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 訴 人 陳秋貴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上 訴人 陳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中旬約定由伊出資給被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由兩造對分,成立代為投資股票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伊依約先後於95年10月27日、96年初交付資金新臺幣(下同)77萬元、208,000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代為買進 上福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上福股票)3萬股,嗣 伊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主張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係法律上之補充,不涉訴之追加,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36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資金及獲利半數等語。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5,031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 審主張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第二審撤回,爰不予論述。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6頁)。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5,031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在第二審主張:如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則伊無法律上原因,給付被上訴人97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97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頁),屬訴之追加,經核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爰准 許追加。 被上訴人抗辯:伊向上訴人借用其在聯邦銀行桃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及在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公司開立之帳號700U0000000號證 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匯77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係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否認上訴人於96年初交付208,000元予伊等語。答辯聲明求為:㈠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兄弟,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及於95年12月21日開立系爭證券帳戶,提供被上訴人從事買賣股票之用(見原審卷第5、6、9、10、13、38頁)。 ㈡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匯77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見原審卷第9、56頁)。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證券帳戶,於96年6月11日買進上福股票3萬股、1千股,單價均為32.6元,總價依序為978,000元、32,600元,加計手續費1,393元、46元,於96年6月13日以系爭存款帳戶存款979,393元、32,646元完成交割(見原審卷第10、39、56 、64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即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5,031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上訴人之給付。揆之前揭判例,應先由上訴人就自己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未能證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即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5,031元及其利息部分: ⒈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開立系爭存款帳戶,及於95年12月21日開立系爭證券帳戶,提供被上訴人從事買賣股票之用。而依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9月27日兆證字第1000002286號函提出系爭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63、64頁),及聯邦銀行以100年8月23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17749號函提出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系爭證券帳戶自96年10月30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期間有買進股票24筆、賣出股票20筆之紀錄,系爭存款帳戶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2月19日止期間有94筆收支款項,金額由數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之紀錄,兩造除就95年10月27日匯入77萬元,及96年6月11日買進上福股票31,000股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外,被上 訴人主張其餘均為其以自有資金,借用系爭證券帳戶、存款帳戶買賣股票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徒憑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匯77萬元至實際上供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存款帳戶,及上訴人以系爭證券帳戶買進上福股票3萬股等事實 ,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出資委由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買進上 福股票3萬股之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時間、地點、交付資金方式及數額、買賣股票內容等情形,有下述前後不一情形,其主張難以採信: ⑴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寄鶯歌鳳鳴郵局第000380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內載「本人..於96年6月初因聽信你的花言巧語, 說你已經成為股市高手,保證可從中獲取豐厚利潤,慫使我向銀行信貸150萬元..告知你用我聯邦銀行證券存摺買賣股票, 並向我表明幫我於96年6月11日買了上福3萬股,買進價為 978,000元正,並表示如獲利你要分50%利潤,如配股你也要分50%..」,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27頁) ,是上訴人當時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於96年6月初成立。 ⑵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上訴 人詐欺、侵占,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96年6月初在苗栗安欣 達工廠,約定由伊出資,由被上訴人代伊買進上福股票3萬股 ,嗣伊於96年6月11日買進前幾天,1次匯1百萬元給被上訴人 ,事後伊多次以電話詢問股票情形,被上訴人均不說明等語。上訴人嗣於100年2月1日變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就幫伊買 進股票,故被上訴人係於95年間詐欺伊等語。上訴人再於100 年3月1日主張:伊匯77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給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等語。其後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87號偵查卷宗 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636號卷第3、14、22、23、45頁;100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3、26頁)。 ⑶上訴人在本事件主張:兩造於95年中旬約定由伊出資給被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由兩造對分,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嗣伊於95年10月27日匯資金77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再於96年初在伊設立之富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騰公司)交付208,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艷於100年9月27日在原審證稱:「(問:兩造間有何金錢往來?)股票..原告叫被告做保人,到銀行借款,銀行所借出的錢就給被告,就匯款給被告去投資,這部分是請被告操控..(問:是否知道原告交給被告投資之款項?)有匯款77萬元..(問:除了77萬元,尚有何交給被告投資?)有現金208,000元。」(原審卷第66、67頁),及於101年7 月9日證稱:「(問:你如何知道95年間上訴人有匯款77萬? )被上訴人跟我們說他買賣股票賺錢,建議我們投資買賣股票,上訴人跟我說他要匯77萬元給被上訴人幫我們操作股票,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場。(問:被上訴人跟你們建議買賣股票,當時你在場嗎?)有,日期不記得了,被上訴人說他幫我們操作股票,賺的錢對分,他在我們公司講的,講過好多次..(問:請描述原審證述交付20萬8千元的過程。)在96年春節前,過 年前買方跟我們批貨(冷凍焗烤海鮮產品),我們收到現金約30萬元,上訴人跟我說其中208,000元要交給被上訴人操作股 票,所以錢不要存入銀行,地點在桃園市○○街30號富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來被上訴人來我們公司,上訴人交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說錢給被上訴人買股票,賺錢再對分,交付的現金面額都不固定..(問:交付當時有沒有先數過現金數額?)我看上訴人交錢後,我就離開了,沒有看到是否數錢。」(本院卷第58、59頁)。惟查,證人陳艷證述系爭委任契約係在上訴人設立之富騰公司營業所成立云云,與上訴人在上開偵查案件主張兩造在苗栗安欣達工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云云不符。又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寄鶯歌鳳鳴郵局第000380號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87 號案件偵查期間,從未主張交付現金208,000元給被上訴人買 賣股票之事實。且證人陳艷證述: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 208,000元時,伊未看到兩造點算,該現金面額不固定云云, 與上訴人陳述:伊點算208,000元給被上訴人,都是1千元面額,當時陳艷在場云云(本院卷第59頁),互有矛盾。本院認為上訴人係控告被上訴人不成後,為配合其於95年10月27日匯77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及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以978,000元買進上福股票3萬股等事實,而編纂其於96年初交付208,000元資金予被上訴人之情節,並與其妻陳艷勾串而為上開證言,是證人陳艷之證詞不足憑採。 ⒋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匯款770,000元至系爭存款帳戶,其又 主張於96年初交付208,000元投資款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此交 款日期距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買進上福股票有8個月、6個 月之久,則即令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買進上福股票3萬股。 ⒌綜上,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而於95年10月27日匯77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等語,所舉證據雖尚有疵累,依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仍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即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5,031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65,031元及其利息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初交付208,000元給被上訴人云云,未舉 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難謂有據。又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匯款770,000元至 實際由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存款帳戶,其原因關係可能係清償債務、借貸、贈與、交付委任費用....等,不一而足,上訴人未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匯款,其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此筆款項為不當得利,亦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而為匯款等語,所舉證據雖尚有疵累,但依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仍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即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5,031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65,031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