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 訴 人 林琮澐 訴訟代理人 林金鳳 被 上訴人 呂得運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解除契約、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2萬元本息,另主張被上訴人沒收 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3萬元及本息。於本院則僅主張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8頁、86頁),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由原審共同被告永吉利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利公司)業務員即原審共同被告張伊舜居 間仲介,於99年12月2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下同)6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83、383-1、384、384-1、385、385-1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40,及其上同段第16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49號6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及一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63萬元、永吉利公司仲介報酬9萬元 。嗣上訴人之母林金鳳到現場察看,始知系爭車位係機械式下層車位非平面車位,年久失修、發霉老舊、需支出大筆修繕費用方得以使用,有重大瑕疵。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價款為由,於100年5月23日委請律師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63萬元 。然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過高,爰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至零,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 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上訴 人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對其委由永吉利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嗣於99年12月24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給付63萬元,及其以上訴人未依約於100年1月31日前給付價金為由,於100年5月23日委請律師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契約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63萬元等情不爭執。惟辯以其沒收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等語。 三、 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99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委由永吉利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上訴人經永吉利公司業務員居間,於99年12月2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以總價63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已付被上 訴人63萬元,及永吉利公司仲介服務費9萬元,並簽發面額 504萬元本票1紙交仲介保管為尾款履約擔保,有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確認表、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本票等可按( 見原審卷第69-73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永吉利公司仲介服務費20萬元,有證人蘇淑珍證言及統一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64頁)。 ㈢、契約第4條約定交屋日期訂於100年1月31日前上訴人應依約 付清尾款(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於100年1月31日前付清尾款504萬元,以100年5月23日律師 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約沒入上訴人繳納之價款。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收受解約函,有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可按( 見本院卷第65、66頁)。 五、本院判斷: 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交屋日期訂於100年1月31日前上訴 人應依約付清尾款。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付清尾款504萬元,以100年5月23日律師函解除系爭 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收受解約函,已如上述。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解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茲審酌如下: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償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規定。查系契約第12條第2項雖約定「如甲方(即上訴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並未特別約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規定。至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契約解 除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酌定標準。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規定。 ㈡、被上訴人謂其因上訴人違約,受有下述損害:支付永吉利公司仲介服務費20萬元、尾款567萬元自100年1月31日至100年5月27日之利息損失,及相當99年11月至101年4月止長達1年半之租金損失27萬元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委託永吉利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支付仲介服務20萬元,已如上述。 2、本件價款63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繳價金63萬元,其尾款為 567萬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應於100年1月31日前繳清,上訴人如依約繳納,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有利息收益。又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5月 27日收受解約函,則被上訴人受有567萬元自100年2月1日至100年5月27日,計115日之利息損失。本件上訴人不爭執以 年息百分之5計算(參見本院卷第89頁),依此計算,被上訴 人所受利息損失為8萬9322元(0000000*5%*115/365=89322) 。 3、兩造系爭契約未解除前,被上訴人自不得將系爭房地出租,至兩造契約約除後,縱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出租,則並非系爭契約解除前所生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相當租金損害27萬元乙節為不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價金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為28萬9322元。(200000 +89322=289322)。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繳價金63萬元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尚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斟酌上情,及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本件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應核減為30萬元。 ㈢、從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33萬元(已繳價金63萬元-違 約金30萬元=33萬元)。又上訴人係於原審100年12月13日主張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 始負遲延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3萬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3萬元及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