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24號上 訴 人 林瀛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被 上訴人 蘇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8萬2521元, 及其中120萬元自民國(下同)8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亡妻蘇秋月(85年11月20日死亡)與他人共同繼承台南市東區裕東段108、117號土地、台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85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蘇翠雲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所繼承應有部分售予蘇翠雲,價金上限為200萬元。蘇翠雲並 於88年12月2日書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伊,保證 於89年2月28日、同年4月30日各給付100萬元;但未如期給 付,經伊於89年4月25日催告蘇翠雲於89年5月5日前付清價 金。迨91年1月7日,蘇翠雲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移轉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被上訴人應支付價金共200萬元,但是遲至91年5月28日始匯款80萬元予伊,自89年5月5日至91年5月27日,該部分遲延利 息達8萬2521元(800.000×5%365×753《日》=82,521) ;加計餘款120萬元,累積欠付128萬2521元(1,200,000+82,521=1,282,521)。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8萬2521元,及其中120萬元自8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90年前案)涉訟,嗣於91年4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12(即蘇秋月所繼承應有部分)、蘇秋月所繼承其他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予伊;伊同意給付160萬元 ,於91年4月21日前支付80萬元,另於完成前述不動產全部 過戶手續後,再給付其餘8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既為90年前案和解所取代,故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伊主張權利。再者,伊按照90年前案和解筆錄,於91年5月28日匯款8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登 記予伊;但是蘇秋月所繼承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179建號房屋(應有部分均為1/642,以下合稱179建 號房地),上訴人迄未移轉登記,故伊未支付尾款8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 ㈠訴外人蘇坤艮於84年8月1日死亡,由訴外人蘇翠雲、蘇秀華、蘇秋月(上訴人之妻,85年11月20日歿)、蘇哲瑩、蘇永燈以及被上訴人等六名子女繼承,應繼分均為1/6。 ㈡蘇秋月過世後,繼承人為配偶(上訴人),以及兄弟姊妹即蘇翠雲、蘇秀華、蘇哲瑩、蘇永燈(後4人合稱蘇翠雲4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繼分為1/2(就蘇坤艮遺產繼承比例 為1/12),被上訴人與蘇翠雲4人應繼分各為1/10(就蘇坤 艮遺產繼承比例為1/60)。 ㈢蘇秋月與兄弟姊妹所繼承蘇坤艮名下系爭土地,其中台南市○區○○段000號土地重劃前為虎尾寮段299之1、299之7號 土地,後於100年6月30日分割出裕東段117之1號土地;台南市○區○○段000號土地重劃前為虎尾寮段299之1號土地, 後於100年6月30日分割出裕東段108之1號土地;台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南縣仁德鄉○○段0000地號。(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謄本) ㈣蘇秋月與蘇翠雲於85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蘇秋月關於繼承所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蘇翠雲,第4條約定價金最高為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頁)㈤蘇翠雲於88年12月2日在訴外人黃朝宗之見證下,書立系爭 保證書予上訴人,保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於89 年2月28日、89年4月30日各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13頁) ㈥林瀛洲曾於89年4月25日催告蘇翠雲於10日內即於89年5月5 日前,依系爭保證書給付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2頁) ㈦蘇翠雲於91年1月7日書立系爭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移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見原審卷第16頁) ㈧90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蘇哲瑩為被告,提起90年前案訴訟。迨91年4月16日,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見 原審卷35至37頁) ㈨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8日匯款8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112至113頁) ㈩96年6月14日,被上訴人以蘇翠雲4人、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蘇坤艮及蘇秋月遺產,並請求將分得遺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下稱96年前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9月2日9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12之請求(其餘請求與本件無涉,省略之);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 年5月19日9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 部分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183頁至192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於99年間陸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8、105、112頁異動索引、209頁) 五、上訴人主張遺產爭議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否則為當事人不適格;90年前案違反上開規定,故不生訴訟上和解效力。兩造間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與相關文件為依據,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200萬元。但是被上訴 人僅給付80萬元,該部分遲延利息為8萬2521元,加計其餘120萬元,合計欠付128萬2521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28萬2521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90年前案訴訟上和解是否有效?㈡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金錢? 六、90年前案訴訟上和解是否有效?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於法定期間內以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之情事,自不得以該和解存有瑕疵為由,片面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90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蘇哲瑩為被告,提起90年前案訴訟;上訴人旋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保證書抗辯(見90年前案一審卷第41、42頁),嗣被上訴人於該案9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真正(見同上卷第176頁);兩造旋於91年4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見不爭執事項㈧)。其次,和解筆錄載明:「一、原告(指被上訴人)對被告林瀛洲(指上訴人)之請求(265萬9,593.2元)捨棄。二、被告林瀛洲應協同原告就被告林瀛洲繼承自蘇秋月所繼承蘇坤艮所有座落台南縣仁德鄉○○段0000地號,面積5206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1之所有權部分,台南市○區○ ○段000地號(重劃前為虎尾寮段299之1、299之7地號)面積1624.95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1之所有權部分,台南市○區○○段000地號(重劃前為虎尾寮段299之1)地號,面積1164.91平方公尺持分12分之1所有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被 告林瀛洲應將其所繼承之上述土地所有權持分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如日後發現蘇秋月尚有自蘇坤艮繼承而來之其他不動產,被告林瀛洲亦同意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在原告辦理上述移轉登記手續時,被告林瀛洲有提出相關資料或其他協助之義務。而原告亦有將上述所有過程資料影本寄送給被告林瀛洲參考之義務。四、原告願給付被告林瀛洲160萬元整,分二期支付,於91年4月21日前支付80萬元,其餘80萬元應於第二項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完畢之翌日支付。五、有關辦理各類登記之各種稅捐及規費、代書費等,均由原告負擔。六、關於蘇秋月繼承蘇坤艮遺產事宜,其所有責任均與被告林瀛洲無關。七、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此有和解筆錄可稽(見90年前案一審卷第187至189頁,即原審卷第35至37頁)。前開和解筆錄正本嗣於91年5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代理人尤英夫律師、於91 年5月28日送達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代理人林俊傑(見90年前 案一審卷第231、232頁)。足認90年前案和解筆錄已將被上訴人代墊款、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保證書、系爭同意書)等權利義務,一併協商而和解;關於上訴人自蘇秋月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日後發現蘇秋月所繼承不動產,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二期給付16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辯稱90年前案和解筆錄已就 系爭買賣契約以及系爭保證書、系爭同意書達成和解一節(見本院卷180、181頁),應屬可信。上訴人僅因「日後發現蘇秋月所繼承不動產(指179建號房地)」亦納入和解範圍 ,遂謂和解筆錄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有別,二者並不相干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顯係忽略其於90年前案抗辯及 兩造因此和解之資料,故為本院所不採。何況,上訴人未於30日不變期間聲請繼續審判,依前段說明,90年前案訴訟上和解效力已屬確定,當事人事後不得無端否認其效力。 ㈢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㈣次查,被上訴人於90年前案和解後,另提起96年前案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同 段第117地號、及台南縣仁德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之3筆土地,准依原告、被告蘇哲瑩、蘇永燈、 蘇翠雲、蘇秀華應有部分各11/60,及被告林瀛洲應有部分 1/12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蘇哲瑩、蘇永燈、蘇翠雲、蘇秀華應將第1項分得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60所有權,移轉給原告,被告林瀛洲應將第1項分得3筆土地應有部分皆為1/12所有權,移轉給原告。㈢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07土地,依原告、被告蘇哲瑩、蘇永燈、蘇翠雲、蘇秀華應有部分各11/6420,及被告林瀛洲應有部分1/1284之分割方法分割為 分別共有。㈣被繼承人蘇坤艮所遺留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35股,由原告繼承,原告給付被告蘇哲瑩、蘇永燈 、蘇翠雲、蘇秀華各594元,給付被告林瀛洲270元」(見本院卷147頁)。經核其訴請分割共有物(遺產),就共有人 間(即蘇坤艮繼承人)為合一確定關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至於訴請移轉分割後應有部分,則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毋庸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㈤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9月2日9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之訴(見不爭執事項㈩)。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5月19日9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謂:「四、㈢⒈…被上訴人林瀛洲部分,則於91年4月16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 解…。顯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對被上訴人林瀛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均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應為訴訟上和解之既判力所及」、「2.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指本件被上訴人蘇鴻銘)所請求被上訴人林瀛洲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12分之1部分,雙方既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指90年前案訴訟上和解),應有既判力,依法不得再行起訴,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瀛洲於遺產分割後為移轉予伊,即有未洽。…」(見本院卷第191頁)。是以96年前 案二審判決認定兩造於90年前案所為訴訟上和解有效,依前開說明,此一判斷具有爭點效,對於兩造均有拘束力。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90年前案和解違背合一確定原則,並無訴訟上和解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即非可採。 ㈥至於91年4月16日兩造成立90年前案訴訟上和解後,該案91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報到單,誤將上訴人列為當事人 (見該案一審卷第206至208頁);由於上訴人業因訴訟上和解而脫離該案繫屬,自不因此一誤載導致和解無效、上訴人回復該案被告身分。何況,該案91年6月6日筆錄與報到單,已刪除上訴人之記載(見同上卷第236至241頁),遂更正前述記載錯誤。上訴人僅因91年5月21日筆錄與報到單誤載, 遽謂90年前案和解筆錄不生訴訟上和解效力云云,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金錢? ㈠查90年前案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和解內容包含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包含系爭保證書、系爭同意書),已如前述;從而,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各項法律關係,應依90年前案訴訟上和解以決定權利義務。 ㈡惟查,上訴人竟片面否定90年前案訴訟上和解效力,聲稱兩造權利義務仍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等文件基礎,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價金200萬元。嗣遲付其中80萬元 ,應給付該部分遲延利息8萬2521元,並應補足其餘120萬元,合計為128萬252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筆錄)。此一主張顯然違背具有確定判決效力之90年前案訴訟上和解,故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4月16日就90年前案成立 訴訟上和解,違反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合一確定法則,致不生效力,兩造間仍以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保證書、系爭同意書)為依據,被上訴人應支付買賣價金200萬元;因被上 訴人遲付其中80萬元,應給付該部分遲延利息8萬2521元, 並應補足其餘120萬元,合計為128萬2521元一節,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8萬2521元,及其中120萬元自8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