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上 訴 人 日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姿玉 訴訟代理人 謝文鎧 被上訴人 楊志良即騏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楊志良即騏駿工程行於民國98年7月30日、同月31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向上訴人訂購C 型鋼材(下稱系爭貨物),經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後,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 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3萬2,625元,迭經催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既於100年9月9日登記為騏駿工程行之負責人, 自應概括承受騏駿工程行之一切資產及負債,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2,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騏駿工程行在98年間之實際負責人為黃文杰,其配偶鍾毓秀則是登記名義負責人,系爭貨物乃黃文杰向上訴人訂購,與被上訴人無關。黃文杰因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45萬元,乃於100年9月間將騏駿工程行之名稱及車輛、工具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工程款債務,雖騏駿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現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未曾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復未承受騏駿工程行之貨款債務,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2,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五、查騏駿工程行係獨資商號,自97年7月7日為設立登記,負責人原登記為鍾毓秀, 於100年9月9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又訴外人黃文杰以騏駿工程行名義, 自98年6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並交付騏駿工程行原負責人鍾毓秀名義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迄今猶有貨款63萬2625元尚未清償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至33、35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於100年9月9日 登記為騏駿工程行之負責人,自應概括承受騏駿工程行之一切資產及負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應概括承受騏駿工程行之負債?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例所稱之 「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即同此旨趣。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 ㈡查騏駿工程行於97年7月7日設立,為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訴外人鍾毓秀,實際經營者為鍾毓秀同居男友黃文杰,該行於100年9月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該行於變更負責人前之98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止,曾陸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並交付部分支票以供清償貨款, 其中98年6月訂購系爭貨達113萬8,890元,貨款業已全數給付,98年7、8月間訂購系爭貨物達279萬6,219元, 業以支票分別給付190萬3,719元、25萬9,875元, 迄今尚積欠貨款63萬2,625元等情,已據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本件上訴人出賣系爭貨物之對象顯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尚非有據。 ㈢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民法第301條、第3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查本件被上訴人固受讓騏駿工程行之商號名稱及其他生財器具,惟並不當然承擔騏駿工程行之債務,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騏駿工程行原負責人鍾毓秀或黃文杰間訂立有債務承擔契約,實難認被上訴人已承擔騏駿工程行原負責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貨款債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如無意承擔原負責人之債務,自可重新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無須沿用原商號名稱云云。然騏駿工程行原負責人鍾毓秀、黃文杰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將騏駿工程行車輛、生財工具及商號名稱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債務,被上訴人或係為承襲騏駿工程行既有知名度,或為立即投入同業市場競爭而沿用騏駿工程行原有商號名稱,可能原因眾多,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沿用騏駿工程行既有名稱,即謂被上訴人有意承擔騏駿工程行原負責人對外債務云云,要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2,62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淑芳