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 訴 人 張詠翔 張添福 高淑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韻如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詠翔(下稱張詠翔)於民國98年6 月3日晚上11時11分許,騎乘車號919-DLX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99巷口 後,撞擊由伊自對向車道左轉駛入之車號MFL-301號重型機 車右側,致伊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側腦幹損傷及左上肢、下肢偏癱等傷害,並受有自98年6月4日起至失能鑑定之100年3月30日止,以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4,120元計算665天 不能工作損失534,660元,及喪失自100年3月30日起至65歲 法定退休年齡止,共計44年又132天工作期間之69.21%勞動 能力損失6,961,902元與精神損害200萬元。而張詠翔係81年1月16日出生,於事發當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張添福、高 淑珠(下各逕稱其名,與張詠翔合稱上訴人)為其父母,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依張詠翔應負30%過失責任折減 賠償金額,再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298,076元及 上訴人已付之賠償金3萬元後,上訴人須連帶賠償877,82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187條、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7,8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騎機車違反標線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段399巷前約20公尺處,竟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逆向與張詠翔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兩人均受有傷害。惟被上訴人係肇事主因,張詠翔無過失或至多負10%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 過高,且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及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伊機車修理費22,800元與已給付3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4,72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晚上11時11分許,騎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399巷前,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 向車道遭張詠翔騎乘機車撞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左側腦幹損傷、左下肢偏癱等損害,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100年3月8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1713號函暨病歷可 稽(依序見原審1卷6、27、91至1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可憑(見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586號影卷)。 ㈡、張詠翔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桃交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1卷26頁)。㈢、被上訴人車禍後經鑑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2之4項第7等級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9.21%損失,有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22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15338號函可稽(見原審2卷8至9頁) 。 ㈣、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8,076元及125萬元 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簽結單(依序見原審1卷46至47頁)。 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雖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受有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情,惟以張詠翔無肇事責任或至多為10%過失責任, 及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車禍現場係屬不對稱交岔路口,被上訴人騎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往大溪方向行駛,先通過右側「前程街」路口,再往前經過其對向即左側之介壽路1段399巷口;而對向張詠翔騎機車往桃園方向行駛,則先通過右側之介壽路1段399巷口,再經過其對向即左側之前程街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可憑。嗣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36至37頁),並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上訴人騎機車尚未通過同向右側前程街口之行人穿越線前,即貿然左轉橫跨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雖欲搶先通過,惟在前程街口行人穿越線處,遭對向直行而來之張詠翔機車撞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等情(見本院卷42頁)。是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而肇事,致張詠翔受有右側第一肋 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見原審1卷30頁),張詠翔業對其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桃交簡字第868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 且為其所自認之事實,自堪採信。惟依事發現場翻拍之監視畫面所示,被上訴人違規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時,張詠翔騎乘機車甫抵達介壽路1段399巷口之行人穿越道處,斯時兩車至少還有一個路口距離(見原審卷45頁下方相片),可見並無被上訴人突然左轉侵入對向車道,致張詠翔反應不及而肇事之情形存在。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詠翔竟疏未注意,而無任何煞停或閃避動作,直接撞擊被上訴人機車右側等情而觀,張詠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原審1卷27頁)。是張 詠翔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同負過失責任,而張詠翔行車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詠翔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張詠翔係81年1月16日出生,其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雖為未成年人但具有識別能力,張添福、高淑珠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腔出血並肢體癱瘓。經復健治療後,現左側肢體輕癱,軀幹與肢體控制能力差,進而影響平衡與行走能力,日常生活仍須他人協助。因腦部傷害致肢體偏癱,目前肢體恢復可自行行走,因伴隨有全身不自主顫動,導致平衡能力與控制力差,行走時須藉由輔助器具及他人在旁防護,以避免跌撞傷害。頭部傷害的功能恢復時間無法預估,簡易的手功能操作能自行完成。但若需要行走的工作,目前尚無法自行完成等情,此有署立桃園醫院100年3月8日桃醫病歷字1000001713號函暨 檢附病歷及100年8月19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7811號函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91至183頁、原審2卷20頁)。可見被上訴 人事故發生後至100年3月30日止,因腦部功能尚未回復,致影響其平衡及行走能力,需旁人照護,顯達不能工作程度。又查被上訴人受傷前月薪24,210元,平均每日工資為804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2卷34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請 求自98年6月4日起至100年3月30日共計664天之工作損失533,856元(計算式:804元×664天=533,856元),為有理由 。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達69.21%,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22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15338號函可稽(見原審2卷8至9頁)。又被上訴人係79年8月10日出生,其自100年3月31日起至65歲退休止,尚有44年又131 天工作期間,被上訴人依平均每日工資804元計算,再依霍 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4,818,332元【計算式:{〈804元×365天×23.6105(44年霍夫 曼係數)〉+〈293,460×(45年霍夫曼係數23.9230-44年 霍夫曼係數23.6105)×131÷365〉}×69.21%=4,818,159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腔出血並肢體癱瘓,經復健治療後,現左側肢體輕癱,軀幹與肢體控制能力差,影響平衡及行走能力,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並減損勞動能力達69.21%,顯難再回復原正常生活,並拖累家人生活,其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係79年出生,發生車禍前為學生,在桃園錢櫃KTV擔任服務生,月薪24,120元,名下無財產 ;而張詠翔為81年出生,車禍前在加油站任職,名下無財產,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壹肋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張添福任職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9年收入總額299,114 元,名下有土地8筆;高淑珠則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及汽車1輛等情,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1卷71至81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 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先行違規橫跨中央分向限制線,闖入對向車道,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張詠翔機車直接衝撞,被上訴人為本件肇事主因,自應負70%之過失責 任,而張詠翔未及時採取相對應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應負剩餘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張詠翔為無過失或 僅須負擔10%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取。則依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比率折減上訴人應負擔賠償金額為1,905,605元〈計算 式:(533,856+4,818,159+1,000,000)×30%=1,905,60 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98,07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賠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另扣減上訴人已賠償3萬元及被上訴人同意之上訴人機車修理費22,800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4,729元本息(計算式:1,905,605-1,298,076-30,000-22,800=554,729)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54,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1卷19至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