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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許正順滕允潔蘇芹英

上訴人
莊啟章
訴訟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
被上訴人
莊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先父即訴外人莊春能於生前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7巷28弄6號4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之大哥即上訴人及二哥莊啟祥名下,並表示兩造及莊啟祥、莊啟明(已過世)、莊錦宗等5兄弟各有5分之1之權利。嗣於民國99 年間,伊徵得其他3位兄弟及三嫂黃淑美(莊啟明之妻)同意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以供急用,待出售時,始就各人享有5分之1權利進行清算,有5人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然在尚未辦理抵押借款前,上訴人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委由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於99年12月24日以總價99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黃盈,扣除相關費用及二哥、三嫂應分得部分後,尚有576萬7,099元,該價款應平分予兩造及五弟莊錦宗,是應分配金額應為192萬2,366元,惟上訴人卻僅給付伊及莊錦宗各100萬元,餘款部分雖經催討,均未為給付,則上訴人就伊應分配剩餘之92萬元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係故意侵害伊對系爭不動產應有之權利。又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年僅20餘歲,每月薪資不過數千元,根本不可能有錢投資事業,購屋款乃先父所支出,且系爭不動產若為其個人所購買,為何部分土地係登記於莊啟祥名下,又為何會提供予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及於系爭協議書表示每位兄弟有5分之1權利。伊簽收100萬元時單據上並未記載「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產權收執人」等字樣,係上訴人偽造,且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上訴人亦曾給付莊錦宗100萬元,惟莊錦宗所簽之簽收單並無放棄1/5產權之記載,足證上開字樣係上訴人偽造。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相關繳費單據部分,其中水費62元、水費67元、電費253元、房屋稅1,064元、電費281元、印花稅177元部分,伊同意扣減;至上訴人主張其以自用住宅稅率所減少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部分,其中其權利部分之15萬79元,亦同意扣減。但屬伊及莊錦宗之權利部分,自不能徒因上訴人行使自用住宅稅率之權利,即認上訴人有權將減少之增值稅據為己有,此部分應與伊及莊錦宗平分,始為公允。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1,653元及自100年4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先父於62年間係以設攤修鞋補傘維持家計,並無剩餘資金購買房屋,系爭不動產乃上訴人以60年間私人投資10萬元與力行有限公司(下稱力行公司)共同經營塑膠原料進口,營運至62年間解散合夥關係,獲得之40萬元及訴外人劉崇義要求補助接濟5萬元,共45萬元始購得。然上訴人遵母所囑照顧胞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分之1由二弟莊啟祥代表持有,嗣被上訴人因地下錢莊催款,故提議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向銀行借取150萬元供其急用,因此訂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亦曾於100年2月17日簽具記載有「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產權」文字之支票簽收單,表明願放棄所謂共享產權5分之1,詎被上訴人藉詞興訟,有悖善良風俗且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又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係利用本身自用住宅稅率,所減少增值額45萬237元(643,138-192,901),應係伊所享之權利,被上訴人訴求伊分擔1/3部分即15萬97元,並無理由;且伊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預估支出所得稅5萬3,250元,亦應加以扣除。另支付之相關稅款、水電費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及訴外人莊啟祥、莊錦宗、黃淑美曾於99年9月26 日簽立載有「茲共用協議人啟章(即上訴人)、啟祥、淑美、賢達(即被上訴人)、錦宗將該系爭房屋提取質押向銀行借款以備提取150萬元提供賢達(即被上訴人)緊急借用...,待房屋出售時始清算各位所得(1/5)」等語之系爭協議書(見司北調卷第5頁)。

㈡系爭不動產房屋所有權全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則登記於上訴人及莊啟祥名下,所有權各8分之1(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上訴人與莊啟祥曾於99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二、雙方約定所有買賣價款(包括房屋及土地),由莊啟章(即上訴人)取得5分之3,莊啟祥取得5分之2,並應按各期收取之價款分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㈣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IH0000000),於簽收單上記載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 產權等字句,係上訴人字跡(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 :

⑴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於64年間所購買為其所有,或係兩造之父莊春能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莊啟祥名下?

⑵若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莊啟祥名下,則被上訴人所享之5分之1產權,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應分得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部分土地登記於二哥莊啟祥名下,且嗣曾於上開時間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莊啟祥名下,並由兩造及莊啟祥、莊錦宗、莊啟明等5兄弟各有5分之1產權,伊亦未於領取100萬元票款後,於支票簽收單上簽立伊已拋棄5分之1之產權字句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以系爭不動產係伊自己購買所有,伊係以贈與意思簽立協議書,因被上訴人藉詞興訟,伊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云云置辯。

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兩造之先父間就系爭不動產係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依兩造及訴外人莊啟祥、莊錦宗、黃淑美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共用協議人啟章(即上訴人)、啟祥、淑美、賢達(即被上訴人)、錦宗將該系爭房屋提取質押向銀行借款以備提取150萬元提供賢達(即被上訴人)緊急借用,其利息繳付每月三次按時繳納,如延息發生由錦宗暫負擔繳納,待房屋出售時始清算各位所得(1/5)」等語(見司北調卷第5頁),已見兩造及其兄、弟間均承認各人對系爭不動產均有5分之1權利;參諸證人莊錦宗於原審證稱:「(為何會簽這份協議書?)我們家共有5個兄弟,當初因為我第4個哥哥即被上訴人身體不適需要用錢,想要把這個房子拿去貸款,但是利息部分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所以就由我來負擔。當初大家都各有意見,我大哥(即上訴人)表示要出租給被上訴人當生活費用,也有人表示要出售,這個房子是老二及老三在住,當初買這個房子是我們兄弟賺錢每個月薪水會拿給我們父母親,....我們兄弟當時賺錢除留一些自己生活以外,大部分都會拿給父母親,我的父母親很節儉,都會去跟會或是其他來存錢。」、「(為何剛剛陳述簽這份協議書是為了討論家產的事情?)因為我認為系爭房屋及土地我大哥及二個哥都有名義,所以我認為是家產。」、「(協議書簽的時候,上訴人、被上訴人、莊啟祥、黃淑美及你都在場?)是的,當時5個人都在場。」、「(協議書的內容是決定要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有人提議要把系爭房屋賣掉,後來有賣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證人黃淑美則證稱:「(為什麼會簽這份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的?)上面的簽名是我的沒錯,這份協議書是上訴人寫的,當時是要賣系爭房屋,約定賣掉房子的錢平分。」、「(當時在簽這份協議書的時候,你大伯及二伯有無談到系爭房屋的歸屬問題?及為何兄弟都有5分之1的權利?)我忘了當時有無談到,但是上訴人談到兄弟都有5分之1的權利,而且這份協議書是上訴人寫的。」(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反面)各等語,及兩造與其兄弟於系爭協議書承認各人均對系爭不動產有5分之1權利等情,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先父所購,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莊啟章及二哥莊啟祥名下,並約定由兩造及莊啟祥、莊錦宗、莊啟明等5兄弟各有5分之1產權之事實,尚非無據。另觀諸受託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太平洋公司於100年6月29日太屋總法字第1000603號函檢附之上訴人與莊啟祥另於99年12月28日簽立協議書所約定之「…二、雙方約定所有買賣價款(包括房屋及土地),由莊啟章(即被上訴人)取得5分之3,莊啟祥取得5分之2,並應按各期收取之價款分配」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第31頁),及證人莊錦宗證稱:「(是否知道其他人拿了多少錢?)當時我二哥請律師,我二哥及三嫂的部分是在我二哥那邊,我跟被上訴人的部分是在上訴人這邊。」(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反面);證人黃淑美亦證述「(系爭房屋後來賣多少錢?)不知道,都是上訴人處理的。」、「(你領了多少錢?)差不多160萬元。是我二伯莊啟祥給我的,我們2人是5分之2。」、「(為何系爭房屋買賣是上訴人處理,而賣房子的錢卻是你二伯給你?)因為房子的名字是上訴人及我二伯2人的名字,我的部分跟我二伯的部分就有我二伯在處理,其他由上訴人在處理。」(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各等語,亦可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莊啟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嗣於出售後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該二人依序取得出售所得價款之5分之3、5分之2後,再分別將所得部分按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及莊錦宗、黃淑美3人,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之父並無購屋能力,系爭不動產乃其於64年間以投資經營塑膠原料進口之獲利所購買,並以訴外人豪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華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云云。惟據證人莊錦宗證稱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其兄弟等人每月工作所得除留部分自用外,大部分都會交給父母親,且上訴人投資塑膠貿易公司兩造之姊亦有拿錢出來;另證人黃淑美亦曾證述其雖係66年12月結婚,不清楚房子的由來,但是當時好像兄弟都有賺錢拿給我公公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正反面),已就兩造之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證述;雖上訴人辯以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以前,僅有莊啟祥交給先父莊春能3萬9,400元、莊啟明交給3萬8,150元,莊賢達及莊錦宗尚無經濟能力而未能扶養孝敬先父,其金額加總亦僅有7萬7,550元,莊春能因兄弟之孝養金,亦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記事簿影本乙紙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惟該記事簿究是否為莊春能所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觀其內容亦僅記載兩造及兄弟間名字及數字之排列,真意不明,自無從遽引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證人劉崇雄亦證稱:「賴春豪叫莊啟章來我家收錢,我沒有錢還錢,就以房子抵債,我是欠賴春豪錢,不是欠莊啟章錢,莊啟章不是老闆。房子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我拿給莊啟章,我認為我的房子是與賴春豪抵債,他們如何辦理房子的過戶、如何登記詳細過程我都不知道。」、「(當時是否知道不動產是要過戶給莊啟章?)我是欠賴春豪的錢,他要將房子過戶給何人,我完全不知道。」、「(房子過戶之後,有無再向莊啟章要房子買賣價款5萬元?)事隔已久,40年前的事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上開豪華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其上並未記載日期,其得否執為證明62年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已非無疑,且觀其內容略以「…賴先生代管莊啟章獲得股利新台幣肆拾萬元,為此相互抵銷劉崇義積欠玻璃貨款,將上列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移交莊啟章君時,即私自接受劉崇義先生要求補助接濟新台幣伍萬元,從以上事實該房屋總價款台幣肆拾伍萬元。」等語,亦與證人劉崇雄證述情節不符,茲按劉崇雄就系爭不動產為何移轉至上訴人及莊啟祥之名下,均不知情,則上訴人辯以劉崇義與賴春豪有生意上往來,而賴春豪與伊間有股利分配的錢大約40萬元,所以三方即劉崇義、賴春豪、上訴人間商討以劉崇雄的房屋賣給賴春豪抵付劉崇義欠款,故乃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自乏所據。又被上訴人亦係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始提起本訴,尚合情理。上訴人辯以莊春能係於81年10月間過世,被上訴人迄今提起訴訟,惟在此期間內,均未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遺產一部分而請求分配,可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云云。自不足憑採。

㈤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收訖其所交付之100萬支票後,放棄所有5分之1產權,不得再行請求,並提出載有「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產權」等語之支票簽收單以佐其說,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參以證人莊錦宗證稱:「(你的簽收單的形式為何?)我的簽收單只有我的簽名,沒有『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5分之1產權』的記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反面),併觀諸兩造及其他兄弟間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約定「待房屋出售時始清算各位所得(1/5)」,嗣後黃淑美於系爭房屋出售後,已領得約160萬元,其他兄弟間亦無未獲分配100萬元後,表示放棄其所有權5分之1產權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就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IH0000000)時,雖於簽收單上記載茲收到上列金額放棄1/5產權等字跡,惟非被上訴人所寫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茲以莊錦宗與被上訴人領取款項均由上訴人處理,莊錦宗既無放棄1/5產權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於取得100萬元時,亦應無自動放棄1/5產權之理。按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上訴人及莊啟祥名下,併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係兩造與其他兄弟間之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約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係贈與人,及受贈人誰屬,且其上並有系爭房屋提取質押向銀行借款…,如延息發生由錦宗暫負擔繳納之記載,已與贈與之文義內涵相去甚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是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於取得100萬元時未依約定放棄系爭不動產1/5產權,故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其尚未履行之贈與云云,亦無足採。

㈥系爭不動產既係兩造之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莊啟祥名下,並由兩造及莊啟祥、莊錦宗、莊啟明等5兄弟因繼承各有5分之1 之產權,兩造及莊啟祥、莊錦宗、黃淑美復於嗣後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各有5分之1之產權,已如前述。嗣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亦已由上訴人及莊啟祥各取得買賣價金之5分之3、5分之2,莊啟明應得部分亦由黃淑美自莊啟祥處取得,而莊錦宗亦自上訴人處取得100萬元,是系爭協議書應係兩造及其他兄弟於繼承開始後,另就系爭不動產所作之約定,要與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就各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所闡述之裁判要旨事實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之3分之1,扣除已受領之100萬元部分之餘款,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5分之1款項云云,即屬無理。

㈦經查,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上訴人所得實際金額為541萬699元,加計動用款35萬6,400元後,總計為576萬7,099元。惟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曾支出水費129元、電費534元及印花稅177元、房屋稅款1,064元等費用,共1,904元,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抗辯以其本身所享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所需繳之土地增值稅,所減少增值稅額45萬237元部分,經原審扣除後,核計依系爭協議書產權5分之1為177萬1,65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自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於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00萬元後,再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1,653元,即屬有據。

㈧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1,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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