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新順包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秀英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 訴 人 吳餘東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新順包裝開發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新順包裝開發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吳餘東應再給付新順包裝開發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順包裝開發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吳餘東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新順包裝開發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新順包裝開發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吳餘東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新順包裝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餘東上訴部分,由吳餘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順包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順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餘東(下稱吳餘東)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間,為參選桃園縣第三選區立法委員補選,經由其競選總部文宣組長張慎剛傳達吳餘東之意思,將競選所需之廣告文宣文案設計、美工設計、大圖輸出、文宣派送及網站部落格製作等事務(下稱系爭文宣事務),委由新順公司處理。新順公司除自行負責印刷部分外,另將美工設計完稿工作交由訴外人嶄新設計個人工作室(下稱嶄新工作室)處理,將大圖輸出工作交由訴外人信美複印行處理,將文宣信件封裝工作交由訴外人豪捷有限公司(下稱豪捷公司)處理,將文宣夾報工作交由訴外人龍岡報業服務中心(下稱龍岡報業)處理,將派報工作交由訴外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強訊公司)處理,將選舉網站架設及資訊更新工作交由訴外人傑興資訊公司(下稱傑興公司)處理,而新順公司於文宣完成後即以寄送或夾報方式派發給選民,大型看板、旗幟或布條則在第一時間送往造勢晚會或街頭使用,並先行墊付各項費用,再向吳餘東請款,詎吳餘東僅支付系爭文宣事務費用至98年12月底,尚積欠如附表所示23項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430,464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餘 東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新順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吳餘東給付新順公司819,657元,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新順公司其餘請求。新順公司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新順公司部分廢棄。㈡吳餘東應再給付新順公司610,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於吳餘東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吳餘東則以:張慎剛係於吳餘東參選時參與部分文宣協辦,屬受指揮交辦之勞務性跑腿工作,並無代表或代理吳餘東之權限,亦未為吳餘東傳達任何意思表示,而吳餘東雖委由新順公司印製部分選舉文宣,惟至99年2月10日已付訖該部分 款項,新順公司本件請求款項與吳餘東無關。況張慎剛為新順公司負責人程秀英之子,倘代理兩造為法律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06條所定禁止雙方代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原審 為吳餘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吳餘東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吳餘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新順公司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張慎剛為新順公司負責人程秀英之子,前以吳餘東及訴外人吳餘彰、徐錫碔(下稱吳餘東等3人)就系爭文宣事務 之處理積欠其費用1,430,464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9442號支付命令, 吳餘東等3人聲明異議,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9號給 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嗣張慎剛於該事件審理中撤回起訴等情,有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442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補正聲請狀及另案給付貨款事件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新順公司主張吳餘東於98年10月間為參選桃園縣第三選區立法委員補選,經由張慎剛傳達其意思,委任新順公司處理系爭文宣事務等語;惟為吳餘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固須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據證人鍾坤哲在原審到庭證稱:「有(於99年2月間參與吳 餘東競選總部工作),擔任文宣工作,月薪3萬元,從98年 10月份到99年2月」,「(張慎剛)他算是文宣組的頭」, 「徐(錫碔)老師(是)出意見的,他不是正常上下班,屬顧問性質」,「(吳餘東)是(有委託新順公司製作文宣)」,「(委託新順公司製作文宣的內容我)大致上都知道」,「(委託製作的方式為)原告公司(即新順公司)作統包,該公司作紙類印刷,他會將紙類以外的文宣再下包給其他公司完成」,「(吳餘東)沒有正式下單的方式,文宣會議討論過後,就交給執行,是透過張慎剛來做,沒有書面資料,是一種默契」,「(原證1至原證20)百分之九十以上我 都有經手,確實是被告(即吳餘東)交給原告公司製作的文宣」,「通常直接由原告公司於文宣製作完成後就發送到指定的處所,一部分會拿回競選總部」,「在我離職前(文宣)都有參與製作」,「據我所知(吳餘東的文宣)沒有(交給其他單位製作)」,「(上述文宣)是(都在競選期間使用到的文宣)」,「(張慎剛找我來競選總部,)有(經競選總部的人面試),被告本人」,「(吳餘東)直接交辦比較沒有。但像是文字上敘述他有意見的話,我們就直接改掉」,「(我所參與之文宣製作項目為)文字、新聞稿」,「文宣上的文字,是我負責,不含美工」,「…(文宣上的文字還有)張慎剛(在寫)」,「原告公司是張慎剛母親開的」,「(文宣的製作)我對張慎剛負責,張慎剛直接對候選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證人黃作彬(即吳餘東競選總部人員)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競選的文宣是)執行長和張慎剛他們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 面);而證人張慎剛亦證稱:「新順包裝負責人是我母親,我本身有受僱於新順公司,基本上公司是由我在管理,我是實際負責人,…」,「(98、99年間)是(在吳餘東競選總部擔任文宣組長)」,「(吳餘東競選文宣文案)一開始發想的時候有幕僚參與,以會議方式來決定文宣。會參與的人包括我即文宣組長、徐錫碔執行長、吳餘東的弟弟吳餘章,有時候候選人即吳餘東也會加入,這些是一定會出席的人」,「(文案決定時)是(有一起決定文案製作方式、大小、費用部分),我們必須對文宣提出基本的預算」,「有關文宣的部分都由我統籌執行」,「設計部分是交給張豫豪設計、印刷是由本公司即原告公司承接、封裝部分由豪捷公司承接、郵寄部分強訊公司、郵局兩單位來做,網站部分是由傑興公司來做,大圖輸出由信美公司承接、夾報部分中國時報中壢龍岡分社承接」,「(這些公司的費用)是(由我接洽)的」,「我們東西做完後檢附請款明細,呈上去後總部的錢撥下來後,會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帶發票過去領取現金」,「是(有代理新順公司的權利),因為新順公司是我創的,只是負責人由我母親擔任」,「選舉期間有(代理吳餘東之權利)」,「(代理)範圍指文宣部分及會議中交辦事項,交辦事項是大家的共識,就是會議中所提的那些人交辦的。沒有正式授權書,但是會議當中有會議記錄,都留存在總部,我手上沒有」,「(會議記錄)有記載數量及大約的預算,並沒有細目單價」,「會議記錄通常記載由張慎剛統籌執行」,「(嶄新工作室等是)我自己找的」,「…請嶄新設計提出設計樣本經吳餘東看過,其他派報等部分屬於執行範圍,由我自己決定」,「(其他部分)單價、數量我先去訪價,訪價後向吳餘章或執行長徐錫碔報告,同意後才會執行」,「…他(指嶄新工作室)是設計完後轉交明細給我,我這邊不一定馬上向吳餘東請款,我會彙整到一個情況後才會向上請款。還沒有結束的案子我不會向吳餘東請款」,「我沒有付款給他(指張豫豪),是他向我請款,我是在吳餘東確定不付款後才會先行墊付款項,否則都是向吳餘東請款後再付錢給相關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0頁背面);另證人張豫豪(即嶄新工作室負責人)亦證稱:「有收到(99年1、2月完稿結算費用)。實際付我錢的是新順包裝張先生(指張慎剛)付給我的,由他和我溝通要做些什麼東西」,「一開始新順張慎剛交辦的,他用手寫或是傳真方式把海報上面內容寫出來或是E-MAIL給我,我依照這些資料排版,大小部分交辦人會告知,材質就是用紙張」,「他(指張慎剛)就是新順公司的負責人,至於公司負責人登記名字是不是他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第 143頁);證人柯志昌(即豪捷公司之廠長)亦證稱:「有 收到(新順公司給付的文宣信件封裝費用)」、「新順包裝先詢價,我們再報價,他們同意就下單」、「絕大部分是(跟新順公司)張慎剛(接洽),一部分是跟廖小姐」、「張慎剛是負責人,廖小姐應該是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第146頁);又證人呂學勤(即傑興公司之員工) 亦證稱:「(負責為吳餘東作)部落格的建置、電子報、簡訊的發送」,「前面12月、1月的款我直接跟吳餘東競選總 部請款,有收到款項,2月份的請款有拖款,過了一個多月 才由張慎剛付款」,「…是透過張慎剛向吳餘東競選總部請款。張慎剛為統一窗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第 148頁)。則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證人張慎剛於擔任 吳餘東競選總部之文宣組長時,吳餘東就有關系爭文宣事務係交由競選團隊以會議決議定之,再交由張慎剛執行,張慎剛則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傳達意思表示,委由新順公司處理,新順公司再依系爭文宣事務工作內容需要,授權張慎剛分別交由嶄新工作室、豪捷公司等承作,是新順公司主張其與吳餘東間就系爭文宣事務之處理成立委任關係,應屬可取。㈢吳餘東雖抗辯張慎剛在另案給付貨款事件係主張其個人與吳餘東等3人就系爭文宣事務成立買賣關係,而依據買賣關係 請求吳餘東等3人給付貨款,嗣又改稱新順公司係該買賣關 係之債權人,而新順公司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主張兩造間係承攬關係,繼而改稱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就張慎剛部分則先係主張代表吳餘東,嗣又主張代理吳餘東,復改稱係傳達吳餘東之意思,足見新順公司及張慎剛所為主張不實在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442號支付命令、支 付命令聲請狀、補正聲請狀及另案給付貨款事件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8至134頁)。查依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固記載:「債務人(指吳餘東等3人)於民國99年2月間,因競選立法委員文宣均由吳餘彰(吳餘東之弟)及徐錫碔統籌策劃,一切文宣繳由債權人(指張慎剛)負責印製,雙方約定印製文宣之金額向吳餘東、吳餘彰、徐錫碔收取,未料吳餘東落選,聲請人向債務人催促給付款項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見本院卷第130頁);嗣張慎剛於另 案給付貨款事件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事實理由如支付命令狀所載。另外我也有參與吳餘東競選團隊,關於文宣的採購是以會議決的方式決定,會議決定以後就向我採購,被告3人(指吳餘東等3人)都是會議的成員,所以本件的貨款關係是存在原告(指張慎剛)和被告3人(指吳餘 東等3人)之間。採購的內容如請款明細表所示」,「我們 是依買賣關係來請求,被告向我們下訂單以後,東西直接送到郵局,依被告指示寄到各個選舉人的處所,所以東西並沒有進到被告處,但是寄送的郵資都是由被告來繳納,如果不是他們訂購為何被告要繳納郵資」,「如果不是被告來下訂單,為何吳餘東個人相關資料如從小到大的相片會在我手邊,這些都是他們來向我下訂單時提供的資料」,「是我個人和被告成立買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惟張慎剛嗣又改稱買賣關係之債權人為新順公司,因而撤回另案給付貨款事件之起訴(見原審卷第180頁第8至列),而由新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然查張慎剛於另案給付貨款事件所主張關於系爭文宣事務之決定及執行程序,核與新順公司在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大致相同,僅係就張慎剛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張慎剛及新順公司先後所為法律上之主張有所不同。惟關於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之主張,究應如何為法律上定性,基於法官知法原則,在不違背處分權主義之範圍內,如何適用法律本屬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是新順公司就本件訴訟所為法律上主張雖先後不同,且異於張慎剛在另案給付貨款事件所為法律上主張,然尚不能憑此即認新順公司就本件訴訟之事實上主張均非實在,是吳餘東所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㈣吳餘東雖又抗辯訴外人黃作彬自98年12月10日起承租坐落中壢市○○段20地號土地作為吳餘東之競選總部,證人鍾坤哲係經證人張慎剛之請託始得任職於該競選總部,其工作屬幫忙性質,並無參與選務之決議或執行,任職期間僅為99年1 月1日至同年2月12日約1個多月,其所為證言多所偏頗而不 實在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吳餘東競選總部薪資表(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及舉證人黃作彬為證。惟據證人黃作彬證稱:「(我在吳餘東選舉期間負責處理競選總部)事務方面,吃的用的都是我在處理」,「(關於人事方面)我是作薪資報表,每個月都是我作,依照打卡的資料來製作」,「我是看到打卡資料才知道有(鍾坤哲)這個人」,「依照我手上打卡資料,(鍾坤哲在99年)1月份作30天 、2月份作12天」,「…我在98年12月份縣長選舉完後開始 找點成立總部,我工作3個多月,一直到1月我才看到他的打卡資料,在此之前並沒有鍾坤哲的上班資料」,「不清楚(鍾坤哲工作內容)。他的工作內容不在我負責的範圍內」,「…98年12月10日我們租了這個總部,之後總部開始作整修的工作,所以張慎剛我部分我不清楚」,「(在總部時,第1次見到張慎剛)應該是12月底的時候,因為裝修到98年12 月底才完成,之前我在總部都沒有看到張慎剛,我也不是整天都在總部」,「沒有(參與競選總部之文宣會議)」,「(文宣為)執行長和慎剛他們在處理,至於其他我就不曉得了」,「文宣送到總部來,倉庫的人員會簽收,再交給派報社去分送」,「(倉庫的人員)只有徐子殷」,「(徐子殷)是(編制的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則依證人黃作彬之證詞,堪認證人鍾坤哲確曾於吳餘東競選期間任職於競選總部。又訴外人徐子殷係吳餘東競選總部編制內人員,此經證人黃作彬證述明確,惟依上開吳餘東競選總部薪資表所示,並未將徐子殷列載於員工名冊,是尚不能僅憑該薪資表所載內容,即認證人鍾坤哲僅於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期間任職於吳餘東競選總部,進而認定證人鍾 坤哲所為上開證詞為不實在,是吳餘東所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㈤吳餘東另抗辯其雖有將部分選舉文宣印製工作交由新順公司處理,惟已於99年2月10日付訖款項,並無積欠任何選務款 項等語,並提出新順公司99年1月25日請款明細表及99年2月10日服務處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惟查上開請款明細表及請款單所載請款項目,核與附表所示請款內容不同,故吳餘東雖已就此部分款項給付予新順公司,亦不足據以推認吳餘東已無積欠新順公司其餘款項,是吳餘東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㈥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如當事人之一方,得為他方之代理人,而為法律行為,然使之得為雙方之代理人,而為法律行為,則利益衝突,代理人決不能完全盡其職務,自為法律所不許。但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應作為例外,以其無利益衝突之弊也」。惟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傳達意思之機關所完成之意思表示,既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謂利益衝突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06 條之適用。查張慎剛就系爭文宣事務之執行係傳達吳餘東之意思表示而與新順公司成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張慎剛僅為傳達吳餘東意思表示之機關,並非吳餘東之代理人,依前揭說明,無民法第106條之適用,是吳餘東抗辯張慎剛代 理兩造為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新順公司請求給付之款項分述如下: ㈠關於美工設計完稿費114,000元部分: 新順公司主張吳餘東競選所需之廣告文宣美工設計係交由嶄新工作室承作,其已代墊如附表編號1至21號「未收款內容 」欄關於「稿費」部分款項合計114,000元等語,並提出完 稿噴樣及嶄新工作室99年1、2月份完稿結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2、14至19、22、24、25、28至30、32、35、39、41、43、45、100至104頁)。又據證人張豫豪(即嶄新工作室負責人)在原審到場證稱:「(上開99年1、2月份完稿結算表)是我做的」,「(99年1、2月份完稿結算表係)選舉期間,我們針對選舉的人所作的文宣,從98年11月、12月就開始在作,這一段大概做了3個月的時間,所有印刷上面做 過的文宣品,何時做出、多少錢」,「有收到(99年1、2月份完稿結算費用)。實際付我錢的是新順包裝張(慎剛)先生付給我的,由他和我溝通要做些什麼東西」,「一般照工時來算,或是版面大小來計算,大概有固定的價錢。選舉時錢的部分可以拉高一點,因為時間比較趕」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足見嶄新工作室確有承作此部分事務,並已由新順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是新順公司請求吳餘東給付此部分款項114,000元,自屬有據。 ㈡關於夾報費21,200元部分: 新順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3號「未收款內容」欄關於「8K文 宣中壢市夾報」部分,係交由龍岡報業處理,夾報費為每份0.4元,其交付53,000份,已代墊21,200元等語,並提出中 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又據證人魏道湘於本院到場證稱:「是(有出具上開收據)。這是夾報款項。99年1月我們向吳餘東競選總部載海報,夾報53,000份,這收據是夾報費用。費用是我們向競選總部張慎剛先 生請款的」,「(夾報費用)是(21,200元)」,「這是競選海報夾報,我們是依照競選總部通知日期夾報,海報是整批載來的,按月份請款,所以沒有逐日將夾報日期打勾」,「(當時是)張慎剛(通知做夾報)」,「…我們是按照競選總部通知的日期及份數夾報」,「款項是一個月左右請款,這筆款是向張慎剛請款,是他付款,我有向我們公司會計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足證龍岡報業確有承作此部分事務,並已由張慎剛代理新順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是新順公司請求吳餘東給付此部分款項21,200元,亦屬有據。 ㈢關於派報費78,166元部分: 新順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3號「未收款內容」欄關於「8K文 宣隨信家戶投遞」部分,係交由強訊公司處理,派報費為每份0.7元,其先交付107,000份,再交付4,666份,共111,666份,合計代墊78,166元等語,並提出配送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又據證人林永銘(即強訊公司之員工)在原審到場證稱:「(上開配送單)是(強訊公司的配送單)」,「這算是請款帳單」,「是(作派報)的」,「(派報數量及金額就)是(配送單上所記載)的,公司電腦打出來的,依實際數量單價和客戶收費」,「我們是去長奇(應是『長青』之誤載)印刷裝訂社那將資料拿回來派送的」,「我們請款的時候連同配送單,後面還有附發票,我們只會留底聯,其他交給付款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且上開配送單「收款簽收欄」業經載明:「茲收到貨款共計:現金78,166」,並經收款人簽收且註明日期為99年3月9日,堪認新順公司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是新順公司請求吳餘東給付此部分款項78,166元,亦屬有據。 ㈣關於封裝費121,054元部分: 新順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9號「未收款內容」欄關於「黨員 信封+信函」封裝費部分、編號16號「未收款內容」欄關於「聘書封裝」及編號17號「未收款內容」欄關於「請柬+小文宣封裝」部分,係交由豪捷公司作信件封裝,再由中壢郵局寄送,其已代墊121,054元等語,並提出豪捷公司客戶對 帳單、統一發票及中壢建國路郵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吳餘東郵寄選舉文宣明細表(下稱系爭郵寄選舉文宣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21、33、34、37、38頁)。又據證人柯志昌證稱:「(上開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是(豪捷公司)的。工作內容包含貼名條、裝封」,「(貼完名條是)中壢郵局派車來收件」,「(所封裝的文宣)是(原證9、16、 17所示之美工稿件、競選文宣及聘書)」,「有收到(這些封裝費)」,「是(新順公司給付)的」,「新順包裝先詢價,我們再報價,他們同意就下單」,「是(有一定行情)的」,「(對帳單所列)沒有(特別考量),就是一般報價」,「印刷好後由印刷廠跟摺紙廠以貨車載到公司」,「(豪捷公司)絕大部分沒有簽收」,「因為最後會有數量依據,像我們交給中壢郵局後,中壢郵局會出示單據給我們,這就是數量的單據」,「是的(以中壢郵局的數量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足證豪捷公司確有承作此部分事務,並已由新順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是新順公司請求吳餘東給付此部分款項121,054元,亦屬有據 。 ㈤關於輸出費16,540元部分: 新順公司主張如附表編號12號「未收款內容」欄關於「陳學聖文宣輸出」、編號15號關於「人型手舉牌大圖輸出」、編號17號關於「舞台背板大圖輸出」、「投二號布條大圖輸出」、「空降卡通人物大圖輸出」、編號18號關於「中壢人生氣了」輸出費、編號19號關於「搶救300億」輸出費及編號 20號關於「機車用三角貼紙」輸出費部分,係交由信美複印行處理,並由新順公司代墊16,540元等語,固提出信美複印行於99年2月10日所出具以吳餘東為買受人之免用發票收據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惟為吳餘東所否認。查依上開免用發票收據所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信美複印行確有承作此部分事務,及新順公司有給付此部分款項等事實,而新順公司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新順公司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實在,故新順公司請求吳餘東給付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關於網站資訊費13,904元部分: 新順公司主張吳餘東選舉網站架設及資訊更新工作係由傑興公司承作,其已代墊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款項13,904元等語,並提出電子報畫面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48-1頁)。又據證人呂學勤(即傑興公司之員工)在原審到場證稱:「這個電子郵件系統(是)我們幫吳餘東建置的,由吳餘東的競選總部發送的,上面的內容記載是他們發送文宣的內容」,「(負責吳餘東)部落格的建置、電子報、簡訊的發送」,「前面12月、1月的款我直接跟吳餘東競選總部請 款,有收到款項,2月份的請款有拖款,過了一個多月才由 張慎剛付款」,「(張慎剛就)是(新順公司)」,「是透過張慎剛向吳餘東競選總部請款。張慎剛為統一窗口」,「(未收到款項金額為)13,242元(未稅)」,「(傑興公司就)尾款沒有(開發票)。因為是張慎剛代墊的,所以沒有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足證傑興公司確有承作此部分事務,並由張慎剛代理新順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是新順公司請求吳餘東給付此部分款項13,904元,亦屬有據。 ㈦關於印刷費1,065,600元部分: 新順公司主張吳餘東競選所需之文宣印刷事務係由其承作,如附表編號3、9、10、11、12、13、14、16、17、19、20、21、22號「未收款內容」欄關於「印刷費」部分費用合計 1,065,600元,吳餘東迄未給付等語;惟為吳餘東所否認。 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3號關於「8K文宣印製」印刷費部分: 新順公司主張其印製此部分文宣16萬份,其中5,300份交由 龍岡報業夾報,其餘107,000份連同多印之4,666份一併交由強訊公司派報等語,業據其提出美工設計稿件、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及強訊公司配送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13頁),並經證人魏道湘及林永銘證述屬實(詳如上述㈡、㈢所 載),是新順公司所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依吳餘 東所提新順公司於99年1月25日所出具之請款明細表所載( 見原審卷第65頁),其中DM印刷費之單價為0.8元,吳餘東 就此款項已於99年2月10日付訖(見原審卷第64、65頁), 是新順公司主張文宣印製費以單價0.8元計付,亦屬相當, 而為可取。故新順公司就此部分費用請求吳餘東給付128, 000元(計算式:0.8×160,000=128,000),自屬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9號關於「黨員信函」及「黨員信封」印刷費部 分: 新順公司主張其就此部分印製信函及信封各16,000份,其中信函印刷費單價為0.8元、信封印刷費單價為1.2元,於印製完成後送交豪捷公司封裝,再交由郵局寄送等語,並提出美工稿件、豪捷公司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及系爭郵寄選舉文宣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並經證人柯志昌證述屬實(詳如上述㈣所載),是新順公司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新順公司就此部分請求吳餘東給付32,000元(計算式:0.8×16,000+1.2×16,000=32,000),亦屬 有據。 ⒊如附表編號10號關於「政見文宣」印刷費部分: 新順公司主張此部分印製政見文宣144,000份,每份0.8元,其中107,000份交由郵局寄送,其餘37,000份送至競選總部 由徐子殷簽收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工稿件、系爭郵寄選舉文宣明細表及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2、23、154頁)。又 據證人盧永富在本院到場證稱:「(系爭郵寄選舉文宣明細表)是(郵局出具)的」,「這是我們中壢建國路郵局製作的。明細表所載之郵件種類、數量、金額等是依照當事人交寄資料製作而成」,「上訴人(指新順公司)是我們的特約戶廠商。所謂特約戶廠商就是如果該廠商有大宗郵件交寄,會通知我們去取件」,「(系爭郵寄選舉文宣明細表)是(新順公司交寄)的。我有帶資料來,由該資料中可看出是上訴人交寄的」,「(系爭郵寄選舉文宣明細表備註欄記載)無名址郵件是指信封上沒有收件人姓名、地址,依照寄件人要求,他希望投遞的地區,每戶都投遞」,「因他是立法委員候選人,所以是以他的選區每戶去投遞」,「交寄內容(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保存期限2年,我只找到這3份,其他都已超過保存期限,找不到了。剛才庭呈資料(點件單)保存期限是1年,所以上面有打叉」,「(系爭郵寄選舉文 宣明細表所載待寄文件是)由上訴人(指新順公司)通知我們郵局去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並提出中壢建國路郵局收寄大宗函件未分區點件單及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則依上開事證,堪認新順公司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新順公司就此部分請求吳餘東給付115,200元(計算式:0.8×144,00 0=115,200),亦屬有據。 ⒋如附表編號12號關於「政見說明會文宣」印刷費部分: 新順公司主張此部分印製陳學聖文宣16萬份,每份單價1.5 元,其中113,000份交由郵局寄送,其餘47,000份送至競選 總部由徐子殷簽收等語,並提出美工稿件、系爭郵寄選舉文宣明細表及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155頁)。惟 查依上開送貨單所載,由徐子殷簽收之文宣為47,000份,交郵局寄送之文宣為113,430份(於99年1月29日交寄),然依系爭郵寄選舉文宣明細表所載,99年1月29日交寄文宣數量 為105,000份,故實際交由郵局寄送之數量應以系爭郵寄選 舉文宣明細表所載為準。新順公司雖提出長青印刷裝訂社所出具之估價單,並舉證人莊訓向以資證明新順公司確有交付113,430份文宣予郵局寄送。惟查證人莊訓向固證稱:「上 訴人是我的客戶,我們是書本裝訂的合作廠,書本裝訂、紙張摺紙裝訂工廠」,「…工廠名稱為長青印刷裝訂社。名義負責人是我太太,我是實際負責人」,「(上開估價單)是(長青印刷裝訂社所製作)」,「有(收到估價單編號10、12、17、19、20、21號之文宣並將之裝訂)。就是裝訂後向上訴人請款的帳單」,「有(收到估價單編號10、12、17、19、20、21之款項),是上訴人付的」,「有(承作原證26第1頁數量為107,000張之送貨單及第2頁數量為113,430張之送貨單所載文宣)。這二筆是人家來載的。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來載的人是否為簽收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然對照上開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上關於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日期及備註均係以打字為之,此外,關於編號及部分文宣內容則係以手寫手式加註,而據證人莊訓向證稱:「(上開估價單)是我們公司小姐打字寄給上訴人,手寫部分不知是何人寫的」,「(上開估價單的內容)無法記得(哪一筆是對應上開送貨單所載文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依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亦不能明確認定該等文宣之具體內容,是尚不能僅憑證人莊訓向所為上開證詞,及估價單所載內容,即足據以認定新順公司確有將如附表編號12、17、19、20、21號所示文宣依附表「數量」欄所載數量交付予吳餘東。故新順公司就此部分所得請求吳餘東給付之費用為228,000元(計算式:1.5× 〈47,000+105,000〉=228,000)。 ⒌如附表編號16號關於「A4聘書印製」及「聘書信封印製」之印刷費部分: 新順公司主張此部分印製聘書及聘書信封各4萬份,其中聘 書印刷費之單價為1.6元、聘書信封印刷費之單價為2.6元,於印製完成後,送交豪捷公司封裝,再由中壢郵局寄送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工稿件、豪捷公司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及系爭郵寄選舉文宣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且經證人柯志昌證述屬實(詳如上述㈣所載),是新順公司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故新順公司就此部分請求吳餘東給付168,000元(計算式:1.6×40,000+2.6×40,000=168 ,000),亦屬有據。 ⒍如附表編號17號關於「請柬」、「小文宣」、「大海報」之印刷費部分: 新順公司主張此部分文件,就請柬及小文宣部分各印製110,000份,單價各為0.9元、0.4元,於印製完成後,其中3,000份送交競選總部,其餘107,000份交郵局寄送,大海報則送 交競選總部等語,並提出美工稿件及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156頁)。惟查新順公司印製之請柬及小文宣交由豪 捷公司封裝之份數僅67,000份,此有豪捷公司客戶對帳單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又依上開送貨單所載,固有由張為勝簽收邀請卡3,000份(見原審卷第156頁),然尚無從據以認定此3,000份邀請卡係上開67,000份以外之文宣;另依系 爭郵寄選舉文宣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8頁),亦無從據以認定新順公司有將此部分文宣送交107,000份由郵局寄送 ,是新順公司僅得請求吳餘東給付67,000份之請柬及小文宣印刷費,合計87,100元(計算式:0.9×67,000+0.4×67,0 00=87,100)。至於大海報部分,新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予吳餘東競選總部之事實,其所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而不得請求吳餘東給付此部分費用。 ⒎如附表編號20號關於「過年文宣」及加印「政見文件」之印刷費部分: 新順公司主張此部分文宣,就「過年文宣」印製500份,單 價為12元,另加印「政見文宣」2萬份,單價為0.8元,於印製完成後送交競選總部等語,並提出美工稿件及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3、157頁)。惟查依上開送貨單所載,新順 公司分別於99年2月5日、同年月10日各交付選舉文宣1萬份 ,分別由徐子殷、張為勝簽收,此外,新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過年文宣」予吳餘東競選總部人員之事實,是新順公司僅得就加印「政見文宣」2萬份部分,請求吳餘東給 付印刷費16,000元(計算式:0.8×20,000=16,000)。 ⒏如附表編號11號關於「政見說明會文宣」印刷費、編號13號關於「大會8K文宣」印刷費、編號14號關於「推薦函」印刷費、編號19號關於「鐵路高架化文宣」、編號21號關於「選前之夜文宣」、編號22號關於「推薦函文宣」之印刷費部分: 新順公司主張此部分文宣印製完成後即送交競選總部等語,固提出美工稿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28、29、41、45、46頁),惟為吳餘東所否認,而新順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此部分文宣交由吳餘東競選總部人員簽收之事實,是新順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尚不足信為真實,其就此部分請求吳餘東給付印刷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依上,新順公司因承作吳餘東競選所需之文宣印刷事務,得請求吳餘東給付之印刷費合計為774,300元(計算式:128,000+32,000+115,200+228,000+168,000+87,100+16,000=774,300)。 ㈧綜上所述,新順公司得請求吳餘東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122,624元(計算式:114,000+21,200+78,166+121,054+13,904+774,300=1,122,624)。 六、從而,新順公司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餘東給付1,12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見原審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新順公司敗訴之判決(即命吳餘東再給付302,967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新順公司之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吳餘東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新順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新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餘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