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誠 訴訟代理人 陳惠萍 被上訴人 勗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仁財 訴訟代理人 曾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1日借用伊名義出口汽車配件一批(出口報單號碼為BA/99/K354/T001 ,下稱系爭貨物),卻於貨物中夾帶未申報之解體贓車引擎,致伊遭高雄關稅局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4萬2,700 元罰鍰,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賠償伊被處罰鍰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4萬2,700 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訴外人慶揚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慶揚公司)委託伊運送,由船運公司人員負責裝櫃,伊僅負責書面運送程序,慶揚公司並未告知系爭貨物夾帶贓物,且曾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買賣發票及客戶身份證,伊不知系爭貨物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亦無查知贓物之專業,復無可能在每日承攬數十噸貨物情況下逐一拆箱檢視客戶託運之物品,伊並無故意過失,倘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慶揚公司之責任,與伊無關。且伊係將系爭貨物交由訴外人利東報關行辦理出口手續,利東報關行卻向被上訴人借牌,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出口,被上訴人被處罰鍰係利東報關行之行為使然,與伊無涉,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若有損害,亦係被上訴人與利東報關行間之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同意出借名義予利東報關行,非屬正常商業行為,自應知其風險,且係有償出借,對本件罰鍰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全額賠償亦有違誤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2,700 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貨物於99年1 月21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出口,因夾帶解體贓車被海關查獲,高雄關稅局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虛報所運貨品名稱、數量之規定,處被上訴人54萬2,700 元罰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出口報單、澎湖縣警察局函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文及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9 、33-173、191-258 、258- 259、270-273 ),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遭處罰鍰之同額損害,雖為上訴人前詞所拒,惟查: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我們是透過利東報關行幫我們借牌,我們付借牌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係委由利東報關行代向取得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格(參照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2 條)之被上訴人借用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出口,則被上訴人允予出借名義自屬與上訴人間成立借用名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指稱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並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出借名義供上訴人辦理貨物出口,係允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之出口事務對外負法律責任,性質類如委任契約,參照民法第546 條第3 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規定所揭「為人處理事務者不應使其受不利益」之旨趣,應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出口,應擔保被上訴人不因該項出口而受損害。而依證人即負責系爭貨物出口報關事宜之利東報關行負責人阮明福於原審結證稱:「…我很確定該批出問題之夾帶贓貨貨物是上訴人承攬裝櫃出口的貨物,而當時林鐘豐也有確認該批貨物是他們承攬的貨物…」等語(見原審卷184 頁),及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貨物出口事宜之陳惠萍於警詢時所陳:「我們公司會到陳俊雄的公司倉庫載貨,將貨物載到我們公司的倉庫,再統一配發到布袋港轉運到馬公港」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亦足證明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裝櫃,至於上訴人實際上委由何人代為裝載、運送,則屬其與履行輔助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系爭貨物由上訴人裝櫃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由其裝櫃,並不足取。上訴人既行裝櫃,本應向被上訴人具實陳明所裝貨物明細,避免被上訴人因貨證不符或出口違禁物品致受行政處罰,以貫澈上訴人之擔保責任。且觀諸上訴人對外攬貨時使用之自訂承攬契約條款,亦要求「寄件人必須誠實填報託運內容」(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上訴人對上開具實陳報義務顯有認知。再依上訴人所陳,系爭貨物共22箱,上訴人已拆箱檢視紙箱包裝之21箱,剩餘1 箱因屬木箱封釘,故未拆箱檢視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並參照上訴人對外攬貨所用自訂承攬契約第5 條亦約定上訴人「在必要時有權開箱檢驗託運物品」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上訴人對所攬貨物非無檢視權能。準此,上訴人既可檢視貨物,對被上訴人復有擔保貨證相符之義務,則其未檢視系爭貨物以避免被上訴人因貨證不符遭受處罰,致被上訴人果因系爭貨物夾帶與報關品名、數量不符之解體贓車引擎而受行政罰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負擔公法上債務之損害,自難諉稱無過失。至於被上訴人雖以自己名義出口系爭貨物,惟其究屬出借名義而非實際辦理出口事務,則其未拆驗系爭貨物尚難認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收受對價而出借名義,雖應知借牌之風險,惟此知覺與其因系爭貨物夾帶贓物而受處罰之間,並無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因此須對自己受行政處罰負與有過失之責。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取。綜上,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因過失造成被上訴人遭受行政罰鍰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受行政罰鍰而負擔54萬2,700 元公法上債務之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以填補其損害。至於被上訴人已否繳納上開罰鍰,本不影響其已遭受損害之認定,被上訴人縱未繳納罰鍰,因該行政處分已經確定,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請被上訴人繳納罰鍰之公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被上訴人確定負擔公法債務,亦屬總體財產上之損害,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已繳納罰鍰抗辯被上訴人無受損害,亦無可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2,700 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