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 訴 人 洪靖雅 洪靖芳 洪文欽 洪靖惠 前列 4 人 王昭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俞 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洪靖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逾上訴人洪靖芳所繼承洪金龍遺產範圍部分,對上訴人洪靖芳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洪靖雅、洪文欽及洪靖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洪靖雅、洪文欽及洪靖惠分別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間,遭原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執行命令扣押薪資,經洪靖雅聲請閱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7792 號 執行卷宗後,發覺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91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板橋地院支付命令),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債務人為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林玉智(原名林岑宥)。依系爭板橋地院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係因上訴人之父洪金龍於86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經被上訴人於88年間向板橋地院聲請就抵押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 段312 巷3 弄22號房屋 暨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款經分配後,仍不足清償本金1,267,709 元及自89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 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餘額),因洪金龍於93年10月27日死亡後,繼承人均未於3 個月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被上訴人以洪靖芳為債務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洪靖芳核發94年度促字第2927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屏東地院支付命令),於95年2 月3 日確定,嗣於99年間持系爭屏東地院支付命令向屏東地院聲請對洪靖芳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該法院核發99年6 月30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18085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上訴人另以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及訴外人林玉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系爭板橋地院支付命令。 ㈡訴外人洪金龍之繼承人包括配偶林玉智、子女洪靖雅(69年7 月13日生)、洪靖芳(70年10月30日生)、洪文欽(72年2 月19日生)、洪靖惠(74年9 月23日生)。惟洪靖雅因家中經濟環境不佳,自就讀高中2 年級(約17、18歲)時,開始在外打工賺錢,自88年11月起於瑞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實業公司)擔任線上作業員,離家另居住於新北市○○區○○街182 巷10號2 樓獨立生活;洪靖芳亦因家中經濟因素,從國中畢業後(約15、16歲)即在外工作,約89、90年間,在豆漿店工作時,為節省通勤時間,與同事住在新北市○○區○○路一帶,嗣後改至「皇家牛排館」工作,又搬遷至牛排館附近居住,於92年4 月間結婚後,即隨同夫婿定居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87號之14迄今;洪文欽因家中經濟不佳,加上罹患癲癇症,為了減輕家中經濟負擔及自行賺取醫療費用,自17歲起一直過著半工半讀生活,然因無法負荷工作及學業之疲累,自93年5 月3 日起,離家前往位於新竹之「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工作服務迄今,任職期間均居住於新竹市○道○路○ 段132 號之公司宿舍。洪靖雅 、洪靖芳、洪文欽因長期離鄉背景工作,未與洪金龍同居共財,雙親又均係自行處理財務,未讓子女插手,故洪靖雅、洪靖芳、洪文欽均不瞭解洪金龍之財務狀況,在洪金龍過世時,亦不知洪金龍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款債務。另洪靖惠在洪金龍死亡時尚未成年,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雖住在家中,然因未成年且未經手家中財務,亦不知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洪靖雅、洪靖芳、洪文欽、洪靖惠於洪金龍死亡時,因不知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故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在洪金龍過世約7 年後查扣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之微薄薪資以清償債務,上訴人4 人僅繼承洪金龍之遺產各約6,000 元,多年辛苦以勞力所得協助母親養家,若強令上訴人4 人負擔系爭借款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放款予洪金龍之初,未善盡徵信責任,致洪金龍債留子孫,上訴人4 人均是低收入之勞工階級,本來生活已清苦不堪,若由其等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故洪靖雅、洪靖芳、洪文欽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洪靖惠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主張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 ㈢系爭板橋地院支付命令係於99年7 月29日確定,縱使98年6 月10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公布增訂第1 條之1 、第1 條之3 規定,然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不因前揭規定修正公布即逕行適用,而得據此對洪金龍之遺產僅負限定繼承責任,尚需另行舉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未與洪金龍同居共財等事實,並經法院認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方由法院判決是否得僅負限定責任。申言之,系爭板橋地院支付命令於99年7 月29日確定,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於100 年5 月19日起訴主張本件有繼承開始時不可歸責於己或未同居共財而不知繼承債務存在等事由,該起訴狀之主張即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惟此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須待法院認定是否存在,故仍屬於尚未發生之事由,又法院之認定及判決均發生於系爭板橋地院支付命令成立後,是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以前揭事由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違誤,爰求為撤銷原審100 年度司執字第77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板橋地院支付命令對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所繼承超過洪金龍遺產部分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確認被上訴人就洪靖雅、洪靖芳、洪文欽、洪靖惠所繼承洪金龍之系爭借款餘額於洪靖雅、洪靖芳、洪文欽、洪靖惠繼承所得洪金龍遺產範圍外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洪金龍之借款本金1,267,709 元、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對上訴人洪靖雅、洪靖芳、洪文欽、洪靖惠繼承所得洪金龍遺產範圍外不存在(上訴人洪靖雅、洪靖芳、洪文欽、洪靖惠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洪金龍之執行費10,412元債權,對洪靖雅、洪靖芳、洪文欽、洪靖惠繼承所得洪金龍遺產範圍外不存在之部分,未聲明不服)。㈢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792號清償債務事件,對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不得持板橋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91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對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二、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訴外人洪金龍係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伊抵押借款330 萬元,因洪金龍自88年1 月20日起未按期繳息,伊於88年間向板橋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受償,經分配後,仍有系爭借款餘額未獲清償,嗣洪金龍於93年10月27日死亡,上訴人洪靖雅、洪靖芳、洪文欽、洪靖惠為洪金龍之繼承人,渠等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系爭借款餘額之債務,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有疑義。 ㈡上訴人洪靖雅於90年之前,與洪金龍同住於系爭房地,直至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後,始搬離系爭房地,且當時其已約19、20歲,應無不知係因洪金龍積欠債務,致其住處遭法院拍賣而需搬離之理,且其一再強調家中經濟困頓,惟為何要在外租屋增加生活開銷,實有疑慮。又縱如洪靖雅所言,其因工作之故而在外租屋,惟其租屋處距洪金龍死亡當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176 巷2 號亦僅不到3 公里遠,其卻未曾回家探視雙親、分擔家計,實非合理。又洪靖芳於89、90年間因工作之需而離家在外,惟就時間點上判斷,其亦因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始搬離原住處之可能性極大,其於搬離系爭房地時已年近18、19歲,應可知悉住處遭法院拍賣之原因,實難謂洪靖芳不知洪金龍與伊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之理。再依洪文欽所述,其17歲時為了減輕家中經濟負擔,辦理休學並離家前往外地工作,洪文欽為72年生,推算其17歲時即89年,亦正值其所住之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之時,故可知其原本與洪金龍應同住於系爭房地內,因遭法院拍賣之故,始離家至新竹工作,且洪文欽當時已17歲,應有能力足以認知住處遭法院拍賣之原因,故其稱不知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難謂有理。況洪文欽至外地工作迄今,豈可能完全未與家人聯繫,顯不合情理。洪靖雅、洪靖芳、洪文欽應知悉洪金龍與伊間有系爭借款債務關係存在,其等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負限定繼承責任,實非合理。 ㈢伊於99年4 月20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對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核發系爭板橋地院支付命令,且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已陳明洪金龍死亡之事實,惟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當時並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始告確定,且洪靖雅亦於100 年2 月9 日前來伊處協議債權金額事宜,更未提及洪金龍死亡時,其等未與洪金龍同居共財或不知洪金龍死亡之事實,直至伊持系爭板橋地院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知其等應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板橋地院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知悉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金龍前於86年12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330 萬元,借款期限至103 年12月1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1 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1 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嗣洪金龍自88年1 月20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經被上訴人聲請板橋地院拍賣系爭房地受償,於89年11月16日實行分配後,尚有系爭借款餘額未獲清償,嗣洪金龍於93年10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洪靖雅(長女)、洪靖芳(次女)、洪文欽(長男)、洪靖惠(3 女)及訴外人林玉智(配偶)均未於繼承開始起3 個月內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乃於94年間向屏東地院聲請對洪靖芳核發94年度促字第29272 號支付命令,於95年2 月3 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99年間持該支付命令向屏東地院聲請對洪靖芳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該院核發99年6 月30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18085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上訴人嗣又於99年間向板橋地院聲請對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及訴外人林玉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9年5 月19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15919 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於99年7 月29日確定,被上訴人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792號案件強制執行洪靖雅、洪文欽及洪靖惠之財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洪靖雅對訴外人瑞豐實業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新竹地院、臺南地院分別就洪文欽、洪靖惠對訴外人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龍得堡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板橋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591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10月25日88年度民執公字第11934 號通知、洪金龍之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板橋地院94年10月14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35212 號函、洪金龍之除戶戶籍謄本、屏東地院94年度促字第29272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同法院99年6 月3 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18085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第22頁、第23至26頁、第60至63頁、第132 至133 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79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洪靖雅、洪靖芳、洪文欽、洪靖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利益? ㈡上訴人洪靖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洪金龍之系爭借款餘額之債權,於洪靖芳繼承所得洪金龍遺產範圍外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就系爭借款餘額債務得否僅就繼承所得洪金龍遺產範圍內負限定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洪靖雅、洪靖芳、洪文欽、洪靖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之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洪金龍之系爭借款餘額之債權,於上訴人繼承所得洪金龍遺產範圍外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逾上訴人所繼承洪金龍遺產範圍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上訴人是否仍具有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上訴人洪靖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洪金龍之系爭借款餘額之債權,於其繼承所得洪金龍遺產範圍外不存在,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係於88年間向板橋地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88年度執字第11934 號),此有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公告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徵諸洪靖芳陳稱其於89、90年間在豆漿店工作時,為節省通勤時間,而與同事住在新北市○○區○○路一帶等情,固認洪靖芳於89、90年間搬遷至新北市○○區○○路一帶居住之前,既居住在系爭房地,其由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之事,應可知悉洪金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惟系爭房地既於89年間經拍賣,拍賣價款並於89年11月16日實行分配,則依常情推斷,洪金龍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極有可能經由拍賣抵押物程序已獲清償,復經徵諸洪靖芳為70年10月3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其於88、89年間年僅18、19歲,而父母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不願子女擔心家裡財務問題,多未讓子女知悉其負債之詳細狀況,系爭房地既遭拍賣,洪靖芳因此認為洪金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業已還清,而不知尚有系爭借款餘額債務存在,尚與常情無悖;且洪靖芳嗣於92年間搬遷至屏東定居,未與洪金龍同居共財,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自更無從知悉洪金龍詳細之財務狀況,是上訴人洪靖芳在洪金龍於93年10月27日死亡時,無法知悉洪金龍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借款餘額之債務存在,並不違事理之常。而被上訴人其後始於94年間向屏東地院聲請對洪靖芳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促字第29272 號發給支付命令,是洪靖芳主張其於收受系爭屏東地院支付命令時,始知悉洪金龍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借款餘額之債務存在,致未能於繼承開始時即93年10月27日起3 個月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應堪以採信,難謂洪靖芳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而洪金龍死亡後,其遺產僅有現金20,000元及價值約10,000元之小客車1 輛(廠牌:DAIHATSU,車牌號碼:JK-1679 ,81年出廠),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8頁),若由洪靖芳繼續履行高達100 餘萬元之繼承債務,實屬顯失公平,是洪靖芳應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要件。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係於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該項事由發生在系爭屏東地院支付命令於94年間核發之後,自不受系爭屏東地院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洪靖芳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借款餘額負清償責任。是洪靖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餘額對伊繼承所得洪金龍遺產範圍外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就系爭借款餘額之債務得否僅就繼承所得洪金龍遺產範圍內負限定責任之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即明。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執系爭板橋地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之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79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係由板橋地院於99年5 月19日核發,並於同年7 月29日確定,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早在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98年6 月10日即已修正或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苟上訴人洪靖雅、洪文欽及洪靖惠具有上開規定之事由,應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內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則就該事由之有無,法院自得於訴訟程序中加以審究(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乃上訴人洪靖雅、洪文欽及洪靖惠未對上開支付命令依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洪靖雅、洪文欽及洪靖惠即不得再執此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洪靖雅、洪文欽及洪靖惠主張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適法,無法排除系爭板橋地院支付命令之執行力,是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792號清償債務事件,對洪靖雅、洪文欽及洪靖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板橋地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對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實屬無據。又洪靖雅、洪文欽及洪靖惠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所規定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既為系爭板橋地院支付命令核發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自應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再就被上訴人對洪靖雅、洪文欽及洪靖惠有系爭借款餘額之債權存在乙節為相反之主張,是洪靖雅、洪文欽及洪靖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餘額對彼等繼承所得洪金龍遺產範圍外不存在,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逾洪金龍遺產範圍部分對洪靖芳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洪靖芳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洪靖雅、洪文欽、洪靖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 │本金:新台幣(下同)1,267,709元。 │ │利息:自89年 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算。 │ │違約金:自89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 │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 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