀部挫傷已痊癒。」(見本院卷第153頁),參以被 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骨科門診進行X光檢查結果,骨頭已無裂縫,此有其骨科門診處方明 細記載:「F/U X-RAY:FRACTURE LINE DISAPPEAR」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並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月1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載:「‧‧ 如果有骨折,約需三個月至六個月時間癒合,‧‧。」(見本院卷第132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自100年2月 26 日事故發生時起至丞安堂中醫診所認定於同年6月18日痊癒,時間將近4個月,核與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函認定骨折癒合時間相符,則被上訴人因林宗翰之過失行為所受上開傷害,應認於100年6月18日即已痊癒,其後應無治療之必要。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於100年5月31日經X光檢查 骨頭已無裂縫時,即已痊癒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申請開立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係記載「宜多休養及持續『治療』」,足見被上訴人尚非完全痊癒,上訴人執之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即已痊癒云云,不足採取。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有自付醫藥費用4350元乙節,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3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惟其中屬100年6月18日以前發生者為:⑴100年2月26日自付380元、證明書費115元;⑵同年月10日自付390元(包括證明書費115元);⑶同年4月13日 自付390元(包括證明書費100元);⑷同年5月5日自付200元、200元;⑸同年月31日自付330元;⑹同年6月2 日自付390元(包括證明書費100元),共計2395元(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一再請發診斷證明書,顯非必要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診斷證明書,係分別於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中提出用以證明損害發生原因、損害程度及其範圍(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200號偵查卷第7、20頁、原審附民卷第5-7頁),核尚屬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 損害之一部分,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漢方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自付醫藥費1萬1969元,及至丞安堂中醫診接受治療自付醫藥費1萬8725元等節,固據提出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17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處方暨費用收據37紙為證( 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前於99年11月16及同年月18日即曾因「口舌乾燥、小腿酸痛3週、R.L.腰痛、內痔」等症狀,至 漢方中醫診所就診,自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再至漢方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主訴均為「頸項挫傷、腰閃挫、腰側酸、腰胝酸痛;右膝挫傷、目酸澀、口乾口苦、口渴引飲、咽喉如哽、咽乾口渴、內痔」等之事實,業經本院向漢方中醫診所調取其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上開主訴病症顯與其所 受臀部挫傷、尾骨挫傷、尾椎線性骨折之傷害,併有失眠、焦慮、過度擔心之障礙無關。且上訴人於漢方中醫診所就診期間,均係接受「阿是穴」等穴位之針灸治療,亦有上開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病歷資料可憑。本院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無接受中醫針灸治療之必要,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經該院復以:中醫針灸並無證據證明可使骨折加速癒合等詞,有該院上開101年8月1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追蹤外,尚無至漢方中醫診所接受針灸治療之必要。此部分之費用即非必要醫療費用,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⑵又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因臀部疼痛至丞安堂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臀部挫傷,兼有馬尾神經症狀,並接受針灸治療及服用水煎藥物,有丞安堂中醫診所函附病歷資料及治療照片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5-113、98-99頁)。惟被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和醫院和平院區骨科就診紀錄,並無明顯證據有所謂馬尾神經症候群,另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因尾骨腰椎外傷至神經外科就診,安排腰椎磁振造影檢查,並未發現有脊椎骨或神經根異常,亦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月1日北市醫 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則被上訴人因認受有馬尾神經症候群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中醫針灸並無證據證明可使骨折加速癒合,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101年8月1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上訴人除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門診追蹤外,尚無至丞安堂中醫診所接受針灸治療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⒌綜上,上訴人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2395元,惟上訴人陳明仍願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9785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9785元。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有購買噴劑、酸痛劑、護腰帶、棉棒組等醫療用品,計支出2415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依被上訴人係 臀部挫傷、尾骨挫傷、尾椎線性骨折之受傷情形,確有減緩疼痛,固定受傷部位之功能,核尚屬必要,應予准許。上訴人空言爭執被上訴人無購買護腰帶之必要云云,不足採取。 ㈢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囑宜休息6個月及門 診追蹤,致未能就任月薪5萬8000元之新職,受有100 年3至8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34萬8000元云云,固據提出 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勤美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工作證明單為憑(原審附民字卷第5、11頁)。惟查, ⒈依上開勤美公司工作證明單記載:「該員趙書宏原須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任職本公司研發機構經理,其每 月薪資62000元。但因到職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6日 意外受傷未能於如期就任,故該職務保留至中華民國 100年6月30日。‧‧」等語,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 前應無工作損失。 ⒉又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6日因林宗翰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臀部挫傷、尾骨挫傷、尾椎線性骨折之傷害,併有失眠、焦慮、過度擔心之障礙,而上開傷害於101年6月18日即已痊癒,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之期間應為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8日計3月又18日 。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並無工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工作證明單又屬預定性質,非即可認定被上訴人確可得有該收入,則原法院以當時行政院頒布施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 工作損失,尚屬適當。則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1日起至 同年6月18日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6萬4022元【 17,880×(3+18/31)=64,022,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67年7月28日出生,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 學院附設空中進修學院畢業,目前於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事業處專案室特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學士學位證書、名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8、26頁、本院卷第180頁),其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間、汽車1部及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林宗翰係76年11月26日出生,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可據(見原審卷第10、12頁),為私立大同大學畢業,原為家福公司時薪98元之工讀生,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入伍服役,日前甫退伍,業據上訴人陳明(見原審訴字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182頁反面),並提出人事資料表足參(見原審卷第53頁),其名下並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頁);家福公司中和店之總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係資本總額90億元、實收資本額67億782萬3000 元之大型批發零售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上訴 人與林宗翰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家福公司資本總額等情形,林宗翰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尾骨挫傷及線狀骨折之傷害,上訴人迄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 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6222元(9,785+2,415+64,022+50,000=126,222)。惟林宗翰已賠償被上訴人5萬5000元,有如前述,自應予扣除。是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萬1222元( 126,222-55,000=71,222),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萬1222元,及自10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可採,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