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上 訴 人 王曦 被 上訴人 邱瓊瑤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雷曼兄弟股價自民國96年初以來,下跌超過80%,是S&P500股票指數金融類股中跌幅最大之股票,然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竟於1 年後要求該行南門分行理專即被上訴人強行推薦與雷曼兄弟有關之「活力早餐連動式債券」(下稱系爭債券)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懷疑被上訴人有意坑殺、誤導善意之投資人。因此上訴人於97年1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辦理續存 事宜時,被上訴人即推薦購買2年期之系爭債券,因被上訴 人保證到期還本,並告知買澳幣還澳幣,且同意如有意外上訴人得訴訟求償,上訴人遂同意購買系爭債券,並給付澳幣3萬元,依匯率換算並含相關手續費,總計上訴人支付新台 幣(下未載幣別部分,均為新台幣)86萬8,320元,上訴人 當時曾詢問被上訴人系爭債券所列風險預告事宜,被上訴人卻稱此為公司固定契約形式,不會損害投資人權益。嗣97年7月雷曼兄弟事件報導之初,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所購商品 是否會受影響,被上訴人告知無影響,且依約定書第貳之四項主張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撤回或撤銷該筆申請,況合約未到期,而承諾會向公司反應及保證支付,致上訴人失去8月至10月之贖回期,而被上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在此2個月期間未為投資人權益盡責,甚且上訴人當時要求被上訴人解約或向該公司反映等,被上訴人均不予處理,反而稱與雷曼兄弟事件無關。然上訴人由台北富邦銀行信函得知雷曼兄弟於97年9月15日宣告破產,而系爭債券於同年10月8日宣告破產,期間尚有半個月以上贖回期,上訴人均未接獲被上訴人任何告知,且上訴人嗣自系爭債券DM商品資訊第9欄得知系 爭商品閉鎖期3個月,其後每月5日開放贖回,被上訴人身為理專竟不知悉系爭商品好壞,更違背對上訴人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而被上訴人為有證照之專業理財專員,竟不知雷曼事件可能會對該債券產生之影響,而只為個人利益及台北富邦銀行之政策,枉顧道義,侵害上訴人權益。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底接獲台北富邦銀行表示系爭債券受到雷曼兄弟事件影響無法報價時,本可對被上訴人提起法律訴訟,然而被上訴人再三保證會到期償還澳幣3萬元,亦會為上訴人個案向上 級呈報,故未對其提告,迄99年1月24日上訴人擬妥書狀先 行向被上訴人陳明欲提出狀告後,被上訴人始向其經理報告,經該分行經理向總行爭取,迄2月8日台北富邦銀行提出願補償25萬元,並表示會再為上訴人爭取,乃要求上訴人簽署委託同意書,便於向美國法院申請賠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據當時保證全額賠償,故未簽訂該同意書,並告知被上訴人屆時會提出法律告訴,然被上訴人卻以不簽署同意書將無法獲得任何賠償,而以詐術、欺瞞上訴人,並謊稱會就上訴人之個案再向台北富邦銀行爭取,迫使上訴人簽署不合情理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訴人迫於無奈,當場即告知潘經理及被上訴人,給予其一年時間,希望在一年時間內盡快回覆並解決,但被上訴人一再閃躲並敷衍上訴人,均未為上訴人爭取,時間屆至卻得不到回應而無意償還。事後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情,旋經台北富邦銀行通知上訴人,已為上訴人爭取一半賠償,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嗆聲及埋怨,被上訴人一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承諾及保證,違反誠信原則。因此,上訴人所簽系爭同意書或相關資料,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契約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原則、第12條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民法第148條情事,上訴人自得依據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澳幣3萬元,依起訴時澳幣兌換新台幣之 匯率為1:30.597計算,扣抵台北富邦銀行賠償之25萬元, 被上訴人尚應賠償66萬7,910元。又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真意係拋棄刑事訴訟權,上訴人並未拋棄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亦未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僅係事後經濟上幫助之補償,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48條等規定,應 屬無效。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6萬7,910元,及自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99年2月8日上訴人與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約定之系爭同意書無效。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7,910 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部分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2頁)。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償還66萬7,91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消費者保護法在規範消費關係,故必須為最終之消費者,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所謂消費者,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故若非以消費為目的,雖有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 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本件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投資申購連動債之行為,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另本件上訴人就其於97年1月16日委託台北富邦銀行投資之系爭債券 受有虧損發生爭議後,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台北富邦銀行,載明對於系爭債券交易爭議,同意以25萬元接受台北富邦銀行補償後,不得再對台北富邦銀行及其相關承辦人員提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任何請求或主張,並拋棄因投資本商品對台北富邦銀行及相關承辦人員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系爭同意書乃係雙方有爭執後,所為之互相讓步行為,其性質即係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和解,台北富邦銀行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債務,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依證人潘淑美證述,上訴人曾要求增加補償金到三成,經過雙方協商同意,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同意書,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明確知悉於領取補償金25萬元後,即不得再向台北富邦銀行及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及主張,顯見系爭同意書確為和解之性質,且無民法第738條但書所定得撤銷和解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 爭同意書無效,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任職於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上訴人於97年1月 16日於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以其名義申購系爭債券,金額為澳幣3萬元,經辦人員為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投資之系 爭債券虧損,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予台北富邦銀行,並收受台北富邦銀行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之補償金25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到期還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系爭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57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欺瞞、詐欺、背信、違反誠信情事,且系爭同意書有無效情形,乃依民法第184條、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7,910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27年台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 例要旨參照)。 ㈡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就其投資之系爭債券受有虧損發生爭議後,上訴人已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而出具系爭同意書,並拋棄因投資本商品對台北富邦銀行及相關承辦人員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雖為上訴人否認,惟依系爭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王曦於民國(以下同)97年1月16日以特 定金錢信託方式,經由貴行投資『活力早餐連動式債券』(代號:WMGS00000000,以下稱本商品),投資金額為(AUD )參萬元整,經考量立同意書人與貴行南門分行長期往來互動良好,經多方折衝考量後,立同意書人爰就因投資本商品所產生之相關爭議,同意遵守下列條款之約定:一、立同意書人對於前揭爭議之事項同意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以下稱補償金),接受貴行之補償,並訂於3月11日撥款入帳。 二、立同意書人同意於貴行將該補償金匯入立同意書人帳戶……後,立同意書人不得再對貴行及其相關承辦人員提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任何請求或主張,並拋棄因投資本商品對貴行及相關承辦人員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五、立同意書人未來贖回或分配『活力早餐(或麻雀變鳳凰)連動式債券』之剩餘價值時應先充抵『貴行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及扣除『貴行給付立同意書人之和解金』後,若有剩餘,則歸立同意書人所有。……」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核上訴人已經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始在系爭同意書簽名,且依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經理潘淑美證稱:「……連動債的補償金本來是購買金額的一成五,原告王曦要求增加補償金到三成,經過協商後,雙方都同意,我們就請原告王曦簽這份同意書。簽這份同意書的目的,是因為協商過程中原告王曦對於同意書的條款跟金額有意見,我們就一條一條說明給原告王曦,也照他的意思修改並將同意書交給原告王曦帶回家看,最後才簽這份同意書。目的是要依照同意書的約定,原告王曦領取補償金後不要再對台北富邦銀行及我們同仁即被告邱瓊瑤提起任何訴訟及主張。……(當時有無向原告說明領取補償金25萬元後,不得向台北富邦及被告邱瓊瑤再為任何請求?原告有無同意?)有向他說明,並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後來原告才簽同意書的。也有在同意書中約定我們銀行會請律師向雷曼公司主張權利,如果向雷曼公司請求得到的金額高於補償金,我們在扣除一些費用後,多的部分會還給原告,如果要得的錢少於補償金,我們也不會向原告請求返還差額。……原告之前跟被告邱瓊瑤的溝通我不了解,是被告邱瓊瑤告訴我原告要求三成,我才出面處理,想說儘量幫原告達到,……我有對原告說我們公司會幫原告儘量向雷曼公司爭取,公司的網站上都有公告求償的進度,並有寄通知書給原告,被告邱瓊瑤也有時常向原告聯絡,回報求償的進度。……」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是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係承諾於收受台北富邦銀行給付之25萬元補償金後,拋棄因投資系爭債券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而台北富邦銀行已依約給付該25萬元補償金,並代上訴人等投資人於國外進行求償程序,日後如經由該等求償程序,而贖回或獲得分配系爭債券之剩餘價值,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25萬元及系爭同意書所定之稅捐等費用後,尚有餘額時,依系爭同意書第5條之約定,亦歸屬於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 ,其乃就上訴人投資系爭債券所為雙方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性質。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僅記載補償,非賠償上訴人澳幣3萬元,而非和解云云,不足為採。 ㈣復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件系爭同意書固約定上訴人於受領25萬元補償後,不得再對台北富邦銀行及其相關承辦人員提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任何請求或主張,並拋棄因投資本商品對台北富邦銀行及相關承辦人員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核上訴人係就投資系爭債券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上訴人並無拋棄刑事訴訟權,要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不相違背,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同意書因而無效云云,不足為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同意書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78條、第148條無效情事云云。惟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雖使上訴人喪失一 定利益,但台北富邦銀行亦同時負擔給付補償金等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投資系爭債券爭議已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上訴人就其投資系爭債券之爭議,由上訴人受領台北富邦銀行所給付25萬元後,上訴人拋棄對台北富邦銀行及其相關承辦人員提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任何請求或主張,並拋棄因投資本商品對台北富邦銀行及相關承辦人員得主張之一切權利,難認系爭同意書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認系爭同意書之簽訂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違背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2條、第148條等規定, 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不足為採。此外,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台北富邦銀行業已依約給付25萬元,並持續代上訴人等投資人進行求償程序,業據證人潘淑美證述在卷,堪認台北富邦銀行確係認定系爭同意書有效,始會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履行,而無與上訴人互相為非真意表示之情形,自不合於民法第87條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嗣後再加蓋富邦銀行南門分行主管印章,據以主張系爭同意書係造假而無效,亦無理由。 ㈥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而無效云云。惟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而本件係上訴人就投資系爭債券所生爭議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雖係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經理潘淑美所擬,由上訴人受領台北富邦銀行所給付25萬元後,上訴人拋棄對台北富邦銀行及其相關承辦人員提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任何請求或主張,並拋棄因投資本商品對台北富邦銀行及相關承辦人員得主張之一切權利,難認系爭同意書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誠信原則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云云,亦無所據。 ㈦綜上,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2條記載上訴人於取得台 北富邦銀行給付之補償金25萬元後,不得再對台北富邦銀行及其相關承辦人員提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任何請求或主張,並拋棄因投資系爭債券對台北富邦銀行及相關承辦人員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而上訴人自陳其已收到台北富邦銀行給付之25萬元(見原審卷第57頁),且系爭同意書亦無任何無效情況,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既已拋棄其因投資系爭債券對台北富邦銀行及相關承辦人員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自無權再行請求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之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故其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依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6萬7,910元本息,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口頭承諾 會在1年內負責清償餘款云云,此與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不符 ,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且系爭同意書並無拋棄對被上訴人求償權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7,91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虔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