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 訴 人 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上訴人 群耀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保聯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31日變更為張雅琍,有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94年8 月8 日簽訂代理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為上訴人招攬客戶及訂單,上訴人則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比率給付佣金予伊。詎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佣金,嗣更於99年4 月30日發函予伊,表示因其原總經理即訴外人劉志雄於97年12月29日辭任董事及總經理,符合系爭合約第6-3-2 條約定之重大事件,系爭合約已於該日終止失效,即日起不再支付佣金。惟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並非劉志雄個人,劉志雄離職亦非股東組成變動、公司發生合併、轉讓或策略聯盟等影響公司整體結構之重大事件,上訴人自不得以劉志雄離職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又依系爭合約第6-1 條約定可知,若上訴人欲終止系爭合約,應於每年9 月8 日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伊終止,否則視為自動續約,而上訴人並未依約通知伊,且99年4 月22日伊亦曾派員至上訴人處作售後服務,並繼續開發新客戶,足見系爭合約已自動延續迄今,並未終止。 ㈡又任何客戶下訂單,上訴人必須經過審核,始會決定是否接單,而上訴人之客戶亞泰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之訂單亦是如此,並非只限於4 層印刷電路版始須給付佣金。另上訴人前職員宋如龍曾寄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24,074 元之對帳明細予伊,上訴人雖爭執其中535,817 元部分屬亞泰影像科技薩摩亞公司(下稱亞泰薩摩亞公司)之訂單,然亞泰薩摩亞公司係亞泰公司後來所設立之境外公司,出貨地點均在中國大陸,亦本於同一契約出貨,僅付款來源不同,故上訴人與亞泰薩摩亞公司交易款項,亦係對於亞泰公司之營運,況於改由亞泰薩摩亞公司付款期間,仍由伊安排售貨品質瑕疵之處理,足證系爭合約並未終止。上訴人自99年3 月起至99年9 月止共積欠伊佣金1,776,809 元尚未給付,伊雖曾發函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776,809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4,074 元,及自9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略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6-1 、6-3 、6-3-2 條約定可知,系爭合約應至96年12月7 日即告終止。且伊原總經理劉志雄於97年12月29日解任董事、總經理職務,符合系爭合約第6-3-2 條發生重大事件之約定,故系爭合約至多亦應於97年12月29日即告終止。又本件佣金之計算,應係按照被上訴人新招攬之客戶及因此所生訂單,然亞泰公司設立登記於93年1 月20日,係被上訴人於94年所招攬,於96年12月7 日以後,即非屬被上訴人新招攬之公司,另亞泰薩摩亞公司註冊日期為93年2 月6 日,係另一獨立之境外法人,而非由被上訴人所招攬且經伊同意之客戶,伊亦未曾就此部分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之事實存在。 ㈡伊係以製造電路層板為日常主要業務,另出售電路層板係關連業務,屬基層員工業務範圍,而就佣金之給付,按前例係由其他部門給付,故本件系爭合約固然是在訂約時經伊同意,然而契約訂立時所約定1 年(得再延長1 年)之契約有效期間屆至後,伊之經營者及承辦人員均已更迭,以致伊未注意系爭合約已然屆滿而終止,伊之承辦人員在不知系爭合約內容之情況下,一時疏忽遂再陸續給付被上訴人佣金,是被上訴人尚溢領伊所支付之佣金,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伊既給付佣金,即承認兩造之銷售代理合約仍繼續存在云云,自有誤會。況本件亦有約定代理銷售之標的僅有4 層印刷電路板,因伊之承辦人員未將4 層印刷電路板以外之物品交易予以剔除,致伊就此亦有溢付佣金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租金。 ㈢系爭合約係要求被上訴人銷售並推廣伊之產品,並應就客戶日後發生訂單疑問事宜時,負責提供客戶服務以解決訂單之所有問題,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間屆滿後,從未銷售並推廣伊之產品,亦未與伊協商任何後續事宜,卻仍以系爭合約訂立時所招攬之客戶亞泰公司與伊所為之交易為計算標準而請求佣金,自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8 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為上訴人招攬客戶及訂單,上訴人自98年10月26日起即未再給付伊佣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6 月9 日止之佣金1,024,074 元未給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於何時終止?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佣金數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合約於何時終止之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6-1 條約定:「本合約應自2005年12月8 日起生效,有效期限1 年,除非訂約之一方於合約到期日前3 個月以書面向對方表示中止合約之外,期滿後視同自動續約1 年」(見原審卷第9 頁),揆諸前開約定之文義,可知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為1 年,惟若兩造均未於95年12月7 日合約屆滿前3 個月以書面向對造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則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即自動延續1 年至96年12月7 日始屆滿。而上訴人不爭執其並未於95年12月7 日之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應於96年12月7 日即告屆滿。 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兩造在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於96年12月7 日屆滿後,雖未另行簽訂委任代理銷售之書面契約,惟委任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僅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即足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12月8 日起,仍陸續給付伊佣金,足見兩造間仍有代理銷售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不爭執伊自96年12月8 日起,仍陸續給付被上訴人佣金之事實,惟另抗辯:因伊於97年以後更換經營團隊,關於系爭合約之履行,原先之經營團隊沒有特別交代,接手的人也不知道合約的內容,所以才會一時疏忽而仍依照先前的慣例支付佣金,且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間屆滿後,從未銷售、推廣伊之產品,亦未提供售後服務,可知兩造間自96年12月8 日起已無代理銷售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247 頁正面),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在上訴人處擔任業務主管之陳秀娟為證。證人陳秀娟於本院結證稱:伊曾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任職期間自90年7 月到100 年9 月,於99年11月轉任到關係企業,一直到100 年9 月才離職;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是由執行董事許聖玲負責簽約接洽,簽完約後,就將業務交由相關人員承辦,如果被上訴人有申請佣金,必須經由伊批准;從96年12月8 日以後,之所以會繼續支付佣金給被上訴人,是因為原先是由陳威達負責被上訴人方面的相關業務,陳威達離職時把這個業務交給錢百山,所以後來相關的業務都是依照陳威達交接時所交代的事項來進行,伊都是比照陳威達所交代的模式來進行,我們也沒有看過合約的內容,是後來陳昱伸處長進入關係企業任職,重新審閱所有合約內容才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依證人陳秀娟前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經營階層更替後,接手之經營階層重新審閱系爭合約之內容,始知悉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有效期間至96年12月7 日即已屆滿之事實,證人陳秀娟既未參與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之過程,亦未曾審閱系爭合約之內容,自非上訴人之決策者,僅係依指示負責審核被上訴人請領佣金流程之業務單位主管,依其前揭證詞尚難遽認兩造間自96年12月8 日起已無代理銷售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因一時疏忽,始自96年12月8 日之後仍繼續支付被上訴人佣金。次查,系爭合約係於94年8 月8 日簽訂,有效期間於96年12月7 日屆滿,業如前述,上訴人陳稱訴外人劉志雄係於97年12月29日辭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見原審卷第5 頁),證人即原在上訴人處擔任行銷課長之宋和龍在原審結證稱:之前有其他人負責兩造間往來之業務,伊是98年1 月接手該業務,伊只知道只要接到亞泰的訂單,就要支付佣金給被上訴人,佣金金額是以系統既定公式計算,當時兩造對於此算法沒有爭執(見原審卷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反面),證人陳秀娟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佣金之流程,是訂單進來出完貨,收到貨款後,佣金的數額是由上訴人的助理製作佣金金額的對帳單,核對後再通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來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足見上訴人之經營階層係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約1 年,始有所更替,而上訴人之原經營階層對於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有效期間於96年12月7 日屆滿乙節,當無不知之理,惟上訴人於96年12月7 日之後、97年12月經營階層更替之前,長達約1 年之期間仍陸續支付佣金予被上訴人,堪認兩造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於96年12月7 日屆滿後,應有上訴人仍按系爭合約原約定之佣金比率,委任被上訴人代理銷售上訴人產品之合意,且上訴人既係先自行製作佣金金額之對帳單,核對無訛後,再通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足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7 日之後,應仍有為上訴人招攬客戶、訂單,並提供售後服務,否則上訴人當無支付佣金之理。是兩造間於96年12月7 日之後,既仍有代理銷售之委任關係存在,在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前,上訴人自仍負有依約給付佣金之義務。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以採信。 ⒊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上訴人於99年4 月3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原總經理劉志雄於97年12月29日辭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符合系爭合約第6-3-2 條之約定,系爭合約已於97年12月29日終止失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而系爭合約第6-3 條約定:「於下列情況下,本合約應予以終止:…6-3-2 :任何一方公司發生重大事件(如股東組成變動、公司發生合併、轉讓或策略聯盟有影響公司經營層或營業控制權之可能)…」(見原審卷第10頁),惟不論訴外人劉志雄於97年12月29日辭任上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6-3-2 條所約定之情形,上訴人仍須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發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而非在訴外人劉志雄於97年12月29日辭任上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時,系爭合約即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既係於99年4 月30日始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約應於99年4 月30日始生終止之效力。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佣金數額為若干之部分:⒈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合約所約定代理銷售之標的限於4 層印刷電路板,且銷售客戶限於系爭合約附表所載明之客戶,而亞泰薩摩亞公司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銷售對象,故被上訴人就伊所銷售予亞泰薩摩亞公司之印刷電路板,及銷售予亞泰公司之2 層印刷電路板部分,均不得請求伊給付佣金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1 條雖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為所製造之印刷電路板(以下簡稱產品)委任乙方為其不限定地區(下稱地區)之限定客戶擔任銷售代理人(客戶名單列於附表A之中),以爭取訂單」,附表A則記載:「客戶名單:⒈亞泰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佣金率5%、層數4layer…」(見原審卷第12頁),然證人宋和龍於原審結證稱:在伊任職期間,有亞泰薩摩亞的訂單,也要支付佣金給被上訴人;伊在職時都沒有限定4 層板,是把全部的訂單,依照同一比例計算,之前的人也是這樣計算,公司方面也沒有特別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正面、第247 頁反面),上訴人復自承自94年12月起即開始就4 層印刷電路板以外之產品部分支付被上訴人佣金(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顯見系爭合約雖記載被上訴人代理銷售之標的限於4 層印刷電路板,銷售客戶不包含亞泰薩摩亞公司,惟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應有變更代理銷售之產品、客戶之合意,上訴人就其銷售予亞泰薩摩亞公司之印刷電路板,及銷售予亞泰公司之2 層印刷電路板部分,在證人宋和龍於98年1 月間擔任行銷課長之前、後,既均支付佣金予被上訴人,足徵兩造間就亞泰薩摩亞公司向上訴人所訂購印刷電路板,及亞泰公司向上訴人訂購2 層印刷電路板之部分,亦有上訴人應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之合意,上訴人就此部分自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之義務。 ⒉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若系爭合約係於99年4 月30日始發生終止之效力,且就亞泰薩摩亞公司向上訴人所訂購印刷電路板,及亞泰公司向上訴人訂購2 層印刷電路板之部分,伊應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金額為1,024,074 元(見原審卷第241 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正面),並經證人宋和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6 頁正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1,024,074 元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代理銷售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4,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9 日(見原審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