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 訴 人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李阿藝等間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本院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叁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第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所為判決(101 年度上易字第342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萬2305元(即拆 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327.33㎡× 101年追加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25500元/㎡×被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1/3=0000000元,至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2931元,上訴人亦未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