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 訴 人 鄭崑城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靖朗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A)撒興巴斯料、(B)拍己(PATCH)料、(C)香菇頭料、(D)膠水、(E)補片料、(F)液態 補胎劑、(G)免膠水補胎片、(H)補胎條等8 項產品配方(下稱系爭補胎片配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於配方交付時給付第1 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於試產完成及測試通過時給付第2期款50萬元、於開始生產時給付第3期款30萬元,總價共計130 萬元。詎被上訴人已依伊交付之系爭補胎片配方生產補胎片,然迄未給付第3 期款3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裕仁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仁公司)之廠長,前向伊表示系爭補胎片配方為其累積長期工作心得與經驗而創作獲得之產品配方,伊遂簽訂系爭協議書購買系爭補胎配方。然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補胎片配方中(D)膠水之硫化、(H)補胎條等配方,且已交付之配方中,亦有無法低溫硫化及自動補胎功能之瑕疵,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致伊至今仍無法使用生產,則系爭協議書所定尾款30萬元之給付條件迄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況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補胎片配方為裕仁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自行研發創作者,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民法第229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所為請求即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下列8項產品配方予被上訴人: (A)撒興巴斯料:36"長(RUBBER SHEET)。 (B)拍己(PATCH)料:⑴子午線(大汽車用、硫化)、⑵斜 膠(硫化)、⑶美國補片(圓形、底部為藍色膠皮)。 (C)香菇頭料:⑴一般補胎補片、⑵硫化類。 (D)膠水:⑴無毒、⑵硫化、⑶不燃、⑷一般(甲苯)。 (E)補片料:⑴一般補內胎補片、⑵海綿配方。 (F)液態補胎劑:⑴抗凍、⑵一般。 (G)免膠水補胎片。 (H)補胎條:⑴機械、⑵配方。 被上訴人則應於配方交付時給付第1期款50萬元、於試產 完成及測試通過時給付第2期款50萬元、於開始生產時給 付第3期款30萬元,總價共計1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已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5年10月16日及96年1 月31日、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予上訴人,並經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持有之配方明細所列成分及數量係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配方。 (三)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改善、修復依系爭補胎配方所生產補胎片之瑕疵,經上訴人於96年1 月11日收受送達;另於96年1 月30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補胎配方中之(A)撒興巴斯料、(B)拍己料、(C) 香菇頭料等配方,及完整有效之(D)膠水、(E)補片料配方,經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收受送達;再於97年12月6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經上訴人於97年12月9 日收受送達。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伊交付之系爭補胎片配方生產補胎片,自應依約給付第3 期款3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系爭補胎片配方遲延及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已否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補胎片配方開始進行生產?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交付系爭補胎片配方有無遲延及瑕疵之爭點: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 文。準此,買受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須就出賣人給付遲延及物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系爭補胎片配方遲延及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給付遲延及系爭補胎片配方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兩造於95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補胎片配方共8 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於配方交付時給付第1 期款50萬元、於試產完成及測試通過時給付第2期款50萬元、於開始生產時給付第3期款30萬元,總價共計13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頁9-10),由此堪認,兩造就系爭補胎片配方成立具有買賣性質之契約,關於上訴人就系爭補胎片配方之交付則未確定給付期限,僅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配方時給付第1 期款。而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交付發票日為同日(即95年10月16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 紙予上訴人提示兌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已於簽約當日交付系爭補胎片配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同時交付即期之支票以給付第1期款。參以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改善、修復依系爭補胎配方所生產補胎片之瑕疵,於該函說明亦表示「…鄭先生亦提供補胎片之8 項產品之配方與本人(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配方生產補胎片,竟陸續發現補胎片成品品質出現瑕疵…」等語(見原審調字卷頁35),益見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補胎片配方8 項產品,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系爭補胎配方之情事。 3、至於被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補胎片配方有瑕疵乙節,則提出訴外人優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肯公司)之測試報告8紙(下稱系爭測試報告)、測試過程照片2紙、光碟1份及舉證人即優肯公司負責人黃豐村,以資證 明。茲審究如下: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10月25日、95年12月6 日、95年12 月21日、97年7月9日、97年7月10日、97年7 月17日、97 年7月18日、99年11月15日系爭測試報告(見原審卷頁66-72、152),其測試過程均未會同上訴人現場參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黃豐村於原審證述:系爭測試報告係以優肯公司儀器測試所製作之報表,不知道是公司何人員製作,測試儀器名稱為「硫化儀」,亦有稱為「硫變機」,主要是測試橡膠變成輪胎等製品,檢測放入橡膠的配方是否有效。橡膠要具有可塑性或是能夠固化,須加入架橋劑之後橡膠分子才會交聯,該儀器就是檢測交聯狀況,沒有產生交聯效果,顯示該配方沒有用,沒有辦法做成成品。但配方本身還會牽涉到溫度問題,溫度會影響橡膠是否產生交聯的效果,不知道雙方當初約定溫度是多少,系爭測試報告第1、2、3 張測試溫度都是130度,第4、5、6、7、8張測試條件均是100 度60分鐘,儀器是根據測試人員設定的測試條件去顯示圖表結果,是否都測試相同東西伊沒辦法確定,8 張圖表結果都顯示沒有交聯,是測試什麼東西看不出來,測試時伊沒有在現場,不知道當初測試的物品,優肯公司沒有接受被上訴人委託測試,系爭測試機器應該是很多年前向優肯公司購買,只是測試時優肯公司員工有去查證該儀器是否正常,據員工說法是去美品公司檢測儀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142-144) 。依此證言,堪認系爭測試報告僅係以優肯公司儀器進行測試,並非被上訴人委託優肯公司進行測試,測試過程未會同上訴人現場參與,優肯公司不知情測試之物品為何,無法確定是否7 次測試均為相同物品,亦不瞭解兩造有無約定測試溫度等測試條件。而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測試報告之試片係依其提供配方所製作,則被上訴人僅以未經兩造確認測試客體、測試條件等所進行測試之系爭測試報告、測試過程照片及光碟據為系爭補胎片配方有瑕疵之證明,難認可採。 ⑵而兩造就爭執測試標的問題,因無法達成合意應於何處依系爭補胎片配方會同製作試片以供測試鑑定,被上訴人聲請兩造同往營標企業有限公司共同製作試片並委託測試鑑定,惟上訴人以營標企業有限公司係被上訴人經營而不同意配合辦理;反之上訴人聲請兩造共同至第三人建燕企業有限公司製作試片以委託鑑定,亦據被上訴人以雙方有競爭之利害關係為由不予同意,致本件無從囑託第三人進行測試鑑定,惟仍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補胎片配方有不完整之瑕疵乙節已盡舉證之責。況被上訴人交付發票日96年1 月31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以給付第2期款,於到期前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9 號),並據以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假處分(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6號),嗣於96年2月初撤回執行,其後上開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有原法院假處分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1 月24日假處分執行函、96年2月6日撤銷假處分執行通知可憑(見原審卷頁25-27),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2期款,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補胎片配方已完成試產及通過測試等語,尚非無據。 ⑶又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補胎片配方為裕仁公司所有云云,已據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裕仁公司原對兩造提起背信及洩漏工商祕密罪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上訴人原任職御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仁公司)廠長,裕仁公司與御仁公司於94年3 月13日簽訂資產轉讓契約書,將御仁公司太平廠及大里廠之現有機器設備、生財器具(限大里廠部分)、生產設備及運輸器具等轉讓與裕仁公司,並未將生產配方、製程等技術轉讓予裕仁公司;嗣御仁公司與裕仁公司於96年3月28日訂立商標交易契約書, 其交易標的中始提及御仁公司將生產補胎產品之生產技術轉售予裕仁公司,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造成裕仁公司損害,且裕仁公司嗣亦撤回告訴等語,並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度偵調字第279 號,見原審卷頁231-232) 。而裕仁公司業務部經理兼研發部管理員顏碧濬於上開偵查程序中亦證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補胎片配方,與御仁公司交與裕仁公司之配方同一,且裕仁公司已依據上開配方進行生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26-27) 。則被上訴人仍以系爭補胎片配方為裕仁公司所有且未臻完整為由,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補胎片配方有權利及物之瑕疵云云,均不足採。 4、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補胎片配方有瑕疵或給付遲延云云,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逕以上訴人經其催告仍未改善為由,依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難認有據。又系爭協議書第5 條係約定:上訴人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配方,於被上訴人加以應用試產完成後,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進行各項產品測試而未通過時,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各該項未通過產品之第2期及第3期款項予上訴人,並得解除其餘未交付之配方之買賣,上訴人不得異議。準此,必於系爭補胎片配方未通過測試始有其適用。而承上所述,系爭補胎片配方已完成試產及通過測試,被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補胎片配方有瑕疵,則其於97年12月6日發函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據,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二)關於被上訴人已否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補胎片配方開始進行生產之爭點: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系爭補胎片配方遲延及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不生解約之效力,已如上述,兩造仍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又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開始生產時始負有給付第3 期款30萬元之義務,亦如前述。而系爭補胎片配方何時得以實際開始運用生產,亦受使用者之生產技術、設備環境等主客觀因素所影響,上訴人僅以證人顏碧濬於上開偵查程序所證:裕仁公司已依據相同配方進行生產等語,因而推論被上訴人已開始以系爭補胎片配方進行生產云云,尚乏所據而難以遽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以其交付之系爭補胎片配方開始進行生產,則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伊因上訴人保證系爭補胎片配方為其所研發創作,於95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以1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補胎片配方,並已依約交付 第1期款50萬元及第2期款項50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補胎片配方並不完整且有瑕疵,致伊至今仍無法使用生產,且系爭補胎片配方為裕仁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個人自行研發創作之產品配方,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及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所交付之100 萬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反訴勝訴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補胎片配方並無任何瑕疵,此由被上訴人對伊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及裕仁公司對伊提出之刑事背信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測試報告虛偽不實,伊否認其真正。況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伊第1期及第2期款,顯見伊確已交付完整且通過測試之系爭補胎片配方,且兩造既係以系爭補胎片配方為特定物而訂立買賣契約,伊以系爭補胎片配方交付之,即符合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補胎片配方有給付遲延及不完整等瑕疵為由,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 229條、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均無理由,不生解約之效力,已詳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伊所交付之100 萬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叄、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100 萬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訴人本訴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