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35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被上訴人 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璋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其假執行宣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於民國101年6月5日變更為黃重球,有經濟部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101005746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並據黃重球為上訴人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其原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2號斗 六廠(下稱斗六廠)圍牆外電號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於96年8月30日17時20分許,經外包之保全人員吳 平森發現遭不明人士拆卸,被上訴人職員發現後旋即於96年8月31日向上訴人所屬雲林區營業處(下稱雲林營業處)通 報,雲林營業處始派員於96年9月5日上午前往查看,並因而發現電表箱內電表封印塊不見等現象,雲林營業處且當場更換新電表。嗣被上訴人將斗六廠連同用電設備出售予訴外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強公司),訴外人弘強公司買受後,依雙方協議向雲林營業處申辦用電戶名義變更,雲林營業處職員竟虛構被上訴人竊電,要求訴外人弘強公司應代被上訴人繳竊電電費新臺幣(下同)96萬9,546 元(下稱系爭電費),如不繳交則不同意名義變更,致訴外人弘強公司不得已,與被上訴人協議,由代被上訴人繳納,並於繳交後,自訴外人弘強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買賣尾款中如數扣抵,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無竊電之行為,即無繳交竊電追償電費之義務,上訴人所得系爭電費顯屬不當得利。又上訴人職員明知被上訴人無竊電之事實,竟虛構被上訴人竊電,詐騙及脅迫訴外人弘強公司代被上訴人繳付追償電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職員之詐騙及脅迫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㈡系爭電表雖遭不明人 士破壞,但僅電表端子盒封印鎖被破壞,及電表外殼封印鉛塊不見,電表內部之計量設備,並未有遭破壞。本件顯因不明人士之拆卸電表箱行為遭訴外人吳平森發現,致該不明人士不及進一步破壞電表內部,故該不明人士只破壞電表外殼封印鉛塊,尚未破壞內部計量設備,因此,即未影響供電計量,自無生竊電之結果。且以被上訴人電表更換前後之單月用電數相互比較,電表更換後之每月用電數不僅未增加,反而降低,可見系爭電表並未因電表外殼被破壞而發生影響電流,致降低供電計量之事實。上訴人欠缺客觀公正之依據,只因電表外殼遭破壞,便遽以自己員工單方面開立之計算表作為主張有影響電流及減少計量數額之依據,明顯不實。㈢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明定僅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 追償」,僅於用戶有竊電,或非用戶竊電始有其適用。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應」,但此係上訴人訂定之規章,並屬電業法之子法,其牴觸電業法第73條第1項部分應為 無效。又上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甚多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同,該營業規則屬電業法之子法,其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各款牴觸部分,應為無效,且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與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牴觸,亦同樣理由為無效。因此,被上訴人既非 竊電行為人,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竊電處理規則 第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追償竊電電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所取得之系爭電費應構成不當得利。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648號就訴外人葉俊生即斗六廠廠長涉嫌竊電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並未寄發不起訴處分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斗六廠出售,資遣員工,訴外人葉俊生離職後未將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告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一直不知訴外人葉俊生涉嫌竊電乙案已獲不起訴處分,直至98年9月底,始知訴外人葉俊生涉嫌竊電案偵查 終結不起訴,才確知無繳交竊電追償電費之義務,故本件不僅所繳交之竊電追償電費非屬任意給付,不屬非債清償,且本件請求前後未逾2年,未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被上訴 人乃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於追償電費109萬6,527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原審判決僅命上訴人給付扣除96年8月30日至96 年9月5日共7日間之被上訴人享有電表故障所得之電費減少 之利益即12萬6,981元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其餘額96萬 9,546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人員於96年9月5日上午前往斗六廠房查看時,電號00-0000-00電表即系爭電表,其外箱形狀外觀雖無異狀,惟經上訴人檢修人員經被上訴人授權下剪開系爭電表箱之兩道封具後,發現電表箱、電表箱內門、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共5只被破壞,電表外殼封印鉛塊不見。上訴人 檢修人員隨即通報上訴人稽查員並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人員出面配合處理、並隨即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警分局)處理。嗣後在警方到場後,上訴人之檢修人員、稽查員與被上訴人負責人員等三方會同下,進行現場量測電表,現場2次平均電壓為114伏特,2次電流為1.7安培、1.5安 培、1.6安培,1次電流為33安培、30安培、32安培,現場功率因數為98%,實測之電表圓盤轉速28.81秒1轉,如依照前 述數值計算當時正常負載應為1,264仟瓦,電表圓盤轉速應 該為20.51秒1轉,然現場實測秒數計量減慢為28.81秒,顯 現出異常負載僅900仟瓦,負載由正常1,264仟瓦變為900仟 瓦,短少約30%。且經量測後顯示系爭電表箱遭破壞後有竊 電之事實,經換算後實際繳納電費比真正使用電量短少30% ,上訴人隨即當場向警方提出刑事告訴,並於96年9月17日 以D雲林0960900114號函依照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被上訴 人追繳96年7月3日至96年9月4日之電費109萬6,527元,然被上訴人並未繳納,嗣由訴外人弘強公司於97年9月15日繳納 系爭電費。㈡由於系爭電表確實有電表箱、電表箱內門、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共5只被破壞以及電表外殼封印鉛塊不見之 竊電情形,經換算後實際繳納電費比真正使用電量短少30% ,該當電業法第106條規定之竊電行為,是依電業法第73條 、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2項及上訴人營業規則第95條、 第96條關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追償按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蓋因電力度數屬無體物,本難以精確計量遭竊度數,故電業法特別規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追償電費之憑據,且依據電業法授權所訂定之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亦規定,經取得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現場用電者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因此,上訴人於96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追償系爭電費時, 縱無法確認行為人為何人,然依上開授權規定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向現場用電者追償電費,亦無違誤。又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供電契約約定,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致計量失準,用戶之被上訴人自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項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上訴人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被上訴人已因竊電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計算法定損害賠償額,向被上訴人追償系爭電費,並經第三人弘強公司繳納,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形。㈢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將斗六廠轉 售予訴外人弘強公司,訴外人弘強公司並於97年9月15日向 上訴人繳納系爭電費完成過戶申請,而被上訴人所提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64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於97年4月9日作成,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俊生即斗六廠廠長非竊電行為人而無庸繳納追償電費,訴外人弘強公司於97年9月15日繳納 時,上開不起訴處分早已作成,訴外人弘強公司給付時乃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且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是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㈣上訴人係於96年9月17日以D雲林0960900114號函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縱被上訴人認該追償系爭電費錯誤而侵害其權利,然其於100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又縱以訴外人弘強公司97年9月15日繳納系爭電費時是損害 發生時,則其於100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罹於時 效。㈤按「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得單獨申請過戶。但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如不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得於出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用戶用電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是訴外人弘強公司於97年4月28日向被上 訴人購買斗六廠,得以新設方式申請用電,然訴外人弘強公司仍選擇繼受原用戶權益方式並向上訴人申請用電權益過戶,訴外人弘強公司表示乃委託建龍電機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脅迫行為,況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證明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空言主張,顯屬無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有斗六廠於96年8月31日請求雲林營業處派員查 看系爭電表,雲林營業處於96年9月5日上午前往斗六廠查看系爭電表時,有電表箱、電表箱內門、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共五只被破壞,電表外殼封印鉛塊不見等情,有上訴人96年9 月5日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45頁)。 ㈡上訴人於96年9月17日以D雲林0960900114號函依照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追繳96年7月3日至96年9月4日之系爭電費109萬6,527元之事實,有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將斗六廠之土地及廠房並含廠房設 備出售予訴外人弘強公司,有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至13頁)。 ㈣訴外人弘強公司於97年9月15日繳納系爭電費,亦有上訴人 製發之收據為憑(原審卷第14頁)。 ㈤斗六警分局於96年9月5日以涉竊電罪嫌,將當時斗六廠廠長即訴外人葉俊生移送雲林地檢署偵查,經雲林地檢署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葉俊生涉嫌竊電罪嫌,而於97年4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46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竊電之情事? ㈡電業法第73條規定是否限於實際竊電之行為人? ㈢兩造間供電契約是否包括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 第1項規定? ㈣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若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㈤上訴人職員是否有詐騙及脅迫訴外人弘強公司代繳付系爭電費?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斗六廠有無竊電之情事? 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竊電行為,主張係於96年8月30日17時20 分許,經外包之保全人員吳平森發現系爭電表遭不明人士拆卸,被上訴人職員發現後旋即於96年8月31日向雲林營業處 報案,並經與上訴人職員會同查察後,始知上開電表遭改造其內部取量線路而使其計量失效不準,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若係被上訴人所為,豈有自行報警處理之理云云。上訴人抗辯雲林營業處人員於96年9月5日上午前往查看系爭電表時,其外箱形狀外觀雖無異狀,惟上訴人檢修人員經被上訴人授權下剪開系爭電表箱之兩道封具後,發現斗六廠有竊電之情事等語。查: ⒈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100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訴外人吳平森即被上訴人外包保全人員於96年8月30日下午17時20分許,於斗 六廠圍牆外,發現2名不明人士在系爭電表之外箱附近拆卸 電表,經其詢問後,渠等表示係上訴人派到現場勘查電表,訴外人張家文即被上訴人機臺、電器維修技術員經其通報後,即至現場,並發現該2名不明人士正在安裝電表箱內之鐵 板,以為渠等是上訴人之人員,因所乘用之車輛非標示上訴人車輛,乃質問渠等係抄表抑換表,渠等未回答,僅點頭而已,業據訴外人吳平森、張家文於斗六警分局調查時陳述在卷(斗六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96年9月5日16時17分、同日16時10分調查筆錄,證物外放)。雲林營業處人員同年月5日 前往斗六廠查看系爭電表,有電表箱、電表箱內門、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共5只被破壞,電表外殼封印鉛塊不見,經進行 現場量測電表,現場2次平均電壓為114伏特,2次電流為1.7安培、1.5安培、1.6安培,1次電流為33安培、30安培、32 安培,現場功率因數為98%,電表圓盤轉速28.81秒1轉,電 表圓盤轉慢,計量失效不準,會同用戶與警員游豐勳、張健志更換電表,原電表封存,本案係屬改造電子表內部取量線路致計量失準等情,此有上訴人96年9月5日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竊電補充說明書可稽(原審卷第45頁正、背面),並有上訴人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再開封印)登記單、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封印鉛塊遭破壞之照片及現場測量電流顯示1.7 安培、1.5安培、1.6安培與0.6安培等照片共18幀附上開斗 六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按。證人楊憲達於原審結證稱:伊從79年迄今是上訴人員工,當時是現場稽查人員,上訴人之2位內線檢驗員於96年9月5日通知伊到斗六廠查看系爭電表 情形,伊到達時,該2位檢驗員已經會同被上訴人人員打開 電表箱的外層箱門,伊進一步檢查現場電表及封印鎖,電表箱與電表封印鎖有被破壞的痕跡,而封印鎖封上去後要打開需要使用特製的工具,打開後會留下痕跡,且電表的封印鉛塊已經不見,此是中央標準局的檢驗鉛封表示度量衡的準確性,因為改裝電表,須將封印鎖與鉛封一起打開才有辦法改裝電表,系爭電表的轉速計量不準,有竊電的嫌疑,現場有量測,量測完的數據與實際的用電量不符,系爭電表是被改造過的,系爭電表的轉速比較慢,伊取現場穩定的平均值,現場穩定值的電流是另外掛儀器量的是1.7安培、1.5安培、1.6安培,電表現場現況數字跑的是其中有1項出現0.6安培 ,伊判斷是更改其中1條線,其他兩條是對的等語(原審卷 第131、132頁),以及證人游豐勳即當時在場之斗六警分局員警亦於原審結證稱:伊等有於96年9月5日與上訴人員工會同至斗六廠查看系爭電表,是因上訴人稽查人員到斗六廠,發現有竊電的情形,通知伊等去現場,因為是專業的領域,伊等看不出來電表是否有被破壞或改裝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且證人張建志即當時亦在場之員警結證稱:撬開的痕跡渠等可以看出等語(原審卷第134頁)等語。再者,兩造 會同進行現場量測電表,現場2次平均電壓為114伏特,2次 電流為1.7安培、1.5安培、1.6安培,1次電流為33安培、30安培、32安培,現場功率因數為98%,實測之電表圓盤轉速 28.81秒1轉,如依照前述數值計算當時正常負載應為1,264 仟瓦,電表圓盤轉速應該為20.51秒1轉,然現場實測秒數計量減慢為28.81秒,顯現出異常負載僅900仟瓦,負載由正常1,264仟瓦變為900仟瓦,短少約30%等情,亦有上開用電實 地調查書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斗六廠之系爭電表確有遭改造其內部取量線路而使其計量失效不準,上訴人主張上開行為,係屬上開規定之竊電行為,為可採信。 ⒉如上所述,斗六廠確有上開竊電之事實,且系爭電表係被上訴人所租用保管,並係度量被上訴人單一使用單位之用電度數,而本件竊電行為係以改造電表內部取量線路而使其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並非如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第2 款:「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所規定,在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或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等,以自供電線路私接電線至他處之方法竊電,有可能涉及第三人竊電之情事,從而此種竊電方法之唯一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而衡諸常理,若非被上訴人所為,豈有第三人甘冒電業法第106條之刑責,為被 上訴人竊電,而竊電所受之利益歸被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基於何理由,改造系爭電表以竊電。再者,上開竊電行為係被上訴人之外包保全人員吳平森所發現,報經被上訴人機臺、電器維修技術員張家文,轉經鄭斌生轉報斗六廠長葉俊生,奉命前去查看,並經雲林營業處於96年9月5日派員查看,始發現本件竊電之情事,上開情事足證明斗六廠有竊電行為甚明。 ⒊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俊生即其原斗六廠廠長,雖經斗六警分局以涉嫌竊電罪嫌移送雲林地檢署偵查,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6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非竊電之人云云,惟依上開判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竊電行為係他人所為,與其無涉,實悖於常理,如上所述,況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訴外人葉俊生所涉竊電行為乙節證據不足,僅足佐證訴外人葉俊生未參與竊電行為,尚與被上訴人有無竊電有間,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無竊電行為之證明。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其96年4月至8月電費,與同期之95年4月至8月電費相差無幾,甚至96年7月及8月均高於95年7月及8月電費,足見其未有竊電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斗六廠係紡織工廠,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可稽(原審卷第45頁),惟斗六廠之用電量自95年2月起至97年4月止,最低為56萬度,最高為123萬度,二者相差高達67萬度,而影響 用電量之原因多端,包括產量、有無節能管制,以及其他影響用電量之手段,此觀諸95年11月用電量為76萬2,000度, 而96年11月之用電量為93萬9,200度相差17萬7,200度,足見單以斗六廠自95年1月至97年4月之用電量情形,尚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未有竊電之證明。況96年9月之用電量為98萬6,800度,較查獲竊電並更換電表前之同年8月之用電量93萬8,000度,增加4萬8,800度,亦與95年9月用電量為93萬7,600度相較,增加4萬9,200度。顯見查獲竊電並更換電表前96年8月 用電量,較查獲後並更換電表當月之用電量均增加4萬8,800度以上。再者,本件上開竊電行為係於96年8月30日被發現 ,至同年9月5日經雲林營業處人員勘查並更換電表,則被上訴人主張其96年4月至8月電費與同期之95年4月至8月電費相差無幾云云,其比較之期間與查獲竊電並更換電表之時間不同,亦不足以為其未有竊電行為之證明。 ⒌被上訴人另抗辯其為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對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非家族企業公司,公司負責人或員工均為受雇人,不可能有干冒刑責替被上訴人竊電之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為營利法人,相關營運成本及績效,仍涉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投資利益、個人職位等,相關利害關係人為其個人利益,仍不無可能違法經營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桃園廠同時期,亦發現有竊電之情事,亦據被上訴人桃園廠廠長亦係曾擔任斗六廠廠長之莊國彬於雲林地檢署前開偵查案件供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職員莊國珍所製作之96年9月6日被上訴人桃園廠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按(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96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97年度他字第435號卷97年10月21 日訊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斗六廠有竊電之情事,並非單一事件,而竊電以減少成本,相對可以增加經營利潤,使股東、員工直接、間接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負責人、員工均為受雇人,不可能為竊電行為云云,與經驗法則有悖,亦無可採。 ㈡電業法第73條規定是否限於實際竊電之行為人? ⒈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一項)。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第1項明文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 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 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並未明文規定適用本條時,以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有竊電行為為前提,故只須用戶或非用戶有竊電情事,電業即得依該條規定,追償電費,故縱犯罪嫌疑人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有該條第1項之適用。是上開規 定係以有竊電情形之用戶及非用戶為追償之對象,亦即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是無論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何人,如用戶有竊電情事,上訴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對該用戶追償,此觀諸上開第1項規定即明,蓋因電力度數屬 無體物,本難以精確計量遭竊度數,故電業法特別規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追償電費之憑據,就竊電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發生竊電情事之用戶追償電費。查,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用電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斗六廠有竊電情事,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依上開第73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有竊電行為,故無上開第7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屬無理由。 ⒉又按上開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 」第6條規定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之方式。而供 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之用戶或非用戶追償電費,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則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竊電之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顯屬當然。次按電業查獲竊電事實,如係以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得按所裝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追償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會同進行現場量測電表,現場2次平均電壓為114伏特,2次電流為1.7安培、1.5安培、1.6安培,1次電流為33安培 、30安培、32安培,現場功率因數為98%,實測之電表圓盤 轉速28.81秒1轉,如依照前述數值計算當時正常負載應為 1,264仟瓦,電表圓盤轉速應該為20.51秒1轉,然現場實測 秒數計量減慢為28.81秒,顯現出異常負載僅900仟瓦,負載由正常1,264仟瓦變為900仟瓦,短少約30%等情,亦有上開 用電實地調查書可稽,且被上訴人對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而上開電表失準情形,亦經上訴人員工楊憲達結證在卷(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133頁),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按96年9月5日發現竊電情事,往前追溯3個月之 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之竊電電費,向被上訴人追償3個月電度46萬0,993度,總計追償電費109萬6,527元,業據 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對於該表之計算式亦未爭執,僅抗辯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僅對實際竊電人始有適用,伊非實際竊電人云云(原審卷第134頁背面倒數第2行至第135頁),如上所 述,伊抗辯要無可採,是上訴人依上開處理竊電規則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系爭電費,難認無理由。 ㈢兩造間供電契約是否包括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 第1項規定? 按「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電業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營業規則係依據電業法第59條規定訂定之,該營業規則第1條亦有明文。而上訴人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 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上訴人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上訴人營業規則與上訴人電價表為內容,98年6月24日經 濟部經能字第09800079520號函准修訂之營業規則第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上開營業規則之施行細則,由上訴人另定之,上開營業規則第104條明文規定,而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 細則第1條明文係依上開營業規則第104條訂定,同施行細則第146條,既屬本於電業法第53條授權所訂定營業規則所訂 定之規定,則上開施行細則自屬兩造供電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施行細則係兩造供電契約之一部分,難認無據。又按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追償竊電電費係以有竊電情 形之用戶及非用戶為追償之對象,亦即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而上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經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亦係以發生竊電情形之用戶或為非用戶為追償對象,僅係就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為闡釋,並未逾越該規定內容, 自無不當。 ㈣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若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伊非實際竊電之人,上訴人不得向伊追償系爭電費,而上訴人因訴外人弘強公司繳納系爭電費,自係受不當得利,且致被上訴人受有訴外人弘強公司以所繳納系爭電費扣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弘強公司債權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云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觀諸上開規定至明。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斗六廠有上開竊電情事,上訴人自得依上開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且系爭電表失準情形,以及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電費之計算式亦不爭執,均如上所述;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將斗六廠出售予訴外人弘強公司,雙 方對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追償電費情事,並由訴外人弘強公司暫先行繳納等情,均於渠等尾款交付切結(協議)書約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弘強公司於97年9月15日共同出具過 戶登記單予上訴人,聲明訴外人弘強公司願繼受被上訴人斗六廠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相關約定用電,請求辦理過戶等語,並於同年月15日由訴外人弘強公司代為繳納系爭電費,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開過戶登記單、及戶名為被上訴人,並註明由訴外人弘強公司繳納系爭電費之該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正、背面、第190至191頁)。從而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費,係因訴外人弘強公司繼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用電契約之權利與義務,並繳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償之系爭電費,且系爭電費之追償於法並無不合,如上所述,則自難認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受領系爭電費係不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洵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職員是否有詐騙及脅迫訴外人弘強公司代繳付系爭電費?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職員明知被上訴人無竊電之事實,竟虛構被上訴人竊電,詐騙及脅迫訴外人弘強公司代被上訴人繳付追償電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職員之詐騙及脅迫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上訴人則以前詞 置辯。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申請過戶時,如繼受用電人願負擔原用戶電費並辦妥應辦手續,本公司即予過戶;如繼受用電人不願負擔原用戶電費,本公司即予派員抄表,並於原用戶結清電費後方予過戶。」上開營業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弘強公司間前開尾款交付切結(協議)書第2條約定:「關於由尾款中所保留之代繳追償電力費新台 幣1,096,527元,如電力公司堅持不繳交則不准辦理電力過 戶時,事出於無奈,賣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買方(即訴外人弘強公司)暫先繳交,再由賣方自行向電力公司追討,日後待司法程序解決,倘若電力公司將該款退還買方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買方必須無條件退還給賣方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且訴外人弘強公司係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具過戶單,並聲明繼受被上訴人之用電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後,繳納系爭電費,如上所述,核與上開營業規則第12條之規定相符,且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弘強公司所明知,自難謂上訴人職員有何詐騙及脅迫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其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用電契約,繳納系爭電費,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9,54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6萬9,546元及其法定 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