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被 上訴人 張蘇美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大文 訴訟代理人 張金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嗣變更為廖燦昌,有上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38 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原僅請求後述備位聲明,嗣在本院追加先位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12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間雖有不能併存之先、備位關係,惟皆係以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終局目的,其主要爭點亦具有共同性,是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張大文為被上訴人張蘇美妙之子,張大文受訴外人展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鈺公司)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向伊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經伊核准後,分別由伊於99年4 月16日及99年5 月3 日為展鈺公司各墊付匯票款新臺幣(下同)2,520,000 元及3,528,000 元。惟展鈺公司自伊墊款後,僅按約定繳息至99年7 月19日及同年7 月3 日,經伊屢次催告,未再繳還後款,依約已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而須1 次清償所有欠款,張大文為展鈺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應對上開欠款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詎張大文知悉展鈺公司於99年7 月間信用急速惡化,無力清償對伊的欠款,非但未主動繳清,且為逃避財產遭受伊之追索求償,竟與張蘇美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9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實則意欲脫產以逃避強制執行,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236 之3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694分之396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62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路177 號5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蘇美妙,致伊無法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張大文、張蘇美妙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伊對張大文既有前述之債權存在,自得代位張大文行使同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退步言之,縱認張大文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張蘇美妙,惟張大文所為此一無償行為,嚴重損害伊之債權,伊自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張大文、張蘇美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再代位張大文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張大文、張蘇美妙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2日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張大文於99年7 月19日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張蘇美妙及張大文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7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張大文於99年7 月19日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系爭房地係張蘇美妙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張大文名下,雖為張大文所有,惟因張大文結交壞朋友又不會管錢,故張蘇美妙要求收回系爭房地,並經張大文同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蘇美妙名下,是系爭房地係由張大文無償贈與張蘇美妙。 ㈡伊從未否認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2日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之利益。另伊2 人間應成立有效贈與關係,張大文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法向張蘇美妙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張大文請求張蘇美妙返還系爭房地。 ㈢上訴人曾向原審聲請禁止張蘇美妙就系爭房地為設定抵押、變更、移轉等處分行為,依上訴人所提「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明確書明「顯係為雙方通謀意思表示,假以買賣之名,實則無償贈與不動產,藉以脫免將來聲請人債權之追索」,顯見上訴人於當時已知張大文所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債權,其於具狀當時即得本於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利,故除斥期間當然應自具狀當時開始起算,而上訴人於99年8 月16日向原審遞出前開「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於100 年10月25日始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伊2 人間之贈與行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其主張撤銷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張大文受訴外人展鈺公司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8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經上訴人核准後,分別由上訴人於99年4 月16日及99年5 月3 日為展鈺公司墊付匯票款2,520,000 元及3,528,000 元。嗣展鈺公司自上訴人墊款後,僅按約定繳息至99年7 月19日及同年7 月3 日,此後未再繳還後款,依約已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而需1 次清償所有欠款,經上訴人訴請展鈺公司、訴外人鄭任及張大文連帶清償借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936 號判決訴外人展鈺公司、鄭任及張大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90,950 元及利息、違約金,該判決於99年12月9 日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張蘇美妙於94年12月2 日簽立不動產承購委託書,委託訴外人福得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承購系爭房地,嗣張蘇美妙代理張大文於94年12月6 日與訴外人陳美溝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款488 萬元向陳美溝購買系爭房地,陳美溝於94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張大文所有。 ㈢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張蘇美妙所有,實則張蘇美妙與張大文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向原審聲請禁止張蘇美妙就系爭房地為設定抵押、變更、移轉等處分行為,經該院於99年8 月18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207 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持該裁定聲請假處分執行,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於99年8 月31日辦理限制登記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利益? ⒉上訴人得否代位張大文請求張蘇美妙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2 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現在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狀態而需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張大文、張蘇美妙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2日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⒉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贈與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若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贈與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張大文移轉登記為張蘇美妙所有,實則張蘇美妙與張大文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係由張大文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張蘇美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之合意存在,而係單純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用以脫免上訴人債權之追索等語,然贈與係諾成契約,當事人雙方就無償讓與財產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屬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張蘇美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這個房子是伊買了之後送給張大文,張大文後來又送給伊,至於張大文為何要送給伊,是因為他不聽話,伊罵他,伊就要把房子要回來,他就送給伊,因為房子都是伊在付錢,他根本就沒有能力負擔,他也都知道,也有同意,因為他自己也知道他自己不會管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徵諸系爭房地係由張蘇美妙代理張大文於94年12月6 日與訴外人陳美溝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款488 萬元向陳美溝所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定金、貸款等款項均由張蘇美妙繳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支票、繳息還本/ 繳費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76頁、第83頁),是張大文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既未支付分文,則其於張蘇美妙向其索討系爭房地時,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張蘇美妙,尚不違事理之常,準此可見,被上訴人2 人確已就系爭房地達成無償讓與之合意,自已成立贈與契約。是被上訴人間虛偽之買賣乃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 ⒊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房地既經張大文無償贈與張蘇美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大文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無代位張大文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大文行使同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基於無償贈與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而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惟上訴人曾於99年8 月16日具狀向原審聲請禁止張蘇美妙就系爭房地為設定抵押、變更、移轉等處分行為,經該院於99年8 月18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207 號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99年度裁全字第207 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560 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其聲請理由略為:展鈺公司於99年7 月間信用急速惡化,資金週轉困難,張大文預知此一情形,為避免個人財產遭受牽連,遂於99 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張蘇美妙,惟張蘇美妙為張大文之母親,其與張大文若為真實買賣,張大文以所得買賣價金,身為展鈺公司主要股東,豈會讓公司陷於無力繳款之境,其2 人顯為通謀意思表示,假以買賣之名,實則無償贈與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5-2頁)。上訴人雖主張其聲請假處分,無非係為避免債權將來追索無著,基於一般社會常情而推測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為無償贈與關係,並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予以釋明,伊係於本案訴訟中始得悉被上訴人有無償處分系爭房地之情事,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系爭房地移轉之法律關係為無償贈與時起算云云,然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即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係於99年8 月4 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而得悉張大文於99年7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蘇美妙之事實,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99年度裁全字第207 號保全程序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85-4、85-5頁),顯見上訴人至遲於99年8 月4 日即已知悉張大文於99年7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蘇美妙之事實,並認張大文與張蘇美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為無償贈與關係,而於99 年8月16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假處分,是上訴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應自其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即於99年8 月4 日知悉張大文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蘇美妙之事實時起算,而上訴人遲至100 年10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此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即無理由。系爭房地既仍屬張蘇美妙所有,張大文並非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代位張大文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等規定,在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張大文、張蘇美妙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2日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張大文於99年7 月19日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張蘇美妙及張大文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7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張大文於99年7 月19日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俱無理由,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備位聲明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