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李阿藝 高朝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真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榮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3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李阿藝、高朝宗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三三巷六五號建物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三二七點三三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陳李阿藝、高朝宗及其他共有人。 原判決第二項、第四項關於命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超過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二項廢棄部分,陳李阿藝、高朝宗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李阿藝、高朝宗之上訴駁回。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李阿藝、高朝宗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陳李阿藝、高朝宗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陳李阿藝、高朝宗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為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為李阿藝、高朝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李阿藝、高朝宗(下合稱陳李阿藝等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而聲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日光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24地號土地(下稱424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33巷65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如原審卷第238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27.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占有部分之4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騰空返還陳李阿藝等2人及全體共有人(下稱追加之訴 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而陳李阿藝等2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為老日光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陳李阿藝等2人得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老日光公司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原起訴部分),與追加之訴部分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老日光公司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陳李阿藝等2人之追加之訴部分 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雖老日光公司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45頁),仍應准許,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陳李阿藝等2人起訴主張:陳李阿藝於民國93年5月17日登記為4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張銘棟、楊明照、張國平、高 朝宗亦分別於95年、96年、97年、99年間登記為424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至99年5月24日止,陳李阿藝、張銘棟、楊明 照、張國平、高朝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00分之56、3分之1、30分之1、30分之9、300分之44。惟老日光公司未得到伊等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地上物,排除伊等之使用,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而聲明:㈠老日光公司應給付陳李阿藝新臺幣(下同)61萬3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老日光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老日光公司應給付高朝宗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老日光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㈢老日光公司應自99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陳李阿藝5363元。㈣老日光公司應自99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高朝宗4213元。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上為原起訴部分,至追加之訴部分,如上壹之二所載,於茲不贅)。 二、老日光公司則以:伊係於64年間由張國榮成立。張國榮於72年4月間以張國平、張國歷名義,購買臺北市士林區○○○ 段3小段390地號土地(下稱390地號土地)欲興建廠房供伊 使用。嗣發現39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對外需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遂於77年4月19日以價金150萬元,購買訴外人李郭惜耕作使用之土地,即臺北市士林區○○○段3 小段389地號土地(下稱389地號土地)南側之空地約250坪 (下稱系爭空地),因李郭惜不識字而由其子李萬居出面與張國榮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賣方應於簽約後一週內負責測量、指界址,與申請農業用電,協助申請系爭空地之所有權由張國榮取得產權。然李萬居遲遲無法提出相關產權文件辦理並協助張國榮取得產權,故張國榮在代書建議下,再與李萬居於77年5月18日簽訂水利地承租使用 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以補充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不足,俾使保障權益。李萬居雖未以李郭惜名義與張國榮簽訂契約,惟實際上確有代理李郭惜之意思,且為張國榮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仍應對李郭惜發生隱名代理之效力。張國榮取得完整之用地後,便花費大筆金額建立系爭建物供伊使用迄今。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渡契約所載,並參照現今之地籍圖相互比對分析可知,系爭空地應係指424地號土地、臺北市○○區○○ 段3 小段423-1、42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23-1地號土地、 423地號土地)。而424地號土地浮覆前之地號為臺北市士林區○○○段溪州底小段143-1地號(下稱143-1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李陳氏衛,後經繼承人李萬居、楊李香、陳李阿藝於93年4月21日以93年士林字第10160號登記案,辦竣回復登記為其等3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嗣張國榮得知424地號土地已辦妥回復登記後,乃於97年2月間起訴請求李萬居 將42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國榮,並於97年4月16 日成立97年度他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該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載明:李萬居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渡契約之真意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將所有42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9移轉登記予張國榮,且協助張國榮 就另案張銘棟起訴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進行訴訟,及就陳李阿藝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國 榮等內容。之後,張國榮指定將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 之9移轉登記予張國平名下,而李萬居多次協助張國榮與陳 李阿藝協商,陳李阿藝均置之不理,反而於99年4月27日將 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44贈與高朝宗,並提起本訴。惟陳李阿藝為李郭惜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而高朝宗之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受 贈於陳李阿藝,亦應受前手已不得行使權利之限制,故均不得對伊請求不當得利。縱認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然本件經法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派員現場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27.33平方公尺,非陳李阿藝等2人所指全部占用,且伊廠房前之空地為既成道 路,難謂該空地亦為伊占有排他使用,是陳李阿藝等2人以 42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有違誤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陳李阿藝等2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老日光公司應給付陳李阿藝17萬7116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老日光公司應自99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陳李阿藝1548元。㈢老日光公司應給付高朝宗1399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老日光公司應自99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高朝宗1216元。㈤陳李阿藝等2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不服原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陳李阿藝等2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 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李阿藝等2人部分廢棄。 ㈡老日光公司應再給付陳李阿藝43萬6481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老日光公司應再給付高朝宗3449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老日光公司應自99年6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再給付陳李阿藝3815元。㈤老日光公司應自99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再給付高朝宗2997元。㈥老日光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㈦上㈥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老日光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老日光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老日光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李阿藝等2人於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李阿藝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424地號土地浮覆前為143-1原地號土地,屬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水道浮覆地範圍,於21年4月12日坍沒,原土地 臺帳資料記載權利者為李陳氏衛,浮覆後經李萬居、陳李阿藝、楊李香於93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楊李香於95年3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明照,楊明照於95年9月26日將其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銘棟,即張銘棟取得4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李萬居於96年12 月11日將其應有部分中之1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楊明照(即楊明照取得4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 分之1),及因與張國榮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而於97 年5月5日將其餘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國平(即張國平取得4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9);陳李阿藝於99年4月27日就其部分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高朝宗(高朝宗取得4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00分之44)。亦即,陳李阿藝等2人於99年6月1日 本件起訴時,4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陳李阿藝300分之56、高朝宗300分之44、張國平30分之9 、楊明照30分之1、張銘棟3分之1。 (二)張國榮於97年2月間起訴請求李萬居將42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國榮,嗣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即張國榮)與相對人(即李萬居)均承認就民國77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18日所簽訂之契約及水利地承租使用權讓渡書之真意為土地買賣契約書……:㈠相對人願將如附件所示之土地(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9)移轉登記予聲請人。㈡相對人願協助聲請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1號案件(即另案)進行訴訟…。㈢相對人願協助聲請人就陳李阿藝共有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三)389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市士林區○○○段溪洲底小 段(畑)143、(畑)143-1地號(分別簡稱143地號土地 、143-1畑地號土地,合稱143等2地號土地),於64年9月8日由李萬居取得全部所有權。 (四)39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市士林區○○○段溪洲底小 段142地號(下稱142地號土地),於72年4月22日由老日 光公司負責人張國榮之兄弟張國平、張國歷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五)老日光公司於64年間成立,其所興建而獨占使用之工廠地上物(即系爭建物)之坐落範圍,包含423-1地號土地、 424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3小段425、426、427 、428等地號土地,其中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27.33平 方公尺。 (六)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之4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39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調解筆錄、143-1畑地 號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士林區○○○段土地沿革資料、老日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士林地政所99年12月2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932446500號函(下稱士林地政991228函) 暨檢附之相關土地登記及浮覆資料、士林地政所100年5月2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10031037800號函(下稱士林地政0000000函)、原審100年7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士林地政所100年9月20日北市士地二字第10031919000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 49頁至第63頁、第78頁、第98頁至第176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0頁至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5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原列「陳李阿藝等2人得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之爭點部分,業經認定如上壹所載,附此說明) (一)老日光公司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1、老日光公司主張購得之系爭空地,是否包含浮覆前之143-1原地號土地?是否即424地號土地? 2、陳李阿藝是否因拋棄繼承而非4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3、老日光公司是否因系爭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陳李阿藝等2人得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三)陳李阿藝等2人得否向老日光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1、老日光公司是否受有利益?老日光公司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2、陳李阿藝等2人得請求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老日光公司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1、系爭契約標的之系爭空地,包含浮覆前之143-1原地號土 地,即包括424地號土地在內。 ①經查,424地號土地浮覆前為143-1原地號土地,浮覆後經李萬居、陳李阿藝、楊李香於93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張國榮與李萬居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李萬居將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0 分之9移轉登記予張國榮;389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143等2地號土地,於64年9月8日由李萬居取得全部所有權等 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四之(六)所載之書證附卷可佐,自當信為真正。 ②次查,審諸李萬居證稱:系爭契約所指的土地,是同一筆土地,即系爭讓渡契約附件所示的土地;上開訂約出售的土地就是李郭惜在耕作,曾經被水淹過,後來又恢復有土地,浮起來過了很久之後,伊才訂約出售;系爭契約之標的,是用伊以李郭惜耕作之範圍為界址,那時候旁邊的人都沒有意見,就是以伊手筆(應為比之誤)李郭惜耕作之範圍為界,訂約前測量約251坪,伊算他250坪,沒有立界樁;93年間伊與陳李阿藝、楊李香共同登記為424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後來伊與張國榮於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伊依系爭調解筆錄移轉登記的50幾坪土地(即4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9),是包含在伊當初出賣的250坪土地之內;系爭契約標的上方的389地號土地曾為伊所有,即伊於64年9月8日因繼承而登記為重測前之143-1地號土地(應係指143-1畑地號土地),此與系爭契約標的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李成威陳稱:系爭契約伊都有看過,處理的水利地是同一塊;該水利地從伊出生有記憶以來,是李萬居在耕作,李萬居說耕作之人也有李郭惜等詞(見原審卷第258頁背面、第259頁背面)參互以觀,可見系爭契約之標的應包括424地 號土地在內,而與389地號土地無涉,堪予認定。 ③復查,細繹系爭買賣契約載明出售之標的為:「坐落士林區○○○段三小段389地號南側之空地約貳佰伍拾坪」、 「本土地確實為本人之流失地,決無他人主張權利,如有他人異議,出賣人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詞(見原審卷第36頁);系爭讓渡契約載及:「乙方(李萬居)所有填明於附表之水利地承租使用權同意出讓與甲方(張國榮)」、「本讓渡之水利地承租使用權及將來辦理承購所有權,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絕無異議」、「附註:本契約為承續77年4月19日雙方訂定之契約(如附件), 本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本約水利地標示:坐落士林區○○段○○段389及390地號土地兩側延伸至排水溝止之水利地(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共約貳佰伍拾坪,雙方同意以貳佰伍拾坪概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第41頁);而依李萬居、張國榮蓋用印章於其上之附圖(見原審卷第45頁,下稱系爭附圖)顯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確實位於389地號土地、390地號土地之偏南側;且系爭附圖與士林地政991228函檢送之地籍圖(見原審卷第173頁)比對,足徵系爭附圖所示之系爭契約標的 包括424地號土地等節以察,益證424地號土地應屬系爭契約之標的之一部分,但非系爭契約標的之全部,至為明灼。 ④再查,參以士林地政0000000函謂:重測前共有2筆143-1 地號土地之記載,其中1筆係於59年間分割自143地號土地(即地籍圖上標示為畑者),嗣又合併於143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389地號土地;另1筆143-1地號土地即地籍圖上 標示為原者,浮覆後為424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至206頁);士林地政991228函謂:424地號土地、423 地號土地浮覆前地號為143-1地號土地(應係指143-1原地號土地)、142-1地號土地等詞(見原審卷第98頁);依 現今之地籍圖相關位置,424地號土地、423地號土地分別位於389地號土地、390地號土地之南側(見原審卷第173 頁、第175頁至第176頁);而昔時之地籍圖相關位置, 143-1原地號土地、142-1地號土地亦分別位於142地號土 地、142-1(畑)地號土地;143-1畑地號土地、143地號 土地之南側(見原審卷第174頁、第206頁)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契約之標的,應包括系爭424地號土地在內,要無 疑義。 ⑤至查,陳李阿藝等2人雖稱:系爭契約之標的為250坪,而424地號土地面積約567平方公尺(171坪),兩者面積相 差過大,且訂約當時未載明土地地號,與經驗法則相悖云云。惟比照上④所述相關地號土地之今、昔地籍圖,系爭契約標的為389地號土地、390地號南側土地,即應包括 424地號土地、423地號土地及423-1地號土地等部分,而 非僅有424地號土地。基此,系爭契約標的面積大於系爭 424地號土地之面積,應合情理。再者,424地號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尚屬浮覆地,斯時李萬居等人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故李萬居、張國榮以系爭附圖標示系爭契約標的之大概位置,而未於系爭契約載明標的之地號,亦無違常情之處。職是,陳李阿藝等2人上開主張,應 非可取。是則,老日光公司主張:系爭空地包括浮覆前之143-1原地號土地,即包括424地號土地在內等節,洵堪採信。 2、陳李阿藝未拋棄繼承李春山之遺產,仍為424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 ①老日光公司再辯以:李春山死亡後,遺有143地號土地、143-1畑地號土地,皆由李萬居單獨繼承,足徵李郭惜、楊李香、陳李阿藝係依照當時民間傳統習俗,拋棄繼承李春山之遺產云云。 ②然查,核諸李萬居證稱:陳李阿藝應該沒有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楊李香亦陳稱:伊與陳李阿藝都繼承李春山之遺產,都沒有拋棄繼承;143地號土地、143-1畑地號土地由李萬居單獨繼承,是李萬居在處理的,有講過,伊不記得;伊確定陳李阿藝沒有拋棄繼承李春山的遺產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以察,堪認陳李阿藝應無拋棄繼承李春山遺產之事實,當可確定。 ③況查,424地號土地於93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時,李萬居、陳李阿藝、楊李香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等情,業經認定如上1之①所示。倘陳李阿藝、楊李香業已拋棄繼承,李萬居焉有與陳李阿藝、楊李香辦理424地號土 地為共有之理。至李萬居單獨繼承143地號土地、143-1畑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係李郭惜、李萬居、陳李阿藝、楊李香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一部分,或有其他緣由,惟不能以之推認陳李阿藝業有拋棄繼承李春山遺產之事實,併此指明。據此,老日光公司上開抗辯,當非可取。是陳李阿藝既未拋棄繼承李春山之遺產,自為424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洵堪認定。 3、老日光公司未因系爭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①老日光公司係辯以:李萬居雖未以李郭惜名義與張國榮簽訂系爭契約,惟確有代理李郭惜之意思,且為張國榮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仍應對李郭惜發生隱名代理之效力。況李郭惜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張國榮,同意張國榮使用系爭土地。是陳李阿藝為李郭惜之繼承人,應繼受系爭契約約定,或同意張國榮使用系爭土地。至高朝宗係受贈於陳李阿藝,基於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高朝宗亦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云云。 ②惟查,424地號土地浮覆前為143-1原地號土地,於21年4 月12日坍沒,原土地臺帳資料記載權利者為李陳氏衛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所示),且為士林地政991228函所是認(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而李萬居、陳李阿藝、楊李香於93年間申請辦理424地號土地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記載陳衛(即李陳氏衛、李陳衛,33年7月14日亡)有1子為李春山(即李萬居、陳李阿藝、楊李香3人之父,60年1月28日亡),李春山之配偶為李郭惜(即李萬居、陳李阿藝、楊李香3人之母 ;92年12月24日亡),李春山與李郭惜有3子女為李萬居 、楊李香、陳李阿藝等情(見原審卷第119頁),且有戶 籍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31頁),當堪認為真正。職此,李陳氏衛於33年7月14日死亡後,其生前 所有之143-1原地號土地浮覆時,應由李春山繼承取得所 有權。李春山於60年1月28日死亡後,即由李郭惜、李萬 居、陳李阿藝、楊李香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至為明悉。③另查,李萬居於77年間與張國榮簽訂系爭契約時,李郭惜尚未死亡,陳李阿藝、楊李香亦已成年,是李萬居欲以浮覆之143-1原地號土地與張國榮訂立系爭契約,必經陳李 阿藝、楊李香之授與代理權,始對之發生債權契約效力。惟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全無敘及李萬居代理陳李阿藝、楊李香或相類之文字,且陳李阿藝否認知悉系爭契約簽訂情事(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復為老日光公司所無異詞 (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是以,系爭契約不論是否經 過李郭惜之同意(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之李萬居證言),均不能對陳李阿藝發生拘束力,堪予確定。 ④且查,審諸系爭契約內容,李萬居係以權利人自居,全無代理其他權利人之記載;而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顯示,系爭契約效力乃存在於李萬居與張國榮之間(見上四之(二)所述)等情以考,足見系爭契約要屬李萬居、張國榮間之債權契約,而與陳李阿藝無涉,更可確定。此外,陳李阿藝復否認424地號土地(或143-1原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之簽訂(見本院卷第107頁)。職是,張國榮與李萬居 簽訂之系爭契約,自不足據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屬明顯。從而,老日光公司抗辯:因系爭契約而取得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占有權源云云,要非可採,至為明灼。 ⑤至於,陳李阿藝雖為李郭惜之繼承人,縱如老日光公司所辯:系爭契約對李郭惜發生效力,而陳李阿藝應繼受系爭契約約定云云。惟陳李阿藝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對於浮覆之原143-1地號土地即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此部分顯非繼 受自李郭惜,甚為明顯。是故,老日光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綜此,老日光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認定。 (二)陳李阿藝等2人得請求老日光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且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陳李阿藝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1、第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本文、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參諸陳李阿藝陳稱:伊不知李萬居與張國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渡契約,直到李萬居與老日光公司(應為張國榮之誤)進行訴訟才知道,李郭惜、李萬居未將系爭契約告知伊、楊李香;老日光公司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伊是在蓋好十幾年後才知道;那塊地本來是李郭惜耕作,伊後來沒去看,不知道有系爭地上物之興建;93年拿權狀去登記424地號土地所有權,才知道被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復為老日光公司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 由是可見,陳李阿藝對於系爭契約之簽訂、老日光公司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等緣由,全無所悉。因此,本件情形顯與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145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判決所述之基本事實不同。老日光公司援引上開判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殊非可採,至屬明悉。 3、尤以,佐諸陳李阿藝等2人所陳:424地號土地未有分管契約訂定等語,復為老日光公司所不爭執(均見本院卷第 107頁背面);李萬居、李成威證稱:系爭契約乃張國榮 主動找李萬居簽訂、代書亦係張國榮找的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第259頁),並為老日光公司所無 異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等節觀之,可知系爭契約 之簽訂,乃張國榮所發動,且尋得專業人員之協助,雖斯時浮覆之143-1原地號土地尚未有所有權之登記,然張國 榮既能覓得李萬居,則對於李萬居之家庭背景、有無共同繼承人等問題,應能透過調閱相關資料或請李萬居說明等方式究明處理,並無困難之處。至陳李阿藝既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李萬居復無將系爭契約所得款項分配予陳李阿藝等共同繼承人之舉措,則陳李阿藝未發現系爭契約之簽訂或系爭地上物之興築,當合於情理。基此,陳李阿藝等2人對老日光公司為上開請求,應無違誠信原則,附此 指明。 4、以故,承上(一)所述,張國榮與李萬居間之系爭契約不得據為老日光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老日光公司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揆諸上1之規定意旨,老日光公司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且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陳李阿藝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堪以認定。 (三)陳李阿藝等2人得向老日光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1、老日光公司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且老日光公司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①陳李阿藝等2人係以:老日光公司雖未以系爭建物占用424地號土地全部,然系爭土地以外之424地號土地(見原審 卷第269頁之B部分,下稱其餘系爭土地),亦供老日光 公司營運出入之用,故老日光公司就其餘系爭土地亦受有占有之利益云云,並以原證六之照片影本(見原審卷第270頁,下稱系爭照片)為據。 ②然而,觀諸其餘系爭土地之現狀為道路使用,不特定人均能自由進出;系爭照片亦未顯現老日光公司占有其餘系爭土地之狀態;陳李阿藝等2人未舉證證明老日光公司有獨 占排他使用其餘系爭土地之事實等情以考,難認其餘系爭土地亦為老日光公司占有,應可確定。 ③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④卷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業經原審囑託士林地政所現場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基此而論,老日光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為如上(一)之3所示,是老日光公司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揆諸上③所示規定及說明意旨,老日光公司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陳李阿藝等2人受有損害,且該利益 依性質不能返還,陳李阿藝等2得請求老日光公司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價額,應堪認定。 2、陳李阿藝等2人得請求金額如下④至⑦所示。 ①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 明定。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等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 ②續查,陳李阿藝等2人雖主張:應以42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審酌424 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社子島,附近為工廠或荒廢之土地、距臺北市○○○路○段約5、6百公尺,離堤防邊道路約2百 公尺;最近之學校為富安國小及福安國中,距福安國中約5、6百公尺;最近之市○○○○○路6段,車程約5分鐘;最近之公務機關為臺北政府消防局,在延平北路7段107巷附近,車行約5分鐘;最近之公車站為富安國小站,在延 平北路8段上等周遭環境因素(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之勘驗筆錄),可見系爭土地附近非屬經濟活動繁榮之區域;系爭地上物為鐵皮搭蓋之建築,其內堆置有冷棟設備機具,系爭建物作為老日光公司維修保養冷棟設備使用(參見原審第217頁背面、第230頁至第235頁及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4頁之現場照片)等老日光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相關情事,認應以42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之年息5%,而計算老日光公司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適當,堪以確定。陳李阿等2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 可取。 ③再查,系爭土地所屬之424地號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 、99年1月之公告地價各為8500元、8100元、7600元;93 年1月、96年1月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則為6080元等情,分別有424地號土地之登 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 10頁、第13頁)。因此,系爭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應為公告地價80%,即分別為6800元(計算式:8500×80%=6800)、6480元(計算式:8100×80%= 6480),亦無疑問。 ④職是,陳李阿藝得請求老日光公司給付占用系爭土地5年 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7萬1116元,茲分別計算如下: ⑴94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2萬1640元【計算 式:6800元(申報地價)×5%×327.33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面積)×7/12(7個月)×1/3(陳李阿藝之應有部分 )=21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⑵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3萬7097元【計算 式:6800元(申報地價)×5%×327.33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面積)×1/3(陳李阿藝之應有部分)=37097元】。 ⑶9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3萬5352元【計算 式:6480元(申報地價)×5%×327.33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面積)×1/3(陳李阿藝之應有部分)=35352元】。 ⑷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係3萬5352元【計 算式:6480元(申報地價)×5%×327.33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面積)×1/3(陳李阿藝之應有部分)=35352元】 。 ⑸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3萬5352元【計算 式:6480元(申報地價)×5%×327.33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面積)×1/3(陳李阿藝之應有部分)=35352元】。 ⑹9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6日之不當得利1萬0542元【計算式:6080元(申報地價)×5%×327.33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面積)×116/365(116為日數)×1/3(陳李阿藝之應 有部分)=10542元】。 ⑺99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1781元【計算式:6080元(申報地價)×5%×327.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面積)×35/365(35為日數)×56/300(陳李阿藝於99 年4月27日移轉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44予高朝宗 ,故陳李阿藝當時之應有部分係300分之56)=1781元】 。 ⑻綜此,此部分陳李阿藝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7萬7116元(21640+37097+35352+35352+35352+10542+1781=177116)。又陳李阿藝雖於99年11月3日始追加起 訴老日光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第77頁),惟老日光公司未為時效抗辯,併此指明。 ⑤再者,高朝宗得請求老日光公司給付占用系爭土地5年內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99元,其計算式如下:6080元(申報地價)×5%×327.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 ×35/ 365(35為日數)×44/300(陳李阿藝於99年4月27 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44予高朝宗)=1399元。 ⑥此外,陳李阿藝得請求老日光公司自99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48元,其計算式如下:6080元(申報地價)×5%×327.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2 (12個月)×56/300(陳李阿藝之應有部分)=1548元。 另高朝宗得請求老日光公司自99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216元,其計算式如下:6080元(申報地價)×5%×327.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2(12個 月)×44/300(高朝宗之應有部分)=1216元,亦可確定 。 ⑦且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有明定。以故,陳李阿藝等2人於請求老日光公司給付上④、⑤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老日光公司(應為99年11月3日,參見原審卷第77 頁)之翌日,即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⑧末查,倘老日光公司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且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陳李阿藝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即未再有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而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上⑥所示陳李阿藝等2人得向老日光公司為按月請求部分, 應至老日光公司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陳李阿藝等2人及其 他共有人之日止,至為明灼。雖原審未及審酌追加起訴部分,本院仍應為如主文第2項、第3項之諭知,以臻明確。七、綜上所述,陳李阿藝等2人分別基於民法第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於追加之訴部分請 求老日光公司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陳李阿藝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另起訴主張老日光公司應分別 給付陳李阿藝等2人如上六之(三)2④至⑦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按月給付,應屬有據。是則,原審就上開不當得利部分,為准許陳李阿藝等2人請求之判決,且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老日光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陳李阿藝等2人逾上開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要屬無據,不 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陳李阿藝等2人其餘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於法亦無違誤 。陳李阿藝等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 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至關於如上六之(三)2⑧所示部分,乃原審未及審酌追加之訴部分,本院為期明確,故認老日光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為如主文第2項、第3項之諭知。惟老日光公司上訴有理由部分之比例甚少,故關於老日光公司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老日光公司負擔,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陳李阿藝等2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陳李 阿藝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老日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李阿藝、高朝宗不得上訴。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